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2年度,15號
TNDV,102,勞訴,15,201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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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黃昭然
訴訟代理人 黃姿郡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新功藥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陳時
訴訟代理人 周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4,518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 6月5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二)狀減縮其聲明為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2,838元,及自101年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1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2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駐廠藥師,係屬 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正式員工。兩造約定原告 日薪為2,000元,按月計算,每月上班日數為22天,每月薪 資平均為44,000元。適逢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開始施行(下稱勞退新制),被告公司為因應修 法遂於94年結清員工依勞基法計算退休金之年資(下稱勞退 舊制),並依每人年資核發退休金,而原告年資結算共2年5 個月,故被告公司於96年7月10日給付原告退休金378,000元 ,此有年資結清協議書可證。詎被告公司嗣後要求所有領受 勞退舊制退休金之員工須將所領款項以現金退還,原告為求



繼續保有工作,只能應公司要求將上開款項返還,即於96年 10月1日及96年10月19日在被告公司分別以現金200,000元、 178,000交予被告公司負責人周陳時。至被告公司陳述原告 另有領取2,934元一事,按勞雇雙方如合意約定結清勞退舊 制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退休金標準辦理 ,從其約定,雇主並得動支於中央信託局之勞工準備金專戶 以支應年資結算金,故被告公司為能領回其在中央信託局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準備金,遂要求員工簽立勞退舊制年資結 算之切結書等書面資料,並以此書據領回該筆準備金。惟因 被告公司前已要求員工返還舊制年資結清之款項,為補償員 工,才將該筆準備金依比例發放,致原告實際所領取之金額 為2,934元。被告陳稱除結清之退休金外,該筆金額係另外 發放一事,實不足採。
㈡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此於勞退條例第14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亦即雇主依上開規定所應負擔之退休金提繳率 ,係以每月薪資為準,按提繳工資分級表之分級,訂出月提 繳工資。觀之被告所提之「93年起支付原告薪資統計表」及 原告薪資銀行轉帳資料可知,原告自94年7月份起實領薪資 確實高於42,000元(以94年3月至8月為例,平均實領更高達 44,333元),對照勞工保險局所定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被告公司應自94年下半年起至原告離職止,將原告投保級 距改為43,900元,然被告公司仍執意以月薪42,000元申報月 投保額,致原告於101年2月5日申請退休時,依勞退新制所 得領取之退休金因此短少。原告前已向勞工保險局檢舉被告 此高薪低報之情事,已由該局證實並加以罰鍰,此有勞工保 險局101年3月27日保給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可證。準此 ,原告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自94年7月起至101年2月止 之退休準備金提撥差額9,234元【計算式:(43,900元-42,0 00元)×6%×81個月=9,234元】;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短少 之老年年金給付,計算自101年3月起至每人平均餘命79歲止 ,共計204,204元【計算式:(43,900元-42,000元)×31基 數年×1.55%×1.0968=1,001元/月;1,001元×(79歲-62歲 )×12個月=204,204元】。
㈢雇主依勞基法第36、37、38、39條之規定應給予勞工相當之 特別休假,而勞工請求為特別休假時,雇主並不得扣薪,且 須依法提撥6%退休金。查原告自92年1月1日起在被告公司任 職,薪資雖為日薪制,惟工作時間固定為週一至週五,特休 假請假亦有經被告公司簽章核准,足見兩造間對於特休假部



