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3959號
TPHM,89,上訴,3959,200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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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楊嘉馹
        莫怡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
        詹慶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癸○○
        己○○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義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
        徐方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
        王依齡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七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壬○○、辛○○、癸○○己○○庚○○乙○○丁○○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八十一年四月七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黃鄭寶鳳署押、印文、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賴進利賴進財賴進忠賴進標署押、印文、八十一年四月五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吳楓署押、印文及八十一年六月八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朱淑貞丁○○署押、朱淑貞印文(詳如附表所示)與偽刻之黃鄭寶鳳賴進利賴進財賴進忠賴進標吳楓朱淑貞印章各壹顆均沒收。壬○○、辛○○、癸○○己○○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壬○○處有



期徒刑壹年,辛○○癸○○己○○各處有期徒刑拾月,辛○○癸○○己○○均各緩刑肆年。
戊○○庚○○丁○○均無罪。
事 實
一、丙○○與其胞弟陳良發、陳良欲(均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共謀,先分別 (一)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利用不知情之何立功向黃勝義(以其妻黃鄭寶鳳為買 賣契約名義人),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三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之價額 ,買進台北市○○區○○段一七七地號土地;(二)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利用不知情之何立功及知情之陳良欲向地主賴進利賴進財賴進忠賴進標四 兄弟,以一億零一百四十三萬三千元買進台北市○○區○○段一六四之二地號土 地;(三)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利用不知情何立功向地主吳楓以五千萬元買進台 北市○○區○○段一六四地號土地;(四)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利用不知情之 何立功以五千八百七十六萬元之價額,向地主蕭柏煌(信託登記為朱淑貞名義) 買進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八四地號土地(借用不知情之丁○○名義辦理 所有權登記)。丙○○等兄弟三人,為向桃園縣楊梅鎮農會超額貸款,基於共同 概括犯意,由丙○○指示亦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蔣安國(未據起訴)偽刻黃鄭 寶鳳、賴進利賴進財賴進忠賴進標吳楓朱淑貞之印章並加以蓋用且偽 簽其等姓名,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在台北市○○路二十九號五樓,先後偽造前開 四份買賣契約,並由丙○○簽具買受人陳良欲、丁○○姓名,其情形為:(一) 將與黃鄭寶鳳買賣之價金更改為一億零一百一十一萬,買受人名義改為陳良欲, 並偽簽黃鄭寶鳳之姓名,蓋用偽刻之黃鄭寶鳳印文;(二)將與賴進利賴進財賴進忠賴進標買賣之總價金更改為二億二千五百四十萬七千七百元,買受人 名義改為陳良欲,並偽簽賴進利賴進財賴進忠賴進標之姓名,蓋用偽刻賴 進利、賴進財賴進忠賴進標之印文;(三)將與吳楓買賣之價金更改為八千 五百七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買受人名義改為陳良欲,並偽簽黃吳楓之姓名, 蓋用偽刻之吳楓印文;(四)將與蕭柏煌買賣之價金更改為為每坪二十八萬,並 偽簽出賣人朱淑貞及買受人丁○○之姓名,蓋用偽造之朱淑貞印文,盜蓋丁○○ 印文(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黃鄭寶鳳賴進利賴進財賴進忠、賴進 標、吳楓朱淑貞丁○○
二、丙○○兄弟等三人為達超額貸款目的,與亦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胡冠林(業經 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潘宗道(由原審另行審理)及代書乙○○,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謀尋找作為貸款人頭之人員。由丙○○、陳良發胡冠 林安排不知情之老榮民趙榮洲李成和程宗富、徐阿木李明祿王阿滿、楊 紹坤、周端正、潘鍾堯、札託、林苞谷、羅福元、范循性連同胡冠林本人等充當 貸款之人頭,由上開十四人交出國民身分證件及相關資料,由乙○○在楊梅鎮尋 找到適當住戶將其戶籍遷入,而將程宗富遷籍設於桃園縣楊梅鎮○○路一一八號 戶籍內,將趙榮洲李成和、林苞谷、札託、范循性、楊紹坤、徐阿木等人遷籍 設於桃園縣楊梅鎮○○路一二○號戶籍內,將李明祿遷籍設於桃園縣楊梅鎮高山 里西高山頂二號,將周端正、羅福元胡冠林遷籍設於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里西高 山頂四號,將潘鍾堯遷籍設於桃園縣楊梅鎮瑞原里十一鄰上陰影窩八十八號,將



