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410號
原 告 王飛
被 告 李良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5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按前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 98年4月7日結婚,於98年11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完畢,惟被 告於101年1月間離家出走,行方不明,現兩造徒有婚姻之名 而無婚姻之實,因認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理由,爰依民 法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證(參見本 院101年度家調字第251號卷第12頁),則依上開規定,判決 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 明。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 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 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 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 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 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情,而有上揭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入出國及移民署第二大隊 臺南市第一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名人口案件登記
表為證(參見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251號卷第14頁),經本 院函詢該專勤隊是否尋獲被告,該專勤隊函復稱「本隊於101 年1月3日受理大陸地區人民李良珍女士行方不明案,並於101 年6月13日至本隊請求撤尋。」等語,而依專勤隊檢附之調查 筆錄所載:「(你因何原因離家行蹤不明?)我們因為錢的 事情處理不攏,因為我在大陸與前夫生有一個兒子,我那個 兒子要結婚,我老公說要給我一些錢,後來因為我老公的兒 子及女兒有一些意見,我們因為這件事沒處理好,我被我老 公趕出家來。」、「(你什麼時候離家?)我於去年(即100 年)12月18日入境臺灣後,在家待10天就離開去斗南工作。 」、「(你離家後有無再回家過?)我離開後一直到今年( 即101年)5月29日才回家,因為我工作的關係沒有辦法回家 ,我回家後發現我老公把門都鎖了,鎖頭也換了,沒有辦法 回家。」、「(你回家不能進家門這幾天都住在哪裡?)我 都住我表姊家,我表姊家在我們家附近。」、「(你離家期 間有無跟妳老公聯絡?)我之前會不定時和我老公聯絡,最 近有20天沒和他聯絡。」、「(你於離家後的行蹤為何?) 我離開我老公之後在斗南做看護。」等語(參見本院101年度 家調字第251號卷第17至19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日期紀錄及入境申請相關資 料,得知被告於101年6月14日出境後,即無任何入境紀錄, 又據證人即原告之子王治強到庭結證稱:「(問:對兩造婚 姻知悉何事?)被告於101年1月3日離家後,就沒有回來了 ,至今都尚未回來跟原告住。」等語(參見本院102年4月29 日、10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100年12月18日入境後, 旋即因故離家,嗣於101年6月14日出境後,至今已1年餘未 再來臺,足見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已形同陌路,夫妻間互 信互諒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生活名存實亡,依上揭說明, 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 條 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