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敏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二年度執字第二五四○號、一○二年度執聲字第九五三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敏慧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受刑人徐敏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七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