王阿滿遷籍設於桃園縣楊梅鎮○○里○鄰○○路一九二巷十六弄二號,作為欲申 請為楊梅鎮農會「贊助會員」資格之用。丙○○因無自耕農身分,而欲向桃園縣 楊梅鎮農會貸款,並商由不知情之丁○○提供其名義供登記為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一八四地號土地之名義所有權人,並於俟後作為丙○○等人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
三、嗣乙○○分別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間,以趙榮洲李成和程宗富、徐阿木胡冠林為借款人,陳良欲、潘宗道為連帶保證人,以坐落於台北市○○區○○ 段一六四、一七七地號二筆土地為擔保,向桃園縣楊梅鎮農會申請貸款,共計貸 得九千三百八十萬元。又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李明祿王阿滿、楊紹坤、周 端正、潘鍾堯、札託及胡冠林為借款人,陳良欲、潘宗道為連帶保證人,以坐落 於台北市○○區○○段一六四-二號土地為擔保,向楊梅鎮農會申請貸款,共計 貸得一億二千五百九十萬元。於申辦時並由乙○○代書事務所不知情之職員許憎 雯、鄭炫慶各自提出其前偽造之買賣契約加以行使。致楊梅鎮農會承辦人員信以 為真,認為可資利用為計算貸款額度之依據。其中趙榮洲程宗富、李成和、徐 阿木、潘鍾堯王阿滿李明祿、札託、周端正、楊紹坤向楊梅鎮農會各貸得二 千萬元,而胡冠林則貸得一千九百七十萬元,總計共貸得二億一千九百七十萬元 (另於八十一年七月間以林苞谷、羅福元、范循性為借款人,丁○○潘宗道為 連帶保證人,以坐落於台北市○○區○○段第一八四地號土地為擔保,向楊梅鎮 農會申請貸款,共計貸得六千萬元。但此部分雖經提出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加以行 使,亦以商得之人頭為申請貸款人,不過楊梅鎮農會係以公告現值核估放款金額 ,尚無故違規定高估擔保物價值之問題)。嗣均由丙○○支付利息,並由丙○○ 將所貸得之款項,分別流入非貸款人之案外人何立功、楊素琴、陳文明及丙○○ 帳戶中,至八十二年四月間起丙○○即未再繳納每月約三百萬元之利息,使桃園 縣楊梅鎮農會受有損害。
四、張明鑑(已歿,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壬○○分別為桃園縣楊梅鎮農 會秘書及信用部主任、辛○○癸○○為該農會放款業務主辦人員、己○○為徵 信主辦人員,均係為該農會處理事務之人,其等明知農會辦理放款作業流程,須 實施徵信,確實核估擔保品價值,並注意申請人及保證人之償債能力,貸款金額 在一千萬元以上者須有還款來源證明,且應避免「分開借貸、集中使用」合法外 觀以達變相核貸之目的。竟於八十一年五至七月間,分別受理趙榮洲李成和程宗富、徐阿木李明祿王阿滿、楊紹坤、周端正、潘鍾堯、札託、胡冠林、 林苞谷、羅福元、范循性等人申請貸款時,共同基於損害楊梅鎮農會利益及使丙 ○○、陳良欲、陳良發兄弟取得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壬○○於上開貸款案件核 貸前,即應允乙○○坐落台北市○○區○○段第一六四、一六四-二、一七七地 號三筆土地可貸得二億元,並於八十一年四月初,申請人未備妥其上開申請貸款 證明文件且未正式收件時,即會同壬○○楊梅鎮農會秘書張明鑑辛○○、己 ○○及乙○○前往現場會勘。嗣經己○○查估前開三筆土地價值僅約八千萬元, 但因壬○○已應允乙○○貸款金額,乃指示應依乙○○所提供之買賣契約書所載 之價額核估,而不依實際勘估之結果為據,最後以買賣契約書所載金額近六成之 額數核貸。如依原買賣契約所載價格六成核算,其中第一六四、一七七地號,分



別得核貸最高之金額約為三千萬元、二千五百九十九萬九千八百元,而當時二筆 土地貸放之金額為九千三百八十萬元,其中第一六四-二地號土地,如依原買賣 契約之六成核算,得核貸最高之金額約為六千零八十五萬九千八百元,而當時貸 放之金額為一億二千五百九十萬元,均明顯超貸。又己○○明知上開申請借款人 並無還款來源,亦故意不予調查申請人、保證人之信用情形及有無償債能力,先 後多次在各該借款申請書上逕載農業及薪資收入等,而逐層簽報核貸加以行使。 其間不知情之農會初審專員庚○○及總幹事戊○○,僅為書面審查而未究明實情 ,即予初審通過,總幹事亦據以核准貸款,使丙○○等人以前開三筆土地超額貸 款之目的得逞,且前述第一八四地號土地,亦因未徵信還款來源,僅以公告現值 核估而准予貸款六千萬元。嗣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丙○○開始滯納貸款 利息,迄八十三年八月六日最後貸款期限屆滿,迄未償還本金及利息,致生損害 於桃園縣楊梅鎮農會及會員之利益。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辛○○、癸○○己○○乙○○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 告壬○○辯稱:本案申請貸款人均依規定加入農會之贊助會員,且擔保品之價值 均超過貸款額度,經主辦人員逐層呈核後,其依書面審查各該申請書所檢附之資 料悉相符合,然後依楊梅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要點之規定核估貸款金額,始於申請 書上批示「如擬」,並無知情而超貸情事。其間未曾過指示農會承辦人員核貸之 金額,亦未事先應允乙○○貸款額度,對於買賣契約書係提高買賣價額偽造一事 完全不知情。至一六四─二地號之使用分區,係事後始變更為學校用地,致發生 擔保品拍賣不足清償情事,此非其事先所得預見,自不能以事後拍賣價格不足清 償,即認其有背信犯行云云。被告辛○○辯稱:其所擔任之職務並無鑑價之權責 ,壬○○果若有所指示鑑價金額,亦應指示有鑑價職權之人,故壬○○根本不可 能對其為任何指示;且本案依農會之規定,核估貸款額度並未違反規定。