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287號
TPHM,89,上訴,287,2001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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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輔 佐 人 壬○○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辛○○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所組之甲互助會從開標至停標止,就原審調查言,依會員之供述,僅三十二人得標,然該會員有五十六位會員,原審就此並未 詳查,徒以會員數人之陳述,遽認被告於甲會無冒標之情事,顯有未盡調查之能 事。又會員林秋忍於本署偵查中並未表示其中一會係借被告得標(編號十三、十 四),會員謝益利於本署偵查中亦表示均未得標(編號三四、三五),卻於原審 中陳稱有借標、一會已得標情事,準此以觀,原審徒以會員前後矛盾之陳述為據 ,自有未洽。㈡又被告所以中途倒會,乃因起會前被告即積欠大筆債務致嗣後週 轉不靈(被告自承起會前已負債數百萬元),並非被死會會員拖累所致,按被告 明知已負債累累,即將無資力支付會款,猶藉機招會,使不知情之會員陷於錯誤 而入會,且茍會員明知被告一人參加數會,且以「陳先生」、「陳太太」等人之 名義參加,難謂會員無陷於錯誤之虞,堪認被告於起會時顯有詐欺之犯意。㈢又 甲會會單編號第八、九、十六、二十、三一、三二、四十等七人、乙會編號第二 九、三十等二人,及丙會編號第三十、四三、四五、四七等四人,會單上都不是 被告之名字,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復自承此十三會均為其所標,原審就此均未審 酌,徒以會員高美琴等人之陳詞為據,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蓋會員已於審判中與 被告達成和解,所為之陳述與偵查中之陳述較之已有出入,顯有迴護之虞,尚難 全部遽採。㈣再者,被告於會單上註明參加二會以上者,須過半數才可把會標完 ,今被告自己竟隱瞞其他會員而連續以「陳太太」、「陳先生」等名義搶標,益 徵被告顯有詐欺之犯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 旨)。經查:⑴被告所邀集之上開各會,其中有林釗淑、子○○、丁○○(含「 生氧」公司)、柳淑惠邱福興、高一權、張旭誌柳淑惠、己○○等人仍積欠 被告會款債務,業據被告供明,並有被告所提之本票、支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字據等影本可稽,復有會單影本可供比對,故被告辯稱係因部分死會會員得標 後,未再繼續繳交死會會款,始週轉不靈、無力維持而宣告停會乙節,尚非全然 無據;且被告所邀集之各會分別起自八十三年三月、八月及八十四年五月,而被 告仍進行至八十五年六月始停會,其間得標之會員均已取得會款,亦據會員多人 分別證述在卷,似此情節,已難認被告邀集上開各會之時即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可言,且各會員多係長期參加被告所邀集之合會,與被告素有經濟往來, 則被告邀集合會之時,在客觀上亦難認曾施用何種詐術,各會員亦非因而陷於錯 誤,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已不盡適合;上訴意旨認被告明知已負債累累,即將無 力支付會款,由藉機招會,使不知情之會員陷於錯誤而入會云云,無非擬制推測 之詞,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⑵被告在甲會及乙會中,雖另以「陳太太」 、「陳先生」、「陳小姐」等名義參加(即甲會標號八、九,乙會編號二九、三 十),惟查一般民間合會會首同時以會員身份參加之情況本極為常見,證人即會 員林秋忍、謝益利、寅○○、乙○○、庚○○、甲○○、戊○○(即李春妙)丙 ○○、吳祺亮、丑○○等人於原審亦分別證稱:知悉被告以「陳太太」等名義擔任會員,可以接受被告自己參加為會員,不會因此就不參加互助會等語在卷可稽 ,由此可見被告辯稱會員均知悉其以「陳太太」、「陳先生」等名義自行參加為 會員等情應堪採信,上訴意旨指被告隱瞞其他會員而以「陳太太」、「陳先生」 名義參加並搶標乙節自與卷內事證不符,亦不足資為被告有詐欺犯意之罪證。⑶ 參加甲、乙、丙三會之告訴人及證人多人未能指稱被告有如何冒用他人名義標取 會款之犯行,另關於甲會部分,被告供述該會之得標會數情形,經核與證人及告 訴人林秋忍高美琴、陳文雄、劉姿吟、乙○○、邱福興林貞潔、謝益利、吳 祺亮、劉春月、癸○○、陳寶鳳、寅○○、丙○○、甲○○等人於偵查及原審中 分別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上訴意旨並未能具體指明該會之會員及死會、活會人 數究竟有何不符之處,亦未能具體指明該會究竟有如何虛列會員或冒名標會等不 法情事,僅憑少數會員於偵、審中所為前後並非完全一致之陳述,任意指摘原判 決不當,自嫌無據。⑷甲會中編號八「陳太太」、編號九「陳先生」、乙會中編 號二九「陳太太」、編號三十「陳小姐」之四會,均係被告自行參加,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並經證人林秋忍證述屬實;另甲會中編號十六「吳先生」係吳祺亮參 加並已得標,編號二十「葉熹臻」係邱福興以其妻葉熹臻(嗣改名為「葉家臻」 )名義參加並已標會,編號三十、三十一「林貞潔」、「林小姐」二會均係被告 之母林貞潔參加並已標會,編號四十「李美月」係李美月與劉春美共同參加,並 曾同意被告標取該會等情,業據證人吳祺亮、乙○○、邱福興、陳寶鳳、林貞潔劉春月分別證述綦詳,並有邱福興之全戶戶籍謄本足憑;其餘丙會中編號三十 「己○○」部分係其本人標走,編號四三是丁○○參加,該會部分嗣後已轉讓與 高美琴,編號四五部分係子○○(其夫為林慶信)參加,編號四七「生氧」部分 係由子○○、丁○○二人共同參加等情,業據被告迭次供明,核與證人高美琴、 庚○○所供述之情形相符,並有林慶信、子○○之戶籍資料、子○○用以支付死 會會款並未兌現之本票影本等多紙可稽;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就此審酌云云,亦顯 與卷證不合。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仍以上揭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案既應維持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號),與本案自無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可言,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一併審判,應退由該管檢察官另行偵結,併 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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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