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劉寶財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被 告 蔡志宏
輔 佐 人 帥華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於 訴訟中追加請求金額為100萬元,核其所為之變更,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如下:
㈠被告自民國99年4月起至100年10月25日之原告與前妻即訴外 人A女離婚之日止,明知A女已有婚姻關係,卻強制或乘機 或與A女合意,而與A女發生性行為,應給付原告90萬元慰 撫金:
⒈原告與A女於96年2月11日結婚,100年10月25日離婚。99年 4月底,被告明知A女為有配偶之人,仍約其至錢櫃KTV,利 用與A女單獨在包廂之機會對其灌酒,使其陷於酒醉無法抗 拒之狀態,帶至花園夜市旁之假日汽車旅館,乘機強制性交 ,並錄下性愛影片。嗣後被告威脅欲公布所拍攝之性愛影片 ,強迫A女繼續與其發生性行為,A女害怕性愛影片曝光, 使原告或親友不諒解,自己、前夫或親友安全受到威脅,只 好違反自己意願繼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提供金錢給被告 花用,而被告於鈞院言詞辯論期日,亦不否認與A女有發生 性行為。
⒉99年8月12日原告發現被告晚上經常打電話及傳簡訊給A女 ,當時以為他們僅是普通朋友而已,但仍希望查證清楚,遂 以A女小舅之名義打電話給被告,告知A女已經結婚、家庭 美滿。原告第一次打電話給被告就遭錄音,足見其當時已知 A女有婚姻關係存在,才故意將通話內容予以錄音。又被告 在99年8月12日電話中主動告知原告,其知悉A女在公司擔 任會計,由此可知A女早在99年4月間即告知被告,其已經
結婚且在先生公司上班,被告實無理由推諉不知A女已經結 婚,其是有計畫騙財騙色及破壞別人婚姻。
⒊A女於鈞院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99年4月間與 被告以電話聊天時,有跟被告說已經結婚,在配偶公司上班 ,且出去唱歌時,有拿身分證給原告看,原告知道其已婚。 ⒋被告父親乙○○於鈞院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 原告曾酒後至其住所,說被告與原告配偶交往,被告當時正 在樓上睡覺,立刻跑下來。
⒌原告於100年10月初發現A女之梳妝台上有許多莫名出現的 髮夾及去汽車旅館才會有的牙刷、梳子、浴帽、衛浴用品, 與100年7月8日、7月11日、7月14日、7月27日、8月9日、9 月1日、9月9日、9月27日汽車旅館發票,顯見被告在A女99 年4月告知已婚及原告99年8月12日以電話告知A女已婚之後 ,仍命A女至臺南市永康區紜閣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原告 因此懷疑A女有外遇,遂調閱原告名下由A女使用電話號碼 為092xxxx297手機之99年5月份電話通聯紀錄,得知電話號 碼098xxxx497手機自99年4月14日至5月23日多次與A女使用 之上開手機通話及傳送簡訊,而電話號碼098xxxx497之手機 為被告所使用,可見被告長期以欲公布性愛影片威脅A女與 其交往、發生性行為。
⒍又被告多次寫信及傳送簡訊給A女,內容如下「其實妳應該 早在初次見面時,就知道我很喜歡妳吧!‧‧‧好喜歡抱著 妳,賴在妳身上的感覺,好喜歡妳身上的香味,喜歡吻妳的 唇,好喜歡妳目不轉睛的凝視我的表情,好喜歡不需開口, 藉由眼神、心靈的相互交集,好喜歡緊握妳的手,好喜歡呵 護著妳,好喜歡看著妳笑,好喜歡妳的一切,好喜歡,好喜 歡妳~(99年5月15日信件內容)」、「愛情如果有保存期 限,愛妳的期限是永遠,認真是記錄滿滿的思念,思念是累 積愛妳的泉源,開心是我愛妳唯一心願,笑容是我愛妳最好 回饋,天使在我心中永遠都是最美,要開心喔!(99年5月 18日信件內容)」、「既然妳對他如此捨不得,想必他也付 出了許多,而且他可以就近的呵護妳、關心妳、愛妳。(99 年5月21日信件內容)」、「又想到妳和他之間的點點滴滴 ,又是複雜的三角習題。(99年5月22日信件內容)」、「 明天是你的生日‧‧‧我想,有他的陪伴慶生就夠了‧‧‧ 誠心祝福你~(100年11月18日簡訊內容)」、「我知道你 很在乎他,所以我心死了!不管你現在跟誰在一起,我都會 祝福你‧‧‧(100年11月23日簡訊內容)」,上開信件及 簡訊均係被告單方面為之,A女並未回覆,故可認定被告知 悉A女為有配偶之人,且其長期糾纏A女,二人並未交往。
