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17號
原 告 戴黃梅香
戴永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張修齊
被 告 蕭亦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戴黃梅香新臺幣肆拾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戴黃梅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戴黃梅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戴黃梅香起訴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戴黃梅香新臺幣(下同)2,213,4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復於民國102年6月20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書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戴黃梅香2,21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 訟標的並未變更或追加,應屬擴張訴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於100年2月15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 車,途經臺南市○○區○○街00號民宅前,在天氣及路況良 好,日照光線充足,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無故由後方失控撞擊騎乘 自行車之原告戴黃梅香,被告將原告戴黃梅香扶起後,並未 報案,嗣後即以其所騎乘之機車載送原告回家。送原告戴黃 梅香回家後,被告稱其趕著上課要先離開,請原告戴黃梅香 家人幫忙叫救護車將原告戴黃梅香送醫就診,臨走前還表示
發生車禍為其過失,其願負一切責任。
㈡原告戴黃梅香經送醫後,身體感到多處不適,膝蓋疼痛無力 ,腰、背部也痛楚難耐,後來經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下 稱朴子醫院)診斷後發現,原告戴黃梅香左、右膝股骨內側 踝軟骨破裂、左膝後十字韌帶裂傷及左膝退化性關節炎併滑 膜炎等病症。而因原告戴黃梅香已年邁,醫生評估只能先為 其動左膝手術,待復原後才能再開右膝;又原告戴黃梅香腰 背痛楚之情形則因腰椎手術較為複雜,需另前往醫療資源較 豐富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動刀 。
㈢原告戴黃梅香所受之傷害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 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100年2月15日8點40分許,原告戴黃 梅香當日乃是由家人於9點15分自行送至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下稱奇美醫院)接受診療,經診斷原告戴黃梅香受有 左上背部、右大拇指、左膝及右膝挫擦傷,當時僅留院觀 察約2小時,並經告知須再追蹤評估等醫囑後即暫先出院 ,由前開診斷證明可知,原告戴黃梅香因系爭車禍之發生 ,所受之傷害乃是遍及背部、手指及左右膝蓋,並且於事 故發生後,因身體多處不適,而密集且連續的前往不同醫 院接受診療,且所看科別均係與骨科及車禍受傷處相關。 ⒉原告戴黃梅香四處求醫,其所訴疼痛範圍核與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所載相同,核諸經驗法則,車禍後之疼痛於第一時 間未必即為明顯,反而時間較久越發明顯,而奇美醫院是 在原告戴黃梅香車禍後不到1小時內診視,加以診視時間 甚短,又未對原告戴黃梅香施以放射線診療確認,因此奇 美醫院之醫護人員僅由外觀稍微觀察判斷,未必能清楚原 告戴黃梅香受有更嚴重之傷勢,並非不可能發生。且原告 戴黃梅香之膝關節及腰椎等部位,於車禍前根本並無任何 問題,然車禍發生遭撞擊後,卻因此病症所苦,幾乎每日 均需進出醫院,故原告戴黃梅香之膝關節等傷害,明顯與 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
⒊因原告戴黃梅香之膝關節已無法痊癒,原告戴黃梅香已有 領取殘障手冊註明下部肢障,既原告戴黃梅香之膝關節傷 害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可證原告戴黃梅香之殘障係系 爭車禍所致。
⒋原告戴黃梅香除骨頭傷害外,由奇美醫院初步診斷之受傷 部位可知(左背部、右指及左右膝蓋),原告戴黃梅香遭撞 倒地時,依一般客觀判斷,過程中極有可能臉部會撞擊到 自行車或地面,況原告戴黃梅香於就醫時亦有自陳牙齒係 因撞擊而導致不適,且距離系爭車禍發生時間不久,自應
得認與系爭車禍事故亦有所因果關係。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本 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是原 告等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茲就請求項目及 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戴黃梅香因遭被告追撞,身體多處受傷,且變成終身 殘障,目前已支出之醫療費用71,850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戴黃梅香車禍之後,全身疼痛,尤其是膝蓋及腰椎受 傷更為嚴重,幾乎無法自行行走站立,腰背也疼痛難耐, 日常活動如飲食、沐浴、更衣等,皆要由配偶即原告戴永 和放棄工作負責照顧。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 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及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 判決認為,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 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 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故以每日1,000元計算,自100年2月15日起 至101年9月25日止已屆期之部分,共計20 個月又10日, 合計610,000元。
