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喬竹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喬竹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貳年玖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施喬竹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前以被 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 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 國102年6月10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罪嫌重大,又被告於本案 遭查獲時並未居住於戶籍地,於102年6月10日訊問庭中復自 承遭查獲之1個月以前均住在臺北士林友人住處,在遭查獲 之1個月內才回到臺南,然於臺南亦是隨便亂住,有時住在 友人住處,有時住在飯店,而未居住在戶籍地等語,足認被 告並無固定之住居所,且被告除前有多次通緝紀錄外,亦有 經本院命具保後仍逃逸,致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之情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實難以具保、限制 住居等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
三、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當初回來臺南之目的是為了開另件強盜案 件,足見被告並無逃亡之意思,且以另案是否有逃亡作為本 案羈押之理由,應非適當等語。惟查:被告於102年6月10日 訊問程序中已自承其在本件遭查獲前1個月已回到臺南(見 本院卷第30頁),則辯護人所稱被告係為參與他案開庭而返 回臺南云云,真實性實堪存疑。又倘被告前有多次逃匿之紀 錄,此項客觀事實應足認被告本身具有藐視司法權之性格, 而其此部分性格特質,又因屢次逃匿使案件懸宕不決,僥倖 獲取緩期入監服刑之好處,被告日後當有相同之動機重複誘 發其逃亡之行為。被告此項性格特質,自應參考其素行紀錄 始得為正確判斷,自無辯護人所指前案通緝紀錄不得列入本 案參考之理,是辯護人上開所述,均尚難採認。四、上開客觀情事自被告經執行羈押後迄今並無變動,應認前開 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而 消滅,且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非無危害,衡諸比例原則,仍 有羈押之必要。從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仍
然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至於被告所陳其父母親身體狀況不佳、家庭經 濟狀況不好,以及就本案已提起上訴之部分,核與本案羈押 原因無涉,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各款所定情形不符,是被 告以上開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