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60號
原 告 高菁霙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
被 告 劉昇志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楊聖文
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12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原均任職於台灣智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索公司) ,為同事關係,被告原擔任資訊室主任,原告則為採購課 副主任。兩人於民國97年9月至98年10月間發生婚外情而 交往,該期間原告自知犯下不忠於婚姻之錯誤,多次向被 告提出分手,惟遭被告糾纏並威脅欲將二人之關係揭露於 原告丈夫及同事。原告無法承受精神壓力,98年10月間遂 以配偶即訴外人葉丁碩已知悉兩造交往為理由,徹底與被 告斷絕不正常婚外關係。詎葉丁碩於99年11月11日上班時 收到一封寄件者不詳之掛號郵件,其中信件記載:「…您 不是很勇敢就是什麼都不知,2009員工旅行時很多人已知 道我和小潔的關係…Check一下yuki信箱…其他的信簽及 照片…有點想念你家的那張大床…怎麼『做』都不會掉到 床下」等內容,同信封內並有兩造親密出遊照片數張及往 來郵件,葉丁碩再依上開信件提及之「yuki信箱」,查閱 其本身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yuki_yeh328@yahoo.com. tw」、「yuki_yeh@hotmal.com」信件,發現有寄件者「 Liu Sammy」(帳號:liu_sheng_chih@hotm ai1.com)於 99年11月11日以主旨「Something return to Dennis」分 別寄發5封電子郵件予包括葉丁碩在內等不詳「匿名收件
者」,上開電子郵件內附有經壓縮之兩造私通交往郵件及 性交照片,而上開「Liu Sammy」係被告慣用之英文名, 「liu_sheng_chih@hotmai1.com」即係被告所使用之電子 郵件帳號,被告顯然以不法手段取得原告及其家人之個人 資料,惡意將兩造私通之信件、照片等寄予葉丁碩,以遂 其報復目的。
(二)99年3月22日上午8點46分被告以登錄原告使用之公司電腦 或智索公司網路郵件伺服器方式,將原告於99年3月18日 寄予葉丁項之標題「小朋友愛看電視怎麼辦」電子郵件, 自原告之信箱轉寄至被告之電子信箱,之後被告再以標題 「Dennis Yeh」之電子郵件轉寄給被告自己;復於同日晚 上8時44分以標題「Re Dennis Yeh」,將自原告電腦內竊 得包括葉丁碩、原告表姊Amanda Lin之電子郵件帳號及「 青蛙弟弟」、「青蛙媽味的小窩」、「信役的家」、「歡 迎到yuki部屋」、「認真的亂寫」之部落格位址等資料, 寄至被告自己之電子信箱。被告所涉入侵電腦案件業經本 院100年度易字第10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 上易字550號刑事判決確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非法 入侵原告電腦並窺視電腦資料乙節,固非無據,惟上開刑 事判決關於被告有無竊取原告隱私資訊部分之論理實有違 誤,茲摘述於下:
1.原告在惟恐其配偶知悉其婚姻出軌之時空背景下,絕無可 能於99年3月22日上午8時46分寄發標題「小朋友愛看電視 怎麼辦」之郵件予被告,該郵件除轉寄電子報外,竟於信 件本文內容特別貼載:「高菁英;Dennis Yeh(yuki_yeh 328@yahoo.com.tw;yuki_y eh@hotmail.com)」等註記 ,此附記背反常情,無法解釋原告打錯自己名字「高菁英 」且何以轉寄分享文件竟會特別提供「高菁英;Dennis Yeh」之郵件帳號。況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8分隨即以標題 「Dennis Yeh」(原告丈夫葉丁碩英文名)將上開郵件轉 寄予自己,顯在蒐集竊取葉丁碩之帳號,至為灼然,上開 刑事判決無視此異常不合理之郵件內容,認上開郵件係原 告轉寄予被告,自有違誤。
