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
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因曾就讀格致中學,對外遂以「吳格志」 名義自稱,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未經勇 柏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勇柏公司)之同意,擅自以勇柏公司名義為收貨人, 委託不知情之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海航運公司)以「UNIVE RSAL ISLA」船舶自大陸地區廈門運送二只貨櫃(櫃號WHLU000 0000、GSTU0000000)之松木板貨物進口,於貨櫃中夾藏與提單 、艙單不符,完稅價格超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大陸產製豬腳筋五○五箱( 每箱十六公斤,共八○八○公斤)、香菇二十一箱又二十四袋(共七○○公斤) 、雲南鳳凰普洱沱茶十五件(每小塊一一○公克,共四六○公斤)、雲南七子餅 茶四十八件(每小塊二五○公克,共一五五○公斤)、雲南普洱茶磚十七件(每 小塊二五○公克,共四四五公斤)及大哥大皮套四四○○組(每組含皮套、紙板 、塑膠蓋),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運抵基隆港卸放於中華貨櫃站時,即為財政 部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關員開櫃查獲,並扣得上開完稅價格總計為四百二十五 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之大陸產製豬腳筋、香菇、雲南鳳凰普洱沱茶、雲南七子餅 茶、雲南普洱茶磚及大哥大皮套。
二、案經法部調查局戊○○○調查處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何走私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經勇柏 公司負責人曾煥榮之介紹認識第三人丙○○,丙○○知悉伊兼辦報關業務,即表 示其友人在大陸有貨物須報關並指名以勇柏公司為進口商,伊遂介紹丁○○開設 之強貿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伊並未參與本件貨物進口事宜,對走私一事完全 不知情云云。
二、惟查:
㈠證人即勇柏公司負責人曾煥榮於法務部調查局戊○○○調查處詢問時證稱:「這 二只松木貨櫃以及內部夾藏之私貨均非勇柏公司所進口,我事先亦不知情,我是 在今年(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接到友人魏德和電話通知(魏德和從事報關業) ,說勇柏公司被海關查獲走私,我才知道本公司被冒用名義走私」、「我是以前 在台北漁產批發市場銷售漁產,吳格志因與我有生意上往來而認識,曾經交換過 名片,但彼此並不熟識,今年(八十八年)元月吳格志透過我的合夥股東林明賢
向我表示他打算進口一批松木板,問可否借勇柏公司的進口牌照、印鑑辦理進口 ,我當時因與吳格志不熟而拒絕之,過幾天吳格志又打電話表示該批松木板已經 運抵基隆,且係以勇柏公司為收貨人申報於進口艙單。我得知他擅自使用本公司 名義十分不悅,所以吳格志再次向我表示希望借用勇柏公司進口執照....,均遭 我拒絕。到了今年(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接到友人魏德和通知我勇柏公司被報 紙登載進口私貨被海關查道,我便打電話問吳格志此事,他與我約在魚市場休息 室(北市○○路四二三巷十弄十號)見面解釋此事,見面時尚有丙○○、乙○○ 在場可證。吳格志承認前述來貨及內部所夾藏之私貨係他本人所進口,並冒用勇 柏公司名義申報艙單,並表示願負責且當場簽具證明書一紙以為證明」(見法務 部調查局戊○○○調查處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詢問筆錄),嗣曾煥榮於檢察官訊問 、原審訊問時,亦為相同陳述(見偵卷第十七頁至十八頁、原審卷第四八頁、六 六頁、一二一頁至一二二頁)。並提出以吳格志名義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法 務部調查局戊○○○調查處筆錄第十八頁)
㈡查,該以吳格志名義出具之證明書載有:「一、茲本人吳格志先生證明今萬海航 運(股)有限公司、船名UNIVERSAL ISLANo22由大陸廈門港 來之兩櫃號碼為WHLU0000000、GSTU0000000,提單號碼 XMKEC859G7),概與勇柏實業有限公司無關。二、另據本人實際了解 ,勇柏實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停止營業並遷移現址,其間並委託林 明賢先生、魏德和先生負責辦理停業,圖章並由其二人負責。而今此二櫃所產生 法律及罰金事宜,本人願完全承受,並放棄法律抗辯權‧‧‧」之內容。該證明 書係被告基於自由意願所簽立,並據證人即證明書之見證人丙○○證稱:「當時 吳格志承認已用曾煥榮公司之執照進口物品,所以就叫吳格志寫一份證明書,表 示以後如查到物品有何問題,由吳格志負責」、「(證明書)是「胡董」擬稿的 ,再由吳格志簽名」;在場人乙○○亦證稱「吳格志跟曾煥榮談借牌之事,吳( 城政)說是他偷用曾(煥榮)的牌」、「為何甲○○要簽此(證明)書我不知, 但無強迫情事」(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二十三頁,原審卷第四八頁至四 九頁)。而證明書上立據人吳格志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八九)刑紋字第八八一一二號 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七七頁至八○頁)。另上揭證明書上簽名 「吳格志」字樣之「吳」字與被告於法院訊問時在筆錄所簽「甲○○」字樣之「 吳」字,以肉眼觀之,顯係為同一人之簽名(見原審卷第三九頁、第十七頁反面 、第六七頁、第一○六頁、本院卷第二七頁、第四一頁)。被告就該證明書先稱 「我沒見過,也不是我寫的字,我第一次見過此東西」(見原審卷第十七頁), 嗣又稱「(問)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證明書是否你所簽名?(答)我無法確定 」(見原審卷第六五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足認該證明書 確為被告甲○○所簽立及捺指印。
