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72號
原 告 徐美月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 告 金三角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永昌
被 告 張青鑑 台南市○○區○○路0○0號6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宛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金三角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4,16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張青鑑應給付原告5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自民國(下同)88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金三角辦公大 樓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擔任會計一職,99年7 月21日管委會以本大樓各公司進駐日益增多,公共事務之 執行亦更加繁重及困難,考量原告職務為會計,令原告長 期兼職總幹事,有職務混淆且負擔過重之虞,故提案正式 增聘一名總幹事,原告則回歸會計職務,至100年6月2日 當屆主任委員張青鑑即自行聘僱林育琪擔任總幹事。惟因 林育琪之聘僱程序不符本大樓規約,張青鑑於100年8月19 日召開管委會會議予以補正,卻於該次會議中以原告不適 任為由,決議管委會與原告立即解約,並發給原告一個月 薪資作為資遣費,另要求原告應於決議日起七天內辦理完 成職務交接工作,如有延誤管委會將依法提起訴究。然原 告於100年8月23日前往金三角辦公大樓欲整理個人物件以 準備辦理交接工作,卻遭張金鑑以主任委員身分,協同總 幹事林育琪等人阻止原告進入,更報警及將管委會辦公室 換鎖,原告因此無法如期完成交接,張青鑑隨即以原告無 故不辦理交接為由,強行打開原告已上鎖之置物櫃及抽屜
,將置於其內之物品連同刻有原告姓名之印章及原告私人 物件一併取走,嗣後管委會雖將原告私人物品返還,惟張 青鑑及管委會實已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權。
被告管委會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1項 規定,應賠償原告就業保險損失104,400元: ⒈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 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 險為被保險人;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 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 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 工申報參加本保險,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 第3項本文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 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 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 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 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 保險法第16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原告88年8月即受僱管委會,管委會本應於92年1月1日即 就業保險法施行日起,為原告申報參加就業保險。惟管委 會未依上揭規定為原告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致原告於100 年8月19日遭管委會解職後,無法依據就業保險條例第11 條第l項第1款請領失業給付。原告離職時每月薪資為29,0 00元,按百分之六十並發給六個月計算,原告應可請領失 業給付104,400元。
⒊被告管委會雖以其非強制投保單位為辯,惟按就業保險法 第5條第2項第3款之適用,須「同時」具備受僱於「依法 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 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等要件,始足當之;而就業 保險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l項之規定,並無須以稅捐稽徵機 關核發之設立、登記或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營利單位為 要件始有適用。又按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 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不得參加就業保險,其立 法理由在於該等雇主之工作場所不定,僱傭關係及雇主身 分不明確,其就業或失業難以認定,故不予納入就業保險 之投保對象。管委會雖無統一發票購票證,惟其既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 則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在案,即有依法辦理登記之事 實(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6號判決)。 ⒋被告管委會既已向台南縣政府報備登記在案,依上揭判決
意旨,即無雇主之工作場所不定,僱傭關係及雇主身分不 明確,其就業或失業難以認定之情事,應無就業保險法第 5條第2項第3款之適用,被告管委會辯稱其非屬該規定之 強制投保單位云云,要不足採。是以,被告管委會依就業 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3項本文前段規定及台 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6號判決意旨,本應為原 告投保就業保險,竟未為原告辦理投保手續,則原告依就 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 管委會賠償就業保險損失104,400元,應有理由。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0月30日台(86)勞動一字第047 494號公函、財政部93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 函、內政部92年8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公 函、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第l款規定,被告管 委會經營不動產租賃業及不動產經紀業,皆為強制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行業:
⒈按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 物或勞務者,為營業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參財政部93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0000 000000號函:「以大樓(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與人訂 立租賃契約,將大樓(廈)之外牆、屋頂、陽台出租,其 收取之租金收入歸入管理委員會基金部分,係屬大樓(廈 )管理委員會銷售勞務之收入,大樓(廈)管理委員會應 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又大樓(廈)管理委 員會對外營業之銷售額平均每月未達20萬元者,依營業稅 法第32條第1項但書及第13條第1項規定,得掣發普通收據 ,免用統一發票,營業稅稅率為l%;其營業稅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計算課徵。惟其仍得依營業 稅法第23條規定,申請依照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之規定計 算營業稅額,並使用統一發票。」。
⒉「凡以動產、不動產、無形資產出租與人,交付使用,收 取租賃費或報酬金之營業,屬租賃業」;有租賃之營業行 為,即屬租賃業務(參最高行政法院70年判字第340號、7 2年判字第1593號判決)。查,被告管委會將金三角辦公 大樓頂樓長期出租予電信公司(含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 、亞太電信、威寶電信等)、宏遠電訊、廣播電台(含台 南知音、領袖廣播等)、松盈販賣機、太古食品等為營業 ,且不定期租借1樓大廳做為展售場地(美姿工會、羅大 展、科僑佳、創世基金會等),有金三角大樓管理委員會 財務明細表可稽,並已設立營業登記在案,統一編號為00 000000號,登記營業項目為不動產租賃。復參金三角大樓
管理委員會財務明細表D.其他收入一欄可知,被告管委會 每月租賃收入皆可達10萬元以上,有時甚可達20萬元,足 見被告管委會確有租賃之營業行為,應屬租賃業務,自無 疑義。
⒊又按內政部92年8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公 函:「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所稱仲介業 務,係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 。…另本部90年8月31日台(90)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 略以:未具不動產經紀人資格者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行為 ,固未向買賣雙方收取服務報酬,惟上開條例所稱『仲介 業務』尚非以收取服務報酬為其必要條件,倘該仲介行為 屬其特定業務項目,則可謂為『經營仲介業務者』而應受 上開條例之規範;至『經營業務』觀念乃於社會生活上為 同性質事務繼續反覆實施之行為。…本案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為服務區分所有權人,代為保管鑰匙帶人看屋,並 酌收保管費用等行為,固未有如仲介經紀業般積極斡旋於 交易當事人間之媒合行為,惟揆諸該管理委員會帶人看屋 等服務之性質,顯屬依民法第103條、第528條規定,受託 代理區分所有權人(屋主)提供消費者決定承買或承租與 否之房屋現況相關重要交易資訊,從而應屬前開條例所稱 之仲介業務,並應受該條例之規範。」,明文揭示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受託代理區分所有權人保管鑰匙帶人看屋等 行為應屬仲介業務,而為不動產經紀業。被告管委會既受 住戶委託辦理代租或代售並保管鑰匙帶人看屋,依上揭內 政部函釋,不問有無另外收費,皆屬經營仲介業務。 ⒋按不動產租賃業與不動產經紀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 10月30日台 (86)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公告,皆為應強制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告應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1項第3款、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預告期 間工資29,000元整;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84條之 2,請求給付資遣費319,000元,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退休福利金41,760元。 依系爭定期約僱人員契約書第7條、第6條、第5條約款, 以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48條第2項、第1條規定,原 告亦得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16條第 3項、第17條、第84條之2規定請求賠償預告期間工資29,0 00元以及資遣費319,000元,並得依98年8月26日金三角管 委會會議紀錄請求退休福利金41,760元: ⒈按系爭定期約僱人員契約書第6條明定:「人事管理:關 於約僱人員考勤及管理均依甲方人事管理規則辦理。」;
第7條:「甲方終止契約:約僱期間因工作目的完成或其 他重大事由,甲方得於一個月前通知乙方提前終止契約。 」;以及第5條明定勞工得享有津貼與福利,被告管委會 就系爭定期約僱人員契約書定有上揭約款,以及其與原告 間存在僱傭關係皆不爭執,僅以系爭定期約僱人員契約期 滿後,自93年起原告與被告管委會即未再簽立書面契約為 辯,然被告管委會於系爭定期約僱人員契約書期滿後仍繼 續僱用原告,按契約之成立非以書面為必要,應認被告管 委會同意以原約定之勞動條件續聘原告。