⒎被告長期以性愛影片強迫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A女業已提 出妨礙性自主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5291號受理在案,扣案電腦中有多名女子(包含A女) 之性侵資料,且被告在警察局承認曾向A女索取100多萬元 ,該二人若是因交往而發生性行為,豈會強行拍攝性愛光碟 。又原告於99年8月12日以電話告知被告,A女已經結婚, 被告竟於99年8月12日至100年10月25日原告與A女婚姻關係 尚未結束期間,持續以欲公布性愛光碟威脅A女與其發生性 關係、拿錢花用,被告於法庭上還辯稱不知A女已結婚,縱 使其不知A女為已婚,仍有過失,對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⒏被告破壞原告與A女間之婚姻家庭生活,惡化夫妻情分,致 使原告與A女於100年10月25日離婚,原告尚須承忍他人非 議,精神所受之折磨及痛苦,非一般人所能體會,被告之行 為已侵害原告身為人夫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90萬元。
㈡被告恐嚇原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慰撫金: 被告於100年11月23日傳簡訊給A女,內容為「我很好‧‧ ‧很多朋友挺我。要不是聯絡不上你,今天他早就沒命了。 我知道你很在乎他」,此內容明顯為恐嚇原告,原告看完後 心生恐懼。且被告明知A女當日會與原告碰面,還故意傳該 簡訊,顯然是要透過A女手機將恐嚇內容讓原告知悉,達到 恐嚇原告之目的。又原告發現被告與A女之情事後,於100 年10月至11月間,打電話斥罵、警告被告,被告當時有錄音 ,並對原告提起告訴,原告也因此受到法院處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10萬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關於我與A女有婚外情之部分:
我不認識原告,99年4月8日認識A女,當時不知道她已婚, 100年10月11日才知道她已婚,我確實有跟A女交往,還曾 一起參加同事聚會、員工旅遊,交往期間,我跟同事都不知 道她已婚,99年8月12日有一位自稱A女舅舅的男子來電詢 問我是否與A女交往,還告知A女已經結婚,後來我有問A
女,她說那個人不是她舅舅,我也有要A女拿身分證給我看 ,她說沒有隨身攜帶,後來再問她時,她就反問我是不是不 相信她,我就沒有再追查下去。我現在已經沒有與A女交往 ,100年11月18日原告來電說要讓我斷手斷腳,我有電話錄 音,原告也曾假冒徵信社人員打電話到我家,100年11月25 日下午1點多,還到我家恐嚇我父母,說我家的生意不用做 ,店也不用開了,另外我的車子也被人砸毀,警察調查中, 原告來電說要談和解,和解不成,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後來 又撤回,本件是原告第二次提起之民事訴訟,我也有提出刑 事告訴。
㈡關於恐嚇之部分:
簡訊傳送的對象不是原告,且內容並非恐嚇,我之所以傳送 該簡訊,是因為原告曾說叫我出去送貨的時候要小心生命安 全,A女怕我會有危險。
㈢我不否認有寫原證六之信件及傳送原證七之簡訊,然該信件 及簡訊內容不足以證明我知悉A女已婚,A女與我交往期間 ,曾告知她有很要好男的朋友,簡訊內容提到的「他」是指 該位男性要好朋友。
㈣我雖於刑事偵查中坦承於100年10月間A女離家期間與其有 發生性行為,但A女有說她已經離婚,還拿離婚協議書及身 分證給我看,身分證之配偶欄為空白。
㈤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原告與A女於96年2月11日結婚,嗣於100年10月25日因兩願 離婚,而於同日登記在案。
㈡A女於上開婚姻存續期間之99年4月底5月初某日、某時,在 臺南市假日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㈢被告有於100年11月23日傳送「我很好‧‧‧很多朋友挺我 。要不是聯絡不上你,今天他早就沒命了。我知道你很在乎 他,所以我心死了!不管你現在跟誰在一起,我都祝福你‧ ‧‧」之簡訊至A女使用之092xxxx297號手機。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A女為有夫之妻,仍於A女婚姻關係 期間之99年4月底5月初某日、某時,以強制或乘機或與A女 有合意,而與A女發生性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又原 告知悉二人有婚外情後,被告竟於100年11月23日以傳送簡 訊恐嚇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上所受損害乙節,業據被告答辯如上。是本件兩造爭執事 項厥為:
⒈被告於上開不爭執事實第㈡項所載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 行為時,是否已知悉A女為已婚身分?