㈢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二月認識丙○○,丙○○談及其朋友在大陸有 一批貨要報關,請伊代辦,並指名以勇柏公司名義為進口商,伊即轉介丁○○所 開設之強貿報關行接辦,丙○○有繳報關費用予強貿公司,此有傳票可資證明( 見本院卷第六至七頁、第二五頁)。並請求傳訊證人丙○○、丁○○。然證人丙
○○證稱:伊未從廈門進口貨櫃,未曾委託甲○○報關,也沒有委託丁○○之強 貿報關公司辦理報關手續,甲○○在過年前,向伊借二十萬應急,要伊把錢送到 強貿公司交給丁○○,後來甲○○要還錢給伊,再叫伊去丁○○那邊拿,傳票上 記載十萬元,是取回借款之收據,並非報關之費用,至於甲○○和丁○○二人是 怎麼講的,伊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三至二六頁)。惟證人丁○○於原審證 稱「在八十八年二月份,被告(甲○○)有打電話給我,說他的朋友丙○○要辦 理報關,我有先收(丙○○)十萬元,後來丙○○說不委託,要自己處理,我叫 他來將錢拿回去,他也來簽收回去」(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並提出丙○○簽 名之現金支出傳票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丁○○於本院亦證稱「八 十八年二月甲○○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朋友丙○○要報關,要委託我處理,甲 ○○說他跟丙○○不熟,要我先收取報關費用,後來丙○○到強貿報關行委託我 辦理報關,我先收費用十萬元,後來丙○○又打電話說他要自己辦不委託我了, 我就叫他把錢拿回去,他是向我公司會計領回並簽收」、「丙○○是有委託我報 關,十萬元是我預收之報關費用,不是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至五三頁 ),其所證述與證人丙○○之證詞顯有出入。查⒈依證人丙○○所言,係被告向 其借款,則為何借款及還款需由丁○○居間收受、交付。⒉依丙○○所言上揭現 金支出傳票係其至強貿公司取回借款時所簽立之收據,但該傳票上記載之金額是 十萬元,此與丙○○所稱借款金額是二十萬元並不相符,而且既是收回借款之字 據,為何要以「現金支出傳票」名義為之。因此證人丙○○所言「該傳票係甲○ ○向伊借款二十萬,要伊將錢交給丁○○,之後要還錢給伊,再叫伊去丁○○處 取回借款之收據」之證詞尚非無疑。⒊丙○○與丁○○並不認識,依丙○○所言 ,其簽立「現金支出傳票」是收回借款之收據,則其交付借款二十萬予丁○○時 ,為何未立借據。因此,證人丙○○之證言,尚難採信。然查,證人丁○○雖證 稱「丙○○是有委託我報關,... 後來丙○○又說要自己辦不委託我了」(見本 院卷第五二頁)。但丁○○也證稱「(問)你知道丙○○要報關何物?(答)不 知道,只知道他要進口報關,但因相關資料都沒有給我,所以不知道他要進口何 物」(見原審卷第一二○頁)等語。從而,縱使證人丁○○所言為真,亦僅能證 明丙○○曾經至強貿報關行委託丁○○辦理報關,但並未提交相關報關資料,之 後又取消委託報關。此外,亦無積極證據可認丙○○參與本件走私犯行。故證人 丙○○、丁○○二人證言均無法作為對被告甲○○有利或不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
㈣參以萬海航運公司出具之提單、艙單上所記載收貨人之聯絡電話係被告經營之震 光有限公司之電話、傳真號碼,有提單、艙單、「吳格志」名片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三二至三五頁、法務部調查局戊○○○調查處筆錄第十七頁)。因此,被 告甲○○擅自以勇柏公司名義為收貨人,委託萬海航運公司以「UNIVERS AL ISLA」船舶自大陸地區廈門運送二只貨櫃進口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本件被告甲○○擅自以勇柏公司名義為收貨人,委託萬海航運公司以「UNIV ERSAL ISLA」船舶自大陸地區廈門運送二只貨櫃之松木板貨物進口, 該二只貨櫃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運抵基隆港卸放於中華貨櫃站時,即為財政部基 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關員開櫃查獲,並扣得於貨櫃中夾藏與提單、艙單不符之大
