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何榮源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續字第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之業務員(已於 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離職),負責汽車銷售及向客戶收取訂金、車款、保險費 、配件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代表匯豐公司與誠騏 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下稱誠騏公司)簽訂車價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九千 元之商用車FREECA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收取訂金二萬一千元,約定於同 年月二十一日交車,並辦理乙式全險;同年月二十一日交車時,甲○○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收取誠騏公司之分期付款支票計四十二萬元,並代繳付五萬 八千元之購車尾款及強制保險費二千五百零二元,及代辦交車放行審核程序,完 成交車手續。甲○○於交車後之同年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誤載為二十日),收取 誠騏公司所交付之尾款(五萬八千元)、保險費(三萬三千六百十七元)、領牌 費(一萬二千八百七十六元)、配件費等合計新台幣(下同)十萬七千三百五十 八元,甲○○於收受時向誠騏公司謊稱,辦妥乙式全險後會將保險卡及合約書寄 給誠騏公司,甲○○即將業務上所收取之乙式保險費用三萬一千一百十五元(扣 除強制保險費二千五百零二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誠騏公司 於領車後疏未注意,並未查覺甲○○僅投保強制險而未保乙式全險。嗣誠騏公司 所投保車輛失竊,申請保險公司理賠時,始發現未投保乙式全險,而向匯豐汽車 信義分公司反應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八十七年間任職匯豐公司業務員,代表匯豐公司與誠 騏公司簽立商用車FREECA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收取誠騏公司訂金二萬一 千元,分期付款支票計四十二萬元,購車尾款(五萬八千元)、保險費(三萬三 千六百十七元)、領牌費(一萬二千八百七十六元)、配件費合計十萬七千三百 五十八元,及代辦交車放行審核程序,完成交車手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 占犯行,辯稱: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誠騏公司收得之車款、保費、領牌 費,扣除配件費三、四千元,其餘全部於收款後,整筆繳交所長乙○○,其未侵 占該筆保險費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戊○○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指述綦詳,其於本院 調查時就業務員對於任意險需寫要保書,而本件被告並未書寫要保書等情亦明 白證稱:「(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要保書現何在?)因被告沒有投保故沒 有要保書,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放在公司。(分期車,業務員是否寫要保書? )不一定,客戶有投保才有寫要保書,且分期不一定要投保竊盜等全險。(本 件要保書在何處?)如果業務員沒有寫要保書,小姐也會填寫保險卡。(分期 付款之購車,是否須要辦理竊盜等全部保險?)不一定要保全險,僅在特案才 須辦理保全險,仁愛分公司同樣期間分期車也沒有辦全險。(系爭車輛若承保 全險或強制險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中看得出來?)看不出來。(為何員工新任 課長訓練手冊寫分期付款車一定要保全險?)分期車不一定要保全險。(你們 公司有無找到本件被告所寫之此種要保書?)沒有,因未辦乙式全險,所以沒 寫。(該種業務員所寫之代辦要保書是否一定要寫?)據會計說任意險一定要 寫,強制險就不用寫」等語(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 筆錄)。復經證人即匯豐公司大同營業所所長(八十七年間任職匯豐公司信義 所)乙○○於偵查中證稱:「(有無收到被告繳回車款?)