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2517號
TPHM,89,上訴,2517,20010827,6

1/1頁


臺灣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⑥子○○
       ⑦乙○○
       ⑧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恩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⑨丁○○
  選任辯護人 張金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⑩丙○○
  選任辯護人 周慧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⑪癸○○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
        康文毅
右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五三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一二○二九、一二○三○、一二○三一、一二七九八、一三七
七三、一二四六一、一六○九二、第一六八九九、一七六五二、一七六五三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乙○○、戊○○、丁○○、丙○○、癸○○部分均撤銷。子○○、乙○○、戊○○、丁○○、丙○○、癸○○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各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㈠子○○於本件行為時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警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四日被免職)。
㈡乙○○於本件行為時係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四日被免職)。
㈢戊○○於本件行為時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備隊警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四日被免職)。
㈣丁○○於本件行為時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
㈤丙○○於本件行為時係台甲○○察局金山分局警備隊警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四日被免職)。
㈥癸○○原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五大隊隊員,於八十六年七月一 日調任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



免職)。
二、子○○、乙○○、戊○○、丁○○、丙○○、癸○○等六人於行為時均為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均有報考八十六學年度警大二技班考試。而於八十六年九月 二十八日警大二技班考試前,因得知透過庚○○有非屬正途之特殊管道可讓考生 進入國立中央警察大學(改制前為國立中央警官學校,下稱:警大)就讀,乃分 別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前之同年九月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分別基於對於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而分別交 付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予庚○○,數日後之某不詳日期,庚○○在警大旁之 大崗國中對面倉庫之停車場內,交付內裝一百萬元及前開六名考生及含壬○○、 辛○○(本院認其二人亦成立行賄罪,詳另紙判決)個人資料之一只塑膠袋予己 ○○,所餘之七百萬元則均由庚○○取得。嗣經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後, 子○○、乙○○、戊○○、丁○○、丙○○、蔡俊格等六人果然順利通過考試, 並均進入警大就讀。
三、案經刑事警察局報請並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以及該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子○○、乙○○、戊○○、丁○○、丙○○、癸○○等人確係經 由同案被告庚○○之仲介,且同案被告庚○○確曾交付一百餘萬元予同案被告 己○○,並交付約十人之名單予同案被告己○○,並交待同案被告己○○將事 情辦好乙節,業據同案被告己○○於警訊及偵訊中供承明確(己○○八十七年 八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一宗第十七頁背 面、第三宗第七十六頁背面)。
㈡被告子○○、乙○○、戊○○、丁○○、丙○○、癸○○等六人之八十六學年 度二技班考試答案卡確有遭塗改,除有該答案卡扣案可稽外,並有中央警察大 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七)校科字第八七五六三一號函並附鑑定書明 載:「八十六年二技考生答案卡所有經採樣分析之塗改鉛筆墨跡係分別由兩種 含不同成份筆芯之鉛筆所劃成。八十六年大學部及專修科考生答案卡所有經採 樣分析之塗改鉛筆墨跡係由同一種成份筆芯之鉛筆所劃成,但與用於塗改同年 二技考生答案卡之兩種鉛筆筆芯成份均不同。」(偵查卷第五宗第七十六頁至 第八十二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七) 刑偵㈡字第九○○○二號移送書內所附之「八十六年度招生考試篡改電腦答案 卡題數表」(偵查卷第二十一宗第一─十六頁)在卷可憑。被告子○○、乙○ ○、戊○○、丁○○、丙○○、癸○○因而通過警大八十六年度二技班考試並 進入警大就讀,亦有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校教字第八六一 八七一號函所附之本案起訴書所載各被告係參加該校何種考試、是否錄取並就 讀之資料一份存卷可稽(偵查卷第五宗第七十六頁、偵查卷第二十一宗卷首、 第一審卷第六宗第一○七頁至第一一○頁)。
㈢又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子○○、乙○○、戊○○、丁○○、丙○ ○、癸○○六人,經Polygraph儀器以ST、ZCT、SAT諸法實施測謊結果,被告