⒊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戴黃梅香車禍前原與配偶共同於嘉義東石養蚵為生, 因鮮蚵買賣均係以現金交易,故原告戴黃梅香實難以提出 收入證明,故原告戴黃梅香同意以最低工資收入為計算標 準,以目前行政院勞委會公佈之每人每月最低薪資18,780 元計算,其自事發後至今完全無法工作,且其也被認定終 身殘障,往後更已無法與配偶再一同工作,故請求事發至 65歲退休共計55個月之所失收入損失共計1,032,900元。 ⒋精神上損害賠償:
⑴原告戴黃梅香部分:
原告戴黃梅香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造成其心靈無可抹滅之 傷害,光是看到馬路上來來往往的車子就會感到懼怕,於 午夜夢迴之際,回想到當時由後方毫無防備遭受橫禍之恐 懼因而產生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症狀,車禍後就連 最基本的日常生活起居都靠配偶幫忙,每動一下,那種劇 烈疼痛、力不從心的感覺,及夜半時分因疼痛而輾轉反側 、難以入眠之煎熬,令原告戴黃梅香精神上飽受痛苦,甚 至原告戴黃梅香原本行動自如,能夠跑跳活動,現卻因此 次車禍也成為終身障殘者,嚴重影響原告戴黃梅香之心理 ,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⑵原告戴永和部分:
原告戴永和原先與配偶互相扶持生活,生活雖非富裕,但 也過得很和樂,但如此平凡簡單的幸福,卻因為一場車禍 而產生變化,配偶負傷疼痛難耐,除了無法工作,也無力 照顧家庭,甚至變成終身殘障,配偶所有生活起居均須靠 其負責照料,就連夜晚也難以入眠,造成其無暇出外工作 ,每日僅能苦守在配偶身旁照料,樸實的生活完全變調, 顯見原告間基於婚姻關係互相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遭受 侵害,為此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戴黃梅香2,214,750元,給付原告戴永和 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 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 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 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原告戴黃梅香於10 0年2月15日之車禍事故所致左上背部、右大拇指、左膝多處 挫傷以及右膝擦傷,其所受之傷勢不致造成殘廢,且與其於 101年5月29日進行神經外科手術,並無因果關係。 ㈡對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份:
⑴依據奇美醫院100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並未有原告 牙齒受傷之記載。
⑵醫療機構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醫療機構容忍之範圍內 ,其記載內容通常會盡量配合病患之需求,以利其向服務 機關請假或作為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之依據,然因該記 載並非代表醫療機構專業意見,故原告提出尚鴻牙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其傷勢和此車禍事故有關。 ⒉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明原告有須休養20個 月又10日之情,觀諸原告所受傷害之情形,亦難憑以認定 原告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須專人24小時照顧之情事, 再衡以本件原告於100年2月15日急診入院後,旋於同日出 院,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受看護之必要,則其請求看 護費610,000元,顯無理由。
⒊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事實 ,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 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受傷之前是否有工作及其每個月收入為何,尚難謂原告 已盡舉證責任。
⒋精神上損害賠償:
⑴原告戴黃梅香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事發當時,被告僅為一名學生,名下並無任何收入, 本院應酌減精神慰撫金為50,000元。
⑵原告戴永和部分:
按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被害人因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固得依該 條第l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如係身分法益受侵害 ,情節重大,則係準用該條項規定請求賠償,二者並不相 同。又所謂身分法益,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受法律所保 障之法益方屬之。原告戴永和縱然因原告戴黃梅香車禍而
感受痛苦,惟其等間基於配偶、子女間之身分法益並未因 此受到侵害,且其並未具體說明何種基於配偶或子女關係 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故原告戴永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0, 000元,洵屬無據。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0年2月15日上午9時15分至奇美醫院急診,同日上 午11時8分離院,經診斷受有:「左上背部、右大拇指、左 膝多處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於101年5月29日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患 有第3至5腰椎狹窄,並於101年5月30日接受第3至5腰椎椎間 盤切除及脊椎融合術。
