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曲子清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2年度執聲付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曲子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曲子清因強盜等案件經判刑確定,送 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 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曲子清因強盜、違反毒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98年7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812號、於98年5月4日以98 年度簡字第10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嗣上開案 件,於99年3月8日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受刑人因上開案件於98年10月20日入 監執行迄今,其縮刑期滿日期為103年5月21日,並經法務部 於102年9月24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等情 ,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 函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受刑人在所餘刑期中應在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