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張富堡
特別代理人 鄭素梅
被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方耀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先位聲明: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方耀鴻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5月15日具狀陳明請求金額「80 萬元」部分為誤載應更正為「85萬元」,核屬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二、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有精神疾病,並經鑑定為重度精神 障礙者,領有殘障手冊(詳101年度他字第267號偵查卷第15 頁),就本院詢問事項無法明確陳述,亦無法針對訴訟程序 為主張及陳述,堪認原告事實上屬無訴訟能力之人,鄭素梅 為原告之母親,且為本件保險契約實際參與人,本院衡量上 情,已於民國102年6 月19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依前揭規定 裁定由原告之母親鄭素梅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 程序進行,亦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方耀鴻於95年8月間曾與原告之母鄭素梅簽訂委任契 約,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張永欽以罹患精神疾病為由申請
勞保傷殘給付之保險金,被告方耀鴻與原告家人熟識,明 知原告罹患精神疾病,惟被告方耀鴻為爭取業績於98年4 月9日自稱其為被告蘇黎世公司之業務員,並向原告騙稱 罹患精神疾病亦可投保意外險,並保證如投保後意外受傷 可獲得理賠,而向原告招攬被告蘇黎世公司之個人責任附 加傷害保險,原告因聽信被告方耀鴻之言,乃於98年4月 間向被告蘇黎世公司投保200萬元之「個人責任附加傷害 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繳交保費1,900元,保 險期間自98年4月10日起至99年4月10日止,期滿後又再續 約一次,保險期間自99年4月10日起至100年4月10日止, 嗣原告於保險期間之99年4月21日因火燙傷意外經送國立 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 38,293元,經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蘇黎世公司申請 意外傷害醫療費用理賠,業經被告蘇黎世公司依約給付, 惟原告再經陸續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以治療結果業經醫 院認定原告皮膚無法排汗已符合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神經障 害,應屬第7級殘廢等級,得申請殘廢保險給付即保險金 200萬元之百分之40即80萬元為由,向被告蘇黎世公司申 請保險理賠,卻經被告蘇黎世公司以原告未告知罹患精神 疾病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拒絕給付上開保險金, 然被告方耀鴻係屬被告蘇黎世公司之使用人,被告方耀鴻 於原告投保前已明知原告有精神疾病,且向原告保證仍可 投保而簽立系爭保險契約,自不得事後再以原告未盡告知 義務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被告蘇黎世公司之解約不合法 ,仍應依保險契約內容給付保險金,是原告得依系爭保險 契約請求被告蘇黎世公司醫療費用保險給付5萬元及殘廢 保險給付80萬元,合計85萬元。
(二)被告方耀鴻與原告家人往來密切,竟向原告謊稱精神疾病 得保險及理賠,致原告投保系爭保險,被告方耀鴻復向被 告蘇黎世公司隱匿原告罹患精神疾病之事實,致系爭保險 契約遭被告蘇黎世公司解除,如鈞院認被告蘇黎世公司無 庸理賠,則原告不能獲得保險理賠之損害,乃被告方耀鴻 詐欺行為所致,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方耀鴻賠償 85萬元。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蘇黎世公司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被告方耀鴻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方耀鴻說不認識鄭素梅身邊的人是謊言:被告方耀鴻 拉保險時經常出入鄭素梅家中,並藉由鄭素梅介紹更多朋 友加入他的保險,並認識鄭素梅家人及朋友,當時時常去 世文家、黃連春夫妻、賴公聰、黃志洲、謝志豪、楊健生 、陳信助等人,被告方耀鴻均見過。
2、被告方耀鴻招攬保險時均自稱是蘇黎世公司成員,後來才 稱在兩家保險公司兼職,鄭素梅係經由父母介紹認識被告 方耀鴻,鄭素梅父母有告知方耀鴻鄭素梅先生得過口腔癌 還有躁鬱症,大兒子有精神病,被告方耀鴻並詢問鄭素梅 有無保險或勞保,鄭素梅告知20幾年前向保險公司保了很 多保險,但後來經濟變差,沒有能力負擔,大多已被保險 公司退保,之後被告方耀鴻來鄭素梅家,有親眼見過張永 欽及原告模樣及病情,被告方耀鴻說勞保可以申辦殘障給 付,即說服鄭素梅簽約委託被告張耀鴻幫張永欽申請殘障 給付,其後被告方耀鴻即時常出入鄭素梅家中而認識鄭素 梅友人,鄭素梅國中畢業,識字不多,簽寫保險單當天都 是被告方耀鴻拿著保險單指簽名處簽名,被告方耀鴻並未 向鄭素梅講解內容,條約上勾選欄部分都是被告方耀鴻自 己勾選,此有證人林俊吉可以證明。
