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二)字,89年度,59號
TPHM,89,上重更(二),59,2001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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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
四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偵字第八0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為證券交易市場大戶,綽號「美濃吳」,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一月 初,有意在達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永公司)股票上市後,抬高該公司股 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乃與張滔(同案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減 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謀議先購入達永公司股票,預 計在上市後將其交易價格抬高到每股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遂推由張滔出 面聯絡;甲○○並為隱藏其身分,委由其不知情之胞弟吳泰緯隨同張滔於七十八 年十一月十四日前往達永公司,與該公司副總經理李秀吉洽購,在商談後合意以 每股一百四十元購入壹仟柒佰張(每張為一千股,以下所稱一張均為一千股), 其中張滔部分為壹仟張、甲○○部分為柒佰張,該批股票均移轉登記予張滔提供 之人頭簡木前名義。嗣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達永公司股票在臺灣證券交易所開 設之集中交易市場(下稱集中交易市場)上市後,第一個交易日收盤價格為三十 七元四角,至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每交易日之成交量均為一張。七十八年十二 月十一日起,甲○○張滔即共同著手在集中交易市場上抬高達永公司股票之交 易價格之施行,由甲○○委託不知其炒作內情之太平洋證券公司營業員丙○○( 所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三款、第七十條之罪業經本院於更審前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所提供之該證券公司一五五二七號陳翰 哲帳戶,於交易日連續以高價在集中交易市場買入達永股票,再嗣機賣出,至七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共計買入達永公司股票肆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張,賣出參萬 參仟壹佰肆拾肆張(買賣價量詳如附表一所載),並以丙○○所提供人頭陳培坤 之世華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帳號支付價款。張滔則分別在日 順證券公司委託營業員石卿永以該公司一三0四-七陳月桃帳戶、二一二-六紀 榮顯帳戶,在大業證券公司委託營業員李增玉以該公司一五七八八-八號劉永溪 帳戶、一七八八五號張陳月桂帳戶、一七八八六-七號林瑞生帳戶、一0三二九 -八號陳祥其帳戶、一六一四八-九號嚴邱圓妹帳戶、一九四二五-二號徐光偉



帳戶、一四五二一-四號曾秋亭帳戶、六五三七-八號林憲志帳戶,在天弘證券 公司委託營業員彭玉鏡以該公司二0七-四號羅桂蘭帳戶、四六八-七號陳安石 帳戶、二九三一-六號朱明光帳戶,亦於交易日連續以高價在集中交易市場買入 達永公司股票,再嗣機賣出,先後累計買入壹萬貳仟零玖拾伍張,賣出壹萬參仟 伍佰伍拾參張(買賣價量詳如附表二所載)。達永公司之股票遂由七十八年十二 月十一日之一百三十七元抬高到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之二百零二元(至七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盤價仍達一百八十四元)。其後甲○○因大量投入資金拉抬 達永公司股票,資金調度發生困難,嗣另行起意,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以陳翰哲 之帳戶連續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買入達永股票五0四六張,總金額九億九 千三百七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於未繳足股款完成交割取得股票,旋於七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賣出達永股票四八八一張,總金額八億九千六百二十七萬六 千零八十二元;均經他人承諾接受,卻不履行交割義務,足以影響市場之秩序( 