⒉次查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 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 ,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 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 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 務,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 行之責任(參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號、98年台上字第 78號判決)。另按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性「附 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 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 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債權人 因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 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參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 ⒊系爭契約既明文約定勞僱條件應依甲方人事管理規則,被 告管委會即負有訂定人事管理規則之義務。現被告管委會 以91年12月10日金三角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第八屆第四次 委員會議紀錄,主張其未制定員工規則,故原告無請求資 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權益,已有悖於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 實信用原則,被告管委會違反其依系爭契約應制訂人事管 理規則之附隨義務,致損害原告之勞工權益,是依上揭最 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既得請求損害賠償,兩造間勞僱關 係即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
⒋再按民法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 ,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又「⑵依歷史解釋: 又關於現行勞動基準法所定資遣費之發給,乃係源於廠礦 工人受雇解雇辦法之規定,按雇主發給勞工資遣費之理由 及目的,在於一方面酬謝勞工長久以來工作之辛勞及貢獻 ,另一方面則在於使勞工離職後尋找新工作前之生活得以 受到照顧,其立法本意即有失業救濟之意,尤其在尚未具 備完善社會安全制度,失業保險制度未普遍之我國,更顯
重要…⑶依立法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上:按憲法第十五 條明文保障人民之工作權,而勞動基準法第一條亦規定該 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委展。故關於勞動基準法 上之規定,既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如對勞工權益更有 保障,即為立法者所樂見,不得以勞動基準法上未明文規 定即否定之,此係依立法目的之當然解釋…」(參台北地 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足見民法就僱傭關係 有未規定者,仍應引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為法理,類推 適用之。
⒌參98年8月26日管委會會議紀錄記載:「報告事項:㈠ 執行報告:Ⅰ. 行政⒌員工退休金提撥6%以薪資全額(基 本+津貼)轉入福利金帳戶,從98年7月份開始。」,復參 被告管委會提出之福利金帳戶明細,可知被告管委會於87 年即已設立福利金專戶提撥勞工準備金,故98年8月26日 管委會會議紀錄就提撥員工退休金事項係列入「執行報告 」,亦為此意。原告每月薪資為29,000元,自98年7月起 至100年8月19日止,合計24個月,則被告管委會應為原告 提撥41,760元。
⒍綜上,依系爭定期約僱人員契約書第7條、第6條、第5條 約款,以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48條第2項、第1條規 定,原告亦得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 16條第3項、第17條、第84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 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並得依98年8月26日金三角管委 會會議紀錄請求退休福利金。
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5條第l項,被告張青鑑與 被告管委會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 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 障(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 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 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 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換言之,隱私權 之內容包含排除他人接近其身體或侵入其私人空間場所之 權、可自由決定是否公開個人資料之權、自由選擇並決定 自身私人事務不受他人干預之權等,舉凡對他人私密空間
事務之侵入、公開揭露使人覺得尷尬不堪之私密事務等均 屬對個人隱私權之侵害(參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 字第8號民事判決)。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隱私權」,乃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個人私領域之權利,著 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屬個人於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 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並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或公 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種人格權乃維護個人尊嚴、保障 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參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訴 字第2號民事判決)。