3、被告方耀鴻所述均不實在,此可傳訊證人楊聖鄉為證,楊 聖鄉曾經鄭素梅介紹向方耀鴻購買保險,可證明被告方耀 鴻均自稱係蘇黎世保險公司員工,另證人張永欽亦可證明 被告方耀鴻於招攬系爭保險前確有見過原告,且知悉原告 外觀異樣,張永欽也可證明系爭保單均係由被告方耀鴻寫 給鄭素梅抄寫,並說他會幫鄭素梅勾選,亦可傳訊賴公聰 證明原告外表確實有明顯異常,鄭素梅亦曾向賴公聰詢問 精神病患是否可以買保險,但他稱不知道。
二、被告蘇黎世公司答辯以:
(一)原告確有向被告投保個人責任險5萬元並附加傷害保險保 險金額200萬元,惟上開保險承保範圍係被保險人因意外 傷害事故致其身體受傷所產生之醫療費及殘廢始得申請理 賠,本件原告自認其罹患有精神疾病,且原告所受之傷害 ,係其於99年4月21日自行點燃隨身攜帶之打火機引燃衣 服所致,並非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不屬系爭傷害保險承保 範圍,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二)又保險金請求權時效為二年,原告係於99年4月21日遭火 燙傷,其二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至101年4月21日即屆至,原
告遲至102年5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二年請求權 時效。
(三)被告方耀鴻並非被告蘇黎世公司之職員,本件並無民法第 224條規定之適用。
(四)原告所投保內容並未包含附加傷害保險特定事故保險。(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方耀鴻答辯以:
(一)系爭保險契約,係訴外人鄭素梅以原告年輕氣盛、騎車安 全為由,主動要求簽訂,被告當時曾提供明台及蘇黎世二 家保險公司數種保險方案,分析各方案優點、詳細說明後 ,將要保單留置於鄭素梅處,要求其再詳細閱讀,嗣鄭素 梅表示選擇蘇黎世產險方案,被告當時有詢問被保險人即 原告有否告知事項規定之疾病,鄭素梅回覆無(被告此前 見過原告1次),因被告係外圍業務員,未在被告蘇黎世 公司登錄,故被告取得鄭素梅所交付之保險費後,即至蘇 黎世公司將保險費交付予蘇黎世公司員工林福安,系爭保 險到期前,鄭素梅復表示要續保,故被告持續保通知書予 鄭素梅,並當場詢問鄭素梅有關被保險人即原告經過近一 年時間,就通知書告知事項之聲明有否改變,如「否」者 ,請其簽名確認,完全遵照業務員招攬作業準則。(二)被告並未向原告謊稱罹患精神疾病亦可投保,並保證理賠 ,原告所提出之證人,被告均不認識,被告亦不知原告有 精神疾病,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所載告知事項係保險公 司用以審核是否承保所需,被告決不會稱:「保就對了, 蘇黎世為新公司,審查沒有那麼嚴格」,若原告確有精神 疾病應確實告知,鄭素梅未告知乃鄭素梅欺騙被告及保險 公司。
(三)原告發生事故後,被告本於職責多次探望,且多次為其向 蘇黎世公司申請醫療保險金,共近4萬元,後續之殘廢理 賠,理應繼續請求保險公司履行,而非因理賠不盡其意, 遷怒被告,訴外人鄭素梅前已曾以上開事由對被告提出刑 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 字第47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 為云云,並不實在。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4月10日向被告蘇黎世公司投保個人
責任險並附加傷害保險,主契約為個人責任保險、附加意 外身故或殘廢保險金額200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額5萬元 ,保費年繳1,900元,保險期間自98年4月10日至99年4月1 0日,到期後又於99年4月以同一保險內容續保一年,保險 期間自99年4月10日起至100年4月10日止,原告於99年4月 21日因發生火燙傷經送成大醫院住院治療,曾向被告蘇黎 世公司申請醫療保險理賠38,293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被告蘇黎世公司新時來運轉專案保單二份(本院卷第14頁 、第102頁)及蘇黎世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 (身故或殘廢保險金)、附加傷害保險特定事故附加條款 (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等條款(本院卷第103頁至104頁 )及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本院卷第115頁)為證, 並有被告蘇黎世公司函覆台南地檢署之101年5月18日(10 1)理技字第147號函及所附之傷害保險理賠申請書二份、 個人責任險要保書等件附於台南地檢署101年度交查字第 757號卷第13頁至20頁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 為真實。
2、至原告主張其因99年4月21日之火燙傷意外另有支付醫療 費5萬元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自難 憑採。