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9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難以析離毒品之海洛因殘渣袋捌包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吸食器參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民國(下同)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依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者之犯次為「初犯」、「5年內再犯」或「5年後再犯」, 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從而依修正後 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 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第2項法律問題著有決議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鄭博文於102年5月14日23時許,在台南市○區○○路00 00巷00號2樓居所房間內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 置於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為警於同年月15日0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南市○ 區○○路0000巷00號2樓查獲,並扣得電子磅秤2台、注射針 筒5支、玻璃球吸食器3組、海洛因殘渣袋8小包(含袋重1.5 公克)等物,遂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及製作筆錄,經其同意 採取其排放之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被告於102年5月15日01時23分許為警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 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其可待因測出值為89,350ng/ml; 其嗎啡測出值為274,200ng/ml,此有該實驗室102年5月28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 姓名對照表(被告尿液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各1紙在 卷可參,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 ㈡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 第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87年10月15日,以87年度偵字第11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 2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 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88年9月2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95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其再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及88年10月6日至89年6月底某 日,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979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 本院90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1月、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考 ,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惟被 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此與「5年後再犯」 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法應 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鄭博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另因(一)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 度訴字第1618號、97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10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遞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0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 年 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於98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上開(一)、(二)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7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完畢後,迄今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多次 判處有期徒刑,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 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 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 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 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 ,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再按鑑定毒品 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 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 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 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連同袋內毒品 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 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留有白色粉末殘 渣袋8包,經警方以毒品檢驗盒海洛因試劑進行初步檢驗結 果確呈有嗎啡及海洛因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乙份在卷可 按,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另就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8只,係供包裹上開毒 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 附其上無法析離,揆諸前揭判決解釋意旨,應一併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吸食 器3組、注射針筒5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 告沒收。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客觀上與被告施用上開毒品 之犯行無涉,自無從於本件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