子○○、乙○○、戊○○、丁○○、丙○○、癸○○六人對於下列問題均呈不 實反應:
⑴有關八十六年入學考,你有沒有行賄這個人(己○○)? 答:沒有。
⑵八十六年間,你有沒有透過陳國興(庚○○)行賄這個人(己○○)? 答:沒有。
⑶八十六年入學考,你有沒有作弊?
答:沒有。
此有該局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七一六五八號鑑驗通知書可稽(偵查卷 第五宗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七頁)。據此益足以佐證被告子○○等六人有前述 行賄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得以認定被告子○○、乙○○、戊○○、丁○○、丙○○、癸 ○○等六人確有透過同案被告庚○○而行賄同案被告己○○,且經核以同案被 告庚○○就透過其仲介之同案被告壬○○與辛○○,均係每人收取一百萬元之 賄款,故核以被告子○○、乙○○、戊○○、丁○○、丙○○、癸○○等六人 參加之考試科別與同案被告壬○○、辛○○相同,且均係透過同案被告庚○○ 為仲介,而同案被告庚○○於仲介完畢後,係與同案被告壬○○、辛○○等人 之資料一併交付予同案被告己○○等情,足認被告子○○、乙○○、戊○○、 丁○○、丙○○、癸○○等六人之行賄金額,當係每人一百萬元,應堪認定。 ㈤另有關同案被告庚○○交付予同案被告己○○之賄款依同案被告己○○於警訊 、偵訊時所述係一百餘萬元,被告庚○○自始即否認犯行,而被告己○○嗣於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否認犯行,故有關被告庚○○交付予同案被告己 ○○之金額,以最低額一百萬元為認定依據。
㈥再者,被告子○○、乙○○、戊○○、丁○○、丙○○、癸○○等六人將賄款 交付庚○○之地點,因被告子○○等六人及同案被告庚○○自始即均否認犯行 ,無從查知。
㈦至於被告子○○等六人各別交付庚○○賄款之時間?雖因被告子○○等六人及 庚○○均始終否認犯行不予供明,惟查被告子○○等六人所報考之警大八十六 學年度二技班考試日期係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而據同案被告己○○所供 庚○○係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轉交賄款一百餘萬元(見偵查卷第十四宗第七十三 頁,庚○○轉交賄款之數額因無法確定,故以最有利於被告之一百萬元認定之 )。且衡之常情,庚○○當係收受被告子○○等六人賄款後隔數日即將賄款轉 交,故被告子○○等六人應也是在八十六年九月間交付,附此敘明。二、本院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子○○、乙○○、戊○○、丁○○、丙○○、癸○○六人均矢口否認 有右揭犯行:
⒈被告子○○辯稱:伊並無行賄情事,測謊時心情很緊張,但係照實回答云云 。
⒉被告乙○○辯稱:伊並無行賄情事,測謊時精神狀況不好云云。 ⒊被告戊○○辯稱:無起訴書記載之事實,測謊時心情很緊張云云。



