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吳柏喬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莊志剛律師
參加人 郭華琪
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律師
裘佩恩律師
複代理人 楊聖文
被 告 何榮沛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王彰榮
被告即承當
訴訟人 謝喻琬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
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肆仟壹佰貳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 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 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 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 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 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3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按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 加於訴訟,又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 訟之裁判不當,同法第67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因為袋地,曾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業經本院 91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決認定對訴外人臺南集義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集義公司)所有同段重劃前863 地號(原告有通行 權部分,重劃後經分割為955-3地號)及同段863-2地號具有 通行權,因判決後有重劃之情事,上開863 地號土地其所有 權人亦變更為郭華琪,因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通行權範圍位 於訴外人郭華琪、臺南集義公司之土地內,本件訴訟之勝敗 與否,與訴外人郭華琪、集義公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
私法上之地位將因原告敗訴而受不利益,為此請求告知郭華 琪、臺南集義公司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一第99頁),受告 知人郭華琪為輔助原告而具狀參加訴訟(本院卷一第328 頁 ),自無不合。另受告知人集義公司於受訴訟告知後,雖未 為訴訟參加之意思表示,然依前揭規定,仍視為於得行參加 時已參加於訴訟,而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規文。經查,本件原告 請求通行之系爭954 地號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本件訴訟程 序進行中,嗣已由被告謝喻琬標受取得並於102年2月21日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 據(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被告謝喻琬於102年8 月21日聲 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57、61頁),原告及其餘被告未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謝喻琬之前揭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自應由被告謝喻琬代國有財產署為被告而續行本件訴訟程 序。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系爭86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同段之863-3地號土地( 面積5平方公尺)為被告何榮沛所有,同段之954地號土地( 面積192.68平方公尺)為國有土地,由國有財產署管理。嗣 於訴訟中移轉被告謝喻琬所有。
㈡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為通行至周圍地,而擇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即係依附圖所示於被告 何榮沛所有之863-3 地號土地上之A部分,及原被告國有財 產署之954地號土地上之B部分、寬3公尺之對外通道,故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
㈢雖被告辯稱,原告前已向訴外人集義公司起訴請求確認有通 行權(案號:91年度訴字第254 號,下稱前案),而認本件 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按:
1、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袋地、需役地)之周圍地,即重劃 前之863、861-2、862、864地號等土地,經辦理市地重劃 ,致土地所有權變更,而重新分配,原先地形不規則之重 劃前863、861-2地號土地,經取配重劃為955-3、955-2、 955、955-1、954、953、953-2地號等土地,而於100 年8 月3日完成土地重劃登記。
2、按前案確認通行權判決所確認之通行權範圍,即係重劃後 之955-3 地號土地內西側,又於土地重劃後,訴外人集義 公司已將955-3、955-2、955、955-1、953及953-2地號等
