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058號
TPHM,90,上易,1058,200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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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O五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0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六九六九號、第六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 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在新竹市○○路二號前竊取被害人謝智忠所有 MXV—二八三號重型機車之車牌,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在新竹市○○ 街東門圓環竊取被害人邱天文所有之HSN—一二二號重型機車,嗣於八十八年 九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於新竹市○○路○段三七七巷二弄二之一號,為警查獲 前揭車牌、機車,而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甲○○另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明知位於新竹市 ○○路○段三七七巷二弄二之一號二樓房屋,登記為告訴人丙○○所有,且經告 訴人丙○○換鎖以防止被告甲○○及他人進入該屋,詎其二人未得丙○○之同意 ,擅自以鄰人所有之鋁梯攀爬至二樓窗戶而無故侵入告訴人前址住宅,而認被告 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五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其以情 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 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 七號判例參攷)。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 ㈠被告甲○○竊盜車牌、機車部分:
此部分犯行業經被害人謝智忠邱天文證述綦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0九 號卷《下稱第六九0九號卷》第八、九頁),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



見第六九0九號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 表二紙(見第六九0九號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等附卷可稽,另證人即被告之 鄰居李雅琳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證述:曾看到被告騎摩托車,都未懸掛車牌, HSN—一二二號車牌是事後掛上去的,時間是去年(即八十八年)八、九月份 ,共騎二部機車都未掛牌,一部是黑色、另一部是粉紅色相間的等語。是被告所 辯不知車牌、機車為何出現在伊家中,顯非可採。 ㈡被告二人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此部分犯行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綦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五號卷《下 稱第六九五五號卷》第十至十一頁、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第六十八頁),並有 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照片附卷可稽(見第六九五五號卷第十五頁、第四十六頁 ),且被告甲○○自承因為告訴人將鑰匙換掉,該屋是登記於丙○○名下等語, 已可認定被告甲○○明知告訴人為該屋之所有人,且該屋之鑰匙業經告訴人更換 並告知被告二人勿再進入該屋,被告二人卻以架設鋁梯攀爬之方式進入該屋,被 告二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經查:
㈠被告甲○○被訴竊盜車牌、機車部分:
⑴查此部份雖未據上訴意旨臚列,惟上訴人既請求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等案件之 原判決撤銷,自應認以就全部犯罪事實已提起上訴,本院自應併予審酌,核先 說明。
⑵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施竊取 他人之物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如被告僅單純持有贓物而不能證明被告有實 施竊取之行為,除更犯贓物罪等其他罪名,自不能以竊盜罪相繩。查被告甲○ ○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不清楚該車牌 及車為何會出現我家」、「有可能是我朋友放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 九0九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四四頁、第五十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二頁)。 再查:被害人謝智忠邱天文於警訊中僅證述其所有之車牌、機車失竊一節, 並未目睹失竊之經過或行竊之人,故被害人謝志忠、邱天文於警訊之指述及出 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見同上 偵查卷第八至第九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 ,均僅能客觀的證明該車牌、機車確為失竊之贓物,尚難遽指為被告所竊﹔又 在被告所居住之新竹市○○路○段三七七巷二弄二之一號,查獲起訴書所指車 牌、機車一節,雖有前揭車牌之搜索扣押證明及員警即證人徐福永於偵訊筆錄 附卷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五號卷第四十 一頁),而被告確曾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使用HSN—一二二號機車,亦經 證人李雅琳於警訊指證無誤(見同上偵查卷第六0至六十一頁、第六十五頁反 面),縱被告所辯不足可採,但僅能據以認定被告甲○○持有起訴書所指之車 牌、機車,尚不能遽予作為認定車牌、機車係被告甲○○所竊之論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應諭知被告甲 ○○此部分無罪。至於被告甲○○是否渉有贓物罪嫌,並未起訴,非本院所得 審酌。




㈡被告二人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被告二人於警訊、偵查、原審訊問時固不否認以架設鋁梯之方式攀爬進入告訴人 位於新竹市○○路○段三七七巷二弄二之一號二樓房屋,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入 住宅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與告訴人為夫妻,一直居住於該屋內,該屋係伊 出資所購買,是伊與告訴人共同所有,當時伊不知告訴人已將鎖更換,以為鎖頭 壞掉始以架設鋁梯方式攀爬進入等語,被告乙○○則辯稱被告甲○○是屋主,甲 ○○說鎖頭壞了,是甲○○帶伊進入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五號卷第 三頁至第五頁、第三十五頁反面、第三十六頁、原審卷第六十六頁)。經查:新 竹市○○路○段三七七巷二弄二之一號二樓房屋係登記於告訴人名下,為告訴人 所有,固有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可稽,惟該屋自一開始購買後告訴人即與被告甲 ○○同住於前址房屋,嗣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自行搬走,至八十八年九月十 四日被告甲○○因被查獲前揭失竊車牌、機車而遭警移送為止,該段期間內前址 房屋均為被告甲○○所使用等情,亦為告訴人所明知,此經告訴人於原審陳明無 誤(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是被告胡其証所稱該屋伊居住、使用中,應屬無訛 ,後雖告訴人指稱曾告知被告乙○○轉知被告甲○○不得再進入該屋,此亦經被 告胡美惠於原審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第六十七頁),且被告等亦於 偵訊時坦承明知該鑰匙係經告訴人所換(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五號卷第二 十四頁、第二十四頁反面),惟查,被告甲○○所辯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並前 址房屋係其出資購入,雖為告訴人所否認,惟經被告甲○○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之訴,經最高法院發回,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一八五二號判決一份在卷為憑(見影印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 第五六號案卷內),足見被告甲○○主觀上認為其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且就該 屋有所出資,而自得居住出入該屋,尚非無由,再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他 人住宅罪、係保護住宅、建築物等居住出入權人之安全,並非僅以所有權人為限 ,被告胡其証主觀上認為伊與告訴人間婚姻關係存在,而被告胡其証亦長期居住 該屋,已如前述,再夫妻本有同居之義務,被告甲○○主觀上認為伊與告訴人間 有婚姻關係,自難以告訴人單方告知其不得進入前址房屋而逕認被告甲○○有侵 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而被告乙○○既認為被告甲○○係該屋居住權人而帶同攀爬 鋁梯進入屋內,亦難認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二人之犯罪尚不能證明 ,依法應為渠等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依前開意旨諭知被告甲○○乙○○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 ,猶執「被告二人明知坐落於新竹市○○路○段三七七巷二弄二之一號二樓房屋 係登記於告訴人名下,而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並非被告胡其証所使用,且告訴人 早通知被告胡其証不得進入上開房屋,且更換門鎖,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 六日以鋁梯攀爬入屋,顯見其主觀上已有不法之犯意」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云云,惟查:上訴意旨就竊盜部分,並未附上訴之理由, 就侵入住宅部分,被告二人並無侵入住宅之犯意,已如前述,綜上,檢察官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甲○○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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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