㈢原告於101年3月21日經朴子醫院診斷患有左膝股骨內側踝軟 骨破裂、左膝後十字韌帶裂傷及左膝退化性關節炎併滑膜炎 等病症,並於同日接受關捷鏡手術。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騎乘機車撞擊原告戴黃梅香?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條第1款,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 ⒉經查,100年2月15日上午8時許,原告戴黃梅香騎乘腳踏 車在前,被告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後 ,均沿臺南市永康區正強街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臺南市○ ○區○○街00號前兩車發生擦撞,原告戴黃梅香當場自腳 踏車跌落,該日原告戴黃梅香經送奇美醫院急診室就診, 依該醫院診斷結果原告戴黃梅香受有左上背部、右大拇指 、左膝多處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3 1、132頁),又依被告自承騎乘機車行經 肇事地點,為閃避另一車道上之車輛,致其手肘與原告戴 黃梅香併列,原告戴黃梅香故而人車倒地等語(本院卷第 33頁),參以系爭車禍發生後,警方就雙方騎乘車輛拍照 採證,被告所騎乘279-JKB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右側照 後鏡外殼留有擦痕,此有警方現場採證照片1紙(本院卷
第86頁,照片編號6)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騎乘之機車確 有擦撞原告戴黃梅香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次查,本件原告戴黃梅香本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前方,被告 既欲超越前車,自應依上開規定注意其前車原告戴黃梅香 騎乘腳踏車之狀況及超越時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本件事故 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此有道路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61至76頁、第84至90頁),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足見被告確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超 越原告戴黃梅香腳踏車時,亦未保持兩車間隔,且為閃避 他車而擦撞原告戴黃梅香,使原告戴黃梅香人車倒地,受 有傷害,被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於 ,原告戴黃梅香則騎乘腳踏車於車道上行駛,行使於被告 前方,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何過失可言。
㈡原告戴黃梅香所受有「左上背部、右大拇指、左膝多處挫傷 、右膝擦傷」、「左膝股骨內側踝軟骨破裂、左膝後十字韌 帶裂傷」、「第三至五腰椎狹窄」、「左膝退化性關節炎併 滑膜炎」、「頸部扭挫傷」、「眩暈、噁心、髖部挫傷、頸 椎關節炎」、「右下犬齒及左下第一、二小臼齒根管治療」 等病症,是否因上開車禍撞擊所致?
⒈查原告戴黃梅香於100年2月15日上午8時許因本件車禍發 生,當日上午9時15分即至奇美醫院急診治療觀察,經該 院醫師診療後,而於同日11時8分離院,復依該院開立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戴黃梅香係受有「左上背部、右大拇 指、左膝多處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此有上開醫院10 0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10 4頁)在卷可憑 ,可知原告戴黃梅香因本件車禍擦撞跌倒,撞擊處應在左 上背部、右大拇指、左膝、右膝等處,而不及於頭部下頷 、頸部、腰部、髖部等處,否則於該處亦應留有當之擦挫 傷之傷痕。
⒉次查,原告戴黃梅香於上開車禍後,就其左上背部、右大 拇指、左膝多處挫傷、右膝擦傷等處之傷害,即持續於附 表所示之醫療院所治療,且依原告戴黃梅香於附表所示醫 院就診收據(101年度新調字第118號第19至28頁、第40至 43頁、第53至67頁、第69至86頁)內所載之病名及診斷證 明書(101年度新調字第118號第29、51、52頁)所載診斷 病名,均以上開部分之傷害有關。另據原告戴黃梅香發生 系爭車禍首度就診之急診醫院即奇美醫院函覆稱:「患者
於100年2月15日經救護車送至急診並予以X光檢查後,無 明顯骨折後予以門診骨科後續追蹤。依當時X光檢查無法 判定是否有軟骨或韌帶或滑膜炎等之病症。」等語,此有 該院102年4月9日(102)奇醫字第1738號函暨專用病情摘 要1份(本院卷第58頁)在卷可稽;參酌原告戴黃梅香於 系爭車禍後,就其右、左膝之傷害持續就診治療,未獲緩 解治癒,而轉往朴子醫院接受關節鏡手術,始發現原告戴 黃梅香「左膝股骨內側踝軟骨破裂」、「左膝後十字韌帶 裂傷」之傷害,而上開傷害,依朴子醫院函覆有可能與外 力撞擊或跌倒有關,此亦有朴子醫院101年4月12日診斷證 明書(101年度新調字第118號第12頁)及102年4月9日朴 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參。是 就原告戴黃梅香受傷部位、X光片檢查之限制、治療過程 、傷害造成之原因相互勾稽觀察,原告戴黃梅香所受「左 膝股骨內側踝軟骨破裂」、「左膝後十字韌帶裂傷」之傷 害,應係本件車禍所致,而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於,原告戴黃梅香所受「左膝退化性關節炎併滑膜 炎」病症,依上開朴子醫院函文所載,就其年齡而言,應 與受外力撞擊無關,而是退化性所致,自難僅憑其受病症 部分亦在左膝,逕認該病症係本件車禍所致,故應予排除 。
⒊至於,原告受有「第三至五腰椎狹窄」、「頸部扭挫傷」 、「眩暈、噁心、髖部挫傷、頸椎關節炎」、「右下犬齒 及左下第一、二小臼齒根管治療」等病症,承前所述,其 於受傷之初,其相對應之頭部下頷、頸部、腰部、髖部等 處並無何擦挫傷之外傷,足見原告戴黃梅香之頭部下頷、 頸部、腰部、髖部並未因本件車禍跌倒,而擦撞到上開部 位。雖原告戴黃梅香於車禍後,就上開傷害亦有陸續就診 治療,並言及上開部位疼痛係自車禍後始發生云云。惟查 ,原告戴黃梅香上開疼痛發生時間,係醫師依原告戴黃梅 香於就診時所為主訴之記載,自難據此推論上開傷害實際 發生時間。再者,原告戴黃梅香所受上開傷害,就診時間 ,距系爭車禍發生時間均離相當時日,而原告所受之「第 三至五腰椎狹窄」病症,依成大醫院函覆,退化性病變亦 為腰椎狹窄病症發生原因之一,此有該院102年4月23日成 附醫外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 卷第98、99頁)在卷可佐,另原告戴黃梅香之右下犬齒及 左下第一、二小臼齒所為根管治療,亦顯與外力撞擊或跌 倒無涉。此外,原告戴黃梅香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上開 「第三至五腰椎狹窄」、「頸部扭挫傷」、「眩暈、噁心
