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信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 (102年度執字第4301號、102年度執聲字第89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信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信明因犯竊盜等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 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劉信明犯如附表所示之數 罪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 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於同時存在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 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 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 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惟仍容 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 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 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定 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劉信明因犯竊盜、毀損及贓物罪等共十二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除附表編號「宣 告刑欄」及「犯罪日期欄」,應分別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 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民國一 00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一時五十分許後至同年十二月十四 日前期間內之某日時」外,餘均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而受刑 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 受刑人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受刑人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日所提之 數罪併罰聲請狀一份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 二年度執聲字第八九七號執行卷第一頁至第三頁)可稽,是 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十二罪,所處各如附表 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