分係有約定依勞基法之規定辦理,是依上開規定計算原告任 職期間共計有95日特休假 (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後迄 101年止,計算式:5日+10日×2年+14日×5年=95日)。 而依原告打卡資料及被告公司可以跨年休假之內部規定,原 告並無溢休特休假之情事,被告公司逕將原告公假或出差之 日數併入特休假計算,而主張原告有溢領特休假日薪之不當 得利,實不足採。另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 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91年6月17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按 日計酬者亦有前開規定(即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 )之適用,至於按日計酬者之例假日工資可依按月計酬者之 例假日工資比例計給。」,亦即縱使兩造約定以日薪計薪, 原告仍有勞基法所定特休假之適用,被告公司主張特休假不 給薪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予以抵銷,顯無理由。再 者,原告係因被告公司高薪低報致受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失,依民法第339條規 定,被告不得主張抵銷。是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將其 應負擔特休假提撥6%退休金準備金之金額,轉嫁由原告負擔 ,並自原告薪資中扣除,實不合理,原告自得向被告公司請 求自94年7月迄101年1月間之特休假6%提撥金11,400元【計 算式:2,000元×6%×95日特休假=11,400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02,838元,及自10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自92年起至被告公司擔任顧問,兩造原約定公司有需要 再請他才來幫忙,做滿一天8小時即支付2000元。原係屬臨 時性質,詎料原告都不請自來,且屢次要求代其投保勞健保 。被告於96年辦理勞退舊制結清事宜時,原告自行結清年資 並計算其應領金額為378,000元,並於96年7月10日領取,有 被告公司員工退休準備金(勞退舊制)結清領取憑證及年資 結清協議書為證。除此之外,被告並將提存於中央信託局之 退休基金,以現金發放予員工,此由被告結清年資清冊上載 有「現金2,943元」處有原告簽名自明。原告宣稱係為領取 提存之退休基金現金2,943元,而返還已領取之勞退舊制退 休金378,000元予被告乙節,顯違背常情,被告否認之。另 被告另依勞基法退休金制度重新試算原告勞退舊制應領之退 休金數額為252,000元,原告溢領126,000元部分應盡速返還 之。




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9月19日(77)台勞動二字第20649號 函:「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故勞工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依法取得之工資,均應 併入平均工資計算。至於雇主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 規定,經與勞工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仍未 休完,所發給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因屬終止勞動契約 後之所得,於計算平均工資時,無庸併入計算。」則原告自 92年起任職,迄101年2月5日去職,其離職前6個月即為100 年9月5日至101年2月4日,該期間合計支領薪資156,000元, 以此計算平均工資即為26,000元,足見被告公司並無高薪低 報之情形,而原告任職期間依勞基法計算共有97日特休假, 惟依原告薪資給付明細表及出勤卡紀錄所載,原告自93年(9 2年以前資料已未保留)起至102年2月5日止共計休假221天又 6.5小時,即原告已溢領122天又6.5小時之特別休假津貼, 其金額共計為245,625元。
㈢原告薪資單上所列「勞退差額」一欄係指,被告依原告要求 以月薪42,000元為其投保,則被告所應繳納保費即為2,520 元(計算式:42,000元×6%=2,520元),若原告當月份出 勤日數為19日,薪資為38,000元,則被告實際應負擔勞退基 金為2,280元(計算式:38,000元×6%=2,280元))兩者間 之差額240元(計算式:2,520元-2,280元=240元)即應由原 告負擔而自原告薪資中扣除。
㈣關於勞工保險局102年6月7日函覆內容所載「原告加保期間 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2,127元」係以最低42,000 元計算,查原告實際月平均薪資為39,187.5元,而依勞工保 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 單位分擔金額表所載,第19級投保薪資40,100元部分,雇主 每月應負擔之勞保保費為2,246元,惟被告係以第20級投保 薪資42,000元為原告投保,致被告每月應繳納之勞保保費為 2,352元。準此,被告每月勞保費多支付106元(計算式:2,3 52元-2,246元=106元),則合計原告任職期間共多支付勞 保保費12,614元【計算式:106元×(9年×12個月+11個月) =12,614元】。
㈤原告100年度實際上班日僅227日,被告卻支付233.5日工資 ,故原告應將已溢領6.5日工資計13,000元返還予被告。 ㈥綜上,原告受有不當得利共397,239元【計算式:126,000元 (原告溢領舊制勞退金)+245,625元(原告溢領特休假津 貼)+12,614元(被告多支出勞保保費)+13,000元(原告 溢領100年度之工資)=397,239元,】(見本院訴字卷15



