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富源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五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富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富源係桃園縣中壢市○○路五三一之一號昊德資源回收處理廠實際負責人,從 事處理各類特種資源之回收及買賣,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邱垂仁於民國八十八年 五月十六、七日左右,前往前開廠址向葉富源(曾多次出售原裝置化學溶液之P VC空桶)購買PVC空桶十二桶(每空桶售價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葉富源因沒空而未出售,邱垂仁復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前往該廠向葉富源 購買PVC空桶十二桶。葉富源本應注意將其所回收原裝置化學溶液之PVC空 桶內殘存之化學溶液清理乾淨後才能出售予客戶,而交代該資源回收處理廠亦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父葉方(未據告訴及起訴)鋸開原裝置化學溶液之PVC空桶上 蓋及清理殘存之化學溶液,並請邱垂仁在該處理廠辦公室等候,邱垂仁乃將貨款 交付葉富源。經過約半小時,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葉富源竟疏未注意查看 葉方是否已將前述PVC空桶內殘存之化學溶液清理乾淨,即要邱垂仁向葉方領 取PVC空桶,邱垂仁即至葉方處;斯時葉方尚餘一個PVC空桶之上蓋未鋸好 ,葉方亦應注意將原裝置化學溶液之PVC空桶內殘存之化學溶液清理乾淨後才 能交予客戶,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葉方亦疏未注意該十二個 原裝置化學溶液之PVC空桶並未清理乾淨,而要邱垂仁將PVC空桶搬上車, 邱垂仁亦同有疏失,以不當之搬運方式將PVC空桶底部朝前朝上、空開口頂部 朝後朝下以甩的方式丟上車,詎搬至第十一個PVC空桶時,因該桶內尚有殘存 之化學溶液竟自桶內向外潑灑,邱垂仁未及閃避而為酸性化學溶液淋到身體,致 前胸、腹部、右上肢及會陰部等處百分之二十五體表面積二度至三度化學性灼傷 之傷害。邱垂仁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至三十一日在台灣省立桃園醫院住院治 療,迄今已痊癒,惟體表仍留有斑痕。
二、案經被害人邱垂仁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富源對於其為昊德資源回收處理廠之實際負責人、出售PVC廢空桶 予告訴人邱垂仁,及告訴人係化學溶液所灼傷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否認有業務過 失之情,辯稱:PVC空桶雖由其出售,但由其父葉方處理鋸開、清洗、交貨等 事務,伊從未要求告訴人自行搬運,焉有告之未詳盡之理?何來業務過失?告訴 人原即已知廢桶有毒,應多加注意,且交空桶時伊未在場,桶子不可以甩的,告
訴人用甩的,桶子尾巴朝上才會被淋到,告訴人搬運之方式不當,是告訴人自己 的過失,伊沒有過失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而告訴人前 胸、腹部、右上肢及會陰部等處二度至三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 五,有台灣省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影本三幀在卷可考;參以被告之 父於原審證稱:伊知道桶子裡面都裝危險的化學藥劑或物品,一定要洗好才可以 賣,平常伊都洗好才給人,出事的桶子蓋子已開好了,伊有看到約有一碗水的東 西,十幾個桶子全部還沒有洗,告訴人就去搬(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及被告 供稱:當天葉方還沒有洗好,才會發生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依告 訴人陳稱:當天伊去時,被告道歉說桶子還沒洗好,叫伊到辦公室去泡茶,還拿 維士比請我,並交代別人去處理,過了約半小時,他說桶子差不多好了,我就要 過去搬,葉方說剩一個桶子未處理,教我先搬,搬到第八或第十個桶子時,裡面 的化學藥品約有一碗水就跑出來,淋到我臉部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顯 見告訴人係先於被告辦公室等候約半小時,始外出取貨,茍廢桶未清洗完畢,焉 能要告訴人外出取貨,足證被告疏未注意查看其父葉方是否已將原裝置化學溶液 之PVC空桶內殘存之化學溶液清理乾淨,即交貨予告訴人;且證人葉方亦疏未 注意該等原裝置化學溶液之PVC空桶尚未清理乾淨即交貨予告訴人等情,均堪 認定。雖葉方證稱:伊沒有叫告訴人搬桶子,伊低頭做事,不知告訴人在搬云云 (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第六十一頁),惟告訴人係於搬運第十一個空桶(本院 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筆錄)時才遭化學溶液灼傷,若葉方未要告訴人搬桶子,理 應阻止告訴人搬動PVC空桶,焉有任告訴人持續搬到第十一個空桶時方生意外 ,是證人葉方此部分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 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十五條定有明 文。被告既為專門從事各類特種資源回收處理買賣,對於所回收處理之原裝置化 學溶液之PVC空桶,本應注意不可殘留化學溶液,如有殘留化學溶液時,亦應 清理乾淨後始可出售,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查看 其父是否已將欲出售之PVC空桶殘存之化學溶液清理乾淨,仍任由告訴人搬運 PVC空桶,致所出售之PVC空桶中,有一只空桶內留有殘存之化學溶液,於 搬運時外潑而淋及告訴人造成傷害,被告本應注意亦能注意,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其竟疏未注意防範危險發生,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過失至明。而 告訴人所受之傷,確係因被告之過失所造成,其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可認定,被告否認過失並不足採。至證人葉方同有過失,及告訴人搬 運PVC空桶之方式不當,亦有所疏失,然被告既有過失,並不因告訴人與葉方 有過失而解免其刑責。綜上各情,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查被害人之傷雖其前胸、腹部、右上肢及會陰部等處百分之二十五體表面積二度 至三度化學性灼傷,並經醫師戴浩志於原審證稱算重大難治之重傷,惟告訴人經 住院治療已經痊癒,僅其體表仍留有斑痕,其各項器官機能並未完全喪失,經告 訴人於本院陳稱在卷,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顯未至重傷之程度。又被告係專 門從事各類特種資源回收處理買賣,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重傷害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所為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判決認係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過失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分文未賠,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亦不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意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之傷勢,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被告已賠償和解金額之半數二萬五千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係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罪,所處之刑,本可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與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無涉, 並無刑法第二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原審判決所論「易 科罰金之折算規定,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部分,稍有未洽,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忠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