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914號
TNDM,102,訴,914,2013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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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蘇永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 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 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 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 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第十五行:蘇永豊經通緝到案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在具有偵查權限之偵查員尚不知被告施用毒品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詢問蘇永豊是否施 用毒品,蘇永豊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 第十七頁、第十九頁背面筆錄)。
2、查被告前於一百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毒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以一 百年毒聲字第二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一百零一年戒毒偵字第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 一百零二年間仍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一百零二年訴字第七0九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尚未確定等情,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是被告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 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審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程度,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 款及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蘇 永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 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 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經通緝到案,因其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通緝,查緝之偵查員即詢問被告是否施用毒品,並 要求被告採取尿液送驗,被告除同意採尿送驗,並坦承在 住處先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承辦之 偵查員尚不知被告是否施用毒品,亦無確切之根據為合理 可疑前,被告即主動自白其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部分,有本院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之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一紙及調查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在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查緝偵查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 裁判等情堪以認定,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相 符,爰依法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經判處徒刑,甫出監未久即 又再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 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 ,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 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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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