六筆土地,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經台南市政府為 准許,且已開始動工,並於101年9月14日進行鄰房現況鑑 定。查,前案確定判決確認有通行權者,係重劃前之 863 地號土地(西側3 米寬,原係空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 「鄰里公園用地」),惟上開原告有通行權處,於重劃後 ,係位在955-3地號西側,3米寬。按重劃後之955-3 地號 土地為「住宅區」、「建地」,面寬8 米、深17米,原告 若由此處通行,於扣除3米寬通行範圍後僅剩5米寬,因通 行需用土地面積為51㎡,而955-3 地號土地面積為138.68 ㎡,扣除通行所需面積51 ㎡後,剩餘土地面積僅剩87.68 ㎡,面寬 5㎡,深度達17㎡,雖仍可建築使用,但價值已 大受影響。又倘於此處通行,將與955-3 地號土地已核准 之建造執照及所興建之地上物相衝突,將來勢必發生拆除 地上物之糾紛,將使法律關係複雜,此對955-3 地號土地 將造成相當鉅大之損失。
3、又查,於重劃前,原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之 861-2地號土 地為一南北向不規則鋸齒狀土地,若由原告從中間通行, 土地將被切割成南、北兩段,致剩餘兩段土地均不能使用 之畸零土地,惟重劃後之954 地號土地,係面寬達11米、 深達16米之方正土地。若依原告主張通行處所,從954 地 號土地南側3米寬通行,因重劃後954地號土地地形方正, 寬度夠寬,縱由原告通行其中3米寬,仍餘有8米寬、深16 米之方正土地,通行所需土地面積為48㎡,自有少於通行 955-3地號土地需用土地51㎡,扣除通行所需面積48㎡ 後 仍有剩餘144.68㎡,尚能充分良好之規劃利用。 4、況原被告國有財產署對954 地號土地目前並無任何使用計 劃,僅有標售之計劃而已,不會造成已定之使用計劃受阻 ,亦不會發生將來拆屋還地之糾紛,因此,通行954 地號 土地(即附圖B部分)部分顯然為損失較小之處所。至被 告何榮沛所有之863-3 地號土地因屬不能單獨使用之畸零 地,且通行面積甚小(即附圖A部分),並不會造成土地 鉅大損失或影響已定之使用計畫問題。
5、按前案確定判決,就袋地通行權之要件事實,即擇周圍地 「損害最小之處所」,已因土地重劃,致周圍地地形、面 積發生變化,致通行造成周圍地之損害之計算,與原確定 判決既判力基準時所確認之事實全然不同。又原供役地已 因重劃而變更為住宅區建築用地,非昔日之綠地,且該地 亦已取得合法建造執照,若通行此處所,造成之損失,亦 與原確定判決既判力基準時所確認之事實全然不同。是確 定判決後因發生新事實,致袋地通行權之通行處發生變化
之情形,此事實應不受既判力效力所及,故原告更行起訴 ,請求確認有通行權,應有理由。
㈤綜上,本件係由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原供役地周圍地形、面 積,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均因市地重劃而發生重大變更, 加上,原供役地上5 層樓建物,幾乎完成,地貌又與原確定 判決時迥異,是以,原供役地周圍土地之情況,與原確定判 決既判力基準時所確認通行權要件(擇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 法及處所)之事實,全然不同。則因原確定判決後因新事實 發生,致袋地通行權之通行處所發生變化之情形,此事實應 不受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故原告更行起訴,請求確 認通行權,應有理由。
㈥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何榮沛所有坐落台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及被 告謝喻琬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B部分、面積50.3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2. 被告等人不得阻礙原告在第一項確認通行權範圍內之土 地,開設道路。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四、訴訟參加人郭華琪則以:
㈠按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已有下列情事變更,現原 告所有之光明段864 地號土地,通行訴訟參加人郭華琪之同 段955-3 地號土地已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當不受前案 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應重新認定之:
1、依訴外人集義公司於101 年11月28日陳報之異議之訴訴狀 所述:
⑴97年5月5日台南市政府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 辦法之規定,准予核定「台南市第九十五期光明自辦市地 重劃區重劃會」,重劃範圍為:東:至光明段861-2、862 、687-2、688-2、680、681-2地號。西:至光明段863、 865-1、865-2、884、887-2地號。南:至光明段887-2、 886-2、884、687-2、681-2地號。北:至光明段863、 861-2。
⑵原告曾以林銘濱之代理人及地上物所有權人之身分,於98 年9月7日、100年6月17日就重劃區內既有地上物拆遷補償 及越界建築所占用土地購買事宜與重劃會達成協議。且就 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公告未曾提出過異議。而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亦同意按公告成果取配。 ⑶原863地號(集義公司所有)、861-2(國有財產局管理) 地號土地原係都市計畫規劃為「鄰里公園用地」,重劃後 已變更為住宅用地。
⑷又前案確定判決中確認供原告得通行之土地,重劃後屬
957地號土地,為重劃區抵費地。此957地號土地在未出售 前,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規定, 以台南市政府為管理機關,出售後登記與承受人為集義公 司。重劃會於重劃工程完竣、土地登記後,經台南市政府 准予備查。
⑸957地號土地又與955、95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955、 955-1、955-2、955-3 地號土地,集義公司並依法取得台 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築執照。