2.被告有於99年3月22日下午6時38分許,利用智索公司資訊 室電腦以遠端連線方式非法入侵原告電腦乙節業經上開刑 事判決審認明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天測試連線因不知 道如何關掉還花了很多時間,觀之被告於「花了很多時間 連線」的同日晚間8時44分,又「恰好」彙整蒐集包括原 告丈夫、小孩、表姐共4組郵件帳號及5組部落格位址資料 ,以標題「RE:Dennis Yeh」郵件寄予自己,以上郵件內
容及軌跡實足徵被告於上開時段確有蒐集竊取原告之配偶 及家人資料之不法行為。惟刑事判決未察,甚至錯誤認定 卷內郵件內容,謂「晚間8時44分」郵件之多組帳號及部 落格早已於存在於「上午8時46分」之轉寄郵件而無竊取 必要云云,顯有認定事實不依卷內資料之違誤。 3.另上開標題「Re Dennis Yeh」郵件中所附4組郵件帳號及 5組部落格位址,均存於原告電腦oulook聯絡人及IE我的 最愛連結,被告蒐集帳號中甚至有葉丁碩之日本雅虎帳號 ,而其他多組部落格資訊,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16號案 件審理時,公訴人曾以被告答辯狀之關鍵字(青蛙、yuki )搜索,仍無法找到該信所有部落格內容,足推知如此完 整之資料係被告利用99年3月22日晚間連線時段竊取自原 告電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550號判決 率認係任何人可查得之公開資料與事實不符。
4.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 830號判決意旨,本件綜觀刑事案卷之事證,依經驗及論 理法則已足認定被告必有竊取電腦資料之事實,上開刑事 判決顯有疏誤,此節本院應自為審認。縱本院仍認被告竊 取資料事實不明,然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遂其窺視、蒐 集原告及家人隱私資訊之目的,達到其寄發不堪郵件破壞 原告家庭,羞辱原告及配偶之結果,是本件侵害行為不論 認定為入侵窺視或另成立竊取罪行,對於原告所造成侵害 結果並無二致,自不因被告竊取犯行是否成立而影響其應 負之賠償責任。
(三)本件被告因不滿原告主動分手,意圖報復、羞辱原告及其 配偶,破壞原告家庭,利用智索公司資訊室電腦以遠端連 線方式,登錄原告帳號密碼入侵其使用之公司電腦,窺視 、竊取原告留存在電腦內之葉丁碩郵件帳號,並於葉丁碩 生日前夕(即99年11月11日),發送兩造婚外交往之不堪 郵件及照片羞辱原告丈夫乙案,因造成原告家庭瀕臨破裂 ,致葉丁碩承受極大精神上痛苦,葉丁碩據此向被告請求 精神上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 字第248號判決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丈夫葉丁碩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賠償,業已確定。又被告不惜違背專業 人員應有之職業道德,利用其職務地位及資訊專業技術非 法入侵原告電腦竊取原告丈夫及家人通訊資料,其侵害原 告隱私之手段及結果,幾導致原告家庭破裂,其行為至為 惡劣,加害情節至屬重大,已侵害原告受法律所保障之隱 私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l項規定 ,並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請本院併 斟酌被告上述經判決認定之賠償金額,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除援引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辯解外,並對原告100年9月 28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關於婚外交往內容答辯如下: 1.如果原告確於97年9月至98年10月間多次向被告提出分手 ,為何原告會寫下如被告所提100年10月18日刑事附帶民 事答辯狀檢附附件㈠編號⑴、⑵、⑶(日期為98年10月) 、⑷(日期為99年2月)之電子郵件給被告,被告業已主 動要求原告不要再見面,被告未給原告壓力,也未要求原 告離開家庭,所以原告陳述「惟遭被告糾纏並威脅欲將二 人之關係揭露於原告丈夫及同事」云云,並非事實。又倘 被告為報復主動分手之原告,為何原告要於分手後13個月 (99年11月)才寄出書信文件?