⒉被告發送上開不爭執事實第㈢項所示之簡訊內容,有無恐嚇 原告之不法意圖?及該簡訊內容是否足令原告心生恐懼? ⒊被告之行為如已該當通姦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90萬元是否合理?
⒋被告發送簡訊之行為如已該當恐嚇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合理?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A女為有夫之妻,仍 於上開不爭執事實第㈡項所載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行為 ,及以寄發簡訊方式恐嚇原告,業已該當不法侵害行為等情 ,既據被告否認在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明 知A女為有夫之妻及恐嚇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不爭執事實第㈡項所載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 行為時,並不知悉A女為已婚身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不爭執事實第㈡項所載時間、地點與A女發 生性行為時,明知A女為已婚身分乙情,係以A女在被告任 職之眼鏡行配眼鏡時有提供個人資料,A女亦曾親口告知被 告其已婚,及由被告與A女間書信往來之內容,兩造於99年 8 月12日電話通話譯文內容等件可證。但據被告同事即證人 甲○○證稱:客人在公司配眼鏡,會請客人留下個人資料, 但都是請客人提供姓名、電話及地址,不會要求提供婚姻狀 況,不需要提供身分證件,只要有訂金就可以等語(本案卷 第29頁)。由證人甲○○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任職之眼鏡行 雖需客人提供個人資料,但不包括婚姻狀況及身分證件,因 此,原告以A女曾提供個人資料於被告任職之眼鏡行,為被 告知悉A女已婚狀態之事證,顯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
⒉又原告主張A女曾告知被告其已婚乙節,固據證人A女到庭 證稱:二人第一次相遇,係伊於99年4月間至被告當時任職 之眼鏡行配眼鏡,期間透過電話聯繫配鏡事宜時,已告知被 告伊已結婚,在先生公司上班,4月底一同外出唱歌時,亦
有將身分證拿給被告看過,所以被告知悉伊已結婚等語(本 案卷第31頁)。但證人A女與被告發生婚外性行為,經原告 察覺後,二人雖於100年10月25日離婚,之後A女又回頭找 原告,並取得原告原諒,二人目前共同生活,並各自對被告 提出妨害性自主及相姦等告訴,已據原告陳述在卷(101 年 度南簡字第153號卷第41頁筆錄)。是證人A女於此情狀下 ,所為之證述非無偏袒之虞。再由證人甲○○證稱:我只有 印象被告有拿A女邀約的簡訊給我看,被告就約我一起去, 所以我們三人就一起出去吃東西,這是我們三人一起出去吃 東西。被告與A女是男女朋友關係,我忘記是何時知道他們 交往,我曾經與被告及A女還有其他同事一起去唱歌、吃東 西,時間我忘記了。唱歌和吃東西是分很多次去,我看過A 女很多次。(問:是否知悉A女已經結婚?)完全不知道, 她看起來很年輕,我前幾個月聽被告講才知道,我們也很訝 異,想說這種事情怎麼可能瞞得住,而且如果已婚,怎麼有 可能有時間交男朋友,我們有時候唱歌唱到半夜,可以不回 家,我們唱歌、吃東西都是在下班時間等語(本案卷第28、 29頁)。另證人羅麗眉亦證稱:伊與被告為同事,之前只有 聽說被告交女朋友了,後來有一次員工旅遊的時候有看到A 女跟被告一起參加。我們去年員工旅遊地點是雲林劍湖山, 當天有下雨,確實時間我記不得了,‧‧,我有問A女是否 為我們經理的女朋友,她說是,然後就聊工作上的事情及我 問她交往多久,她很安靜,只有說剛交往而已。(問:當時 是否知悉A女已婚?)不知道,我是直到被告跟我說有這件 訴訟才知道等語(本案卷第27頁)。由A女曾主動寄發簡訊 邀約被告,且與被告交往期間,多次與證人甲○○及被告同 事一同聚餐、唱歌至深夜,被告亦大方以女友身分介紹A女 ,並偕同A女參加被告公司員工旅遊等情以觀,被告若已經 由A女告知而知悉其已婚,此不見容社會之婚外情,應是隱 密不欲人知,豈有大肆公開張揚之舉,可見被告辯稱其當時 尚不知悉A女已婚乙節應屬可信,反而證人A女之證詞可信 度甚低,不足憑採。
⒊至原告提出被告與A女交往期間往來書信及簡訊內容,固載 有「既然妳對他如此捨不得,想必他也付出了許多,而且他 可以就近的呵護妳、關心妳、愛妳。(99年5月21日信件內 容)」、「又想到妳和他之間的點點滴滴,又是複雜的三角 習題。(99年5月22日信件內容)」、「明天是你的生日‧ ‧我想有他的陪伴慶生就夠了‧‧‧誠心祝福你~(100年 11月18日簡訊內容)」、「我知道你很在乎他,所以我心死 了!不管你現在跟誰在一起,我都會祝福你‧‧‧(100年