2、集義公司與參加人郭華琪復於101年6月21日就台南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已核發之建照簽訂買賣契 約,並於101年7月4 日過戶完成後,參加人嗣後變更起造 人及承造廠,業經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新的建照並允許 變更設計。
3、現光明段955-2、955-3地號土地為「建地」,其上已有參 加人郭華琪依照已核准之建造執照而興建之地上物,且地 上物之結構體已幾乎完成,土地使用狀況已非前案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時之「鄰里公園用地」、「空地」情形, 若仍依前案確定判決之通行方式,將有拆除地上物之損失 及剩餘土地價值大受影響等鉅大損失,足見前案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後,情事已然變更,依照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參 加人郭華琪應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
4、基上,前案確定判決之通行權,業因重劃而於確定終局判 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上述之新事實,此等新事 實既非該確定判決之法院審判範圍,自非既判力所及,原 告之土地通行權究以何方案為通行鄰地以至公路損害最小 之方法,已因新事實之發生而有所變更,故不再受前案判 決理由之拘束,應重新認定之。
㈡訴訟參加人郭華琪因買賣而取得光明段955-3 地號土地,確 為善意第三人,而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 1、按參加人郭華琪向集義公司購買光明段955-3 地號土地時 ,該土地謄本並未註記相關通行地役權等事項,且已經取 得建照並已申報開工在案,並無任何供第三人可得知悉有 通用地役權存在之外觀。
2、參加人郭華琪購買光明段955-3 地號土地時,原告所有之 864地號土地北側、東側皆為空地;864地號上之建物並無 人居住使用,所查得之門牌號碼為「東安路 261號」,而 與955-3地號土地北側相鄰之公路「東安路269巷」無涉, 參加人郭華琪由外觀上,確無法得知有通行權存在於 955-3地號土地上。
3、查參加人郭華琪自集義公司處經買賣取得之光明段 955-2
、955-3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照後,依規定辦理變更起造人 及承造廠,亦經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新的建照並允許變 更設計,台南市政府亦未告知或註記955-3、995-2土地上 有通行權之存在,則系爭光明段955-3 地號土地既無任何 供第三人可得知悉有通用地役權存在之外觀,參加人郭華 琪自為善意第三人,系爭確定判決之通行權範圍,自無從 對參加人郭華琪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五、被告何榮沛辯以:
㈠又原告曾於91年間,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向法院起 訴主張對鄰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經法院判決確認原告對於訴 外人集義公司所有之光明段863、863-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準此,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之通行問題,既已經 法院前案判決確定,則原告自應依該確定判決所示,對外通 行光明段863地號(即重測後之光明段955-3號土地)及 863-2 地號土地,原告捨此不為,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通行 其他周圍之鄰地,實無理由。
㈡雖原告另主張,前案判決確定後因土地重劃造成周圍地地形 、面積發生變化,與原確定判決既判力基準時所確認之事實 已有不同,則確定判決後因有新事實發生,應不受既判力效 力所及云云。惟查:
1、原告原本通行之光明段863號土地(即重劃後之955-3號土 地,該土地原為訴外人集義公司所有,且集義公司係該次 重劃範圍內面積最大之土地所有權人,而原告所有之原光 明段864-1 地號土地亦在重劃範圍內,且參與該次重劃( 即重劃後分配為956-1號、957-1號),原告與集義公司均 明知原告在重劃前之光明段863地號土地(即重劃後之 955-3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重劃過程中,渠等應 可針對原告之通行權問題提出討論,經由開會協調預作妥 善規劃,以公共設施用地解決原告通行問題。然渠等卻均 忽視不為處理,原告更明知其在重劃之土地上有通行權, 卻故意不提出主張,乃於重劃後竟主張要通行未參與重劃 之他人土地,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應無保護之必要。 2、縱認原告有通行他人土地之必要,惟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 之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經查,訴外人陳和良、呂玉 桃、呂卿雲、王盈彬、楊婉琪、董哲樑、莫玉琦、陳月美 等8人共有之光明段865-8號土地,目前現況係供道路使用 ,該土地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南側,且與原告土地相 鄰,最小寬度約近4公尺,最大寬度近6公尺。按該光明段 865-8地號土地,係陳和良等8人對外通行之道路,原告亦
可經由光明段865-8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且該筆土地本即 作為道路使用,原告若經由此地通行,不會對於鄰地造成 任何損害。且原告本案主張通行之路線,即須經過被告所 有之光明段863-3 地號土地,及被告謝喻琬所有之光明段 954 地號土地,其現況均非道路,故原告主張通行之結果 ,勢將造成被告等人受有損害。是縱認原告有通行之必要 ,亦應以通行訴外人陳和良等8人共有之光明段865-8地號 土地最為適宜,且對周圍地所造成之損害最少,故原告於 本件訴請通行被告之土地,顯無理由。