⒊而隱私權中有關資訊自主乃隱私權之主要保護範疇,個人 資料保護法(99年5月26日修正前稱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指得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某自然人之資料,其立法理由認得識別之個人資料 ,均係受保護之個人隱私權內容(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9年度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按隱私權乃係本於個 人安適生活之需要,為求不受干擾而受法律保護之隱私利 益,而個人之姓名、綽號、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電話 、電子信箱等若完整呈現,而足資識別為特定人之個人資 料時,因該資料之傳佈將可能造成個人安適生活之干擾, 即應為隱私權保護之客體。隱私權乃本於個人安適生活之 需要,為求不受干擾,故而透過法律所保障之隱私法益, 故只要加害人於侵害時知悉其揭露之同時,即構成對被害 人隱私權之侵害(按:類似「即成犯」之概念),實不因 被害人之個人資訊嗣後有所更改,而異其認定。加害人於 揭露被害人姓名、暱稱、護照號碼地址之同時,其主觀上 明知該等資訊為被害人之個人資訊,即足以構成對被害人 隱私權之侵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台灣高等法院96 年度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⒋經查,系爭抽屜、置物櫃內置有原告服用藥品、藥罐、私 人美姿用品(指甲剪、銼刀、除粉刺棒等)、護唇膏、餐 具、防蚊液、祭祀紀念幣、衛生棉、賀卡、私人信件、電 子信箱帳號備忘錄、個人通訊錄、個人繳款記錄等物品與 文書資料,此有搜索當日錄影光碟可稽。其中原告之賀卡 、私人信件、電子信箱帳號備忘錄、通訊錄、繳款記錄等
文書,皆足資識別為原告之個人資料,又上揭資料與物品 牽涉原告交友狀況、網際網路通訊方式、交易往來對象及 內容、宗教信仰傾向、服藥習慣等,亦皆屬原告之私人生 活事務,依上揭判決意旨,應認僅原告有權決定是否揭露 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 何人揭露。
⒌另按搜索,係刑事案件為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 犯罪證據,而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 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所採行之強制處分。此項程序,除 有法定特殊情形外,原則上係採書面要式,亦即搜索應使 用經法官簽發之搜索票,並應於搜索票上記載案由、應搜 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應搜索處所、物件 或電磁紀錄、有效期間等內容。至有權聲請法院核發搜索 票者,則為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執行搜索者,則可由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122條、第128條、第128條之l及第128條之2規定 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 或其他處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 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因追躡 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 內者。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 ,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 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2項亦有 明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國字第7號民事判 決參照)。
⒍被告明知原告於100年8月23日欲進入辦公室之目的在於整 理個人物品,卻對原告大聲吼叫,說她已經不是管委會的 人,無權進入辦公室,並揚言將報警處理,原告不得已只 好離去,足見原告確實無從靠近辦公桌以整理個人物品, 又當日原告既在管委會眾多人員重重包圍及監視之下,孰 無可能將管委會所有之文件、物品放入個人包包而未與管 委會人員發生任何爭奪仍安然離去。且被告坦稱已將辦公 室大門換鎖,原告自無從進入辦公室,而經查證錄影光碟 可知,管委會相關文件皆無遺漏,被告空言指稱原告攜走 管委會所有之文件、物品,實為推諉卸責、欲蓋彌彰之詞 。被告既坦承於100年8月30日開啟系爭抽屜、置物櫃前未 曾聯絡原告,遲至100年9月5日始以臺南小東郵局第154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在在證實被告確實未經原告同意即擅 自搜查原告私人物品。被告非有權搜索之人,亦未循司法 途徑,其侵害原告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 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
綜上所述,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退休福利金41,760元、 預告期間工資29,000元、資遣費319,000元、就業給付104 ,400元,合計494,160元,並應與被告張青鑑連帶賠償原 告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