甲○○所犯妨害自由部分,經本院於更審前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 月後,再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涉詐欺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 於更審前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庭陳述,惟其在原審及本院前審均矢口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 行,辯稱;伊與張滔、丙○○固係認識,與達永公司卻素無淵源,七十八年十一 月間,張滔以達永公司股票即將於十一月間上市,以其擁有該公司股票一千張之 便,求教於伊,希望能經由伊在股市名氣,帶動該股票之買氣;當時伊另有其他 生意,無暇亦無資金投入股市,故介紹太平洋證券公司營業員丙○○予張滔,由 伊二人作資金及現場股票盤面上之搭配,伊能力範圍內予以協助,並由丙○○以 丙種墊款融資買入達永公司股票。因當時達永公司財務狀況、資產結構均屬不錯 ,甚有發展潛力,伊基於投資心態,始大量購買達永公司股票,又因市場供需, 加上該時股市狂飊,達永公司股票才一直上漲,此乃正常現象,非伊有意拉抬; 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股價已高,散戶甚至達永公司股東皆拋出持股,股 價因此負擔沈重,但張滔與丙○○間仍以A、B帳買賣股票,因風險太高,伊不 再跟進,張滔、丙○○終因周轉不靈而使支票跳票,造成違約交割,此項違約交 割與伊無涉云云。惟查:
㈠右開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滔違法炒作達永公司股票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 法院審理中供陳:(問:上市前你有無買進?),沒有,一百四十幾元前每天成 交只有一張:(問:何時決定炒作?),應該是在一百四十多元左右,大概十二 月十一日左右;(問:幾個人商量炒作?),張滔、丙○○等人研究,上市前買 了貳仟多張,就有心去賺這錢;... (決定如何炒作),由我從旁協助,丙○○ 接盤,張滔調度資金:(問:如何從旁協助?),我負責分析技術面、基本面, 找朋友來買,我通知朋友們買;... (問:準備何時丟掉,作到多少錢?),獲 利百分之十或百分十五就離開,賣掉;(問:拉抬到二0二元時,準備拉多少? ),成本在一百四十元以上;... 十二月十五日、十六日曾委託陳女買進達永股 票壹、貳佰張,是以陳女提供之人頭戶買的等語(見原審四七二卷第三十八頁、



第二二三頁)。所供核與證人丙○○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訊問中供述: ... 甲○○宣稱他們買進達永公司股票五、六千張要炒高達永股價,怕我在市場 上賣達永股票而強制保管我和家人的貳仟壹佰張股票,張滔和美濃吳確也真的在 太平洋證券公司等以人頭戶連續炒高股價,由十二月十一日每股一百三十七元, 炒至最高達每股二百零二元云云(見偵八0一號卷一第二四二頁背面)之情節相 合。又被告與張滔在達永公司股票上市前,共同向李秀吉購買達永股票之事實, 亦據證人李秀吉於偵查中供證屬實(見偵字第八0一號卷一第九十八頁、偵第八 0一號卷二第四十頁),並有李秀吉提出之轉讓過戶聲請書影本七件、股東名冊 影本一件,及簡木前身分證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八0一號卷二第二八七 -二九五頁)。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丙○○、李秀吉之證言,自可採信。至 丙○○雖於自白書中載述:「七十八年十一月近中旬時,有一天,吳打電話給我 ,說有一個大賺錢之機會,希望我一起參加,我問吳是什麼賺錢機會,吳說他有 一家達永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底將會上市,吳說他自己和張淊與達永公司已協 商好,共同將股票炒作至二五0元,我問吳:達永公司要如何配合,吳說:達永 公司要提供三億至五億之資金給吳至太平洋操作,我認為既然一四五元的投資可 達到二五0元,應可賺錢,又可至太平洋操作證券,增加業績。於是答應回家籌 錢來投資股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二五四頁背面),經訊之丙○○陳稱「 我那時剛出道一年,接到一個大客戶很高興,被告甲○○跟我說可以幫他找金主 ,說我們可以跟著他買一點股票,搭順風車」云云(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 錄),按丙○○僅係一營業員,主要職務為代客掛進掛出,聽命於客戶,客戶欲 以何種價格買賣何種股票,要買要賣若干,乃客戶自由,營業員只有應客戶要求 而照辦,無從拒絕或干涉,一般營業員巴結所謂「大戶」猶恐不及,又豈能以其 提供陳瀚哲帳戶予甲○○買賣股票,據以推測必有與吳某共同炒作之犯行。又營 業員基於業務上之關係,得知某客戶大量買賣特定股票,想必有某種程度之行情 可以期待,乃隨同該客戶在股市進出買賣,係為自己之利益所作合理之判斷與正 當之投資,怎能算是與吳某為共同炒作?是無論丙○○前開自白,或甲○○於原 審所陳與丙○○研究,由丙○○接盤云云,均應認為係營業員基於業務之需要與 客戶間之互動,由此互動而得知投資訊息,以致有順勢之投資理財之行為而已。 