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915號
TPHM,90,上易,1915,200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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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七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四二七一號,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五、五二七
七號,暨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經營之「峻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邑 公司)已財務困難,無給付貨款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向位在高雄市○鎮區○○街八十六號之「展右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展右公司)誆稱購買直式電纜線槽及垂直式彎型槽接頭等貨物,總 價款為新台幣 (下同) 八十七萬元,展右公司不疑有詐,乃如期交貨。屆期經展 右公司提示由被告所開之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埔墘支庫十七萬四千元支票,因拒絕 往來無法兌現,且乙○○亦避不見面,此時方知受騙。案經被害人展右公司訴請 偵辦,因指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述時、地向展右公司訂購貨物,價款為八十七萬 元及其所開立之支票無法付款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 辯稱:伊經營之峻邑公司因承攬行政院原子委員會核能研究所 (下稱核研所) 之 工程而向展右公司等多家廠商訂貨並安裝,伊向展右公司所訂購之貨物,均用於 上開核研所工程。峻邑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向展右公司訂貨之時,財務並無困難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伊在大陸發生重大車禍,造成左下臂被截肢,因昏迷住院 無法兼顧公司,導致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無法給付貨款。且伊峻邑公司每次領款 確有依工程慣例被行政院原子委員會核能研究所扣取保留款,可資償債,但該保 留款亦因事後被告受傷無力履約,而遭核能所逕行以被告違約而抵償損害賠償債 務,致無力清償,伊並非有意詐欺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 此為當然之法理。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施用詐術之方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始克成立。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並未施用詐術, 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 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 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 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揭規定,仍不得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 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查檢察官指被告係有詐欺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代理人甲○○指訴被告經營之峻邑 公司有向告訴人訂貨,所交付抵帳之支票屆期經提示退票,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 出貨單與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為其依據。五、惟查:
(一)被告經營之峻邑公司係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設立、經營之事實,有該公司之經濟 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又峻邑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 間標得行政院原子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在桃園縣龍潭鄉之於射性廢料電漿焚化熔融 爐增建工程之水電、消防、空調等工程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上開核研所工程標 單及工程合約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參。再查被告係因施作上開得標之工程而於八 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與告訴人展右公司締約,向該公司洽購貨品八十七萬元之事實 ,有被告提出峻邑公司與展右公司之合約書正本在卷可考,而上開貨品送貨地點 確係送到桃園縣龍潭鄉之核研所工地一節,且為告訴人之代理人甲○○偵查中供 述甚明(見偵字第二四二七一號卷第十頁反面),被告就核研所之工程總工程款 為一千七百五十五萬元,因大部分已完工而經核研所核發工程款有一千四百九十 五萬一千五百六十一元之事實,並有行政院原子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89)核程字第八九0六四五二號函覆原審(見原審卷第三二頁), 並有該函一件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伊係因承包核研所工程而向告訴人展右公司 訂貨,並已完成核研所大部分工程一節,尚堪採信。(二)雖檢察官起訴指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展右公司訂貨,惟查,被告向展右公 司訂貨時間早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如前所述契約所載,上開八十八年七月九 日係展右公司出貨時間,此並經告訴人之代表人甲○○在偵查中供明(見偵字第 二四二七一號卷第十頁反面)。又峻邑公司在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間之合作金庫 甲存帳戶往來尚屬正常,該帳戶係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始遭拒絕往來之情形,並 有台灣省合作金庫埔墘支庫函覆原審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四頁),是被告辯稱伊 因承攬核研所工程,而向展右公司訂貨,伊訂貨之時,財務狀況並無不良一節, 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三)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出境、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入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因左手肘下方整肢截肢,至台北縣蘆洲市全民醫院為手術後就診擦藥,於同 年一月領得殘障手冊之事實,有被告護照影本、全民醫院診斷書附於本院卷(見 本院卷第一0二至一一五頁)及殘障手冊影本附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九九頁 ),是被告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在大陸發生重大車禍受傷住院,致未能及 時回台處理公司財務,致遭退票發生週轉困難一節,亦屬有據。雖被告就核研所 之工程已領款一千四百多萬元,但查峻邑公司每期向核研所領取之工程款均有百



分之五之保留款之事實,為峻邑公司與核研所之工程合約第二十條付款辦法第一 項甲辦法之第㈠項中約定甚明,如該合約所載(見本院卷第四八頁),且有峻邑 公司領取工程款之估驗計價單在卷可參,告訴人之代表人在本院訊問時亦不否認 有上開保留款工程慣例之情形,是被告辯稱伊向核研所領取之款項確有保留款可 資清償告訴人之債務,係因嗣後周轉不靈未能全部履約,遭核研所抵銷債務一節 ,尚堪採信。
(四)綜上各節所述,被告辯稱向核研所包得工程而向告訴人展右公司訂貨,八十八年 四月向告訴人訂貨當時並無財務困難,且誠意履約施作核研所工程,尚有該所工 程保留款可資清償告訴人之債務,但因八十八年七月間發生車禍昏迷遭到截左下 肢,而無力兼顧,公司周轉不靈致遭退票等情,均堪採信。(五)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向告訴人訂貨之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術之實施。 被告所為核與上開詐欺罪之要件不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有上開犯行,本件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七、至檢察官在原審及本院分別移送併辦部分略以:被告乙○○經營之峻邑公司於八 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委託告訴人豪建工程有公司(下稱豪建公司)承作核研所前開 工程之合約總價三百萬元,詎豪建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進場施工;惟被告已將 工程款全部領走,告訴人始知受騙。又被告明知峻邑公司已無給付能力,自八十 八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向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五十一巷三號之瑞能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能公司)詐稱購買蓋板等物,合計總價款十七萬六千五百 零一元,同時開立發票日各為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九月十日及十月十日,金額各 為二萬一千九百零二元、六萬四千三百零九元、五萬三千八百零九元,付款銀行 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埔墘支庫之支票三紙以資取信,致使瑞能公司不疑有詐,乃如 期依約將上開所訂購之貨物送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五十五號二樓峻邑公司處, 屆期經瑞能公司提示上開支票皆因拒絕往來無法兌現,且乙○○亦避不見面,此 時方知受騙(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七號),因指被告上開行為均涉有詐欺犯 行,並以上開犯行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同一案件關係,請求併案審 理等語。惟查本案既經判決無罪,上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原檢察察官另行處理,再附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瑞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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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峻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