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384號
TPHM,90,上易,1384,200108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凱鑛
        曹台
        曹允明
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凱鑛曹台曹允明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曾凱鑛為處理其與彭兆嘉徐玉豐間之債務關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 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約彭兆嘉徐玉豐等人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一樓之住處商討債務事宜,因雙方意見不合,曾凱鑛竟與曹台曹允明 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共同毆打彭兆嘉徐玉豐,致彭兆嘉受有右肩、前胸擦傷 、前胸挫傷等傷害,徐玉豐受有臉部、右腰、左頸部、雙眼眶挫傷、下嘴唇、左 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兆嘉徐玉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曾凱鑛曹台曹允明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債務糾紛與徐玉豐彭兆嘉 發生爭執,惟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曾凱鑛辯稱:告訴人之前以不 法手段逼迫伊簽立金額共二千三百萬元之本票後,向法院取得本票強制執行裁定 ,並於當天主動至伊家中索取頭期款一百萬元,伊因不承認告訴人提出之本票裁 定,雙方發生爭執,告訴人就先動手,雙方才發生扭打,但伊係出於防衛之意思 ,並無傷害及恐嚇之犯行云云,被告曹允明辯稱:伊當天在曾凱鑛家中喝茶,因 告訴人至曾凱鑛家中要債,且先出手打人,伊才去拉他們勸架,並未有動手毆打 告訴人,更未有恐嚇之犯行云云,被告曹台辯稱:是告訴人到曾凱鑛家中要債, 伊覺得告訴人很過分才將他們推出去,因告訴人先動手毆打伊,伊基於自衛及保 護曾凱鑛才回打告訴人幾拳云云。
(一)經查,告訴人徐玉豐彭兆嘉於右揭時地遭被告等三人毆打,並分別受有 右肩、前胸擦傷、前胸挫傷、臉部、右腰、左頸部、雙眼眶挫傷、下嘴唇 、左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迭據告訴人徐玉豐彭兆嘉於警訊、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並有徐玉豐彭兆嘉分別出具之國軍八O七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一、十二頁) ,雖上開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惟診斷證明書之醫 師囑言欄均記載「87.11.18急診處置並開立證明宜門診複查」, 足見告訴人確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受傷至國軍八O七總醫院急診,



上開診斷證明書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曾凱鑛前曾因與彭兆嘉之姐彭巧玲間合資海山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合夥關係終止後曾凱鑛曾書立一紙三百萬元之借據,及五紙金額 共計二千萬元之本票,交付彭巧玲,並於八十三年間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 ,要求彭巧玲返還上開本票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影在卷可參,而曾凱鑛亦 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彭巧玲彭兆嘉二人涉犯強盜罪嫌,經 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地檢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查,又曾凱鑛於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二日受告訴人脅迫簽立面額共二千三百萬元之本票共九張,告訴人徐玉 豐、彭兆嘉因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O四八號均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六號駁回上訴確定, 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持上開本票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等情,亦據被告曾凱鑛及告訴人徐玉豐彭兆嘉供述屬實,是被 告與告訴人間早因債務關係而發生多次糾紛,雙方怨隙已深。又被告曾凱 鑛、曹台曹允明均自承當天有在現場,雙方曾發生扭打(見原審卷被告 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刑事答辯狀),曹台曾凱鑛並供稱曾出手毆打告訴 人(分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足証當天確有發生鬥毆之事實。被告三人雖辯稱係告訴人先行動手,基於 正當防衛始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但查被告三人不僅無法提出其遭告訴人 毆打之證據,且被告三人與告訴人二人之身高、體重均相仿,而被告方面 有三人,告訴人方面只有二人,以被告人數上之優勢觀之,應隨即可以制 止告訴人之毆打,然由告訴人等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遍及臉 部、頸部、胸部、手部,若被告等僅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傷害行為 ,實不可能造成如此之傷勢,是被告辯稱出於正當防衛始毆打告訴人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告訴人及被告就告訴人當日係主動或應被告之約前往被告曾凱鑛住處一 節,雖各執一詞,惟告訴人究為何因至被告曾凱礦住處均無礙本件傷害事 實之認定,自無查証之必要。又告訴人指稱被告三人當日有持槍,並夥同 十餘名不詳姓名男子毆打伊等二人一節,為被告堅決否認,告訴人亦未能 提出任何証據或前開男子之年籍資料以實其說。此外復查無其他佐証,自 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持槍或其毆傷告訴人係夥同十餘名 男子共同為之。
綜上,被告三人之傷害犯行,事証明確,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曾凱鑛曹台曹允明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 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徐玉豐彭兆嘉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認被告三人尚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理由見後述),被告三人上訴否認傷害犯行,雖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智識 程度、因債務糾葛而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凱鑛曹台曹允明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前開傷 害過程中,推由被告曹允明彭兆嘉徐玉豐恐嚇稱「我們是竹聯幫仁堂,有本 事去那邊找我,我叫『小明』,要輸贏沒關係,隨時準備好等你們」,使彭兆嘉徐玉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 罪嫌云云。
四、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彭兆嘉徐玉豐之指訴暨渠等 所提錄音帶、譯文為憑。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 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 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 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參照 )。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曾出言恐嚇,告訴人雖提出錄音帶及其譯文,然被 告三人亦否認該錄音帶之真正,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鑑定,該局檢查 後函覆「待鑑聲音部分受背景雜音干擾及失真等,不符鑑定條件,歉難比對鑑定 其聲紋」,有該局九十年六月一日(九十)陸(三)字第九00三二八0七號函 可參,則告訴人所提錄音帶及譯文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除告訴人之片面 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証足資佐証,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証明被告三人曾 為恐嚇犯行。惟公訴人認此前開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