而丙○○提供其弟陳瀚哲在太平洋證券公司所開設之帳戶供其客戶買賣股票,早 在七十八年七月間即已開始,有其提出之該帳戶成交電腦紀錄可證,而甲○○利 用陳瀚哲帳戶買賣達永公司股票則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已足見丙○○提供 陳瀚哲帳戶並非專供甲○○炒作達永公司股票,而七十八年間以人頭戶買賣股票 所在多是,並不足為奇,何況太平洋證券公司總經理白俊男與副總經理戊○○已 供陳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甲○○違約交割案發後僅有張滔甲○○之兄、 之弟三人前往該公司商談賠償事宜,而未言及丙○○亦有參與談判,果丙○○確 曾參與炒作達永公司股票而發生違約交割,事關其賠償責任,丙○○自不可能參 加,觀其始終未參與此事,尤足證其確無與甲○○張滔共同炒作達永股票之事 實,綜合上述,並不能證明丙○○與被告甲○○涉有共同炒作達永股票,併此敘 明。
㈡達永公司股票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市後,甲○○即自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



委託丙○○以陳翰哲帳戶,在集中交易市場連續大量買賣(買多賣少)達永公司 股票,並以陳培坤之世華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帳戶支付價款 ;原審同案被告張滔則於同一時間,在日順、大業、天弘三家證券商委託各該券 商營業員石卿永、李增玉、彭玉鏡以前開陳月桃等十三人之帳戶,在集中交易市 場大量買賣達永公司股票(賣多買少),買進部分並以鄭志聰名義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甲存第三三九八-0號帳戶支付支票價款,其詳各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 ,除分據證人太平洋證券公司營業員丙○○、劉世杰(見偵字第八0一號卷二第 一六三頁)、石卿永(見偵字第八0一號卷一第二0一頁、偵字第八0一號卷二 第一六八反面、第一六九頁正面)、李增玉(見偵字第八0一號卷一第二0三頁 )、彭玉鏡(見偵字第八0一號卷第一六二、一六三頁)、陳嚴瑞英(陳祥其之 母、嚴邱圓妹之女-見偵字第八0一號卷一第二0五頁、偵字第八0一號卷二第 一六九頁正面)供證屬實,並有達永公司價量變化表、甲○○陳翰哲名義買賣 股票之委託書影本五紙、買賣股票電腦統計分戶帳影本、世華銀行忠孝分行陳培 坤活存帳號現金送款簿存根影本四紙,及共犯張滔利用朱明光陳安石、紀榮顯 、陳月桃等買進賣出達永公司股票報告書、張滔利用林瑞生帳戶買賣達永公司股 票委託書、張滔及其職員匯款至鄭志聰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根一袋、張 滔炒作達永股票之記事本、客戶交易明細表、客戶成交狀況查詢作業表扣案足證 。觀諸上開資料顯示,達永公司股價由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之一百三十七元, 時經短短之十二日即達二百元左右,每日買進賣出交易量均數千張,漲幅幾達原 價之三成,應可得見被告甲○○及共犯張滔等係以左手進右手出之方式,以前開 各人頭戶炒作股票。因之被告甲○○所辯:達永公司股票上漲乃當時股市飊漲之 正常現象等語,自無足採。
㈢被告違約交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太平洋證券公司總經理白俊男、副總經理戊○ ○、靳蓉、職員鄭敏憲劉世杰等指證甚詳,證人即太平洋證券公司總經理室特 別助理乙○○更於本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七號張滔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中到 庭提出「陳瀚哲帳戶達永股票違約交割明細表」,供證被告違約交割之股票數額 應以「陳瀚哲帳戶達永股票違約交割明細表」所載為正確,用以說明被告甲○○ 先後以陳翰哲之帳戶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買入達永股票五0四六張,總金 額九億九千三百七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賣出達永股票四0三五張,總金額 七億九千一百八十六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又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賣出達 永股票四八八一張,總金額八億九千六百二十七萬六千零八十二元(見本院八十 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七號卷第二三八頁、第二七九頁、第二八0頁),隨後於本 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時結證「二十三日被告甲○○賣出部分沒有違約,買 入部分違約,二十六日被告甲○○買進賣出都違約」云云(見同日筆錄),經核 上開達永股票交割明細表可以確定,被告在二十三日買入達永股票五0四六張明 確載明違約交割,此部分部分證人乙○○之證述堪認真實,至二十六日,依該明 細表及違約統計表所載,被告除賣出達永股票四八八一張,並無買入達永股票之 記載,是此部分證人所述與事實尚有出入,應以交割明細表及違約統計表為準, 此外,並有太平洋證券公司申報陳瀚哲陳培坤謝世明謝宗慶、郭明鑑違約 申報書影本四份、客戶違約統計表一份、董事會協議書影本一份、太平洋貼現明



