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868號
TNDM,102,訴,868,201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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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肆枝、未拆封注射針筒玖枝、生理食鹽水壹罐、毒品殘渣袋叁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進智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引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 分更改為「林進智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6日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於88年3月29日以88年度偵字第69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提起公 訴,並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42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2日因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 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判決,改判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6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 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進智於本院之自白;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扣案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4枝、生理食鹽水1罐、毒品殘渣袋 3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吸食海洛因所用之物,未拆封注射針 筒9枝乃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
被 告 林進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智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裁定送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6日釋放,並由本署以88年度毒偵字 第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署提起公訴,並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2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後經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詎林進智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 18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19日上午9時55 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已使用注射針筒4枝、 未拆封注射針筒9枝、止血帶2條、生理食鹽水1罐、毒品殘 渣袋3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智自白不諱,並有上開施用毒 品器具扣案,及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清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 淑 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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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