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2年度,12號
TNDV,102,再,12,201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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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陳英滄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再審被告  陳肇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3月5日101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87號請求返還贈與物 事件,再審原告之住所為「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原審卻將言詞辯論通知書寄至「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並以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為由,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嗣因 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經本院強制執行處通知, 始於民國102年8月1日知悉有此訴訟,而於102年8月7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因再審原告未經合法送達,原審由再審被告 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應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 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再審 被告於原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 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 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7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提起上訴, 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 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 第44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判決若未經合法送達,無從計 算上訴期間,其判決自應以未確定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6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程序,送達是否合法 ,攸關受送達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及審級救濟權利之行使 ,影響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能否實現,因此,送達是否 合法,應作嚴格之解釋。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之公示 送達,須有:(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二)於有治外 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為 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



理而無效等情形始能為之,如無上開情形,自不得為公示送 達。
三、經查: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再審被告於101年9月 7日起訴後,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101年10月15日進行調解 程序時,該期日應送達再審原告之調解通知書係寄至「臺 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地址,惟因查無再 審原告,遂遭郵務機構退回。又原審於101年12月27日進 行言詞辯論時,該期日應送達再審原告之通知書係以公示 送達方式為之;復於102年2月19日進行言詞辯論時,該期 日應送達再審原告之通知書則係寄至「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地址,並兼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 惟因查無再審原告,該寄至「臺南市○○區○○○○路○ 000巷00號」地址之通知書遂遭郵務機構退回;再於102年 3月5日宣示判決後,該判決書對再審原告之送達,亦以公 示送達方式為之等事實,有民事起訴狀(含上蓋本院收文 印文1枚)1份、送達證書2份、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各2份 等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自82年10月19日起即設於「臺南 市○○區○○○○路○000巷00號」,此有再審原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堪認再審原告之住所 於原審訴訟期間及宣判後,均係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而原審上開通知書係向「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地址為送達,又查無應 向該址送達之證據,足認原審上開通知書應有誤送,其因 此導致郵務機構查無再審原告而退回上開通知書之情事, 並非再審原告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應不合於上開 公示送達之要件。從而,原審因上開通知書遭郵務機構退 回,而誤認再審原告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遂將判 決書以公示送達方式對再審原告送達,於法未合,應不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審判決書既未經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 ,則原審判決尚未確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對未確定之原審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四、綜上所述,因原審判決書未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致原審判 決尚未確定,是再審原告對未確定之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上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 案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之訴既經駁回,再審訴訟費用



即裁判費新臺幣7,600元自應由再審原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87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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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