沒有,我業務不包 括(收)業務員收到的錢,每個營業所都有會計,若下班則由業務員自行保管 ,隔日交予會計」等語(偵字第五三八號卷第十六頁),於原審調查中證稱: 「業務代表,工作是銷售汽車及車款的收取。誠騏工程有限公司所買的車是以 貸款方式給付。公司規定貸款車不一定要保全險,但是要設定動產抵押」、「 我沒有收被告任何一毛錢,錢是交給會計。我們主管從不向業務代表收錢」等 語。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本案為何沒有該份業務員所寫之代辦要保書?) 業務員沒有寫,因為它沒有保任意險故沒有寫,若有,保險公司一定有此資料 」等語(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又查證人即匯豐公司會計丙○ ○於偵查中亦證稱:「(你有無收到甲○○所繳客戶投保乙式保險費?)無」 、「(何以如此確定?)業代會連同保費及要保單交我否則我無法開單」、「 業代應繳回公司的款項均交我,不會經所長」等語(同上偵卷第四十頁),於 原審調查中證稱:「(甲○○當時有無給你要保申請書?)沒有,強制卡一定 要開的,但任意卡是依據業代所交的要保書、保險金來開的,本件甲○○沒有 填載乙式的任意保險(要保)書」、「(強制卡如何開立的?)縱使業代沒有 交給我要保書,我們在交車辦牌時,一定要開強制卡。所以強制保險一定要有 。任意卡是依據業代所填載的要保書來辦理,若業代沒有交付要保書,我不會 開任意卡」「(你在公司任職期間,主管有無代業代收取款項後再交給你的情 形?)我們只針對業代收款,並沒有向主管收款的情形」、「因為強制險一定 要保,且以後查證資料可以很清楚,不論業代有無填寫,所以我就將此部分填 載。甲○○當時知道保險的內容,因為在甲○○辦理大牌時,必須持保險卡( 強制)辦理,故他知情。他當時沒有表示什麼」、「(交車放行單是在何種審 核階段?款項是否皆已收齊?)車款是含尾款部分五萬八千元及分期手續貸款 四十二萬元分期票、強制保險二千五百零二元皆已收齊」等語。於本院調查時 證稱:「業務員晚點收回的錢如何處理?如我已下班了,他們隔天再交給我。 (你有無收過乙○○轉交業務員之款項情形?)沒有。(業務員賣車時,要保
書應係何人填寫?)應係由業務員填寫。(何時要寫此要保書?)僅在任意險 時業務員才須要填寫此要保書,強制險業務員毋庸填寫此種要保書。(你依此 要保書是否尚須填寫何資料才向保險人投保?)我不用在填寫什麼資料了,任 意險係憑業務員填寫之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僅在保強制險時才由我填小張之 要保書即強制卡向保險人投保。(本件投保有無業務員填寫之要保書?)沒有 ,本件僅有強制險之保險卡,故本件僅投保強制險。(如何證明本件僅申請強 制險?)我在保險登記明細表也僅記載本件係『強制險』」等語(本院九十年 五月十一日、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渠等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合。又證 人即誠騏公司之負責人丁○○於原審調查中亦證稱:「當時分期付款、頭款總 共付了十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有誠麒公司的收據附卷,當時我們是以現金給 付,其收據支付內容為購車尾款、保險領牌費用,我們當時保的是乙種全險, 被告收了錢後告訴我們說辦好後會將保險卡及合約書寄給我們」、「(被告是 否有寄合約書及保單給你?)當時因公司在使用的車,被告沒有寄保單給我們 ,我們沒有發現,直到車子丟了後,我們在找保單,才發現沒有保單」等語。 復經本院向保險人即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亦僅投保強制險, 而只函覆檢送強制險要保書,並無被告書寫之任意險要保書,此有該公司九十 年六月十九日函送之要保書一份附卷可稽。並有卷附之匯豐公司人事基本資料 表、訂車契約書、分期貸款徵信報告書、車款明細表、繳款明細表、誠騏公司 收據、交車放行審核單可稽,被告雖稱分期付款車公司規定應辦任意險云云, 並提出新進業務員手冊為證,惟查本件被告售車日期為八十七年間,當時告訴 人司並未有此規定,經證人葉智華、乙○○等證實,被告迄於九十年間始提出 該手冊,自不能斷定於八十七年間即有此規定。(二)被告甲○○於偵查時雖辯稱:該客戶急的要交車,填寫該單是方便客戶領車, 我是收到整筆十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我交乙○○,因乙式險之保費金額,依 各車款有所不同,我尚需去查閱,我想公司會另製作保險明細表,才未在保險 內容勾填等語(見偵卷三十五頁),於原審調查、審理時又辯稱:交車放行審 核單於交車時並未記載強制險部分,其是填載乙式全險,分期付款車依公司規 定必需辦理全險云云。並舉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附合其所辯。