細影本二份,及戊○○為墊款向金主調借現金之借據影本在卷可證。另據證人丙 ○○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中供稱:在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日甲○○也親 自在國馨公司喊盤,買進達永股票四百一十六張與四百張,交割也正常,由太平 洋證券公司派人至國馨公司外交割;十二月十五日甲○○買進達永股票七千四百 二十五張,當天又賣出達永股票二千張,隔天外交割人員收回甲○○付出支票, 十六日當天下午甲○○卻電話通知此支票存款不足,不能兌現,請我想辦法調錢 ,自此我分別向公司和親友調借大筆資金而不能自拔,至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我 和我的親友共計調借給甲○○張滔約七億元現金,另有達永股票貳仟壹佰張價 值約三億多元;... 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甲○○買入達永股票柒仟肆佰貳拾伍 張,十六日即無法如數交割,除公司墊款外,我已開始被迫調借資金供其軋票; 之後至同月二十日止,甲○○張滔利用陳瀚哲帳號有進有出;十二月二十日至 二十二日我總計又調借給甲○○張滔新臺幣二億六千萬元,十二月二十日至二 十三日我也調借達永股票貳仟陸佰張給甲○○張滔,實際甲○○於十二月二十 三日下午即電話告訴我,二十二日和二十三日買進達永股票已無法交割,需要找 達永公司李秀吉出面解決云云(見偵八0一號卷一第二四一頁背面、第二四三頁 背面)。即被告甲○○於原審法院調查中亦曾供認:(問: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 日起與張滔二人拉抬達永股票?),有買過:(問:從一三七元拉抬至二0二元 ?),差不多:(問:股價下跌後沒有去交割?),因資金調度不過來所以未去 交割:(問:有多少金額?),我印象中不足的是三億多資金,實際上有前後日 之關係造成連續倒帳,第一天違約是三億多,第二、三天股票被金主凍結無法買 賣,所以金額才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四六七號卷第十頁)。參以,被告甲○○並 不否認購買達永股票係由丙○○提供丙種資金墊款並使用人頭帳戶;及達永股票 下跌後,被告與張滔等認係達永公司股東倒賣股票,因之出現大量賣盤所致,乃 由張滔出面與李秀吉相約談判,而被告甲○○始終參與其事而另涉及妨害自由之 犯行(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顯見太平洋證券公司違約交割為被告甲○○資金 來源不足所引致;被告所辯:係張滔與丙○○以A、B帳買賣股票造成風險云云 ,委無足取。
㈣末查被告甲○○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委託買進達永股票伍仟零肆拾陸仟股 (伍仟零肆拾陸張),固有太平洋證券公司太證營字第七0四號函附卷可按( 原審卷三第四三七頁)。復據證人即該公司職員乙○○、戊○○於本院證陳「二 十三日被告甲○○(以陳瀚哲的戶頭)買進,下一個工作天即二十六日,被告甲 ○○交給我們支票,我們交付給被告甲○○保管條(股條),但是當時我們發現 支票有問題,票款不足繳交二十三日買進的交割款,但被告甲○○又將保管條( 股條)賣出。所以後來被告甲○○被退票時,他應該馬上拿現金或現股來換支票 ,結果被告吳亦遂並未為此動作,所以他買進部分並未交割完成,不可以將股票 (按當時僅持有股條)賣出。」等情(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再 參之該公司客戶違約統計表所載,該公司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收(二十三日)取款 條、付股條,旋於同日賣出達永股票肆仟捌佰捌拾壹張(金額為八九六、二七六 、0八二元),有上開違約統計表附卷可佐(上訴卷(二)第二七九、二八0頁 ),堪認被告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買進伍仟零肆拾陸張達永股票,尚未



繳足買進之股款,亦即尚未完成交割手續,僅交付票據取得該日買進之股條,旋 於同日即賣出達永股票肆仟捌佰捌拾壹張,又無現金或現股以完成交割。是被告 甲○○就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買進達永股票伍仟零肆拾陸張,及同年月二十 六日賣出達永股票肆仟捌佰捌拾壹張,均未履行交割手續而有違約交割情事。又 客戶發生違約交割須由證券公司申報違約,再將股票經由其他證券公司買進賣出 ,亦據證人乙○○證述無異(見同上筆錄),且被告違約交割數額龐大,造成集 中市場交易秩序之混亂,被告前開違約交割自足以影響市場秩序甚明。 ㈤至被告甲○○辯稱依客戶違約統計表所示僅買進違約,賣出則否,果爾,則七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其賣出所得價款抵充買進應付價款,僅須交割給付差額一 四八、一七五、四八九元,惟據丙○○已於調查站訊問時證實已交付三億多元支 票完成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買達永股票之交割,無論該款項來源及原因為何 ,應無不履行交割情事。又被告於同日賣出達永股票所得價款十億餘元,而太平 洋證券公司亦明知該等價款應抵充當日買進之交割價款,未經被告同意卻將之交 付他人,致無法抵充買進價款,被告即無違約之故意云云(本院更一卷一四七─