3、原告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所定之通行權利已經土地重劃而有 新事實云云,惟查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但書「但對 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 分者,不適用之。」之規定,原告之系爭土地為袋地之事 實並未因鄰地參加土地重劃而有變更;而供通行之土地即 參加土地重劃之光明段863(重劃後為光明段955-3地號) 、863-2 地號土地經鈞院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判命「確認原 告與被告台南集義公司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集義 公司不得阻礙原告在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 路。」云云,上開判決確認原告系爭土地就重劃前光明段 863號(重劃後為光明段955-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開路 通行之權利,上開判決效力與重劃後之土地不可分,依上 開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但書規定應通行權之負擔仍然存在 ,不因參加土地重劃而告消滅,原告自仍得自光明段 863 地號土地(即重劃後光明段955-3地號)、863一2 地號土 地通行進出,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不受既判力之拘束,顯無 理由。
4、又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獎 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 條訂有明文。而按 「重劃前各宗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 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不得合併分配。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2 項訂有明文。查原告系爭 土地前經鈞院判決應自光明段863(重劃後為光明段955-3 地號)、863-2地號土地通行,原告自得據上開民事確定判 決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查封,而依鈞院上開確定判決行使其 通行權利,原告捨此未為自有可歸責,而訴外人集義公司 為重劃前86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台南市第九十五期光明 自辦市地重劃區理事,對其所有之重劃前863 地號土地經 法院判決確定應供原告系爭土地通行,亦知之甚詳,於發
起及參與土地重劃時自可事先安排規劃之,卻故意隱匿其 事欲藉此規避其應供通行之義務,亦有可歸責之處,從而 原告主張本件因情事變更不受鈞院91年度訴字第254 號民 事確定判決拘束,顯無理由。
5、原告已得自光明段863(重劃後為光明段955-3地號)、863 -2地號土地通行,並開設道路,且訴外人集義公司在原告 通行範圍不得阻礙原告開設道路,此經鈞院上開91年度訴 字第254 號判決確定,縱事後訴外人集義公司以上開土地 參加自辦土地重劃,揆諸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規定 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原告之通行權 仍尚存在,原告不對集義公司主張通行權利,反而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通行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自難認已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而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謝喻琬則辯以:
㈠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業經前案判決認:「確認 原告與被告台南集義公司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份面積53平方公尺、丁部份面積 12平方公尺,及同段863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份 面積6 平方公尺、丙部份面積6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集義公司不得阻礙原告在第一項確認通行權範圍 內之土地,開設道路」,則原告自可依法為不動產役權之設 定登記,以達公示之效果。然原告非但不於前揭通行權判決 後為道路之開闢,更未依法為不動產役權之設定,致造成其 通行範圍遭人建屋阻礙通行,致現今土地無法與道路有適宜 之聯絡,乃係原告之任意行為所造成,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規定,原告自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土地至公路。 ㈡又通行權乃不動產役權,依民法之規定,原告於取得法院前 案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且准為開設道路之確定判決後, 原告即應為道路開設、並為不動產役權之登記,然原告均未 為之,致其通行權範圍之土地,於訴外人集義公司辦理土地 重劃時,集義公司未據實予以列冊記載,而主管機關及各相 關機關亦因原告未為不動產役權登記,致未能即時發現有該 不動產役權之存在,而未為此不動產役權之轉載,故原告之 土地原通行範圍無法再通行權利之喪失,確實係因原告怠於 行使權利所致。
㈢按由原告提出之98年9月7日「台南市第九十五期光明自辦市 地重劃區協調會會議記錄」觀之,原告有出席且與重劃會進 行協調,應認原告早已知悉訴外人集義公司有就原告通行範
圍之土地進行重劃,足證原告早已知悉通行範圍之土地係在 重劃範圍內。再者,依原告提出之100年6月17日「台南市第 九十五期光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協調會會議記錄」觀之,更明 確可見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林銘濱乃係重劃會會員之一,由此 更可明證無論是原告或真正所有權人林銘濱均早已知悉通行 範圍是在重劃範圍內,則原告或真正所有權人林銘濱豈有不 主張其通行範圍權利之可能?惟原告或真正所有權人林銘濱 於重劃土地分配後,為何不依法主張其通行範圍之權利?反 而提出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訟?