又被告 雖為農會貸款之承辦人員,然從未接受過任何金融貸款專業訓練,所知之辦理方 式,均為師徒相授,一切業務均依憑上級之決定辦理,既不知本案有何超貸情形 ,更無利用「分開借貸,集中使用」之合法外觀,以為超額貸款之實。甚且所謂 「分開貸款,集中使用」,不僅楊梅鎮農會如此,其餘各農會亦均如此辦理,為 農會賺取不少利益,況其毫無背信之動機云云。被告癸○○辯稱:壬○○沒有指 示提高鑑價之額度,本案申請貸款之條件均符合農會之相關規定,並無背信犯行 云云。被告己○○辯稱:其雖有與農會相關人員到貸款之擔保品土地查看,惟完 全依據農會規定之方式辦理核估價額。有關資金之流向、用途及還款來源,是依 據申請人提出之資料來填載。而本件之所以未正式收件即到現場查看,係為爭取 業績,其並無背信之犯行云云。被告乙○○辯稱:其與丙○○並不熟識,僅係單 純受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代為洽詢貸款等事項,對於偽造買賣契約及超貸 情事並不知情,且係經調查局人員告知,始知委託其辦理貸款事項之人係丙○○ ,而非陳良欲。又其亦不認識出賣土地之人,從未與出賣人接洽過,買賣契約是 事後由其代書事務所人員鄭炫慶、許憎雯交付楊梅鎮農會,根本不可能知道丙○



○竟予偽造。再其若係共犯,當無未獲得相當金額報酬之理;且壬○○僅是信用 部主任,並非有核定貸款權限之人,自不可能應允其貸款之金額,起訴書所指均 與事實不符云云。
二、經查:
(一)同案被告丙○○如何與被告乙○○等人,尋找貸款之農會以取得資金,嗣於八 十一年三、四間在楊梅鎮農會尚未正式受理該申請貸款案件,即與楊梅鎮農會 信用部承辦人員張明鑑壬○○己○○辛○○共同前往本案貸款之土地查 看,而丙○○即表示每坪土地要貸二十萬元,嗣並由楊梅鎮農會透過被告乙○ ○轉告丙○○,申請貸款人員須是農會之會員,隨即由丙○○、陳良發胡冠 林共同尋找原未具楊梅鎮農會會員資格之札託等人,以集體遷移戶籍方式至上 開設於桃園縣楊梅鎮戶籍內,以取得該農會贊助會員之資格,並經由該等人員 充當人頭,由丙○○給予每人若干報酬。丙○○並偽造其前向地主黃鄭寶鳳蕭柏煌賴進利兄弟及吳楓,購買上開土地之契約書並提高價款後,傳真給被 告乙○○,被告乙○○遂以上開人頭名義向楊梅鎮農會超額貸款,並由丙○○ 支付一百四十萬之報酬給被告乙○○,業據同案被告丙○○供承綦詳(見第五 七七七號偵查卷㈥第一一六四頁至第一一六七頁)。而被告乙○○亦坦承代為 辦理人頭遷戶設籍(見原審卷㈡第五六頁反面),丙○○等找尋人頭遷籍之事 ,亦據證人鄭瑞浮、鄭茂生彭盛山鄭國慶證述屬實(見第五七七七號卷㈠ 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八頁)。
(二)丙○○之所以偽造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被告乙○○於八十一年四月間轉知 丙○○楊梅鎮農會已同意貸款,要丙○○補送上開四筆買賣契約書,依楊梅鎮 農會規定貸款金額為土地買賣契約書總價款六到七成間,所以被告丙○○才偽 造上開四筆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將原買賣價款由二億餘元提高至四億餘元,以符合楊梅鎮農會之規定,亦據同案被告丙○○供述:「在八十一年三、四月間 ,我陪同乙○○及楊梅農會信用部人員至台北市○○區○○段一六四、一六四 之二、一七七地號之土地現場了解,楊梅農會承辦放款有關人員原則同意放款 二億元,但是申請人必須是楊梅農會的會員或贊助會員」(見第五七七七號偵 查卷㈠第一一頁)、「此四份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是由我羅斯開發公司人員依 我指示填寫,再由我簽立買主陳良欲、丁○○之名。在八十一年四月間乙○○ 轉知我楊梅鎮農會已同意核放二億元,叫我補送土地買賣契約書,依農會放款 規定,核貸金額應為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總價款六到七成左右,所以我才將原來 土地買賣價格二億餘元,另行製作四份不實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土地總 價款拉高為四億餘元,以符合農會放款規定,貸得當初農會同意核發的二億元 。我製作的四份不實契約書即傳真給乙○○處理」(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㈥ 第一一六五頁反面、第一一六六頁反面)、「(有指示將買賣價格從二億元寫 成四億餘元以便向農會取得高額貸款?)是我指示」「(偽造之北投區○○段 一六四之二地號買賣契約書,買受人四人之簽名、蓋章是你偽造?)是的,我 叫公司職員偽簽,章也是我叫公司職員偽刻來蓋」「(一六四這筆也是此種手 法?)是的,未經吳楓同意」「(北投區○○段○○段一八四地號土地也是此 種情形?)是的」「(北投段一七七地號也是此種情形?)是的」「(契約書



何時寫的?)我叫公司蔣安國做的,他也知情」「(為何偽造?)乙○○說要 貸款二億多,要估價到四億元,依估價七成才能貸到二億元」「(你們在何地 偽造契約?)在台北市○○路羅斯福公司」「(貸到的錢如何提領?)先匯到 人頭戶,後再存入陳良欲及公司等人戶頭,我本人是用公司戶頭」「(陳良欲 、陳良發知道有利用他們戶頭匯錢?)是的」(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㈦第一 三三一頁反面至第一三三二頁、第一三三五頁反面至第一三三六頁反面)。而 此四份非原買賣契約,復據證人即原土地出賣人即證人黃勝義黃鄭寶鳳之夫 )、蕭柏煌賴進利兄弟及吳楓證述屬實(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㈠第四十九 頁至第五十七頁、原審卷第㈡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並有偽造之上開土地買 賣契約書四份在卷足憑(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㈡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二六頁) 。可見丙○○之所以偽造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提高其價額至四億多元,係 依被告乙○○所言,要貸得上開額度之款項,須提高買賣價額,而依買賣價額 估價至七成左右才足夠。