一四九頁)。惟客戶在太平洋證券公司買賣股票,有二種方式,一採餘額交割, 即就買進與賣出之價款餘額進行交割,二採總額交割,即買進與賣出價款分別交 割,而且交割單亦有不同,此經證人即太平洋證券公司出納課長丁○○證述屬實 (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該公司副總經理戊○○所供「賣出部分 他(甲○○)可以領錢,買入部分要等交割」等情相符合,而證人即為被告接單 之丙○○於本院亦證陳甲○○在太平洋證券買賣股票係採總額交割,買賣是分開 的(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情無異,準此,被告甲○○在太平洋 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係採總額交割,應無庸疑,並有該公司太證營字第二三八、 0九七、一九九號函附卷可佐(偵八0一號卷第一、二、三頁),被告所辯其在 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買進賣出兩相沖抵,只要補些微差額即不致發生違約交 割情事尚嫌無據。又既非採餘額交割,被告所辯同日買賣出達永股票所得十億餘 元,苟不能抵繳買入部分股款,無論此部分被領取是否屬實,均無礙其買入部分 因資金不足而無法順利辦理交割之事實。況被告所辯,該被領走之十億餘元支票 ,雖被告否認有此部分領得支票之事實,且被告所委之營業員亦否認有收付該支 票之情事,證人丙○○、戊○○於本院均一致指陳支票並沒有被領走,戊○○尤 指出「陳翰哲戶頭買入的部分三天內就應該將金額補足,但是第二天我們發覺有 問題,買入的部分沒有辦法順利交割,金額已經不足,所以就不讓被告甲○○領 賣出的支票,支票實際上並沒有被領走,但依約定總額交割不能將買進與賣出的 金額相抵,所以被告甲○○已違約交割了。」「前述就有關(十億餘元)支票處 理狀況是二十六日以後的事情,不是二十三日」等情甚詳(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 三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既以總額交割方式買賣股票,就買 入部分即應單獨辦理交割手續,非有特別授權,殊不得恣意主張其賣出所得抵繳 買進價款。再被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買入達永股票五0四六張總金額為 九億九千三百七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已如上述,縱其所辯丙○○已交付三億 多之支票屬實,亦無法完成交割,殆無疑義,被告所辯均非可採。至於,太平洋 證券公司雖曾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七八)太證營字第六九九號函陳報



陳翰哲帳戶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委託買進達永股票,未按時繳交股款云云。 然又另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七八)太證營字第七00號函說明:該帳 戶已於次日上午補足現款,請准撤銷違約處理等語(二函文均見扣案太平洋證券 公司函)。故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違約交割之事實,併此敘明。 ㈥綜上各節,被告炒作股票、違約交割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連續以高價買入部分 ,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此部分 被告與張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違反對於在證券交 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 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行為之規定部分,核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被告先後多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 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約交割犯行,其時間緊接,構成要件又復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 被告原意圖拉抬市場股價,藉機牟利,嗣因資金調度困難,乃另行起意,就買進 賣出之股票故不為交割,上開兩罪,應係犯意各別,構成要件有異,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除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買入達永股票伍仟零肆拾陸張違約交割外, 尚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賣出達永股票肆仟捌佰捌拾壹張部分有違約交割情事,公訴 人雖未就賣出部分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就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犯行部分漏未論及與張滔有共犯之關係。