㈣又訴外人集義公司明知其所有土地業經法院判決,原告有通 行權存在,並已明確通行範圍,竟未依重劃之相關規定據實 將此部份權利予以載明,更未於土地分配時予以列冊記載, 則集義公司顯有惡意使原告之通行權無法行使。苟原告於土 地重劃分配後即為通行權利之主張,即集義公司不致可順利 將土地出售,買受人亦無可能如此順利即取得建築許可。然 原告竟不主張已有之權利,反另為本件確認通行權之主張, 且於訴訟過程中,原告竟明顯站在訴訟參加人郭華琪之立場 幫忙其主張,甚於國有財產署提出抗辯後,原告始提出強制 執行之聲請,原告所為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而就土地分配情 形觀之,一般土地重劃後,均會將同一地主之土地分配在一 起,以便於整體規劃利用,然本件土地重劃後之分配結果, 竟將南邊之953-2、953地號分配為集義公司所有,中間954 地號分配給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而北邊之955-1、955地號 再分配給集義公司所有,如此之分配結果,恰好使原告所有 之土地位在國有土地之內側,原告因此得以提出本件確認通 行權訴訟,由此種種跡象觀之,實不難看出原告應係早有預 謀之規劃安排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七、兩造不爭執點
㈠系爭864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林銘濱所有,信託登記為原告名 義,而同段之863-3 地號土地(面積5 平方公尺)為被告何 榮沛所有,同段之954 地號土地(面積192.68平方公尺)原 為國有土地,由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於訴訟中由承當人謝 喻琬標的,並於民國102年2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原告前於91年間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需要,依民法第 787 條之規定,對被告國有財產署之前身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及訴外人集義公司訴請有通行權存在,經法院以91年度訴字 第254 號判決,認:「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㈡所示 甲部份面積53平方公尺、丁部份面積12平方公尺,及同段
863-2地號土地,如附圖㈡所示乙部份面積6平方公尺、丙部 份面積6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台南集義股 份有限公司不得阻礙原告在第一項確認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 ,開設道路。」。判決後,原告未在通行權範圍內開設道路 。
㈢上開863 地號經自辦市地重劃後,一部分分割為955-3 地號 ,由第三人集義公司取得,再出售於參加訴訟人郭華琪,並 於101 年7 月4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重劃事件原告曾參與其所有地上物補償協商。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既判力不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判 決之既判力僅在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 態而存在,故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 ,自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本件上訴人經由東側通行之狀態, 於原法院前案82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後,既已變更。原審 因認系爭第374 號土地通行西側或東側土地,始係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不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應重新認定,難 謂有何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 可資參照),即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 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 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按原 告固於前案對第三人集義公司、被告國有財產署提起確認有 通行權訴訟,其中請求通行之土地固仍為原告原來之土地, 即地號及土地範圍均相同,惟被通行之土地依原告之主張, 其土地地號、土地之範圍均因重劃及分割合併,已與原判決 相關之土地地號、位置範圍已有不同,且依原告所述伊亦非 主張以前案判決之道路供通行,是本件應無既判力之適用, 合先敘明。
㈡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 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 致其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致有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又按土地所有人僅需以所 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有 通行鄰地之必要,而其通行應在必要之範圍內,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兩造對通行權之有無與方法 有爭執時,自得援引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 確認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對被告所有土地如附圖所
示部分(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 告等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之權利存否已 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因 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存在,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通行權爭議,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 字第254 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判決,認:「確認原告與被告台 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如附圖㈡所示甲部份面積53平方公尺、丁部份面積12平 方公尺,及同段863-2地號土地,如附圖㈡所示乙部份面積6 