、172頁),被告主張抵銷之。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2年1月1日擔任被告公司藥師職務,以日薪2,000元 計算(惟原告主張除了週休二日外,其餘均為上班日;被告 則主張沒有固定上班日,有事情找原告,原告才來上班,有 上班才支薪)。
㈡原告於101年2月5日申請退休。
㈢94年間原告有與被告結清勞退舊制年資,原告並曾領取378, 000元之結清舊制年資金額。(惟原告主張事後有將378,000 元退還給被告;被告則主張原告沒有退還此款項。) ㈣有關原告於93年起薪資明細表如本院卷第180-181頁背面所 示。原告除了否認其中特休日數、特休時數、溢付金額此三 欄所載內容外,其餘各欄所載之內容均不爭執為真正。四、兩造爭執之要點: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被告主 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則原告既受 僱於被告從事工作,領取工資,依上開規定,自屬勞基法 所謂之勞工,有勞基法之適用,概與原告係臨時工或正式 員工無涉。次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 繼續性工作為不定期契約。又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 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 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 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 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 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之勞基法第 9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自明。換言之,必 須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且非繼續 性工作,始得為定期契約,除此之外,均為不定期性契約 。是以,兩造間僱傭契約究係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 應依契約內容及性質,是否具繼續性為判斷標準。經查, 本件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藥師職務長達9年以上,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工作性質非屬短期性、臨時性之 工作,故被告辯稱:原告係擔任顧問,屬臨時性質,公司 有需要時才請原告來幫忙等語,已乏實據。況依被告所提 出之原告薪資給付明細表(見本院訴字卷180頁以下)觀 之,原告每日工資為2,000元,每月均依到勤日數計算當 月工資,由被告按月一次給付,且未曾以不同季節為僱用



期間,益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不具季節性或特定性。 準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係不定期性契約,且有勞基法 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結清勞退舊制年資退休金378,000元部分: 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 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 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其曾受領被告給付之378,000元以結清勞退舊制年資 ,惟嗣依被告公司要求退還被告公司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舉證人即被告離職會 計吳孟珊之證詞為證(見本院訴字卷153至154頁),惟據 證人吳孟珊結證稱伊並無經手該筆結清舊制年資之378,00 0元,只有經手1筆8萬元分配給員工,也不知其他員工是 否有領到其他結清舊制年資的錢等語,則前開證詞已難以 證明原告嗣後有退還此378,000元予被告,參以原告身為 藥師,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既曾於年資結清 協議書、切結書等文件親自簽名,並自承業已受領該款項 (如上述不爭執事項),倘若確有嗣後返還之情事,理應 會要求被告簽收給據,以維己身之權益,然原告除提出以 上證人證詞之外,並未能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據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勞退舊制退休金 378,000元一節,難謂可採。
(三)原告請求勞保老年年金損失204,204元部分: 按年滿60歲保險年資合併滿15年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 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 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 72條第3項有所明文。查原告退休時申請老年年金給付, 係以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計算,領取每月老年年金金 額為22,192元,此有勞工保險局101年3月27日保給核字第 Z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13頁)。然嗣 因原告檢舉,經勞工保險局調查結果,原告自100年9月至 100年12月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依此計算,其 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2,127元等情,



並有勞工保險局102年6月7日保退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117至118頁背面)。復經本院函 詢勞工保險局試算如按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42,127元,則 原告每月得請領老年年金金額為22,258元(見勞工保險局 102年7月1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訴字卷14 9頁)。準此,兩者間差額為66元(00000-00000=66), 乃原告每月受領老年給付之差額,此部分即為原告所受之 損害。又勞保老年給付得領取至身故為止,勞工保險局於 101年2月起按月發給原告老年年金給付,已如前述,原告 主張依零歲之人平均餘命79歲(見本院調字卷16頁,被告 對此資料無意見),計算其退休後之餘命約為17年,並未 逾其權利範圍,故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其損害,以每年792 元(計算式:66元×12月=792元)計算,自101年2月起 至102年9月為止,共20個月,每月差額66元,共1,320元 ,再加上15.5年之餘命(扣除上述已到期之20個月部分) ,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792*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 霍夫曼係數)+792*0.5*(11.00000000-00.00000000)]= 926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即被告應一次給付之未到 期老年年金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9,263元,與上開已到期 部分1,320元,合計10,583元,即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 數額為10,583元。至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依兩造均不 爭執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訴字卷180、181頁背面)及原 告申請勞工保險局調查結果,尚無法證明被告於原告其餘 任職期間未依法申報原告投保薪資之情形,則其該部分之 請求,即難謂為有據。
(四)原告請求勞退準備金提撥短少部分之損失9,234元、11,40 0元:
按勞退條例第14條所定雇主應負擔之最低撥繳率,不得以 任何方式轉嫁由勞工負擔,此係有鑑於勞工保險深具社會 保險之性質,非單純之商業保險所可比擬;對於保險費用 分擔比例之規定,亦負有達成保障勞工生活立法目的之功 能,前開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謂之強制規定,勞雇雙方 不得以特約加以排除。又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 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此參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其薪 資以多報少及將特休假工資數額之百分之6(勞退準備金 )轉嫁由原告負擔,並由原告薪資扣除,為此請求任職期



