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吳秀清
林華沐
相 對 人 黃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2年7月31日所為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80號)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吳秀清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與假扣押原因 事實之本案訴訟,分別為臺灣苗票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 2 號、同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95號,該兩訴訟相對人歷審均 主張,異議人吳秀清非其契約當事人,異議人林華沐才是契 約當事人,上開判決僅程序認定異議人吳秀清非相對人之契 約當事人,而駁回確定在案。惟上述兩案判決尚未確定前, 異議人林華沐於95年3 月27日向鈞院提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 押(聲請之原因事實與上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 302 號、89年度重訴字第95號為同一基本事實),扣押相對 人提供之90年度存字第3726號反擔保金,經鈞院95年度裁全 字第247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後,異議人林華沐即供擔保聲請 假扣押執行,經鈞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520號為假扣押執行 程序,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 年度重訴字第169 號判決林華沐勝訴,異議人林華沐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9 號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 行,分別經鈞院民事執行處96年12月6日南院雅96執南字第4 1960號函、97年1月21日南院雅96執南字第41960號函同意強 制執行,嗣相對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 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1號 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再經異議人林華沐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6號判決異議人林 華沐勝訴,相對人不服,相對人於102年7 月23日提出上訴, 目前該案尚未終結。綜上,異議人吳秀清對相對人已無債權 關係,是擔保利益在於相對人與異議人林華沐間,擔保利益 人為異議人林華沐。既相對人與異議人林華沐間之訴訟尚未 終結,本院102年司聲字第380號裁定應有違誤,爰依法提出 異議等語。
二、異議人林華沐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除引用異議人吳秀清異議 意旨外,另補充本案鈞院90年度存字第3726號提存事件相對
人所提存之反擔保金,擔保利益人如果不是異議人林華沐, 何以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7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要求林華沐 提存356萬4,000元擔保。鈞院民事執行處96年12月6 日南院 雅96執南字第41960號函、97年1月21日南院雅96執南字第41 960 號函同意強制執行,且經異議人林華沐領取相對人所提 存鈞院90年度存字第3726號之反擔保金967萬0,205元。若鈞 院同意返還鈞院90年度存字第3726號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 之反擔保金,嗣異議人林華沐與相對人間之上述訴訟確定判 決後,尚有賠償金、利息、異議人代墊之裁判費等,將會面 臨無處求償,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以:異議人吳秀清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經本案 判決敗訴確定,應認異議人吳秀清未因相對人提供擔保聲請 撤銷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 原因應已消滅,而本院90年度存字第3726號提存事件部分擔 保金,經相對人之債權人即異議人林華沐聲請本院96年度執 字第41960 號強制執行,就其中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面額100萬元券9張及面額50萬元券1張共950萬 元部分領取在案(領取提存物案號為本院97年度取字第166 號),故本院90年度存字第3726號之擔保金僅剩餘臺灣土地 銀行中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萬元券2 張及面額50萬 元券2張共120萬元及現金9萬3,469元,因此裁定准許返還相 對人前揭剩餘之擔保金。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 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假扣押 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修正後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 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修正立法理由:假扣押制度,在於保全債權人金錢 債權將來之執行,故債務人如將請求之金額提存,亦足以達 保全目的,而無假扣押之必要,爰將之增列為假扣押裁定內 應記載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事由。可知,債務人依此所提 供之反擔保金,含有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將來強制執 行之意(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參照),且債權
人就此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3條第1 項規定,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債權人如獲得本案請求之 勝訴確定判決,即得執以請求就該項擔保金執行優先受償(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參照)。若債權人所提本 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應認債務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自得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查異議人吳秀清聲請本院89年度裁 全字第4188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2584號提存 356萬3,873元後,聲請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2292號對於相對 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188號 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726號提存反擔保金臺灣 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計1,070 萬元後,聲 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假扣押執行卷宗 核閱確實。又異議人吳秀清所提本案訴訟①請求相對人給付 449萬9,891元本息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 第3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225號、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 上更㈠字第58號判決駁回異議人吳秀清之訴確定。②請求相 對人給付619萬1,730元本息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 年度重訴字第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 64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駁回異議人吳秀清之訴確 定,有各該事件起訴狀、判決網路查詢資料及判決確定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88 頁)。異議人吳秀清所提本 案訴訟既均受敗訴判決確定,應認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
五、異議人雖稱本件反擔保金之擔保利益存於相對人與異議人林 華沐間,其間本案訴訟尚在法院審理中,若准許返還相對人 前揭反擔保金,將致異議人林華沐之賠償金、利息、代墊之 栽判費等無處求償云云。然查,相對人係依本院89年度裁全 字第4188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726號提存反 擔保金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計1,070 萬元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則該反擔保金之擔保利益人 應為聲請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即異議人吳秀清,異議人徒以 雙方之本案訴訟時爭執及法院認定契約關係存於異議人林華 沐與相對人間,遽謂異議人林華沐為本件反擔保金之擔保利 益人云云,自不足採。又異議人林華沐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 字第2479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30號提存35 6萬4,000元後,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520號對於相對人 於本院90年度存字第3726號號提存之反擔保金在1,069萬1,6 2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後異議人林華沐又依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9 號民事判決,以本院96年度存 字第2846號提存295萬9,000元後,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41 960 號對於相對人於本院90年度存字第3726號提存之反擔保 金在887萬6,948元及自95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之範圍內為假執行(合計967萬0, 205 元),此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確實。異議人林華沐 依前揭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後,又依假執行判決聲請 假執行,已收取967萬0,205元,亦係以本件相對人供擔保原 因已經消滅,已得領回該反擔保金為前提,始許異議人林華 沐依強制執行程序收取金錢。異議人林華沐與相對人間本案 訴訟確定後,若有其他賠償金、利息及代墊裁判費等得向相 對人求償,而有先行保全必要,應就其請求另行聲請假扣押 程序保全,非得據為不准許返還相對人之反擔保金之理由。六、從而,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並無不當,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