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66號
TNDV,101,重訴,66,201309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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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郭秀英
      陳福記
      陳俊銘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謝賢煌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郭秀英陳福記陳俊銘,及被告謝賢煌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3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特定農業區土 地),及同段291-7、291-8、565-5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3筆住宅區土地),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4筆特 定農業區土地及系爭3筆住宅區土地(下合稱系爭7筆土地) 之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 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系爭4筆特定農業區土地合併分 割如附表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4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系爭3筆住宅區土地合併分割如附 表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系爭4筆特定農業區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及 附圖所示;系爭3筆住宅區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所示。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4 項、第5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 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 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 照)。查:系爭7筆土地均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系爭4 筆特定農業區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 之耕地,其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等情,有臺南 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4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 (乙卷第87頁)在卷可佐,又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且均同意合併分割,則原告訴請系爭4筆特定農業區土地及 系爭3筆住宅區土地裁判合併分割,自應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 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 決參照)。查:
⒈系爭291地號土地上坐落有如附圖所示3筆建物,係兩造共同 出資興建,由南至北依序為停車棚、按摩院、鐵皮屋倉庫; 系爭291-13地號土地上坐落有如附圖所示1筆建物,亦係兩 造共同出資興建,用以共同經營福祐幼稚園;系爭7筆土地 東側臨計劃道路,南側臨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北路等節,有勘 驗筆錄、系爭7筆土地航照圖、現場照片等件(乙卷第29至 32頁、第36至37頁)附卷可稽。
⒉是若依兩造均同意之分割方案,將系爭4筆特定農業區土地 合併分割如附表及附圖所示;將系爭3筆住宅區土地合併分 割如附表所示,則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可通行至道路,且地形 完整,可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更能地盡其利。另系爭 4 筆特定農業區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及附圖所示,雖可能導 致系爭291地號土地上之3筆建物坐落於不同所有權人之土地 上,惟兩造已陳明系爭7筆土地上之建物均為兩造共同出資 興建,將來各共有人會依分得土地位置取得土地上之建物所 有權,系爭291地號土地上之3筆建物已協議以隔間方式處理 等語(乙卷第105頁反面),是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 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情況、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共有 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 堪認系爭4筆特定農業區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及附圖所示; 系爭3筆住宅區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所示,對全體共有人最 為公平合理,合乎經濟之效益,爰判決系爭4筆特定農業區 土地合併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系爭3筆住宅區土地合併分 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
│地 號│291地號 │291-5地號 │291-13地號│565-50地號│291-7地號 │291-8地號 │565-51地號 │
├────┼─────┼─────┼─────┼─────┼─────┼─────┼──────┤
│面 積│4,583㎡ │288㎡ │2,986㎡ │18㎡ │76㎡ │256㎡ │1㎡ │
├────┼─────┼─────┼─────┼─────┼─────┼─────┼──────┤
│使用分區│特定區計畫│特定區計畫│特定區計畫│特定區計畫│特定區計畫│特定區計畫│特定區計畫住│
│ │農業區 │農業區 │農業區 │農業區 │住宅區 │住宅區 │宅區 │
├────┴─────┴─────┴─────┴─────┼─────┴─────┴──────┤
│分割前各筆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分割前各筆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
├────┬─────┬─────┬─────┬─────┼─────┬─────┬──────┤
郭秀英 │62/100 │62/100 │62/100 │無 │62/100 │無 │無 │
├────┼─────┼─────┼─────┼─────┼─────┼─────┼──────┤
陳福記 │8/100 │8/100 │8/100 │8/100 │8/100 │8/100 │8/100 │
├────┼─────┼─────┼─────┼─────┼─────┼─────┼──────┤
陳俊銘 │無 │無 │無 │62/100 │無 │62/100 │62/100 │
├────┼─────┼─────┼─────┼─────┼─────┼─────┼──────┤
謝賢煌 │30/100 │30/100 │30/100 │30/100 │30/100 │30/100 │30/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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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方式│臺南市麻豆區麻豆段291、291-5、291-13、565-50地│臺南市麻豆區麻豆段291-7、291-8、565-│
│ │號土地,合併分割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5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由原告郭秀英、原│
│ │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由被告謝賢煌取得編號│告陳福記、原告陳俊銘共同取得,且該29│
│ │291-A、291-5B地號土地;由原告郭秀英、原告陳福 │1-7、291-8、565-51地號土地,均按原告│ │
│ │記、原告陳俊銘共同取得編號291、291-5、291-13、│郭秀英10000分之7557、原告陳福記10000│ │
│ │565-50地號土地,且編號291、291-5、291-13、565-│分之1143、原告陳俊銘10000分之1300之 │ │
│ │50地號土地,均按原告郭秀英10000分之7557、原告 │比例維持共有。 │ │
│ │陳福記10000分之1143、原告陳俊銘10000分之1300之│ │ │
│ │比例維持共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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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