陸產製豬腳筋五○五箱(每箱十六公斤,共八○八○公斤)、香菇二十一箱又二 十四袋(共七○○公斤)、雲南鳳凰普洱沱茶十五件(每小塊一一○公克,共四 六○公斤)、雲南七子餅茶四十八件(每小塊二五○公克,共一五五○公斤)、 雲南普洱茶磚十七件(每小塊二五○公克,共四四五公斤)及大哥大皮套四四○ ○組(每組含皮套、紙板、塑膠蓋)等貨品,此有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查筆錄一紙可證(見法務部調查局戊○○○調查處筆錄第七至八頁)。 ㈥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十 二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本件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關員在上開二只貨 櫃中查獲扣案之雲南鳳凰普洱沱茶、雲南七子餅茶、雲南普洱茶磚,其包裝紙上 均有中國大陸產製標示,另豬腳筋、香菇、大哥大皮套雖無產地標示,因係裝同 一貨櫃一併進口,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緝單位依相關規定,逕予認定為大陸製 品,且其完稅價格經核計共為四百二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等情,有財政部基 隆關稅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基普緝字第八八一○九二一九號、八十八年十 月七日基普緝字第八八一○八○二九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戊○○○調查處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日(八八)航防字第七○一三五七號函可憑,顯逾行政院公告「懲治 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所定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之規定,扣 案之豬腳筋、香菇、雲南鳳凰普洱沱茶、雲南七子餅茶、雲南普洱茶磚及大哥大 皮套,自屬於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走私物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萬海航運公司自大陸地區廈門運送扣案之中國大陸產 製物品進入我國國境,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萬海航運公司運送管制物品進口,為間接 正犯。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認本件查扣之大陸物品,逾行 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應為丁項)所定完 稅價格超過十萬元之規定,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難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關貿利益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生之危 害、走私之數量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 之大陸產製豬腳筋五○五箱(每箱十六公斤,共八○八○公斤)、香菇二十一箱 又二十四袋(共七○○公斤)、雲南鳳凰普洱沱茶十五件(每小塊一一○公克, 共四六○公斤)、雲南七子餅茶四十八件(每小塊二五○公克,共一五五○公斤 )、雲南普洱茶磚十七件(每小塊二五○公克,共四四五公斤)及大哥大皮套四 四○○組(每組含皮套、紙板、塑膠蓋)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處分沒入確定, 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基普緝字第八八一○九二一九號函 在卷足稽,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以吳格志之名義,且擅自以勇柏公司之名義為收貨人,委 託不知情之萬海航運公司制作艙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以 無制作權之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 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
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一 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經查被告使用之「吳格志」名片上印有其相片,故 被告因個人之原因,使用「吳格志」之姓名,並無偽造「吳格志」姓名之犯意, 其在證明書上簽名再予以行使,均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另萬海航運公司以勇 柏公司名義為收貨人所制作之提單、艙單,係有制作權人之萬海航運公司出具之 文書,縱因不知被告無權以勇柏公司名義為收貨人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既係 萬海航運公司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即無偽造可言,亦與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被告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犯罪。惟公訴人 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事實,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 翠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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