㈡依附表 二所載之買入股票計算,共犯張滔分別在日順證券等公司累計買入壹萬貳仟零玖 拾伍張,賣出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參張;原審判決誤算為累計買入壹萬壹仟柒佰玖 拾伍張,賣出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張。㈢按刑法之上之牽連犯,以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方屬相當,所謂方法結果,須在客觀上犯他罪係 為犯本罪之手段,或本罪之行為結果另犯他一罪名,不以行為人主觀之意思為判 別標準。故牽連犯之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須具有不可分離 ,直接密切之關係,始足當之;若所犯二罪,僅有偶發之方法或結果之機會關係 者,自不得謂牽連犯。查被告在集中市場連續以高價買入股票,再伺機賣出,即 所謂炒作股票,其目的無非在圖得買進與賣出間之價差,若操作得當,自生利得 ,如操作不當,自有虧損,此乃預期之結果,惟炒作過程中偶生資金調度困難, 致無法完成交割,行為人復無法順利支應,致發生違約交割情事,此乃偶發之因 素促成,非關買賣股票之盈虧,亦即兩者間並無不可分離之必然因果關係或方法 結果關係,原判決認兩者為牽連犯關係,並從重處斷,應有可議。㈣又被告除七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買入達永股票五0四六張,同年月二十六日賣出達永股票 四八八一張發生違約交割已如前述,原判決復認被告亦有在同年月二十二日及二 十六日買入達永股票不履行交割,尚與事實有所不符。㈤被告為證券交易市場大 戶,冀圖暴利哄抬股價,進而違約交割,影響市場秩序,造成投資者恐慌,損害 重大;又本案於原審法院准其交保後,竟率而棄保潛逃,到案後仍飾詞圖卸刑責 ,惡性非淺,原判決竟以其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改,從寬量刑並獲邀緩刑,顯



有輕縱,亦有未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連同定執行刑一併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本案主犯,其餘共犯均受重刑裁罰,及其犯罪動機在謀取暴利,其 以借用人頭之手段買賣股票嚴重影響股票市場秩序,大量違約不履行交割義務更 造成投資市場恐慌,所生危害甚巨,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之態度等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 十一日以前,且係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合於減刑之 規定,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八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行為事實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又被告尚有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六日(除 前開二十三日買入,二十六日賣出部分外)買進達永股票,不履行交割義務,此 部分亦有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等語。惟按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要件,係以行為人通謀,以約定價 格,一方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此觀 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及張滔等人係連續以高價 買入,而非為出售與購買或購買與出售之相對行為,其所為核與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再查被告除前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買入,同年月二十六日賣出達永股票 ,不履行交割義務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尚有此部分違約交割之事證, 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以上與上開論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 市場秩序者。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 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 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 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附表一