、髖部挫傷、頸椎關節炎」、「右下犬齒及左下第一、二 小臼齒根管治療」等病症,與系爭車禍間,有何因果關係 ,則原告戴黃梅香主張此部分病症,亦為系爭車禍所致, 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此部分之傷害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等之損害 賠償云云,於法無據,洵無可採,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甲、關於原告戴黃梅香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戴黃梅香因本件 車禍受有左上背部、右大拇指、左膝多處挫傷、右膝擦 傷、左膝股骨內側踝軟骨破裂、左膝後十字韌帶裂傷等 傷害,且原告戴黃梅香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已敘明,依首揭規定,原告 戴黃梅香請求被告應賠償就其前揭傷害所受之損害,並 無不合。茲將原告請求賠償各項之損害,審酌分析如下 :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查本件原告戴黃梅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上背部、右大拇 指、左膝多處挫傷、右膝擦傷、左膝股骨內側踝軟骨破 裂、左膝後十字韌帶裂傷等傷害,則就上開傷害,於附 表所示之醫院就診已支付醫藥費合計24,388元等,核與 原告提出附表所示醫院之醫療收據相符,是認此部分費 用應屬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⑵又原告戴黃梅香除左上背部、右大拇指、左膝多處挫傷 、右膝擦傷、左膝股骨內側踝軟骨破裂、左膝後十字韌 帶裂傷外,尚有第「第三至五腰椎狹窄」、「左膝退化 性關節炎併滑膜炎」、「頸部扭挫傷」、「眩暈、噁心 、髖部挫傷、頸椎關節炎」、「右下犬齒及左下第一、 二小臼齒根管治療」等疾病,承前所述,尚難認係於10 0年2月15日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則原告上開疾病,分別 前往尚鴻牙醫診所、上揚牙醫診所、晉生慢性醫院、薛 明佳骨外科診所、奇美醫院牙科及精神科、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牙科、朴子醫院眼科及牙科、成大醫院疼痛科及 神經外科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與本件車禍無何相當因
果關係。故原告戴黃梅香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 用,應非可採,依法不應准許。
⑷原告戴黃梅香又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另支出葡 萄糖胺、酸痛貼布、酸痛油膏、雙扶手助行器、維體康 、神經類藥品、腰夾等相關用醫療器材、藥品之必要費 用乙節,固據原告戴黃梅香提出上開支出之收據、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經查,本件原告戴黃梅香因系爭車禍, 致左、右膝擦傷併股骨內側踝軟骨破裂、左膝後十字韌 帶裂傷之傷害,且該傷害經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施以 關節鏡手術治療後,原告戴黃梅香猶減損勞動能力15至 20%,此有朴子醫院102年5月16日朴醫歷字第000000000 0號函(本院卷第118頁)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戴黃梅香 自行購買雙扶手助行器,核屬醫療必要費用,自應予准 許。次查,原告戴黃梅香因車禍所受之傷害,業已持續 於奇美醫院、大千中醫診所、佛德中醫診所、邱錦雀中 醫診所、聖達中醫醫院、劉骨科診所、孫銘謙骨科外科 診所、民麗骨科診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朴子醫院、 成大醫院等醫療院所治療其所受傷害,則上開葡萄糖胺 、酸痛貼布、酸痛油膏、維體康之支出,均難認係治療 原告傷勢必要之醫療費用,不應准許。至於,神經類藥 品、腰夾部分,應係原告戴黃梅香第三至第五腰椎狹窄 、腰痛等傷害所支出之花費,承前所述,核與本件侵權 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非屬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 害,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⑸綜上,原告戴黃梅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件所示之醫 療費用合計為24,388元,逾此部分之金額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戴黃梅香雖主張車禍後,全身疼痛,幾乎無法 自行行走站立,日常活動如飲食、沐浴、更衣等,皆仰 賴配偶看護照顧,故以每日1,000元計算,自100年2月 15日起至101年9月25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戴黃梅香共 計20 個月又10日之看護費用610,000元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原告戴黃梅香車禍受有左上背部、右大
拇指、左膝多處挫傷、右膝擦傷、左膝股骨內側踝軟骨 破裂、左膝後十字韌帶裂傷傷害後,除於101年3月21 日至衛生署朴子醫院門診後即住院接受關節鏡手術,並 住院治療至同月27日出院外,其餘原告戴黃梅香僅於附 表所示之醫院為門診治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經本院函詢衛生署朴子醫院原告戴黃梅香所受左膝股骨 內側踝軟骨破裂、左膝後十字韌帶裂傷之傷害,於該院 住院治療期間及返家休養期間,有無需須請人看護?期 間多久?經上開醫院函覆稱:「由101年3月21日門診記 錄,左膝疼痛是從100年2月15日受傷後開始,一般做關 節鏡手術,需人照護約3天,之後可自由活動。」等語 ,此有朴子醫院102年5月16日朴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 函(本院卷第118頁)在卷可佐。可知原告戴黃梅香於 100年2月15日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左、右膝蓋之傷害,因 未能發現內側踝軟骨破裂及十字韌帶裂傷害,即為手術 治療,造成傷處持續疼痛,反覆於各醫院門診就醫治療 ,但依其治療情形及傷害嚴重度,雖造成日常生活不便 ,然應不影響正常生活作息,除住院手術治療期間3日 ,亟需臥床休養,有賴他人在旁看護照料必要外,其他 時間應僅需家人在旁予以協助即可,未達看護之程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3日之看護費用,以原告 主張之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3, 000元,自屬合理,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必要。