平方公尺、丙部份面積6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不得阻礙原告在第一項確認通行 權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以判決供通行土地業經經辦理 市地重劃,致土地所有權變更,而重新分配,訴外人集義公 司已將含應供通行土地在內之六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並 開始興建建物,且重劃後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954 地號土 地地形方正,寬度夠寬,縱由原告通行其中3 米寬,尚能充 分良好之規劃利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提出土地謄 本、土地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被告國有財產署及第三人集 義公司所有土地業經重劃,地形有所改變及前訴判決供原告 通行之土地,第三人集義公司已著手興建建物等情不爭執, 惟以前情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原告得否對被告袋地通行權 ?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7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 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 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 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因為袋地,向本院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業 經本院確認其通行之範圍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本 件原告既有供通行之道路,即非屬袋地,應可認定,至原 告雖另主張第三人集義公司應供通行之土地業經自辦市地 重劃,屬原始取得,應供通行之土地所有權人已無提供通 行之義務云云,惟按「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 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
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 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之事實並未因鄰地參加 土地重劃而有變更;而供通行之土地即參加土地重劃之光 明段863(重劃後為光明段955-3地號)、863-2 地號土地 經前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有通行權存在。第三人集義公司 不得阻礙原告在判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等情 ,亦即該判決確認原告系爭土地就重劃前光明段863號( 重劃後為光明段955-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開路通行之 權利,上開判決效力與重劃後之土地不可分,依上開平均 地權條例第62條但書規定應通行權之負擔仍然存在,不因 參加土地重劃而告消滅,原告自仍得自光明段863 地號土 地(即重劃後光明段955-3地號)、863一2 地號土地為通 行,況訴外人集義公司明知其所有土地業經法院判決,原 告有通行權存在,並已明確通行範圍,竟未依重劃之相關 規定據實將此部份權利予以載明,更未於土地分配時予以 列冊記載,就土地分配情形觀之,一般土地重劃,均會將 同一地主之土地分配在一起,以便於整體規劃利用,然本 件土地重劃後之分配結果,竟將南邊之953-2、953地號分 配為訴外人集義公司所有,中間954 地號分配給訴外人國 有財產署所有,而北邊之955-1、955地號再分配給訴外人 集義公司所有,如此恰使原告所有之土地位在國有土地之 內側,則訴外人集義公司顯有利用重劃之機會圖免其土地 供通行之惡意,使原告之通行權無法行使,亦無保護必要 。參加人郭華琪為系爭955-3 土地之買受人,而原告所有 建物其前門即面對該955-3 地號土地,其於買受時亦可查 知供通行之情事,且其係在第三人集義公司取得建築執照 後始購買該土地,併與第三人集義公司一同興建房屋,知 情之可能性難謂沒有,綜上,本院認第三人集義公司及參 加人郭華琪仍應受前案確認通行權判決之拘束,提供通行 。
⒉又袋地如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自不得主張 主張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袋地通行權。此為民法第 78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民法第789 條之立法基礎,乃 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 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 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 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 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 ,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為袋地,向本院提起 確認通行權訴訟,業經本院確認其通行之範圍判決確定在 案,按通行權乃不動產役權,依民法之規定,原告於取得 法院前案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且准為開設道路之確定 判決後,原告即應為道路開設,以達公示之效力。又原告 曾為所有土地出席且與重劃會進行協調,有協調紀錄2 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 至17頁),應認原告早已知悉 訴外人集義公司就原告通行範圍之土地進行重劃,即原告 應已知悉通行範圍之土地係在重劃範圍內。再者,依原告 提出之100年6月17日「台南市第九十五期光明自辦市地重 劃區協調會會議記錄」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土 地真正所有權人即信託人林銘濱乃係重劃會會員之一,亦 可證無論是原告或真正所有權人林銘濱均早已知悉通行範 圍是在重劃範圍內,則原告或真正所有權人林銘濱應可於 重劃土地分配時主張其通行權利,甚或於第三人集義公司 取得建築執照斯時聲請強制執行排除其妨礙通行之行為, 原告反拋棄其已確定判決取得之通行權,向本件被告主張 新的通行權,原告顯以己之任意行為,造成袋地,依前揭 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於法已有不合,不應准 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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