陳瀚哲帳戶(一五五二七號)達永股票買賣數價位表日 期 買 進 金 額 賣 出 金 額
(單位:張) (新臺幣:元) (單位:張) (新臺幣:元) ⒓ ⒒ 四一六 一三七
⒓ ⒓ 四00 一四六‧五
⒓ ⒖ 0000 000-000 0000 000-000 ⒓ ⒗ 0000 000-000 0000 000-000 ⒓ ⒙ 0000 000-000 0000 000-000 ⒓ ⒚ 0000 000-000 0000 000-000 ⒓ ⒛ 0000 000-000 0000 000-000 ⒓  0000 000-000 0000 000-000 ⒓  0000 000-000 0000 000-000 ⒓  0000 000-000 0000 000-000 ⒓  0000 000-000
附表二
(一)紀榮鎮帳戶(二一二-六號)達永股票買賣數量價位表日 期 買 進 金 額 賣 出 金 額
(單位:張) (新臺幣:元) (單位:張) (新臺幣:元) ⒓ ⒓ 三00 一四六‧五
⒓ ⒔ 二00 一五六




⒓ ⒖ 000 000-000
⒓ ⒗ 000 000-000
⒓ ⒙ 000 000-000
⒓ ⒚ 000 000-000
⒓  0000 000、一七六
⒓  六一0 一八五
(二)陳月桃帳戶(一三0四-七號)
 ⒓ ⒒ 二八0 一三七
⒓ ⒓ 二00 一四六‧五
⒓ ⒔ 二00 一五六
⒓ ⒖ 000 000-000
⒓ ⒙ 一00 二0二
⒓ ⒚ 000 000-000
⒓ ⒛ 0000 000-000
⒓  000 000-000
⒓  九九 一八五
⒓  九九 一九七
(三)陳祥其帳戶(一0三二九-八號)
 ⒓ ⒖ 二00 一七七
⒓ ⒙ 三00 一九九
⒓ ⒛ 一00 一八三
(四)劉永溪帳戶(一五七八八-九號)
 ⒓ ⒓ 五0 一四六‧五
⒓ ⒖ 000 000-000 00 000-000 ⒓ ⒚ 00 000-000 00 000-000
⒓  00 000-000
(五)林憲志帳戶(0六五三七-八號)
 ⒓ ⒒ 四0 一三七
⒓ ⒓ 六五 一四六
⒓ ⒔ 四三 一五六
⒓ ⒖ 00 00 000 000
⒓ ⒗ 00 00 0 000
⒓ ⒙ 000 000-000
⒓ ⒚ 000 000-000
⒓ ⒛ 000 000-000
⒓  四 一八四
(六)嚴邱圓妹帳戶(一六一四八-九號)
 ⒓ ⒙ 二五0 二0二
⒓ ⒚ 000 000-000
⒓ ⒛ 一00 一八三




(七)林瑞生帳戶(一七八八六-七號)
 ⒓ ⒒ 二00 一三七
⒓ ⒓ 二00 一四六
⒓ ⒖ 000 000 00 000-000
⒓ ⒗ 000 000-000
⒓ ⒙ 000 000-000 000 000
⒓ ⒚ 000 000-000
⒓ ⒛ 000 000-000
⒓  0000 000-000
⒓  三五0 一八五
⒓  000 000-000 00 000
⒓  000 000 000 000
(八)徐光偉帳戶(一九四二五-二號)
 ⒓ ⒙ 二00 一九九
⒓ ⒛ 一00 一八三
⒓  000 000-000
(九)張陳月桂帳戶(一七八八五號)
 ⒓ ⒖ 000 000 00 000-000
⒓ ⒚ 000 000 00 000-000
⒓  000 000-000
⒓  0000 000-000
⒓  000 000-000
⒓  000 000-000
(十)曾秋亭帳戶(一四五二一-四號)
 ⒓ ⒓ 一00 一四六‧五
⒓ ⒔ 六 一五六
⒓ ⒙ 00 000-000 00 000-000
⒓  000 000-000
(十一)朱明先帳戶(二九三一-六號)
 ⒓ ⒌ 一 九三
⒓ ⒓ 三00 一三七
⒓ ⒗ 000 000-000 000 000-000 ⒓ ⒙ 00 000-000
⒓ ⒚ 三0 二00
⒓ ⒛ 三0 二0二
⒓  000 000 000 000-000
⒓  000 000-000
⒓  000 000-000
(十二)陳安石帳戶(四六八-七號)
 ⒓ ⒗ 00 000-000 00 000




⒓ ⒙ 00 000 00 000-000
⒓ ⒚ 00 000-000 00 000
⒓ ⒛ 00 000 00 000
⒓ ⒛ 00 000 00 000
(十三)羅桂蘭帳戶(二0七-四號)
 ⒓ ⒍ 一 九九‧五
⒓ ⒔ 二00 一四0
⒓ ⒖ 二0 一六六
⒓ ⒙ 三0 一八七
⒓ ⒚ 00 000 000 000-000
⒓ ⒛ 00 000 00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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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