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麒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
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壹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被告蔡子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 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
㈡上開案件中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交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鑑驗結果,認定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而其驗後淨 重為0.011公克,有該院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按,則上開扣案 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為違禁物無誤。至包裝袋1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 之用,無論依傾倒或刮取等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 極微量毒品殘留沾附而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 19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是前開包裝袋因無 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自仍應與上開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