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陳昶翰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扶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吳振宇即一心美食育樂館
訴訟代理人 薛子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二年八月
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壹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萬壹仟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貳仟伍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甲○○(原名陳惠洲)於民國(下同)99年 5月25日 起受雇於被告一心美食育樂館,任職期間擔任晚班廚師,每 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5,000元(即底薪37,000元、晚間 津貼3,000元、全勤獎金5,000元),每天工作時間自21時至 翌日上午9時。
㈡詎被告於101年11月5日無預警下令晚班工作人員一律辭職, 因原告於任職期間天天超時工作,然被告均未給付加班費, 且每月僅休息二天,國定例假日亦均未予休假,上班亦無依 法給付加倍工資,被告更未依法提撥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等 情,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超時工作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國 定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及未依法提撥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 然未獲置理,嗣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爭資議調解,於102年3 月7日雙方調解不成立,爰依雙方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等規定,請 求如下:
⒈超時工作之加班費l,369,032元。
⑴按雇主延長工作時間者,應依勞基法第24條所定標準加給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以及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 休假及特別休假等日工作,應加倍發給工資,亦經同法第 39條明文規定,且前開規定屬法律強制規定。又間歇性或
其他性質特殊工作,其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 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 之最低標準。惟就是否屬於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者,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 告;雇主依同條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件,關於工作 時間等事項,必須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該法所定之基準 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更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 備,並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任意決定(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1135號民事封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於任職期間(即99年5月25日至101年11月5日止), 每日超時加班4小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規定,請 求加班費如下:
查,原告薪資每月45,000元,換算日薪為1,500元(45000 ÷30=1500),換算時薪188元,以原告每月實際工作時 數(12×28=336)。扣除法定工作時數168小時,並前2 小時乘以時薪1.33倍(即188×l.33=250)、第3、4小時 乘以時薪1.66倍(即188×l.66=312),被告有1,122,99 6元[計算式:【(336-168)÷2×250+(336-168)÷ 2×312=47208元/月×29月=0000000】未給付。 ⒉國定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132,000元: ⑴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 日,均應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 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 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依 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 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
⑵查,勞基法第37條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強制應 休假日共19日,被告於99年5月25日到職至101年11月5日 期間每逢國定假日,均要求原告上班,是原告國定假日上 班天數共44天【計算式:19×2+6(註:101.6.23端午節 、101.9.28孔子誕辰紀念日、101.9.30中秋節、101.10.1 0國慶日、101.10.25光復節、101.10.31蔣公誕辰紀念日
,共6日)=44),以日薪1,500元(即45000÷30)計算 ,並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乘以2倍,被告未給付原告之國 定假日工作之工資為132,000元(計算式:1500×2×44= 132000)。
⒊特休假未休工資10,500元:
原告於99年5月25日到職,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服務 1年以上3年未滿者,每年有7日特別休假,原告迄101年11月 5日離職,共有7日特別休假未休,原告每月薪資45,000元, 1日工資為1,5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10,500元。
⒋被告應提繳81,000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
⑴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l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 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之義務,雇主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 退休金專戶,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 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其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 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自99年5月至101年11月間工資,既如前所述 ,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對照表,原告每月工 資為45,000元,月提繳工資係屬上開對照表「現行規定」 所列第6組35級,其百分之6為2,700元,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應自99年5月至101年11月期間依法足額提繳而未提繳 之退休金金額共計81,000元(計算式:45000×0.06×30 =81000)部分,提繳至其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專戶,於法 有據。
㈢依102年3月7日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沒有否 認原告有加班的事實(本院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打卡資料皆由被告持有中,勞工不可能取得這些資料,依 法打卡紀錄應該由被告提出。況由原證二之打卡資料上載明 時間是21點到9點,這是被告公司自己打上去的,顯然原告 上班時間就是晚上9點到隔天早上9點,被告曾陳述原告上班 時間不一定,其實原告上班時間就如原證二,就是被告方面 打上去,如果被告辯稱原告上班有睡覺等情事,被告須負舉 證責任,否則,原告上班時間如打卡紀錄。(見本院102 年
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綜上所述,原告爰依雙方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1,511,532元(超時工作之加班費1,369.032元+國 定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132,000元+特休假未休工資1,500元 )及其法定利息;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被告應提繳81,0 00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11,532元及自10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81,000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剛開始應徵時,關於薪水部分就是1天工作8小時來計算 ,嗣因原告住在東山,離被告公司地點很遠,所以原告有時 候會在公司休息睡覺,於5點過後,原告都在睡覺,當時有 與被告協調說如果該時段被告公司有客人,原告可以多少幫 忙,所以原告不是每天都有加班情形,這部分公司的員工都 可以證明原告半夜在公司的時候,大部分時間都在睡覺。原 告也須證明他每天都有加班,因為原告實際上的打卡時間都 不是這樣。(本院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原告主張延長工時的部分是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會議之協調 主席自己寫的,被告沒有承認(本院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 筆錄)。被告認為沒有加班費用,因為實際上的薪水在原告 來上班的時候就已經說好,如果原告認為有問題,怎麼可能 在工作2年而離職4個月後才提出?(本院 102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筆錄)