間(94年7月至101年1月)投保薪資差額之「百分之6」( 勞退準備金提撥比率),計9,234元,及特休假95天、每 天2,000元之「百分之6」,計11,400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惟被告辯稱:原告每月薪給係以其實際出勤之日數,每日 2,000元計酬,特休假亦給與每日2,000元之加給,如該月 實領薪資(含特休加給)少於投保金額,則由原告自行負 擔該差額之百分之6;如該月實領薪資(含特休加給)多 於投保金額,則由被告支付原告補足該差額之百分之6等 詞。經查,被告所辯上情,有兩造均不爭執之薪資單、給 付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10至11頁背面、訴字卷 180至181頁),足認自原告開始任職被告公司以來就勞退 準備金之提撥,雙方確係依被告所主張之上開扣、補模式 處理,多年來勞雇雙方均未有所爭議,復參以原告之薪資 係按日計酬,每月薪資係以其實際到勤日數計算,故每月 月薪數額並不固定之情況下,被告以原告實領薪額(含特 休加給)與投保金額比較,計算勞退準備金,予以扣捕, 對原告而言,並無不公,堪稱合理,且原告自任職起迄至 退休為止均未表示異議,應認兩造間有達成合意(至少亦 有默示之合意),而此合意亦難謂有違反前揭不得將雇主 應負擔之最低撥繳率轉嫁由勞工負擔之強制規定,原告亦 無因此受有損害(蓋如實領月薪多於投保金額,被告支付 原告補足該差額之百分之6)。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任 職期間勞退準備金提撥不足之損害等情,尚不足取。(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同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損害賠償關係並無就遲延 利息為約定,則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
(六)綜上,被告確有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金額以多報少之情事 ,並致生原告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老年年金給付之損失10,583元及自102 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於 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七)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原告應返還397,239元【包 括12 6,000元(溢領舊制勞退金)、245,625元(溢領特 休假津貼)、12,614元(被告多支付之勞保保費)、13,0 00元(100年度溢領工資)】等節,惟按,勞退新制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 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 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 從其約定(參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本件兩造 既已協議結清舊制年資,有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年資結清 協議書、切結書各1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訴字卷17、18 頁),則原告依兩造之約定受領此款項,即無所謂溢領之 情事,自無不當得利。又被告另主張其多支付勞保保費12 ,614元云云,查原告之薪資係按日以2,000元計酬,每月 薪資係依其實際上班日數計算,如有特休,另發給每日2, 000元特休加給,故每月薪資數額並不固定,已如前述, 惟參以原告任職期間之投保薪資均係42,000元,兩造多年 來均無爭議,衡情應係因原告之薪資不固定,被告為求便 利而以42,000元為投保金額,而未再申報調整,原告多年 來亦未表爭執,足認兩造於原告月入不固定之情形下有約 定以42,000元申報勞保投保金額,準此,被告依該投保金 額繳納雇主應負擔之保險費,尚難謂原告受有不當得利。 至原告所領之特休假津貼、工資等,均係按月受領,有兩 造不爭執之每月薪資單等件在卷可證,細繹該薪資單上均 載明到勤日數、特休日數、薪給、特休加給等明細,且為 被告所製發,顯係經被告公司核定允許之特休及薪給,被 告猶於本件主張原告受有溢領特休加給及100年度之薪資 ,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故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上述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據以行 使抵銷之抗辯,自不足取。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失10,5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受敗訴判決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6,610元,證人旅費638 元)共計7,248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60分 之1,即121元(元以下4捨5入),其餘由原告負擔,爰依上 開規定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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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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