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2年度,26號
TNDM,102,聲判,26,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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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施冠東
代 理 人 郭淑慧律師
被   告 邱淑瑜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檢察署102年8月13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5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址設嘉義縣東石鄉○○ 村000號「杏春診所」之負責醫師,以「杏春診所」名義, 於民國98年3月31日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 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加 入成為健保局特約診所。被告為健保局醫管科查核人員,其 與健保局另3名人員,分為二人一組於100年1月3日至同年2 月14日間,訪查聲請人診治之保險對象,製作訪問紀錄,被 告卻涉嫌將聲請人看診地點為不實之記載,導致健保局認聲 請人有「1.以提供保險對象非治療需要之藥物,登錄就醫並 申報醫療費用暨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 療費用。2.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事服務。3.逕至非醫缺 核備時間,地點看診」等三類違規,並以100年5月20日健保 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l00年7月7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 0號函等追扣聲請人醫療費用新台幣1,724,617元此外,健保 局並將上揭函附表一所載送嘉義地檢署,經該署以100年度 偵字第844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㈡聲請人為執業醫師 ,一生循規蹈矩,盡己力付出社會、診治病患,遇有偏遠鄉 下地區行動不便,經濟弱勢之病患,聲請人亦願應邀出診, 目的無他,只希減輕病患苦疾爾,聲請人並無健保局函示之 違規情形;又健保局初將函附表一上載情事函送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時,聲請人因不諳法律,誤聽建議,誤認坦承即可 省卻訴訟辛勞,方未予斟酌;受緩起訴處分後,原本認為已 告一段落,未料事後更遭健保局刁難,聲請人忍無可忍方為 申訴,期企平反,合先敘明。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雖載聲 請人在此緩起訴案件中有自白云云,然此案件所涉僅係附表 一之部分,與附表二、三部分完全無關,然檢察官就此部分 未予調查,遽為不起訴處分,難令甘服。㈢又聲請人並無被 告製作文書上載之於附表一編號1.7在玄天宮萬善同居廟 看診,復無附表三所載之於代天府看診云云;另保險對象多 有親自就診,非聲請人自創就醫記錄,以上有聲請人詢問保



險對象後,請其等簽具口述記錄為憑。保險對象與兩造無利 害關係,聲請人復無誘導情事,何以與被告製作之文書差異 如是鉅大?又保險對象有明確表示「玄天宮看診是健保局人 員講的,他們先講錯誤的地點,所以我不當一回事」等語, 足見被告有明知不實而誘導之嫌,何以檢察署不再詳細調查 ?㈣本案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故意登載不實之事項(包括 是否聲請人未親自看診,聲請人是否在公共場所看診)於公 文書上,若有,則被告應負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既然被告製作之公文書內容與保險對象所表述者,迥然不 同,則本案,自有傳訊保險對象到庭說明之必要,聲請人於 本案偵查中,多次聲請傳訊保險對象,卻遭檢察官以保險對 象住嘉義,太遠了云云藉口搪塞,拒絕聲請人之聲請,遽為 不起訴處分,如何令人甘服!至於健保局查核人員陳慶麟陳永發等在檢察官所述查核過程,或為法律規定程序、或為 彼等查核流程,此二證人既非親自見聞被告詢問保險對象、 製作公文書過程,彼等所陳,如何作為認定被告無偽造公文 書之依據?㈤聲請人執業醫師數十載,秉持醫者父母心之意 念,為病患服務,97年間,曾因不諳法律,擬在嘉義縣東石 鄉圍潭村公共場所為病患看診,然實際看診前即遭嘉義縣衛 生局現場輔導,後並發函通知,邇後聲請人知所警惕,謹慎 小心,以免違規。此次卻因被告之故,無端訟累、受懲戒, 倍受健保局刁難,投訴無門,內心之委屈,無可言諭,爰請 審酌,並請調取本案偵查卷案,以究實情,准為交付審判裁 定,至感德便!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除認為告訴人所指 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34點參照),此乃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 ,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故質言之,如檢察官 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 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職權不起訴處分 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而有「不適當」之情形。至於檢 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 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 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 ,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 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邱淑瑜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0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未診治保 險對象,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附表二之「未經 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事服務」及附表三之「逕至非醫缺核 備時間、地點看診」所列訪問個案,因聲請人並無於附表一 編號1、7在玄天宮萬善同居廟看診,復無於附表三所載於 代天府看診云云;另本案之保險對象多有親自就診,非聲請 人自創就醫記錄,被告邱淑瑜明知上開事項並非事實,竟登 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因認被告邱淑瑜涉有刑法第21 3條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101年7月6日向總統府民意信箱網站陳情,同年7月 17日經法務部檢察司轉送該函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同日告訴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信箱提出檢舉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於101年7月18日簽請檢 察長分案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7月20日分 101年度他字第1160號案偵辦。後該署因犯罪地在臺南市, 並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轄區,經該署檢察官簽請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核准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因被告究係何人尚屬不明,該署分為101年度他字第3 189號偵查。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知告訴人所指被 告為本件之被告邱淑瑜,即改分102年度偵字第1109號以被 告邱淑瑜進行偵查,有各該案卷在案可稽。嗣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經偵查後,該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25日以102年 度偵字第1109號就告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明知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 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2年8月13 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四、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1109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上聲議字第1035號偵查卷宗及處 分書等資料,就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理由所指「告訴人(即聲 請人)並無於附表一編號1、7所載在玄天宮萬善同居廟看 診,復無附表三所載之於代天府看診云云;另保險對象多有