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 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 ,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 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 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 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 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 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 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戴黃梅香主張車禍前係與其配偶共同於嘉義 東石養蚵為業,惟未能舉證證明車禍事故前之實際月收 入額,故主張以行政院勞委會公佈之每月最低工資為其 工作損失之基準。經查,依一般客觀情觀察,原告戴黃 梅香本係從事一般勞動工作,雖無法提出薪資收入證明
,惟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認以本件事故發生 100年2月15日時行政院內政部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 17,880元為計算基準,應稱合理。
⑵經查,原告戴黃梅香於本件車禍事故左、右膝受傷,而 於朴子醫院手術治療,經本院函詢原告戴黃梅香所受上 開傷害經治療後,其勞動能有無減損乙節,經該院函覆 ,原告戴黃梅香受傷後,勞動力有15-2 0%輕微減損等 情,有該院函覆資料1份(本院卷第118頁)在卷可稽, 參酌原告戴黃梅香原從事較需體力之養蚵勞動性工作, 認以每月17,880元計算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為20% 之損失,堪稱妥適。原告係39年8月27日生,依一般勞 工退休年齡65歲計算,自本件100年2月15日車禍事故發 生日起算至退休年齡,尚餘4.53年,以每月薪資17,880 元為基準計算上開期間之勞動損失。原告每年所受之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計算【17,880×12=214560】,其喪 失勞動能力程度則為20%,原告戴黃梅香所得請求喪失 勞動能力之損害額應為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後,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79,059元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214560*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 年之霍夫曼係數)+214560*0.53*(4.00000000-0.0000 0000)]=8952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895295×0. 2=1790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戴黃梅香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79,059元,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47年臺上字第122 1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 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戴黃梅香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 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戴黃梅香依據民法第19 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經查,原告99年及100年度除分別有58,036元、48,104元 之利息所得外,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除自陳於早餐店打零 工薪資不定,而其外下並無何資產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 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戴黃梅香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0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戴黃梅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 費用24,388元、看護費用3,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179,059元、慰撫金200,000元,合計406,447元。 ⒍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戴黃 梅香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均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戴黃梅香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 12月6日起(本院101年度新調字第118號卷第104頁)至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