2.被告寫信給葉丁碩之目的,並非挑釁及報復,乃係希望葉 丁碩瞭解原告在公司的作為,希望葉丁碩讓原告明白,不 要全以「利己」角度來想,不要欺騙、用手段來排擠與自 己意見不同的人。
3.被告在寫給葉丁碩之書信中提到2009年員工旅行時,多人 知道原告與被告的關係,係指98年11月後,原告常送被告 禮物、水果、餅乾、飲料、紅豆湯、巧克力,經常放在被 告的鞋櫃內,事實上,98年1月前原告就開始送被告東西 。後來,才發現很多人知道「原告常常送被告東西」這件 事(書信中所指「您不是很勇敢就是什麼都不知」吾意指 之事為此)。如果葉丁碩感覺受辱,根本原因為原告所致 ,即原告對被告多次主動邀約,並刻意利用其夫葉丁碩不 在家帶被告迴避1樓的監視器而到樓上房間(被告書信內 :有點想念你家的大床…)。但葉丁碩曾對被告之妻江芳 薇表示過他是留美的,根本不會在乎這種事,所以葉丁碩 應該不覺得受辱,只是要「錢」吧!
4.被告沒有蓄意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不是被告主動私通 原告,而是原告明知被告與江芳薇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於 97年9月至98年10月間「主動」與被告私通交往,是原告 「主動」破壞被告之婚姻家庭。如果葉丁碩真的無法原諒 原告,為何99年12月28日於99年交查2323號妨害婚姻刑事
案件偵查庭結束後,原告回智索公司上下班,都是由葉丁 碩開車搭載(平常原告及葉丁碩的上班工具各為摩托車) ,依常理如果兩人真的不和或者葉丁碩不原諒原告,葉丁 碩應該不會出庭,當天還請假搭載原告,之後葉丁碩幾乎 天天開車送原告上下班。100年1月17日下午7時許,原告 與葉丁碩一起於台南新樓醫院婦產科看診,兩人之互動也 很親密。適足以推論,葉丁碩串通原告,企圖塑造原告可 憐受害的形象,以左右本院對被告刑罰的判斷,為民事賠 償訴訟鋪路,夫妻連手要錢之意圖昭然若揭。
(二)對原告100年9月28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關於入侵原告電 腦並竊取資料內容之答辯:
1.被告已在100年度交查字第4號案件之偵查庭中說明過,對 於葉丁碩之電子郵件資訊來源,大致有3點(被告也無法 完全確定是那一個來源):⑴原告副本給被告的信件中有 其他人之電子郵件帳號。⑵網路資源(internet)可以搜 尋。⑶公司內部公用區資料(例如,福委會……員工旅遊 分配車位時會有原告及父母親之資料……),並非原告所 主張之情形,是故原告所言為斷章取義。
2.原告以發信時間密接(2小時6分鐘)而斷言被告「竊取原 告通訊資料之事實」,惟⑴檢方在未告知被告情況下,已 將被告在智索公司使用之電腦查扣並送鑑識機構。⑵台灣 微軟也查詢回覆。⑶智索資訊室長呂佳陞也回覆無法查證 是否存取原告電腦中之紀錄。而99年3月22日晚上8時44分 所寄出之信件,經查為被告本身不定期之資料整理後,寄 至另外一個郵件帳號做資料備份,同時也寄出多份信件, 參考被告提出之100年10月18日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檢附 附件㈢「201003資料備份1」。
3.被告所提100年10月18日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檢附附件㈣ 、㈤之電子郵件,係原告之前轉寄他人郵件予被告之電子 郵件,可證明原告轉寄郵件時,並非係以將收件者匿名, 及刪除原寄件者之方式處理。是故,原告所言與事實相違 背。
4.智索公司顯示被告於2010年3月22日下午6時38分左右登錄 原告電腦(智索公司未指稱非法,100年偵字第7885號起 訴書參照),因為被告與原告纏訟多時,智索公司在未經 被告同意下,多次確認被告之電腦及伺服器資訊(含個人 性生活),也送鑑識單位及微軟公司,都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原告「肆無忌憚對他人隱私資訊上下其手」,也不可能 查得到,因為被告根本沒有對原告資訊上下其手。如果被 告已於「99年3月22日上午8點46分」入侵原告電腦,智索
公司、鑑識單位及微軟公司沒理由只表示被告於「2010年 3月22日18時38分」連線到原告之公司電腦。 5.關於「甲○○;Dennis Yeh yuki_yeh328@yahoo.com.tw ;yuki_yeh@hotmail.com」這些字眼,被告也不明白原告 為何寄給被告這樣的信件,被告已找出當初之信件如被告 提出之100年10月18日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檢附附件㈥「0 0000000書信」,如果被告當時特別去引用這些資訊,為 何於信件中(99年3月22日8:44PM)卻寫「葉有紀yuki_ye h328@yahoo.com.tw;葉有紀yuki_yeh@hotmail.com」, 而不是寫Dennis Yeh yuki_yeh328@yahoo.com.tw;yuki_ yeh@hotmail.com或葉丁碩yuki_yeh328@yahoo.com.tw;y uki_yeh@hotmai1.com,而且被告也確認過其字體及字型 大小(Tahoma12 vs. Times New Roman10)、上下文不同 ,一般來說要引用或盜用,最普遍方法會直接將原文複製 貼上,為何當時被告要大費周章改字體、字型及姓名,然 後留下證據給他人發現,這不是違反常理嗎?