11月23日簡訊內容)」等內容,惟被告與A女係在4月底5月 初之某日、某時發生性行為,書信及簡訊發送時間均為99年 5月中旬之後,無從推知被告當時已知悉有第三者存在。且 信件及簡訊內容僅能顯示被告知悉與A女交往,為三角習題 ,但第三者究為何人,與A女是何關係,由信件及簡訊內容 尚難判斷。至於兩造於99年8月12日通話譯文,雖有「你這 樣對人家婚姻不好,假使你有老婆‧‧」、「要不然她先生 在做生意」等內容,但此次通話同係被告與A女為上開性行 為之後,及由原告以A女小舅舅身分與被告通話,提及「她 是很單純的女生,她連上過一天班出過社會都沒有,她老公 在養她」,被告係答稱「喔這點她倒是沒有跟我提到」等內 容觀之,被告顯然對於A女實際生活狀況所知有限,並非十 分明瞭。是原告以上開信件、簡訊內容及兩造之通話,認已 足認定被告當時明知A女已婚之情,尚屬率斷。 ⒋綜上調查,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於99年4月 底5月初某日、某時,在臺南市假日汽車旅館與A女發生性 行為時,業已知悉A女為已婚身分,亦即被告主觀上並無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意圖,難認已該當不法侵 權行為。
㈡被告並無恐嚇原告之意思,亦無對原告實施恐嚇行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23日曾傳送「我很好‧‧‧ 很多朋友挺我。要不是聯絡不上你,今天他早就沒命了。我 知道你很在乎他,所以我心死了!不管你現在跟誰在一起, 我都祝福你‧‧‧」之簡訊至A女使用之092xxxx297號手機 ,為被告恐嚇其之事證。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平日由A女所 使用,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由A女證稱:(問:原證七的 簡訊是否被告傳給妳的?為何原告取得這則簡訊?)是的。 我在100年10月25日已經跟前夫離婚,我前夫已經知道我外 遇這件事,11月23日我要回前夫家拿東西,被告知道我會跟 我前夫碰面,他就傳這個簡訊給我,我記得當天被告還有打 電話給我,我先生當時也在旁邊,就把我的手機搶過去。這 應該是我把手機提供給我前夫拍的等語觀之。被告發送簡訊 對象為A女,並非原告,發送簡訊之原因,則係知悉A女雖 已離婚,但與前夫仍有聯繫,乃以簡訊傳達個人之關心及情 感,而簡訊內容亦未未具體指陳有何將來之危害,及原告知 悉該則簡訊內容,係因A女之提供,與被告無涉,果被告有 恐嚇原告之意圖,大可直接傳送簡訊予原告,何需輾轉經由 A女使原告得知簡訊內容。是以,被告雖有傳送該則簡訊之 事實,但其發送對象並非原告,簡訊內容亦難認定已達恐嚇 危害原告安全之程度,而有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情,原告主
張被告發送上開簡訊之行為已達對其恐嚇之不法行為,自不 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於99年4月底5月初之某日、某時,與A女 有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但原告所提示事證,難認被告當時 明知A女為具有婚姻關係之人,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之行為,及被告發送之簡訊對象並非原 告,簡訊內容亦未達恐嚇危害安全之程度,而有侵害原告之 人格法益。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合計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業經本院駁回在案,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針對其餘爭執事項所為之攻擊、防 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已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800元 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8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