(三)證據:提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金三 角辦公大樓第十六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議記錄、金三角辦 公大樓第十七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委員會會議記錄、金三 角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第十五屆第三委員會會議資料、離 職證明書、本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279號不起訴處分 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金三角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定期 約僱人員契約書、營業登記資料、刑事聲請上訴狀、金三 角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收支月報表、金三角辦公大樓管理 委員會第十五屆第二次委員會會議記錄、金三角辦公大樓 第十六屆第六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原告私人文書資料 及照片等影本及錄影光碟譯文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本件被告管理委員會核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定之未分類 其他社會服務業,因其組織構成員性質與法制作業因素, 目前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即原告主張被告管理委員會 應依勞動基準法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退休福利金 云云,乃於法無據,茲再分述如下:
⒈查原告雖以勞工委員會98年10月7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 號函載稱:「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已無不適用之理由,爰自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動 基準法」等語,作為本件被告管理委員會應依勞動基準法 給付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期間工資與資遣費之依據,惟 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屬社會服務業下未分類之其他 社會服務業,勞委會98年10月7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 函雖預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將於99年3月1日適用勞基法 ,惟因勞委會刻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徵求各界意見,進行法 制作業中,尚未公告施行,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傭人 員目前尚無勞基法之適用,有關僱傭人員之相關勞動條件
權益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訂規定或由勞雇雙 方協商議定之。」此有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 號判決可稽,準上以言,被告管理委員會尚無勞動基準法 之適用,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依被告管理委員會之自訂規 定、僱傭契約之約定或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始為允洽。 ⒉又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 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則本件兩造間一年一約之約僱人員契約至93年6月14 日止,並未再簽訂續約,嗣後之約僱關係應為不定期限之 僱傭契約,被告管理委員會自得據上開民法規定隨時終止 與原告之約僱關係,而民法僱傭一節就資遣費、預告工資 等亦無相關規定,且兩造間系爭約僱人員契約亦未就此特 為約定,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管理委員會另定有相關給付 資遣費等之規則,實難逕予認定被告管理委員會負有給付 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之義務,至為瞭然。
⒊另原告指稱被告管理委員會將金三角辦公大樓頂樓長期出 租予電信公司、廣播電台等,並不定期租借1樓大廳作為 展售場地,且接受住戶委託辦理代租或代售並保管鑰匙帶 人看屋等,確有經營不動產租賃、仲介業務,核屬不動產 租賃、經紀業,而應強制適用勞動基準法云云,誠屬誤解 ,再分述如下:
⑴經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行業標準分類及定義,不動產 租售業乃從事自有不動產買賣或租賃,及不動產轉租賃之 行業,多為經營住宅、廠房、辦公室或土地之租售,而由 住戶自行籌組之大廈管理委員會則被歸為未分類其他組織 。一般不動產租售業者多為經營住宅、廠房、辦公室或土 地之租售,依常情須先負擔購置該不動產之成本,並承擔 投資無法回收之風險,及額外作廣告宣傳該出租項目,又 該不動產除出租外,亦得為自用或轉售之標的。 ⑵惟本件被告管理委員會乃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 規定,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管理委員會 名義將公寓大廈樓頂平臺或其他空間出租予業者設置基地 台、販賣機等而收取租金,與一般營利事業有如下顯著差 異,即:①被告管理委員會本身係由住戶自行籌組,因住 戶變動性大、管理委員亦係定期改選等因素,與一般事業 單位之構成員有別;②又,出租空間為公用部分乃全體住 戶所共有,與一般事業單位之營業財產,迥然不同;③該 租賃標的(如大樓外牆、樓頂平台等)即使不出租,個別 住戶亦無法擅自為使用收益,尚不生投資無法回收之風險 ,與一般事業單位注重營運效益,乃不可相提並論。是被
告管理委員會就租金收入雖為依法繳納營業稅之便,而經 稅捐稽徵機關以之歸為不動產租賃業,然核其性質,要與 一般不動產租賃業者顯然有別,要難混為一談。此由一般 所見,公寓大廈之外牆、樓頂平台等為出租情形已為常態 ,且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行業標準分類或勞工委員會前揭勞 動1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中,亦均未將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兼辦租賃業務者為區別以觀,可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乃因其組織性質特殊,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甚為瞭 然。