6.雖然被告及所有智索IT人員皆知所有員工電腦帳號及登入 密碼,但是否如原告所云「經口頭告知,郵件存取於公司 網路伺服器,知悉員工電腦帳號及登入密碼即可查看及取 得員工往來電子郵件」,被告存疑?以此法竊取資料要碰 運氣才可取得他人資料,是很差的辦法。郵件的存放模式 有兩種:「個人資料夾」、「郵件伺服器上」,被告不知 原告的「郵件的存放模式」。智索資訊安全軟體(X-fort ),是唯一可以「肆無忌憚對他人隱私資訊上下其手」, 雖然被告為資訊室主任,但林政隆副主任及其他副主任或 助理都不用跟被告報告工作內容,否則被告會制止上班期 間瀏覽非工作相關的東西,資訊室所有人都直接對資訊室 長報告,所以被告也非「高階主管」。此外,被告沒有權 限使用X-fort(當時密碼只有林政隆、資訊室長、助理余 珮如知道),上述皆為智索公司之資訊安全人員林政隆之 工作內容,被告上班的坐位,使用之電腦正對進入資訊室 之大門,所有人進入資訊室都可以看到被告的電腦螢幕, 坐在這個位子有誰能夠對別人的隱私資訊上下其手?綜上 ,原告對被告之控訴皆非屬實,要求1,000,000元賠償並 不合理等語。
(三)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雖曾利用智索 公司資訊室電腦以遠端連線之方式,登錄原告之帳號密碼 ,而進入原告使用之公司電腦,惟並非無故入侵原告之電 腦,因公司之電腦主機在下班後均未關機,伊為測試構想 中之「節能提案」可行性,才利用下班時間以遠端連線方 式進入原告之公司電腦,並非無故入侵云云,故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被告確實有於99年3月22日下午6時38分許,利用智索公司 資訊室電腦以遠端連線之方式,登錄原告之帳號密碼,而 進入原告使用之公司電腦之事實,有台灣智索股份有限公 司以100年2月18日智索字第0000000號函敘明在卷可稽( 見偵卷二第14頁)。另兩造係於97年9月至98年10月間發 生婚外情,原告嗣於98年10、11月間主動提及分手,迄99 年3月,二人已結束外遇關係,而被告於99年3月22日之前 ,並未事先告知原告要遠端連線入侵其公司電腦乙節,業 據原告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1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16號卷一 第126頁正、反面),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問: 是否有告訴甲○○有連線到她的電腦?)我測試完之後, 才告訴她的,事前並沒有告訴她,並沒有徵得她的同意」 等語(見偵卷四第14頁),另原告於99年3月22日之上、 下班刷卡時間各為上午7時4分及下午5時47分乙節,亦有 台灣捷恩智股份有限公司(原智索公司)101年1月10日捷 恩智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原告當日上下班刷卡明細資 料可考(見上開刑案卷二第2頁),是被告既未在事前告 知原告,且係利用原告下班後不在公司之時間為之,從而 其係在未取得原告之同意下,逕自登錄原告帳號密碼而入 侵其電腦,亦堪認定。
2.雖被告辯稱:伊係為測試「節能提案」之可行性,始遠端 連線登錄進入原告之公司電腦,並非無故云云。惟查,被 告所稱之「節能提案」係其個人之自發性提案,並非公司 指定之研究專案,智索公司係因被告事後於99年3月30日 之系統檢討會議中,向資訊主管報告其欲進行該專案,經 查紀錄始知被告擅自於99年3月22日下午18時38分許,遠 端連線作業至原告之公司個人電腦,且被告之提案屬於主
機相關節能作業,理論上不需要於下班時間連接至個人電 腦即可調查等情,有前揭智索公司之函文敘明在卷可憑( 見偵卷二第14頁),且經證人即智索公司資訊室室長呂佳 陞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 6頁反面、第143頁反面),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洵無可採 。
3.從而,被告於99年3月22日下午18時38分許無故利用智索 公司資訊室電腦以遠端連線之方式,登錄原告之帳號密碼 ,而入侵原告使用之公司電腦而得窺探原告隱私之事實, 堪以認定。
