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096號
TPHM,90,上易,1096,2001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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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結夥三人以上,携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油壓剪乙支及塑膠面棉質手套乙包均沒收。
事 實
一、辛○○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與丁○○(另案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綽號「大 志」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另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結夥共五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與丁○○、「大志」二人及另二名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二十二時許於臺北市○○○路○段二號 地下室入口處會合。丁○○、「大志」二人(原審另案審結)再分別駕駛渠等於 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下午五時許至十時間某時,在臺北市○○○路○段四十五號前 所竊取車牌號碼JZ-1669號(登記所有人為松興水果行)之自用小貨車及 另一輛車牌號碼不詳之紅色自用小客車,辛○○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GF- 238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車內預藏客觀上得為凶器之油壓剪一支、搬運電纜 線所使用之塑膠面棉質手套一包等工具,依約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分別驅車,同 至臺北市○○○路○段二號「桂林天廈」地下室由丙○○所看管尚有人居住之拆 除房屋建築工地與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丁○○、辛○○、「大 志」等五人將置於管路內之電纜線抽出,再持上開油壓剪,將抽出之電纜線截成 每公尺一段或予以集中方便搬運,得手後五人欲離開現場時,為丙○○發現阻止 ,丁○○即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紅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大志」二人衝出 室外,另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各自逃逸,惟將車牌號碼JZ-16 69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GF-238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有「大志」 所有行動電話,其內並有撥打辛○○、丁○○之通話記錄)棄置現場,旋遭馳赴 現場之警員循線查獲,並扣得辛○○所有犯罪用之塑膠面棉質手套一包及「大志 」所有行動電話一具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警訊筆錄係警察自行虛偽製作,對 所犯情節均不知情云云,惟查(一)右揭結夥攜帶凶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 重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訊時供承:「(你們共幾人參與做案?誰是



主謀?如何做案行竊?行竊何物?)共三人做案。是綽號〝大志〞(正確姓名年 籍不詳)是主謀。是〝大志〞提議的,他(即指大志)問我要不要賺錢,就在八 十九年九月一日晚上約十九時至二十時載丁○○到民權東路三段二號地下室去看 看。當時〝大志〞告訴我那些電纜五金是房子要拆沒人要的,我才會在八十九年 九月二日約二十二時接到丁○○電話通知我到民權東路三段二號地下室入口處會 合,行竊取地下一樓的電纜線。」「當時我到達北市中山區○○○路○段二號地 下樓入口處時,綽號〝大志〞和丁○○等二人就已經在地下一樓了,我使(始) 停車去找他們,並幫忙搬運他們二人以拆下管路剪成約一段一公尺或整條的電纜 線集中在一起。要拿到那裡去賣,我不知道,‧‧‧由〝大志〞開我駕駛來的G F-2380自小客車載丁○○去開留在現場的JZ-1669要來載運。」( 偵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等語明確,復有扣案塑膠面棉質手套一包及警攝現場 照片八幀(其中一幀GF二三八0號被告所有車內椅上置油壓剪乙支清晰可見) 、贓物領據一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在警訊中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二) 被告辛○○雖辯稱:伊誤認那些電纜線是拆屋不要的云云。惟據被告於警訊時稱 :「(依據現場工地負責看管的工人丙○○報案稱發現你們要攔你們,你們才駕 車逃跑的?是不是實情?)是的,我有看到一位阿伯要攔我們的車,我們才棄貨 車與電纜線,由丁○○開車,我坐右前座,〝大志〞坐後座而加速逃離。」(偵 卷第七頁)等語,核與證人丙○○於警訊證稱:「因我發現停車場出口由我所封 住的塑膠繩被破壞,於是走下去察看,當時貨車旁有二人逃出至美麗華飯店旁; 另一部紅色驕車內有三人從地下室出口急速駛出,差點撞到我。」(偵卷第十頁 反面),於本院證稱:「我看到紅色的轎車,先前停在地下室的出口,後來紅色 轎車轉出去,一輛貨車就開進地下室,我去查看,紅色的轎車又轉過來,就開過 來撞我,我就閃開,紅色轎車就開走了。當時因為很暗,所以我看不到裡面的人 ,但知道貨車旁邊有三個人、轎車裡面有二個人。」「(為何在警局稱貨車旁邊 有二個人、轎車裡面有三個人?)我當時是說貨車旁邊有三個人、轎車裡面有二 個人,警訊寫反了。」(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情相符,且經證 人丙○○證稱:「(銅線你們公司是否還要?)要,很值錢,一公斤要伍拾元, 我們公司跟他們包了壹佰多萬元。」(同上筆錄)等語,衡情置於該處之電纜線 之價值不菲,故才會請證人丙○○於案發處看守,足見本件共犯應有五人、被告 於警訊稱共犯三人,顯係去多就少,避重就輕,此部分供述與事實不符。且彼等 當知悉該處有人看管,才會一經發現,驚慌逃逸以致將剪好及集中欲搬走之電纜 線、JZ-1669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GF-2380號自用小客車棄置 現場,若非被告與其餘共犯四人等合意竊取上開電纜線,被告大可告以不知電纜 線非廢棄物而欲拿走,又何必驚慌逃逸,其上揭所辯實有悖常情,不足採信。( 三)又偵查及本院中經傳訊當時通知被告辛○○到場並予查獲之警員己○○到庭 結證稱:伊因被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留在現場,且引擎溫熱,判斷被告應有參與 竊盜犯行,始通知被告到場,被告已將衣著更新,對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為何 停放行竊現場、自稱有飲酒但身上又無任何酒味、又稱至行竊現場附近訪友但又 不知友人住處等節均無法自圓其說,始要求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嗣被告坦承 犯罪,尚以電話告知共犯丁○○、「大志」等人稱因贓證物遭查獲,不得不坦承