又原告主張其因上開火燙傷事故經治療後皮膚排汗 功能喪失且留存其他顯著障礙,已符合殘廢程度第7級得 依系爭保險契約申請保險金額百分之40之保險金給付等情 ,則為被告蘇黎世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原 告經本院102年7月3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請求殘廢保險給付 85萬元之依據後固於102年7月12日具狀主張得依系爭保險 契約附加傷害保險特定事故保險金給付附加條款請求保險 給付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保單保險項目並無「特定事故 保險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保單在卷可查,是原告應無 投保上開保險內容,其主張得依上開保險內容請求部分, 自無可採,至原告所投保附加保險契約中固有意外身故或 殘廢保險金之約定,惟依原告與被告蘇黎世公司所訂立之 「蘇黎世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約定條款第1 條約定承保範圍為「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 時,本公司依照附加險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而同條第2 項亦有約定「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又殘廢保險金給付之要件及數額依第 3條係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遭受第1條 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一百八十日以 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
,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比例計算。」,此有保險條款(見 本院卷第64條)可供參照,由上開條款約定可知,原告依 系爭保險契約請求殘廢保險金之要件必須係「於保險期間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殘廢」,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原告自應就其於保險有效期間內有因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殘 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於99年4月21日固有遭火燙傷 之事實,惟被告否認該燙傷事故有符合契約條款第1條所 約定之意外事故,是該部分所應審究者應在於原告上開遭 燙傷原因,是否為非因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屬系 爭保險契約所指之意外事故?
①本件系爭附加傷害保險契約第1條第2項就「意外傷害事故 」之定義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解釋上係 採原因說,而非結果說。前開約定所稱「外來突發事故」 ,須一為「外來的」,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以 外之事故;二為「突發的」,即外在環境急速的變化,致 不可預期或出於預料之外,於滿足此二條件,始能謂係外 來而突發之事故。即所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係指 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 ②又「外來突發事故」既指引起事故之原因係出於自身以外 之外在環境,且外在環境之變化係急速的致不可預期或出 乎意料之外,是以被保險人即原告之皮膚燙傷是否屬於系 爭附約之保險事故,應以引起該事故之原因非出出於其內 發疾病所致始能符合。經查,原告99年4月21日之燙傷原 因,係因原告該日凌晨酒後在家出現激躁、大叫、破壞行 為而由警消人員約束強制送至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急 診,經該院醫師評估後予以藥物治療,且在留觀室觀察, 在留觀室期間內自行縱火而燒傷自己等情,有該院102 年 8月15日嘉南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況說明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0頁),且為原告所自承, 足見原告所受之燙傷傷害乃係原告本身精神疾病發作自行 燒傷所致,非屬外來突發之事故,亦未符合「外來」之定 義,與保險契約約定不符,原告縱因該燒燙傷害而有構成 殘廢之情,亦不得依系爭附加意外傷害保險約定,請求被 告蘇黎世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是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保 險契約請求被告蘇黎世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80萬元,應屬 無據,為無理由。
3、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蘇黎世公司給 付醫療費用保險金5萬元及殘廢保險金80萬元,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方耀鴻明知原告罹患精神疾病,卻自稱為被 告蘇黎世公司業務員向原告騙稱精神疾病亦可投保,且保 證能獲得理賠,而向原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方耀鴻 所為已構成民法第184之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 規定請求被告方耀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85萬元等語,亦為 被告方耀鴻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 即在於被告方耀鴻有無詐騙原告精神疾病亦可投保系爭保 險且保證能獲得理賠之事實?原告是否因被告方耀鴻上開 行為而受損害85萬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 方耀鴻賠償原告85萬元,有無理由?