⑶另原告指稱被告管理委員會受住戶委託辦理代租或代售並 保管鑰匙帶人看屋云云,惟按內政部92年8月18日內授中 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載稱「本案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為服務區分所有權人,代為保管鑰匙帶人看屋,並酌 收保管費用等行為,固未有如仲介經紀業般積極斡旋於交 易當事人間之媒合行為,惟揆諸該管理委員會帶人看屋等 服務之性質,顯屬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百二十八條 規定,受託代理區分所有權人(屋主)提供消費者決定承 買或承租與否之房屋現況相關重要交易資訊,從而應屬前 開條例所稱之仲介業務,並應受該條例之規範。至於該管 理委員會僅提供公布欄供區分所有權人張貼房屋買賣或租 賃之資訊而酌收費用,並無帶人看屋或為區分所有權人處 理房屋買賣或租賃之部分事務,倘若未有民法上開規定之 情事者,同意貴府所擬意見,尚未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之規範。」等語,實際上本件被告管理委員會僅受住 戶委託張貼出租或出售資訊並代為保管鑰匙,而未收取費 用,且未如一般房仲業者提供消費者決定承買或承租與否 之相關重要交易資訊,承上引主管機關之見解,此尚非屬 仲介行為,是原告指稱被告管理委員會乃不動產經紀業, 而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核與實情不符,要無可採 。
⒋再者,原告另主張兩造間系爭約僱人員契約,其約款多係 參酌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而訂定,顯見被告管理委員會有 意比照勞動基準法規範其勞僱關係,且被告管理委員會違 反其依系爭契約應制訂人事管理規則之附隨義務,致損及 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權益,兩造間約僱關係縱非 直接適用勞動基準法,亦得類推適用云云,稽之原告上開 所稱,於法未合,且無前例可循,殊無可採,茲再分述如 下: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傭人員目前尚無勞基法之適用 ,有關僱傭人員之相關勞動條件權益事項,應依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自訂規定或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之。…被上訴 人就聘僱人員訂有聘僱人員管理規則,第六章僅規定解聘 僱之事由,並未就兩造終止僱傭契約後應否給付資遣費及 如何計算為規定,民法僱傭一節亦無規定。…堪認被上訴 人所抗辯依兩造僱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上訴人 資遣費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之義務乙節為可 信。」、「兩造間之勞僱關係,既依上述不得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則有關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即應回歸民法上 僱傭契約。惟該部分法律並未規定受僱人得於契約終止後 ,向僱用人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上訴人亦無舉 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有就此部分特為規定, 被上訴人亦於原審否認此部分,是原審據以判決駁回上訴 人於原審之請求,於法洵無不合。」此分別有台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判決、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 小上字第5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社區管理委員會屬非法人團 體,其組織型態不同於一般事業單位,除住戶變動性高外 ,管理委員亦須定期改選,所聘任之總幹事則協助處理社 區相關管理事宜,須與住戶或管理委員有相同理念、良好 默契與高度互信,如總幹事與住戶及管理委員間之理念不 合或信任不足,將對社區運作造成障礙,是以基於住戶自 治之原則,有關之人事處理權宜交由住戶自決,而不應以 勞動基準法加以限制。…遍觀上開人事作業程序,並未就 被上訴人內部職員於離職時,有無資遣費、是否適用勞動 基準法為規定,已難遽認兩造間就其終止其間僱傭關係之 事由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合意,且雇主與員工間之僱傭關 係究有無該法之適用,尚非以當事人之意思即足決之,蓋 雇主與員工儘可約定其間之終止契約、退休、給假等事項 均比照勞動基準法規定,然與是否為勞動基準法所直接規 範之行業,究屬有間。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縱有部分約 定比照勞動基準法,惟既未就終止契約部分亦約定比照該 法規定適用,上訴人據以主張有該法之適用,自不足採。 」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判決亦著有明文。 準上以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目前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 用,其與受僱者間之僱傭關係應適用民法之規定,惟就預 告期間工資或資遣費等,民法未有相關規定,如雙方之僱 傭契約就此亦未特為約定者,即不得謂管理委員會有適用 或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等之 義務,允無疑義。
⑶經查,本件被告管理委員會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尚無適
用勞動基準法已如前述,民法僱傭一節就資遣費、預告工 資等亦無相關規定,且兩造系爭契約亦未特為約定,原告 亦未能舉證被告管理委員會另定有相關給付資遣費等之規 則,實難逕予認定被告管理委員會負有給付資遣費、預告 工資等之義務,甚為瞭然。又,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均 與達成本件約僱契約之目的無關,被告管理委員會亦無負 有訂定相關規則之附隨義務。則原告僅空言泛稱兩造間系 爭約僱人員契約,其約款多係參酌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而 訂定,即謂兩造間約僱關係亦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云云 ,委不可採。
⒌基上所述,兩造間約僱關係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管理委員會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給付預 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退休福利金云云,實無所憑,並無 理由。
再者,原告主張依據被告管理委員會98年8月26日會議紀 錄,被告自98年7月起至原告離職日100年8月19日止,合 計24個月,有為原告提撥薪資6%之退休福利金云云,並非 事實:
⒈查被告管理委員會98年8月26日管委會會議紀錄載稱:「 報告事項:㈠執行報告:…⒌員工退休金提撥6%以薪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