(三)至原告雖主張:99年3月22日上午8點46分被告利用登錄原 告使用之電腦或智索公司郵件伺服器之方式,將原告於99 年3月18日寄予葉丁碩之標題「小朋友愛看電視怎麼辦」 電子郵件,自原告之信箱轉寄至被告自己電子信箱,之後 被告再以標題「Dennis Yeh」之電子郵件寄給被告自己; 復於同日晚上8時44分以標題「Re Dennis Yeh」,將自原 告電腦內竊得包括葉丁碩及原告表姊之電子郵件帳號及「 青蛙弟弟」、「青蛙媽味的小窩」、「信役的家」、「歡 迎到yuki部屋」、「認真的亂寫」等部落格位址之資料, 以被告之電子信箱帳號寄予被告自己等情,復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標題「小朋友愛看電視怎麼辦」之電子郵件 係原告轉寄給伊的,伊不需要進去原告之電腦擷取原告配 偶及家人資料,伊早就有這些資料;「Dennis Yeh」這封 電子郵件,係伊不定期整理資料後,寄至另外一個郵件帳 號做資料備份,伊當時也寄出多份郵件等語。經查: 1.被告在智索公司之電子信箱中存在標題「Dennis Yeh」及 「Re Dennis Yeh」2封電子郵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該2封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 第10至11頁),固堪信為真實,惟該2封電子郵件所附資 訊是否係被告入侵原告電腦竊取所得,則為兩造爭執之重 點。次查智索公司於偵查中函覆檢察官稱:「經查紀錄顯 示被告於2010年3月22日下午6時38分左右登錄甲○○電腦 ,其間調取資料為何系統並無留下任何記錄可供查詢」等 語,此有100年2月18日智索字第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考 (見偵卷二第14頁)。又原告於99年3月22日全天在智索 公司之電腦、實體主機連線及網路郵件伺服器之所有登錄 紀錄,因超過主機自動備份期間,智索公司已無保留相關 紀錄等情,亦有智索公司100年10月7日智索字第100008 6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16號卷一第70 頁),是原告在智索公司之電腦或網路伺服器,於99年3
月22日上午8時46分許,有無遭被告以登錄原告帳號方式 ,入侵原告電腦並竊取郵件、帳號,並無直接證據可資證 明。
2.另參諸證人林政隆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16號刑事案件 審理時證稱:一般情形如原告已在使用自己的公司電腦, 他人若透過遠端連線進入原告的電腦,原告就會被登出, 會察覺被遠端登入的情況,但若他人以別台電腦,以原告 之帳號、密碼登入,這樣是可行的,這樣原告就不會察覺 有異狀等語(見該案卷一101年1月3日審判筆錄第48頁) 。稽以99年3月22日原告到智索公司上班之打卡時間為當 天上午7時4分乙情,業如前述,故可推知原告於當日上午 8時46分時已在公司上班,並使用自己之公司電腦,則依 據上開證詞,被告如使用遠端連線進入原告的電腦,將使 原告電腦顯示為登出狀態,而被原告察覺,是被告應不可 能以遠端連線方式入侵原告之公司電腦。而被告是否以另 一台電腦,輸入原告之帳號、密碼登入原告電腦系統,雖 證人林政隆證稱此為可行之方法,惟如前所述並無直接證 據證明被告有此行為,亦無可採。
3.至原告主張:99年3月22日兩造已分手,原告絕不可能再 轉寄標題「小朋友愛看電視怎麼辦」電子郵件予被告;且 被告於99年3月22日下午6時38分許,非法入侵原告電腦之 事實業經上開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天 測試連線因不知道如何關掉還花了很多時間,觀之被告於 「花了很多時間連線」的同日晚間8時44分,又「恰好」 彙整蒐集上述郵件帳號及部落格位址,以標題「RE:Denn is Yeh」郵件寄予自己,以上郵件內容及軌跡實足徵被告 於上開時段確有蒐集竊取原告丈夫及家人資料之不法行為 云云。觀諸標題「小朋友愛看電視怎麼辦」電子郵件上之 寄件人顯示為原告,而電子郵件信箱通常由使用人支配管 理,由該信箱寄發出去之信件,於通常情形均可認定係該 信箱使用人所為,原告之主張反於通常事實,既為被告所 否認,即應提出足以推翻該通常事實之證據,而如前所述 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係被告入侵原告之電腦後轉寄給自己 ,自難僅憑原告片面否認轉寄之詞,即逕指係被告所為。 又被告於99年3月22日下午6時38分許,利用智索公司資訊 室電腦以遠端連線方式,無故入侵原告公司電腦之事實, 雖堪認定,惟亦不得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將此部分事實 任意擴張,而恣意推論該日上午8時46分、晚間8時44分被 告亦有入侵原告之公司電腦,並竊取原告隱私資訊之行為 。