㈢對於原告所提之打卡紀錄無意見,然其不能代表原告以前的 上班時間就是如該張打卡紀錄,因為原告的上班時間不一定 。如果原告可證明他之前的工作時間就是如該張打卡紀錄, 被告願意支付此部分的加班費(本院102年 8月6日言詞辯論 筆錄)。如果原告要求全部的加班費用,原告必須將其所要 求加班費的所有打卡紀錄都提出,因為被告的打卡紀錄都是 保存3個月,所以原告應該提出這些證據證明其有加班,原 告不能僅提出一個月的打卡紀錄就要求全部的加班費都如該 張原證二之打卡紀錄等語。(本院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 錄)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甲○○自99年5月25日起迄101年11月5日止,受雇於被 告一心美食育樂館,任職期間擔任晚班廚師,每月薪資為45 ,000元(即底薪37,000元、晚間津貼3,000元、全勤獎金5,0 00元)。
㈡據102年3月7日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載明:被告「 公司工作規則對員工之工時、休假、提撥,皆無相關文字。 」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每天工作時間自21時至翌日上午9時,每日超時 工作4小時,請求被告給付超時工作之加班費l,369,032元, 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132,000元,是 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10,500元,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81,000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 定之最低標準。僱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 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三、依第32條第 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4條定有 明文。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 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 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 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 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 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關於出勤紀錄雇主雖僅有 保存一年之義務,基於勞動契約以時間界定勞務給付範圍之 特性與勞工對雇主在業務指揮監督上之從屬性,就加班事實 有無認定之舉證責任,若勞工得舉證有逾時停留於雇主所定 工作場所之事實,即應推定勞工有加班之事實,即雇主依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所設立之出勤卡顯示勞工有逾時停留 於工作場所之事實時,即應認為此表見證據已足生事實上推 定勞工逾時停留時間係為僱主服勞務之效力,應由雇主舉證 推翻此一事實上推定。若雇主就勞工無加班必要性部分,舉 證顯有不足,自應依法給付加班費。
㈡我國勞工基本工資自100年1月1日起每月為17,880元(四捨 五入換算成每小時基本工資為75元)、101年1月1日起每月 為18,780元(四捨五入換算成每小時基本工資為78元),按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 得超過84小時。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 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4週內正常工 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不 受前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時達10 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 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 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 ,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第36條所定之例假、 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 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 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 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㈢就超時工作之加班費l,369,032元部分,原告於任職期間( 即99年5月25日至101年11月5日止),每日超時加班4小時, 有其提出之原告101年10月之上1下班打卡紀錄影本乙份為證 。被告雖抗辯略稱;「因原告住在東山,離被告公司地點很 遠,所以原告有時候會在公司休息睡覺,於5點過後,原告 都在睡覺,當時有與被告協調說如果該時段被告公司有客人 ,原告可以多少幫忙,所以原告不是每天都有加班情形,這 部分公司的員工都可以證明原告半夜在公司的時候,大部分 時間都在睡覺。原告也須證明他每天都有加班,因為原告實 際上的打卡時間都不是這樣」云云。然已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就其所抗辯又無法舉證證明,則原告依上卡法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超時工作之加班費l,369,032元,應為有理由。
㈣國定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13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 99年5月25日到職至101年11月5日期間每逢國定假日,均要 求原告上班,是原告國定假日上班天數共44天,【計算式: 19×2+6(註:101.6.23端午節、101.9.28孔子誕辰紀念日 、101.9.30中秋節、101.10.10國慶日、101.10.25光復節、 101.10.31蔣公誕辰紀念日,共6日)=44),以日薪1,500 元(即45000÷30)計算,並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乘以2倍, 被告未給付原告之國定假日工作之工資為132,000元(計算 式:1500×2×44=132000)。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一日) 。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三、革命先烈紀念日( 三月二十九日)。四、孔子誕辰紀念日 (九月二十八日) 。 五、國慶日(十月十日)。六、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十月 三十一日)。七、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八、行 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同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 ,係指五月一日勞動節。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 日(元月二日)。二、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三、婦女 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四、民族掃墓節 (農曆清明節為準)。五、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六、中秋 節(農曆八月十五日)。七、農曆除夕。八、台灣光復節(十 月二十五日)。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動基準 法施行法第二十三條訂有明文,因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 定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132,000元部分,亦有理由。 ㈤被告應提繳81,000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部分,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 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l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負 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之義務,雇主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 專戶,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 繳之金額提繳至其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經查, 原告上開主張,自99年5月至101年11月間工資,既如前所述 ,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對照表,原告每月工資 為45,000元,月提繳工資係屬上開對照表「現行規定」所列 第6組35級,其百分之6為2,700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 自99年5月至101年11月期間依法足額提繳而未提繳之退休金 金額共計81,000元(計算式:45000×0.06×30=81000)部
分,提繳至其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專戶,於法應屬有據,併予 准許。
㈥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511,532元及自102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應提繳81,000元至 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 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6,84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