犯罪等語,並經本院勘驗警訊錄音帶證實被告確有接獲一通電話告知對方車上有 油壓剪、車門沒鎖及車上有黑印,不得不坦承犯罪等情無訛(本院九十年五月二 十二日勘驗筆錄),足見被告所辯僅受通知酒後至現場,對於竊盜情形不知情云 云,前後矛盾,殊無足取。至被告辛○○雖聲請傳訊證人即當天夜間臨檢之警員 甲○○、乙○○到庭作證,雖二人均證稱當天十一點左右,被告確實坐在停於美 麗華車道口,未熄火紅色小客車中,然此只能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停留於 該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未為其後竊盜之行為,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 已明,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庚○○欲證明其確實未與丁○○、庚○○合夥竊取電纜 線,惟證人庚○○經本院數度傳喚無著,且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縱上所述 ,堪認被告確有與丁○○、「大志」等五人共同行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 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被告辛○○以其所有之油壓剪一支 作為行竊工具,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依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攜 帶凶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又被告與丁○○、「大志」及不詳姓 名之成年男子共五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曾於 八十四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與丁○○、「大志」二人基於共 同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下午五時許至十時間某時,推由丁○○ 、「大志」二人在臺北市○○○路○段四十五號前,竊取車牌號碼JZ-166 9號(登記所有人為松興水果行)自用小貨車一輛及另一輛車牌號碼不詳之紅色 自用小客車,此部分尚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原判決認此部分與上開 有罪部分核有連續犯關係,容有未洽。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各結夥人,應就全 部犯罪結果負責,原判決既未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亦嫌疏漏。被告 上訴意旨砌詞否認犯罪雖無足採,然原審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仍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於夜間結夥 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所為嚴重妨害社會治安,且犯罪後矯飾犯 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油壓剪一支雖 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矢,連同扣案之塑膠面棉質手套一包均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行動電話一具,尚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與丁○○、「大志」二人(原審另案審結)基於共同 不法所有之意圖,推由丁○○、「大志」二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下午五時許至 十時,在臺北市○○○路○段四十五號前,竊取車牌號碼JZ-1669號(登



記所有人為松興水果行)自用小貨車一輛及另一輛車牌號碼不詳之紅色自用小客 車,因認被告於此尚有連續竊盜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有竊盜上開貨車及小客 車無非係以證人即松興水果行負責人戊○○之證詞及該二輛車係於被告行竊之地 點查獲為據。然被告辛○○否認伊與丁○○、「大志」二人有共同行竊上開二輛 車之行為。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 零一條所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當時〝大志〞告訴我那些 電纜五金是房子要拆沒人要的,我才會在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約二十二時接到丁○ ○電話通知我到民權東路三段二號地下室入口處會合,行竊取地下一樓的電纜線 。」「當時我到達北市中山區○○○路○段二號地下樓入口處時,綽號〝大志〞 和丁○○等二人就已經在地下一樓了,我使(始)停車下去找他們‧‧‧」(偵 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等語,衡情三人既係相約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下午十時 許於臺北市○○○路○段二號地下室入口處會合,而後被告辛○○則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GF-2380號自用小客車,丁○○、「大志」二人再分別駕駛渠 等竊取車牌號碼JZ-1669號(登記所有人為松興水果行)之自用小貨車及 另一輛車牌號碼不詳之紅色自用小客車,足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下午五時許至十 時此期間內被告與丁○○、「大志」二人並不在一起,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彼 等有事前謀議,議後行為之分擔,自難謂被告與丁○○、「大志」二人有共同行 竊上開二輛車之犯意聯絡。且據證人即松興水果行負責人戊○○之證詞亦無提及 知悉被告行竊之情,復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 七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八一號、九十年度他字第一○○號、八十九年度重 簡字第一二一八號等相關卷宗,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尚 難僅以證人即松興水果行負責人戊○○之證詞及該二輛車係於被告行竊之地點查 獲,即認被告有與丁○○、「大志」二人共同竊取車牌號碼JZ-1669號( 登記所有人為松興水果行)之自用小貨車及另一輛車牌號碼不詳之紅色自用小客 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故不能證明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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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