雖丙○○嗣於偵查中稱:買賣契約是假的,農會不知 道云云,惟仍直指代書知情(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㈦第一三七五頁反面), 至嗣於本院稱:農會及乙○○代書均未要求附較高買賣價之額契約書,通常貸 款,均會如此為之,此為便於貸款之習慣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二六一頁),無 非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委無可採。又其中被告丁○○雖同意借名為買受 人,惟其借名之範圍並不包括偽造買賣契約(其不成立共犯之理由詳見後述) ,是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上丁○○之署押,亦係偽簽;而其印章,則係盜用原授 權使用簽訂買賣契約之印章。
(三)又丙○○如何在其設於台北市○○路之公司內,授意蔣安國偽刻印章,並偽造 土地買賣契約書,而由知情之陳良欲、陳良發等人提供銀行戶頭供被告丙○○ 使用,並擔任保證人,利用人頭趙榮洲程宗富、李成和徐阿木潘鍾堯王阿滿李明祿、札託、周端正、楊紹坤、羅福元、范循性、林苞谷向楊梅鎮 農會各貸得二千萬元,而胡冠林貸得一千九百七十萬元,總計二億七千九百七 十萬元後,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十八日、 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六日將款項撥入人頭貸款人設於楊梅鎮農會之帳 戶中(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㈢第四五○頁至四六三頁)。而後旋即將上開款 項提領並匯入被告丙○○所指定之上開人員之戶頭內,亦據同案被告丙○○供 述甚明(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㈦第一三一一頁至第一三四一頁、原審卷㈠第 二九八頁),證人即現信用部主任張鳳枝亦證稱:「(趙榮洲等十四人人頭借 款戶農會核放之資金二億七千九百七十萬元,該等資金流向為何?)該筆資金 流向為何立功四筆、陳良發六筆、楊素琴三筆、陳文明、羅福元、羅斯開發公 司各一筆」(見第五七七○號偵查卷㈠第十八頁反面)。而札託等人並未向楊 梅鎮農會申請貸款,亦據證人札託證述在卷(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㈠第三十 六頁至第四十頁),並有楊梅鎮農會信用部擔保放款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書各六紙及楊梅鎮鎮農會農會活期存款帳卡 、活期存款取款條十四紙在卷足證(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㈢第四○五頁至第 四三九頁、第四五○至四六三頁)。足見被告陳良欲、陳良發亦均知悉本案之 違法超額貸款並參與其中等情灼然甚明(惟其中羅福元、范循性、林苞谷,以



一八四地號土地貸款部分,雖有偽造文書並加行使情事,但楊梅鎮農會係以公 告現值核估,尚無超貸情形,詳如後述)。
(四)被告壬○○辛○○己○○癸○○如何故為超貸一節: 1被告辛○○供承:「上述貸款案件確實係由我和己○○辦理,由我負責辦理放 款工作,己○○負責徵信工作。在八十一年四月初乙○○代書至農會找當時信 用部主任壬○○,洽談台北市○○段一六四、一七七、一六四之二之貸款案件 ,並送陳良裕申請貸款估價書,當時前述土地之所有權人還非陳良裕所有,所 以當時並未正式收件。後來經乙○○壬○○洽妥後,數日後乙○○通知我及 壬○○、秘書張明鑑己○○共同前往押品所在地會勘,事後由己○○查估前 述三筆土地價值只值八千萬元左右,但由於壬○○多次表示:已同意乙○○貸 放二億元,所以事後填寫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完全依據壬○○所指示的金 額填寫,經核算結果係以買賣契約書之時價以接近六成左右之成數核貸,其間 壬○○又指示我們要追加至二億三千萬元左右,最後核放二億一千九百七十萬 元」(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㈠第十一頁)。
2被告己○○亦供稱:「在八十一年四月間代書乙○○將台北市○○段一六四、 一七七、一六四之二貸款案件送交我們信用部,由於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尚未變 更為陳良欲等人所有,因此我們當時尚未辦理正式收件手續,但為了爭取業績 我與信用部主任壬○○、秘書張明鑑、專員辛○○曾共同前往現場會勘,當時 我並曾製作查估底稿,到了八十一年五月間,辛○○專員及壬○○主任曾向我 表示我預估的放款金額太低且客戶要求調高,因此我才會在主任的要求下重新 書立金額較原來放款金額為高的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見第五七七七號 偵查卷㈠第二一頁反面)、「(據辛○○表示當時你們前往台北市○○段勘查 時預估金額為八千多萬,但由於信用部主任壬○○表示已同意貸款予代書乙○ ○二億元,因此才會事後填寫價值二億元之查估徵信報告,你有無意見?)我 沒有意見,至於主任壬○○是否早已同意代書乙○○貸款二億元我並不清楚, 至於我事後填寫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金額則是依照主任壬○○指示之金 額,而該金額經我核算結果並未超過買賣契約書之六成,因此我才會依主任壬 ○○指示之金額填寫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㈠第 二二頁)。
3被告癸○○亦坦承:「因前信用部主任壬○○曾向我和己○○辛○○表示: 渠已答應乙○○二億元左右之貸款,因此我在蓋章核放時,即未予詳加審查, 以符合壬○○之要求」(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㈥第一一九四頁)。參以前揭 同案被告丙○○所指,並被告乙○○供稱:「(辦貸款與何人接洽?)辛○○癸○○壬○○」「(如何與壬○○接洽?)請教她本件貸款何時可貸下來 ,核准有無問題」等情(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㈠第六七頁反面至第六八頁) ,可見被告壬○○確有指示被告辛○○己○○癸○○價格情事,而其等明 知核估之擔保品價格不足,卻違背任務而予超貸;且被告辛○○癸○○於本院 亦自承:對於估價須再複核(見本院卷㈢第四八頁),尤見所辯被告壬○○不 可能指示云云不足採信。另被告壬○○辯稱:其只是在有人詢問時告以仍有資 金可供借貸(見原審卷㈡第五二六頁),被告乙○○亦稱:是因為壬○○說有