2、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必須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原因 事實即被告方耀鴻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 及原告因被告方耀鴻之不法侵害受有損害,且二者間有因 果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均應盡舉證之責,如原告不能舉 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縱被告方耀鴻就其所抗辯之 事實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方耀鴻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無非係系爭 保險係由被告方耀鴻自稱為蘇黎世公司業務員所招攬,且 被告方耀鴻知悉原告有精神疾病,惟原告遭火燙傷後卻不 能依系爭保險契約取得保險金為由,然查:①被告方耀鴻 向原告招攬系爭保險後確有經被告蘇黎世公司業務員林福 安向被告蘇黎世公司送件承保,且被告方耀鴻與林福安合 作送件保險案件已7、8年,此業經證人林福安於鄭素梅告 訴被告方耀鴻詐欺案中證述綦詳(參101年度交查第757號 詐欺案卷第24頁),是被告方耀鴻以蘇黎世公司業務員之 身分在外招攬保險,與一般社會常情保險業務員經由下線 業務員兼職招攬業績之常態並不相違,尚難謂不法行為。 ②再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方耀鴻有向原告之母鄭素梅陳稱精 神疾病亦可投保部分,固提出證人謝志豪、黃志洲、林俊 吉在詐欺案件偵查中之證詞為證,然是否承保仍應由保險 公司依要保人所填載之要保書等相關資料為審核,而系爭 保險要保書上姓名及基本資料均係由原告之母鄭素梅與被 告方耀鴻處理,要保書係由鄭素梅親自代原告簽名及書寫
等情,業經鄭素梅於詐欺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則要保書 上所載「告知事項」,亦應有經鄭素梅詳細閱覽確認始為 簽名,是鄭素梅對「告知事項」所列內容均應知悉,鄭素 梅雖陳稱勾選事項均係被告方耀鴻自行勾選,伊並不識字 不了解告知事項內容云云,並聲請傳訊張永欽為證,然鄭 素梅係智識清楚之成年人,且鄭素梅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有多年投保經驗,並曾投保多家保險,自暸解投保程序, 並應知悉投保時有據實告知被保險人健康情形之義務,俾 便保險公司評估承保之風險,絕無僅憑被告方耀鴻所言可 投保,即認定無須據實告知而仍可享有投保之保險利益, 是原告如認同被告方耀鴻所言精神疾病亦可投保,自應於 告知事項明確告知有精神疾病,自不能因自己不盡告知義 務,事後再以被告方耀鴻之保證言詞而主張係遭被告方耀 鴻不法詐騙,況依前開訂約過程,被告方耀鴻所接洽之人 既均為鄭素梅本人而非原告,原告自無何受被告方耀鴻詐 騙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方耀鴻對原告有不法侵權行為,亦 屬不合。③再者,原告上開燒燙傷意外乃係自身行為所致 ,並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給付要件,已如前述,是 縱被告方耀鴻確有原告所主張之自稱蘇黎世公司業務員之 欺騙行為,亦與原告不能取得保險金85萬元間並無因果關 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方耀鴻之不法招攬而受有損 害85萬元云云,亦無可採。
4、綜上,原告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方耀鴻對原告有構 成不法侵權行為,且原告亦未因被告方耀鴻之行為而受損 害,原告無法取得保險金85萬元乃係其自身行為所致,縱 保險契約合法有效,亦無請求保險金85萬元之權利,自無 其所稱係因被告方耀鴻之不法行為致其受有不能請求給付 保險金85萬元之損害可言,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方耀鴻負85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以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 黎世公司給付保險金8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 位聲明以民法184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方耀鴻賠償,亦無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既均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楊聖鄉、賴公聰 無非係欲證明被告方耀鴻有自稱蘇黎世公司業務員及知悉原 告有罹患精神疾病之事實,另聲請證人張永欽、林俊吉係要 證明被告方耀鴻均未詳細說明要保書上之「告知事項」內容 云云,上開事實縱然屬實,與本院前揭判決結果亦無影響,
自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亦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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