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哲
選任辯護人 林媗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10728號、102年度偵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禠奪公權叁年,扣案犯罪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叁萬玖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宇哲自民國99年6月起,擔任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科(下稱建管科)約僱人員,並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8 月20日止負責臺南市六甲、柳營、新營等區之建築物使用執 照審查、建築線指示(定)、建築爭議等業務,為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建管科受理民眾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流程為民眾建築物竣工 後,即向建管科掛號申請發給使用執照,建管課之初審承辦 人員會先至現場勘查,通過後初審承辦人會簽予上級公務員 複審,嗣決行發照。李宇哲擔任使用執照核發之初審人員, 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明知如附表所示馬郭淑敏、林玉玲( 為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建物起造人李明信、林志彥、張佳瑩 、沈淑雯、田華鎔、保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王福輝、德陞 建設有限公司、沈志鴻代辦建築物使用執照之跑照業者)、 顏慎緯(為沈志鴻辦理建築物設計之人)、陳泰成(為沈淑 雯、張佳瑩辦理設計建築物之人)、林祈守(沈淑雯之配偶 )、許金鳳(張佳瑩之母)親自或輾轉主動提出如附表所示 款項,係基於為使所申請之使用執照得以儘速核發之心態所 交付之賄款(馬郭淑敏、林玉玲、顏慎緯、許金鳳、林祈守 、陳泰成均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 處分),竟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後在如附 表所示時地收受之。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該署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並會同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 調查組廉政官,於李宇哲收受馬郭淑敏所交付如附表編號9 所示賄款之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民治行政中 心大廳將馬郭淑敏拘提到案,並經李宇哲之同意搜索而在李 宇哲身上查獲裝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賄款之牛皮紙袋予以扣 案,李宇哲於偵查中自白如附表所示各次犯罪事實,並自動 繳交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3,0 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辯 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 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 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 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李宇哲對於上 揭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馬 郭淑敏、林玉玲、顏慎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工 作日誌、通訊監察譯文、現場查扣賄款照片、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建管科人員職掌分配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該法第10條第2項 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 之由來,無論係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任用或政治特命 ,均無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 清潔、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既然服務於上揭公 權力機關,且具有一定之職權,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 等非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為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宇 哲係臺南市政府約僱人員,具有辦理建築物使用執照審查、 建築線指示(定)、建築爭議等職務權限,揆諸上開說明, 自該當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二)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謂「職務上之行為」 ,係指公務員本於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 至其權責範圍,係獨立處理,或受上級監督,或須會同他人 處理,均屬之。而所稱「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則 指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之對價關係;是否具 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審酌職務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認 知、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依 法認定,不可僅以交付財物之名義為借貸或贈與,即謂與職 務無關而無相當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 判決參照。再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 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 者而言。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 ,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89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宇哲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公務員,其擔 任建管科約僱人員負責使用執照初審之職務,於核照時對於 跑照業者或業主希望核照速度加快而予以行賄時,收受賄款 ,然尚查無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是核被告李宇哲如附表編號 1至9各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犯各次罪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並繳回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罪所得 ,有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查扣字第41號卷第5頁正、反面),另如 附表編號9所示犯罪所得因業經扣案,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財物問題,應認被告已繳交全部所得,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應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 各罪均各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 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而犯罪情節輕微與否,應依 一般社會通念,斟酌貪污犯行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程度 、對社會秩序影響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參看)。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因 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 ,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最高 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參看)。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各次犯行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且依其自述, 其未曾主動向民眾索賄,均僅係被動收受(見本院卷第51頁 背面、第53頁),情節尚稱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李宇哲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身為建築物使 用執照核發之初審人員,支領穩定薪俸,本應嚴守分際,廉 潔自守、善盡職責、為民把關,竟貪圖小利,收取業者交付 之金錢,損害國家公務機關之廉能形象,然考量被告平日從 事核照業務,案件量多而繁雜,壓力非輕,惟上開收取款項 之行為仍屬非是,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情節、收賄 之次數,兼衡其供稱: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有中風之高 齡老父需被告照顧,被告自身且罹重大疾病無法生育,現在 私人公司擔任文書工作,月薪25,000元,兼職種植文旦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始終坦認罪行、深表悔意,並 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良好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李宇哲所 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 定擇一最長之期間予以宣告之,資為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述,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認罪行,深表悔意,經 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 ,並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30萬元。(七)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 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行為人收受之賄賂,雖經繳回
扣案,僅係不生再為追繳或財產抵償的問題,但該等款項既 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財物,自仍應依同 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562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 決意旨參照)。因本案被告先後收受之39,000元賄賂款項, 已於偵查中經扣押或繳回,參照前揭說明,故無諭知追繳之 必要,然經扣案與繳回的39,000元款項,既然係被告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所得財物,仍應依同條例第 10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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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 案 名 稱 │收賄時間、地點 │金 額│(共同)行賄人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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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造人:李明信 │101年1月3日會勘 │ │ │李宇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一 │地點:臺南市新化區新化段王│結束後回程車上 │3000元│馬郭淑敏 │期徒刑壹年玖月,禠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
│ │ 公廟小段87之255地號 │ │ │ │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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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造人:林志彥 │101年3月29日會勘│ │ │李宇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二 │地點:臺南市六甲區甲東段 │結束後回程車上 │3000元│馬郭淑敏 │期徒刑壹年玖月,禠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
│ │ 1252地號 │ │ │ │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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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造人:張佳瑩 │101年4月26日會勘│ │許金鳳、陳泰成分│李宇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三 │地點:臺南市柳營區東昇段 │結束後回程車上 │3000元│別與馬郭淑敏商議│期徒刑壹年玖月,禠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
│ │ 450地號 │ │ │後,由馬郭淑敏交│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
│ │ │ │ │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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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造人:沈淑雯 │101年5月29日會勘│ │林祈守及陳泰成分│李宇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四 │地點:臺南市新營區許丑段 │結束後回程車上 │3000元│別與馬郭淑敏商 │期徒刑壹年玖月,禠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
│ │ 243之8地號 │ │ │議後,由馬郭淑敏│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
│ │ │ │ │交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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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造人:田華鎔 │101年6月26日會勘│ │ │李宇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五 │地點:臺南市新營區新東段 │結束後回程車上 │3000元│馬郭淑敏 │期徒刑壹年玖月,禠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
│ │ 272地號 │ │ │ │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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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造人:保家開發 │101年6月28日到達│ │林玉玲委由馬郭淑│李宇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六 │地點:臺南市新營區新東段65│會勘地點下車前 │5000元│敏交付 │期徒刑壹年玖月,禠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
│ │ 、65之1至65之8地號 │ │ │ │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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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造人:王福輝 │101年7月12會勘結│ │ │李宇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七 │地點: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段│束後回程車上 │3000元│馬郭淑敏 │期徒刑壹年玖月,禠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
│ │ 埤子底小段214、215地│ │ │ │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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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造人:德陞建設 │101年7月28會勘結│ │ │李宇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八 │地點:臺南市新營區大公段33│束後回程車上 │10000 │林玉玲 │期徒刑壹年拾月,禠奪公權叁年。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
│ │ 、33之3、33之5、33之│ │ 元 │ │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
│ │ 6至11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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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造人:沈志鴻 │101年8月20會勘現│ │顏慎緯與馬郭淑敏│李宇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九 │地點:臺南市新營區永生段 │場 │6000元│商議後,由馬郭淑│期徒刑壹年玖月,禠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
│ │ 473地號等3筆 │ │ │敏交付 │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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