資金,才向楊梅鎮農會借貸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三七二頁反面),所述不過丙 ○○因何向楊梅鎮農會貸款之詢問過程之一,並無礙被告壬○○如何為前揭指 示之認定。
4本案款項係超貸,亦據證人即楊梅鎮農會現任信用部主任張鳳枝證述明確(見 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㈠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核與證人合作金庫之金融檢查 人員陳錦輝、曾慶顯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筆錄), 並有卷附財政部金融局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台融局(六)第八五一五八七二○ 號函所附之合作金庫檢查報告書在卷足徵(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㈨第一六一 五頁至第一六一八頁、第一六九二頁),可見該三筆係違法超額放款。 5再上開各筆土地價值經中華徵信所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核估,北投區○○段 第一六四、一六四-二、第一七七地號土地價值分別為三千六百七十五萬三千 七百五十元、九千六百六十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四千三百三十三萬三千一百二 十萬元,三筆土地共計一億七千六百六十九萬零二百四十五元(見第五七七七 號偵查卷㈠第一八九至二一一頁)。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所採取之 鑑價方式係依土地之公告現值、標的物所在地之位置、交通狀況、公共設施、 土地地形面積面臨道路寬度深度發展性、土地使用區分、土地使用狀況及土地 未來發展趨勢及對附近土地買賣價格詢價後等相關因素加以估價,且該公司之 徵信人員係受有專業之人員,故該公司所出具之徵信報告應堪採信。而上述鑑 價距八十一年五、六、七月間核貸之時間相近,參以卷附臺北市實施平均地權 調整計算地價之一般躉售物價指數,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七月並無顯著變動( 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第一七九頁),復衡以其間經濟情形是時該地段地價亦 無顯著變動情事,則雖其中第一六四─二地號土地係以學校用地估價(見第五 七七七號偵查卷㈠第一九一頁),較諸以住宅區估算可能價格較低,然鑑價結 果仍具參考價值。
6雖被告壬○○辯稱:依楊梅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會員貸款處理要點㈣調查核估⑷ ⒉土地核估規定,農業用地田、早、林、原、溜等地目,含山地地保育區之農 牧用地(耕作面積x公告現值扣土地增值稅)x百分之九十=放款值(最高得 加三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者,免扣 增值稅(以上經楊梅農鎮會理事會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第十一屆第九次會審 議通過,並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准予核備),又第十一屆楊梅鎮農會第二十 次理事會修正桃園縣政府准予核備之修正要點第四項第二款「都市計畫內之土 地,地目為田、建,編定種類為住宅區,得以買賣時價核估(最高不得超過買 賣時價之六成)」。是其依書面審查買賣契約書,認均在所規定准許貸款之範 圍,並無超貸情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一四六至一四八頁)。惟參以前揭同案 被告丙○○所供:楊梅鎮農會人員透過代書許隆源告以原則同意放款二億元, 但申請人必須是楊梅鎮農會之會員或贊助會員,又核價金額應為買賣契約價款 之六至七成左右,要其補送買賣契約書等情,並前述各事證,可徵無非係利用 買賣價款合於貸款規定之形式,以合法外觀遂行非法超貸。又其雖提出分層負 責明細表及授信作業流程,辯稱非最終決定放款權責之人云云,惟雖非最後決 定放款權限之人,然其如何事先應允核價金額及指示以買賣價金核估,均已詳



述如前。而其身為信用部主信,熟諳貸款作業,知悉如何得以合法外觀形式通 過審核,自得從中指示上下其手,所辯顯不足採。 7依上述說明,被告壬○○等人經勘估後既認土地價值不足,卻不謹守規定不予 核貸,反而事先即應允核貸金額,藉承辦貸款案件熟諳貸款作業規定,以外觀 合法之買賣契約價格為基準以計算貸款額度,而為超額貸款。所辯上開三筆土 地之價值足夠擔保放款金額,並否認上開中華徵信社之徵信報告不具客觀性云 云,委無足採。
(五)又被告己○○在借款申請書上為不實記載一事: 1按貸款金額在一千萬元以上者須提還款來源證明,此據被告辛○○供稱:「依 財政部規定新台幣一千萬以上之貨款必須檢附薪資所得證明」(見第五七七七 號偵查卷㈠第九頁)。被告壬○○亦稱:「另依財政部規定:新台幣一千萬元 以上之貸款,必須檢附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㈥第 一一八三頁正、反面)。被告癸○○稱:「另依財政部規定:新台幣一千萬元 以上之貸款,必須檢附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㈥第 一一九一頁)。