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小字,106年度,39號
TCEV,106,中勞小,39,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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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小字第39號
原   告 余寬亮
被   告 今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瑞昌
訴訟代理人 鄧雅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5月3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技術 員,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含月薪2萬 4000元加專業加給5800元及勤勞加給1200元),迄於106年3 月17日,原告遭被告法定代理人(下稱被告法代)要求離職 ,命原告回家休息,原告遂返家,而於106年3月20日再返回 公司上班,然於當日下午5時許,又遭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 原告離職(有敘明非自願離職),然因被告未給付106年3月 之薪水、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原告遂於同年月21日以LINE 與被告法代對話如何解決,被告法代則要求原告於同年3月2 2日回公司處理,屆時被告法代竟以第1張離職單已遭伊撕毀 為由,要求原告另行書寫離職單(未敘明離職事由),方願 給付3月薪水予原告,原告因此另書寫離職單,被告其後則 有給付3月之薪水。被告公司於調解中已表明係原告工作不 力且玩手機,才要求原告離職,然被告所辯非事實,被告均 有配合加班,有薪資條可參,且原告已預定於106年5月7日 結婚,須賺錢養家,並無自願離職之動機,而被告法代二度 要求原告離職,原告因此被迫離職,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勞 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因原告在 職期間為105年5月3日至106年3月20日,工作年資10月又15 日,以平均薪資3萬1000元計算,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得 請求資遣費應為2萬7125元(計算式:31000元×10.5/12) ;另預告工資部分,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被告應於10日前 預告終止契約而未為,應給付10日預告工資即10333元(計 算式:31000元×10/30),以上合計為3萬7458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起訖日及平均月 薪為3萬1000元等情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法代要



求離職,方填載離職單而非自願離職等情則屬不實。因原告 曾於106年3月17日在被告公司上班時玩手機且精神不濟,被 告法代遂請原告返家休息,待調整好再回公司上班,原告則 於106年3月20日返回公司上班,然下班時竟向會計人員要求 拿取離職單,被告公司會計人員遂向原告告知填寫完離職單 後需經單位主管及公司法代核准後且須辦理交接手續(現場 工具清點)後,始可離職,然原告填完離職單後隨即將離職 單放置會計人員桌上即離開公司,待被告公司會計人員發現 告知被告法代後已尋無原告,且該離職單均未經過單位主管 及公司法代簽名核准,非如原告所述無法覓得公司法代。因 原告於106年3月21日向勞工局檢舉被告未給付工資,而被告 公司原定於次月10日發放,而原告於106年3月21日詢問薪資 發放事宜時,被告已請原告回公司處理,並非不給付。又原 告於106年3月22日下午至被告公司時,實已另於訴外人匯通 盛有限公司任職加保,原告亦告知被告會計人員其已在其他 單位就職,故被告僅得待原告已達無故曠職3日後,方依據 被告公司規章而予以開除,並於106年3月24日辦理原告退保 事宜,且於當日提前給付3月薪資予原告;否認原告所指106 年3月20日係被告法代要求原告離職之主張,原告乃係自行 未經簽准而離職,遭被告以曠職3日為由解職,無從請求資 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自105年5月3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技術員, 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1000元,迄於106年3月17日,原告曾 遭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返家休息,於106年3月20日再返回 公司上班,當日下班時原告則向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拿取離 職單,填寫後已交回被告公司會計人員處,其後原告曾於 106年3月21日與被告法代對話表示要求給付3月份之薪資 ,兩造約於106年3月22日在被告公司碰面商談,該時原告 向被告會計人員表明伊已覓得其他工作,並於當日填寫離 職單交予被告,被告則以原告未於106年3月21日至同年月 23日上班而曠職3日予以解職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且 有被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離職單、被告公司公告、原告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單等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9至41頁),堪認為真。至原告主張伊係遭被告 法代2度於106年3月17日及同年月20日要求離職,方於106 年3月20日填寫離職單並敘明非自願離職後,經被告簽名 核准後才離職,伊係非自願離職,應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及預告工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究係自願離職後未經辦理完成離職手



續而遭被告以曠職3日為由解職,抑或非自願而離職?另 倘原告為非自願離職,則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資遣費及預 告工資,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伊為非自願 離職,且106年3月20日所填寫之離職單上業已載明伊為非 自願離職,並經被告法代簽名核准等情,然此則為被告所 否認,惟觀諸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曾於106年3月20日提出離 職單1紙予被告等情【見本院卷32頁被告書狀說明欄(一 )1所載】,則依上開但書規定,此部分書證當應由被告 公司提出以為證明。然查,被告迄至本件審結前,僅提出 原告另行於106年3月22日再度書寫之離職單1紙供參(見 本院卷第36頁),並未曾提出原告於106年3月20日下班時 所填寫之該紙離職單供本院審認,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當認原告指陳伊前曾於106年3月20日下班時填寫敘 明離職事由為「非自願離職」之離職單1紙交予被告公司 會計人員等情,洵屬真實有據。再者,原告復主張伊係遭 被告法代要求離職,方提出該敘明離職事由為非自願離職 之離職單,且該離職單業經被告簽名核准,尚非無故曠職 3日等情,猶為被告所否認,是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 則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查,原告就此乃提出載有「 3月21日周二,原告稱:總ㄟ你叫我做到昨天那薪資什麼 後要算給我」等語之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載有「爭議要 點:突然叫我離職」等情之調解申請書及結婚書約為證( 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惟則,此部分書證所示上開內容 既均屬原告自行所述之言詞主張,而被告自始未曾自認有 何要求原告離職之情事,則原告上開所舉自無從據為被告 確曾要求原告自動離職之證明,而當認原告主張伊係非自 願離職等情,已非有據。甚且,觀諸兩造LINE對話內容中 載有:「3月21日周二。被告法代稱:你沒找我說走就走 。原告稱:有找過你沒看到你。被告法代稱:回來找我一 下。…」等語,可見原告指陳伊係於106年3月20日之離職 單填載並業經被告法代簽名核准後,方非自願離職而生效 ,尚非無故曠職3日而遭解職云云,顯非有據。綜上,堪 認原告主張伊係非自願離職,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資遣 費及預告工資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 職之資遣費及10日預告工資,洵非有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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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今機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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