親自就診,非告訴人自創就醫記錄,被告邱淑瑜明知上開事 項並非事實,卻故於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爭執事項,業 已詳載:
㈠上開訪問紀錄並非均由被告邱淑瑜製作,其上記載每次訪談 之訪問人均有2人,而證人即健保局南區分局醫管科查核人 員陳慶麟陳永發均結證稱:100年1月間曾到嘉義縣東石鄉 訪查看診民眾,當時出動2組去訪查,每組2人,訪查時會先 出示證件告知身分,說明訪查原因,出示健保法所規定保險 對象應配合事項之條文並說明訪查之必要性,才開始訪問。 每組由1人問,另1人筆記,受訪者均係自願受訪,如不同意 受訪伊等即另尋願意受訪者。記錄完後會確認受訪者是否識 字,如識字就讓他們看訪問紀錄後簽名,並在每一個回答處 簽其姓。如不識字,伊等會儘可能找識字者當見證,再將訪 問紀錄唸給受訪者聽再按指印。伊等係依據受訪者之陳述作 記錄,核與卷附各該訪問紀錄記載之形式(記載訪查時間、 地點、受訪問人基本資料、訪問內容、依健保法第17條規定 進行業務訪查之旨、訪問紀錄交受訪人親閱或經朗讀後始簽 捺、受訪人簽章、訪問人簽章等等項,且受訪人於每一陳述 記載之末簽其姓)相符。
㈡被告及本件健保局另查核人員3人與聲請人即本件告訴人均 無怨隙,查獲虛報醫療費用亦無額外獎勵,其4人當無共同 串謀製作反於事實之訪問紀錄之必要,是原檢察官依據上述 事證,未加傳訊相關保險對象到庭,並無不當。 ㈢告訴人因上開健保局函附表一所載事實涉犯刑法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經告訴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呂兆峰等人於健保 局訪談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呂兆峰等人之診 療病歷影本、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佐證,認聲請 人上開犯嫌堪予認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449號),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
㈣被告就上開健保局函附表所載違規事實提出行政訴訟,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駁回,判決理由記 載除上被告等就保險對象之訪問紀錄外,另有相關健保lC卡 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佐證,並非僅以訪談紀錄為唯一證據 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益證被告無虛偽登載情事。 ㈤綜合上開資料,因而認為健保局於起訴書附表所載難謂有何 不實,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
五、本院核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1109號就健



保局南區業務組102年2月5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杏春診所訪查案相關資料」一卷,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 所載「訪問保險對象摘要」與呂兆峰於健保局100年1月14日 10時58分所製作之訪查訪問紀錄內容相合、同表編號7之黃 林碧玉之「訪問保險對象摘要」亦與其於100年1月17日10時 40分所製作之訪查訪問紀錄內容相符。另附表三所載訪問個 案,第一欄洲仔村之陳世忠,有其於100年1月3日13時2分所 製作之訪查訪問紀錄、張翠芬有其於同日11時35分所製作之 訪查訪問紀錄;第二欄之網寮村之戴顏來,有其於100年1月 14日14時13分所製作之訪查訪問紀錄、戴啟勳,有其於100 年1月14日13時46分所製作之訪查訪問紀錄、戴賴淑霞,有 其於100年1月3日13時20分所製作之訪查訪問紀錄、第三欄 位塭港村之曹佳玲,有其於100年1月17日11時38分所製作之 訪查訪問紀錄、蔡慶祥,有其於100年1月17日11時19分所製 作之訪查訪問紀錄、第四欄位型厝村之蔡明發,有其於100 年1月3日11時28分所製作之訪查訪問紀錄、楊金祥,有其於 100年1月3日1時(13時之誤寫)12分所製作之訪查訪問紀錄 、第五欄位塭仔村之林蔡春美,有其於100年1月17日13時8 分所製作之訪查訪問紀錄、第六欄位圍潭村之張麗美,有其 於100年1月3日10時30分所製作之訪查訪問紀錄附於上開案 卷可稽,且受訪問者所陳亦均指明曾其等於附表三所指非迴 巡時間、地點接受告訴人之醫療服務,且各該訪問訪查紀錄 分由被告與陳慶麟陳永發游榮洲楊宗松等人分為2人 一組,1人為訪問人,1人為紀錄人製作而成。且聲請人即告 訴人確因坦承犯行且書立悔過書,並向指定之團體或公庫支 付新臺幣20萬元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 偵字第84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告訴人另案行政訴訟遭駁回,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101年度訴字第570判決在卷可稽。本院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5號處分書認為被告製 作之公文書均有實據,且與客觀事證相符,難認有何不實之 處,已無傳訊相關保險對象到庭訊問必要,檢察官就相關事 證之調查並無遺漏,其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 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對於聲請人再 議之聲請,已詳敘理由逐一指駁,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 聲請人聲請意旨檢附自行採訪受訪問人資料,主張被告訪問 受訪問人製作之紀錄不實,因該資料並非於原偵查程序即已 顯現,詳如理由二之說明,本院依法即不得列入是否交付審 判之認定依據,且縱依聲請人自行採訪受訪問者之資料內容 ,僅能顯示受訪問者於被告製作訪問紀錄時,未依其真意向



被告等健保局訪問人員陳述,亦難執此即謂被告等訪問人員 有故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之情事,聲請人此 部分主張,於法難認有據。聲請人其餘部分猶執陳詞指摘駁 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亦無理由,本件交 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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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