而財政部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台財融(三)第九○七三九三二四 號函:「三、有關農會擔保放款金額在一千萬元以上者,是否為還款來源徵信 、還款來源證明等,依據財政部七十七年修訂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 事項』規定,辦理放款之金融機構應與借戶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表影本核對 ,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見本院卷㈡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 可見應詳予就申請人之信用情形、有無償債能力等加以徵信調查。 2申請貸款名義人札託等人係榮民,並無還款收入來源,有卷附之桃園縣稅捐稽 徵處楊梅分處、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 憑單、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在卷足徵(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㈠第一一四頁 至第一四二頁)。觀諸上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其用途記載「貸款」或「 申請銀行貸款用」(其中有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㈠第一一六、一二五、一二七 、一三一、一四○、一四二頁的少數若干張未記載),而核發日期亦在核准借 款日期之後(除其中胡冠林之核發日期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在其名義申貸之 第一筆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核准之前外,然亦在第二筆借貸八十一年六月十 八日核准之前),參以前揭被告辛○○壬○○癸○○所供及被告己○○亦 於本院供承:「我後來有請代書叫借款人提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㈡第八四頁)等情,可見其等明知各出名借款人並無還款來源,仍准予借貸 。而被告己○○既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札託等雖係申請貸款人,然提供擔保 之土地為陳良欲、丁○○名義,貸款用途及還款來源,均並非用以「農業生產 改良」、「工資收入」,仍於於業務上所掌之借款申請書,記載貸款用途及還 款來源分別為「農業生產改良」、「工資收入」,前亦據被告己○○坦承在卷 (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㈠第二四頁反面),並有卷附之楊梅鎮農會借款申請 書在卷足憑(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㈠第八四至一一二頁),足見被告己○○ 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嗣被告己○○於本院辯稱:不記得當初 他們是否有提報稅資料,於其徵信時尚未提出來,其是依據代書的口頭告知填 寫,沒有與借款人接觸過等情(見本院卷㈡第八四至八五頁),非惟無從以其



未查核報稅資料以脫免罪責,反而益見其如何不問徵信情形,僅為符合形式上 合法貸款要求,為不實之記載甚明。
(六)有關借貸名義人設籍及農會承辦人員藉「分開借貸,集中使用」以行高額貸款 一節:
1按農會之贊助會員均限定戶籍須設在該農會之轄區,且每戶僅能有一人為會員 ,農會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定有明文,並據證人即楊梅鎮農會會務股 長劉玉榮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三六五頁)。本案名義上申貸人程宗富遷籍 設於桃園縣楊梅鎮○○路一一八號,趙榮洲李成和、林苞谷、札託、范循性 、楊紹坤、徐阿木等人遷籍設於桃園縣楊梅鎮○○路一二○號,李明祿遷籍設 於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里西高山頂二號,周端正、羅福元胡冠林遷籍設於桃園 縣楊梅鎮高山里西高山頂四號,潘鍾堯遷籍設於桃園縣楊梅鎮瑞原里十一鄰上 陰影窩八十八號,王阿滿遷籍設於桃園縣楊梅鎮○○里○鄰○○路一九二巷十 六弄二號,有各該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影本在卷足憑(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 ㈢第五○四至五一七頁、第五八二至五九六頁)。雖依上開戶口名簿及戶籍謄 本以觀,趙榮洲李成和、林苞谷、札託、范循性、楊紹坤、徐阿木等人各係 以「戶長」身分設籍桃園縣楊梅鎮○○路一二○號同一地址,周端正、羅福元胡冠林亦各以「戶長」身分設籍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里西高山頂二號同一地址 ,亦即同一地址設有多戶,在形式上固符合農會法第十四條「農會會員『每戶 』以一人為限」之規定。惟趙榮洲李成和程宗富、徐阿木胡冠同以第一 六四、一七七地號土地為擔保借款,李明祿王阿滿、楊紹坤、周端正、潘鍾 堯、札託、胡冠林同以第一六四之二地號土地為擔保借款,林苞谷、范循性、 羅福元同以第一八四地號土地為擔保借款,有借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第五七 七七號偵查卷㈠第八四、八六、八八、九十、九二、九四、九六、九八、一○ ○、一○二、一○四、一○六、一○八、一一○、一一二頁)。 2農會之擔保放款,有「不得得分開借貸,集中使用」之規定,財政部九十年五 月十一日台財融(三)第九○七三九三二四號函:「有鑑於部份農會信用部辦 理鉅額會員放款,雖未超過各該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限額,但間有分 開借貸,集中使用情事,有變相超額貸放之嫌,亦不符風險分散之原則,前臺 灣省政府財政廳爰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財二字第○九一二三一號函各縣 市政府轉知各農會遵照辦理在案。另查行政院於七十八年二月十日以行政院臺 七八財字第三六三三號令修正發布『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 :『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 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決算淨值百分之五 :::』在案」(見本院卷㈡第五六頁)。
