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醫訴字,102年度,1號
TNDM,102,醫訴,1,201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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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聰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聰智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洪聰智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仍自民國94年間某日起至101 年12月初某日,基於反覆實 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集合犯之犯意, 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處所,親自幫民眾看診及 注射藥劑等執行醫師業務之行為。經民眾檢舉,始知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聰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2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許琇涵蔡崑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許琇涵部分見偵1 卷第 45頁反面;蔡崑正部分見偵1 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反面)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長期反覆為人從事看診注射之醫 療行為,自屬執行醫療業務。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 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再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 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 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 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 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 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參照)。 被告自94年間起迄101 年12月初止,多次對病患執行醫療業 務之行為,係以相同之方式反覆延續進行其業務,在行為概 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仍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
㈡、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 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 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 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 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 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 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準此,刑法固係 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而被告基於集合犯包括一罪犯意所為之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之行為,其著手之初固係在上開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前, 然其最後犯罪時間係在101 年12月初某日,是在刑法於95年 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刑法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㈢、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早年曾在醫院擔任護士,已有注射針 劑之經驗及簡易醫學知識,其犯罪之動機出於幫認識的人看 診、注射,亦賺取生活所需,供子女教養所用,考量其違反 醫師法上禁止義務之程度,對於醫療、衛生行政秩序之破壞 ,但並未衍生醫療糾紛,亦僅有2 名證人指證,於個人法益 侵害程度較輕,但亦考量被告於民國66、68年間已有違反醫 師法之前案,仍不思悔改,而再犯本案未具醫師資格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犯行,嚴重影響醫療提供之制度及病患享有正確



醫療資源之權利。暨其本案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有所悔悟, 現已將醫療器材均丟棄,不再違法執行醫療業務,及其已69 歲高齡,長期罹患第二型糖尿病、慢性C型肝炎、骨髓分化 不良症候群等病症(有營新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 康保險重大傷害核定審查通知書各乙份影本為證),又其配 偶已因病過世,被告獨立撫育2 名子女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現已退休無收入,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 刑10月。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早年習得注 射針劑之經驗及簡易醫學知識,而為本件犯行,雖有所不該 ,但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又被告表示願捐款與公庫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宣告緩刑2 年。又為 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且被 告所為有害於社會大眾健康,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 年內,向國庫支付20萬元,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若被告 未能依時支付國庫金額,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
㈤、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其所使用之藥 械沒收之,雖為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規定。然本件搜索時, 被告表示相關醫療器材已經丟棄,因而警察未扣得任何藥械 。既無法特定被告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藥械數量、種 類,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 、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醫師法第28條前段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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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