惟 查,匯豐公司除外國進口車DIAMANTE款車,有特別規定分期付款購車 需辦理全險外,其餘國產車種,分期購買時並無強制辦理全險之規定,此業經 告訴代理人戊○○及葉智華到庭證述明確,並據提出分期購車而未保全險相同 案例之交車放行審核單二紙附卷可按;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又查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承交車放行審核單是在四月二十一日所填寫,審核單上填寫的七 萬九千元是訂金二萬一千元、車尾款五萬八千元之總合,於交車時已經繳交公 司,四月二十三日向誠騏公司收取十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現金等語,經核與證 人丙○○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車尾款五萬八千元是被告於四月二十一日繳交 給我,並開立繳款明細表」等語,經核卷附交車放行審核單、繳款明細表、其 上填寫日期均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而誠騏公司收據所載日期,則為四月 二十三日,被告亦自承於二十三日始收取誠騏公司之款項,足見被告係於二十 一日辦理交車時已繳交五萬八千元之車款,其所辯稱於收取誠騏公司款項後將
車尾款、保險費、領牌費等一次交由匯豐公司主管乙○○即非事實,又乙○○ 雖稱曾於下班時間收受己○○所示之客戶支票一次,但亦非收受現金,依此亦 不能認定被告所稱下班時交現金給乙○○為真實。且經原審質之被告是否於辦 完交車後,向會計或公司主管催取乙式保險單等情,被告卻供稱其並無向會計 索取保險卡給客戶等語,衡情若被告確已於交車時,填寫乙式要保書,並為客 戶誠騏公司所購車輛投保乙式全險,繳交全部保費,豈有在明知該車於交車辦 牌時,僅保二千五百零二元之強制險,未依其所投保之乙式全險投保時,仍甘 冒事後出險造成損失之危險,不向會計催取保險單交付給客戶之理,從而證人 即匯豐公司會計丙○○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本件甲○○沒有填載乙式 任意保險書(要保書)」等情,應與事實相符。綜上事證,被告於收取誠騏公 司購車時所繳之乙式全險保險費,並未填寫乙式全險之要保書,僅於辦理交車 及車牌時繳交強制保險費,該筆保險之差額應為被告所侵占無疑,被告所辯, 顯係事後圖免罪責之詞,不足能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被告請求送鑑定機關測謊,惟查且測謊僅係在事證不明確時, 法院為輔助事實之認定所為調查證據方式,並非必需踐行之調查程序,應否採 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利,綜上證據及說明,本院認無對被告測謊之必要,均 併予敘明。
二、查被告甲○○為匯豐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及向客戶收取訂金、車款、保 險費、配件費等工作,係從事於業務之人,其於收受客戶訂車保險費後,將其業 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 侵占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故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對被告 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前開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原審未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且論結欄未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稱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 日向誠騏公司收得之車款、保費、領牌費,扣除配件費三、四千元,其餘全部於 收款後,整筆繳交所長乙○○,其未侵占該筆保險費,審核單於交車時並未記載 強制險,伊是填載乙式全險,分期付款車依公司規定必需辦理全險云云。惟被告 辦理本件保險,並未依規定書寫要保書,顯只辦理強制保險,至其所辯其所收之 保險金已交給店長乙○○乙節,既非屬常態,復經證人乙○○堅決否認,被告復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未當,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而犯罪,侵占之金額不多 ,惟已經造成誠騏公司及匯豐公司之損害,被告年歲尚輕,雖因一時犯錯,惡性 尚非重大,及犯罪後並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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