3而以上「分開借貸,集中使用」之方式,以每戶一名會員借貸,借貸金額復符 合規定,每人不超過二千萬元,是在外觀形式上完全係合法的借貸。惟被告壬 ○○已事先允諾超額貸款,被告辛○○己○○癸○○均明知上情,為達上 述目的,只得迂迴使用此人頭借貸手法,始得核貸足夠金額(第一八四地號土 地部分,雖嗣未以偽造之買賣契約價格核估准貸額度,但對同一對象亦使用此 分散人頭之作法,而故不徵信還款財力)。是其等係藉此為手段,以達對於同



一實際借款人高額貸款之目的甚為灼然。
4雖被告乙○○及丙○○均稱楊梅鎮農會承辦人員對於其等提出的買賣契約書係 屬偽造並不知情;又丙○○雖指是乙○○依據農會要求,叫其提出高於擬貸款 額度約為買賣價格七成左右之契約書,已如前述。惟農會承辦人員要求申請貸 款人提出買賣契約書為核估之參考,係正常合理之作業要求,經核對買賣契約 書上的買受人復與所有權人相同,則對於所提出的買賣契約是真正或者偽造, 除非彼此互有聯絡而知悉,實難遽認農會承辦人員有何知悉。雖被告己○○所 核估的擔保品價值不足,然買賣雙方間因何原因而以較高價格成交,為炒作行 情?為便於取得資金?:::等各種原因均有可能,未可以此即指被告壬○○ 等要求提出買賣契約書,即明知該契約書係屬偽造。然而雖未可遽認其等知悉 買賣契約書偽造之情,惟其等未以核實查估的價格辦理本件貸款,卻以買賣契 約書所載價格為可資利用計算貸款額度之依據,而為超額貸款,又就全部借貸 均不徵信還款人的財力,且以人頭分散借貸金額,縱有爭取業績之本意,但所 為已違背受任承辦之職務,係屬明知且有意損害農會利益並使申貸人獲取不法 利益的行為,所辯並無背信之動機云云,尚非可採。而被告乙○○以擔任代書 知悉貸款作業相關規定,指示同案被告丙○○提出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加以行使 ,並以人頭方式申請貸款,旨在詐得高額貸款。一方意在詐取貸款,一方則不 實徵信允以貸款,各本不同動機,其間並不以有犯意聯絡為事理上所必然。(七)至本案貸款,被告張明鑑壬○○辛○○己○○等人,於申請人未備齊相 關申貸文件之前即會同被告乙○○、丙○○前往查估,雖據被告張明鑑、壬○ ○、辛○○供述甚詳(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㈥第一一七九頁、第一一八五頁 、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㈠第十一頁反面),惟辯稱:當時已提出部分資料,只 是資料不齊全,且於正式收件前非不得前往查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三至 一八四頁)。按楊梅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會員貸款處理要點固就作業流程與要件 詳為規定,在審查程序中須先檢視各項文件是否齊全,然後審查擔保品類別, 審查合格後始就擔保品為實地調查核估。共同被告張明鑑亦稱:楊梅鎮農會辦 理不動產貸款須申請人檢齊貸款文件,農會始收件編號、審查合格後,再交由 徵信人員調查徵信(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㈥第一一七六頁反面至第一一七六 頁)。惟依該農會授信作業流程圖,為①口頭洽談及初步研判,②決定受理後 交付空白書表予客戶,③受理申請,④閱覽調查評估擔保物,⑤完成徵信報告 表及擔保品鑑估表,⑥分析審核,⑦信用部主任就授權部分決定准貸或拒貸, ⑧總幹事決定准貸或拒貸(見本院卷㈠第三一一頁)。則在正式受理申請之前 ,對於該貸款案件可為初步評估,因此於未正式受理之前,承辦人員先行前往 初步瞭解擔保品情狀,雖非受理後之調查徵信,尚難逕予非難而謂違反經辦程 序逕指不法。
(八)再關於擔保品如係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不予核貸一事: 1依桃園縣楊梅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會員貸款處理要點一之㈢⑵5規定「分區使用 編定為公共設施預定地,:::債權確保不易,應不予受理」(見第五七七七 號偵查卷㈠第一五六頁反面);證人即楊梅鎮農會之職員甲○○亦證稱:放款 時已看到北投段第一六四-二地號土地已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文時,應查



明是否確係公共設保留地才能放款等情(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㈦第一二八三 頁),亦即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即不得核准放款。本件前述北投段第一六四 -二地號土地,於申請貸款時所檢附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 所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所載係「住宅區」,嗣於放款前之八十一年五月 十一日已改編訂為「學校公共設施保留地」,固有卷附之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函在卷足憑(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㈠第一五一頁)。惟被告壬○○、辛○ ○、癸○○己○○均堅詞否認於本件核貸前知悉使用分區已變更編訂,且稱 亦未再查詢其使用分區是否變更,根本不知上開變更情事。 2查本件於申請貸款時所檢附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係載明「在住宅區,但是否 妨礙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俟完成細部計畫並地籍測量分割再行核辦」,有八十 一年四月九日核發之該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第五七七七號偵 查卷㈠第一四五頁)。而上開一六四─二地號土地之使用區分變更情形,依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北市都二字第八九二三一七五七○○號 函稱:「:::係八十一年一月三日公告之『變更北投區○○○號道路以東農 業區為住宅區主要計畫案』中變更為住宅區,並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公告之 擬定細部計畫案中劃設為國小用地,惟後因計畫範圍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不同 意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公告之『變更北投區○○○ 號道路以東住宅區為農業區主要計畫暨配合撤銷原細部計畫案』中恢復為農業 區使用」(見本院卷㈡第十七、十八頁)。