4.從而,雖上述2份電子郵件確實存在於被告之公司電子信 箱中,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郵件所附資訊係被告以入侵 原告公司電腦之方式竊得,況以兩造過往關係匪淺,被告 取得原告相關資訊之方式容有多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 無據,並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 入侵原告之公司電腦,而得任意窺探原告之隱私,已侵害 原告之隱私權,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據此 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係專科畢業、目前為電子業採購管理師,其100年度 、101年度給付總額各為613,429元、699,469元,名下有6 筆財產,財產總額為112,250元;被告之學歷為碩士,其 100年度、101年度給付總額各為767,089元、1,477,572元 ,名下有2筆財產,財產總額各為1,982,150元、2,014,10 0元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取調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置於本院卷附密封公文 袋內);並考量被告於事發時為智索公司之資訊室主任, 其上開所為顯係濫用專業能力,及被告上開行為根源兩造 自97年9月起至98年10月所發展之婚外情關係,而該段婚 外情發展期間並非短暫,則婚外情之一方因他方結束關係 而做出不理智行為,本為發展婚外情關係之男女所應預料 及承擔之風險,況兩造於各有婚姻狀態下交往,不論在法 律上或道德上均應同受非難,原告亦非無可歸咎於己,其 因被告所為遭受精神上痛苦應屬有限;至原告主張被告因 窺得原告隱私資訊後,而寄發附有兩造交往信件及性交照 片之郵件予葉丁碩,造成葉丁碩精神上之痛苦及影響家庭 和諧等後果,固非無據,惟該部分嗣於葉丁碩訴請被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1年度上易字第248號),業經承審合議庭於判決中審酌, 並據此判決被告應給付葉丁碩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800,00 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3頁),本院自不應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00元,顯然過高 ,應核減為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0月5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 附民卷第16頁),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0元,及自100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 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於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 無准駁之必要,被告就此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不應准許。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酌量兩造之訴 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 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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