3依卷內原審據以認定被告知悉依據之變更為「學校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使用分 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台北新政府都市發 展局發文(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㈠第一四八頁),其日期在貸款核准之後。 且證人甲○○稱:「(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桃園地檢偵查筆錄中檢察官問說放 款時是否已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你回答是的,放款時候已經看到公文,有 何意見?)我們到八十三年底才去台北查分區使用證明,是為了查這件為何沒 有繳息,卷裡面並沒有以前就是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公文,卷裡面的還是貸款的 那張是住宅使用,我看到的是八十一年四月份左右發的那張,後來八十三年九 月二十六日看到分區使用證明書,中間並沒有看到其他使用證明書」「(八十 二年十二月一日都市發展局公文,是否看過?)沒有看過」「(對偵查卷七第 一二七七頁使用證明書,有何意見?)就是這一張,沒有其他相關的使用證明 」(見本院卷㈠第二二一頁),明確指稱貸款案卷中並無已變更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的任何公文。
4又依桃園縣楊梅鎮農會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楊鎮農信字第五○四號函檢附本件 貸款資料,有關一六四─二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有八十一年四月九日記 載住宅區之使用分區證明書(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㈦第一三二四頁,即與第 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㈠第一四五頁同一份),與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核發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見第五七七七號偵查卷㈦ 第一三二五頁)二份,前者即係申請時申請人所檢附,後者參之前述證人甲○ ○證詞所指於未繳息時始前去查證,可見於本件核貸過程中並無已變更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任何資料。




5雖依上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北市都二字第八九二三一七 五七○○號函稱:「各都市計畫案均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相關 公告事宜」(見本院卷㈡第十七、十八頁),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 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 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前項之規定發布實施。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未依第 一項規定之期限發布者,上級政府得代為發布之」。然公告及報紙刊載之事項 ,在生活經驗難期予以注意查知,自難以公告事實即推認被告壬○○等人因而 得知。
6又經本院向財政部函查農會承辦土地擔保放款人員,是否應自行向主管機關查 證該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財政部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台財融(三)第九○七 三一○六五號函稱:「依據銀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借款人所提質物或抵押物 之放款值,由銀行根據其時值、折舊率及銷售性,覈實決定』,同法第一百三 十九條規定『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適用本法之規定』,故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品價值之鑑價工作,係屬農會 信用部經營自主之業務範圍。又銀行法施行細則五條規定『銀行依本法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擔保品覈實鑑價,應訂定擔保品鑑價標準』,依此農會信用 部應自行訂定擔保品鑑價標準,作為覈實鑑價之依據。至於與擔保品鑑價有關 事項之查證,例如土地使用區位與土地之價值即為相關,而使用分區與土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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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