⒋被告丁○○辯稱:伊無行賄之事實,因伊與庚○○及己○○彼此均不認識, 如何能向己○○行賄或透過庚○○行賄;況己○○之警訊筆錄據己○○稱係 遭警刑求,而伊測謊之結果有問題云云。
⒌被告丙○○辯稱:沒有行賄之事實,測謊之結果不實在云云。 ⒍被告癸○○辯稱:無行賄之事實,測謊時之精神狀況不是很好云云。 ㈡經查:
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 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 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且本件測謊鑑定之 鑑定人係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而本件測謊又事先獲得受測者即被告子○○ 、乙○○、戊○○、丁○○、丙○○、癸○○等六人之同意,再而所測試之 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故前開之測謊結果,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供 法院裁判之佐證(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刑事判決) 。被告子○○等六人各執前詞否定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不足採取。 ⒉又被告子○○等六人確分別透過庚○○行賄己○○之事實,已詳如前述,故 其等前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如前所述被告子○○等六人之八十六年度二技班考試答案卡經中央警察大學 鑑定結果,確有遭塗改(見前述─㈡警大第八七五六三一號函並附之鑑定 書),此亦為被告子○○等人所不爭。而考生參加考試時,帶數支筆應試或 塗改答案卡,雖符常情,或遭塗改之答案卡,或有可能非出於同一人之手, 或有因自行塗改,或因錯遭塗改,或有因其他人情因素而塗改,不一而足。 但查被告子○○等六人確分別有透過庚○○行賄己○○(見前述)之情事, 且參之己○○在上萬名考生中抽出被告子○○等六人之答案卡後,再逐一塗 改答案,其舞弊方法之繁複,並參之本案其他被告有部分坦承行賄者之答案 卡亦確有遭竄改(參本案原審判決確定之被告判決)各節,足以佐證被告子 ○○等六人答案卡遭竄改與其等各別之行賄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關於被告乙○○其他辯解部分:
至證人林照堂雖證稱有向被告乙○○借款一百萬元,證人李順倩證述確有此 情,縱屬可採,但查行賄之金額不以自己資金為惟一來源,況被告乙○○能 借款一百萬元與林照堂,顯示其尚有財力,而本件被告乙○○有行賄之前開 犯行事證已明,故該二證人之證詞無法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⒌關於被告丁○○其他辯解部分:
⑴有關己○○警訊供述係出於刑求所致乙節:
①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被拘提到案後,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 凌晨一時三十分起之警訊筆錄與偵訊筆錄即坦承犯行,迄八十七年九月 九日晚間十時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寄出聲 請狀,記載其向部分被告收受賄款之地點,且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寄 出之聲請狀,亦載明其收受部分被告之賄款與犯罪情節,且記載「被告 一到案即主動配合調查並自白」等語(請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二四○頁、 第三宗第九五頁),故足認己○○於該段時間內於警訊及偵訊時之陳述



,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
②且經原審傳喚證人即製作前開己○○警訊筆錄之刑事警察局人員張維平李相臣劉章遠陳明君吳東文王順益施本源等人到庭均結證 :警訊筆錄未用不法方法取得,均是被告己○○自己所陳述等語(第一 審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一審卷第九宗第七十三 頁至第七十七頁、第二六六頁至第二七○頁)。 ③再經原審向台灣桃園看守所調閱被告己○○入所時之相關資料,該所於 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以桃所德衛字第五五五號函檢附「台灣桃園看守所被 告健康檢查表」、「台灣桃園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 錄表」、「台灣桃園看守所衛生課病歷紀錄」、「台灣桃園監獄衛生科 病歷紀錄」各一份回覆本院,經核閱前開之「台灣桃園看守所被告健康 檢查表」,被告己○○於備考欄內記載「我無內外傷」,並簽名於其旁 ,另被告己○○亦於「台灣桃園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 紀錄表」之有病或內傷紀錄(自述)內記載「我無內外傷」等語,有台 灣桃園看守所前開函暨所附之資料在卷可憑(第一審卷第十宗第二○五 頁至第二一○頁)。
④綜上所述,被告丁○○抗辯己○○之警訊筆錄係遭刑求所致云云,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證人翁聖陵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在原審雖證稱:八十六年十月曾向丁○○借 款五十萬元,簽發五十萬元本票給丁○○等語,證人蘇人和亦證述:伊向 丁○○推銷二十多萬元保險,丁○○出示五十萬元本票,表示沒錢買保險 云云。按決定買保險與否,其考量因素甚多,或有礙於人情而藉口沒錢而 婉拒,或其他因素不一而足;又如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能借予翁 聖陵五十萬元,顯見其在十月之前經濟能力尚屬充裕,而本案認定被告翁 聖暖行賄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九月間,故上開二證人所證事實縱屬可信,因 屬行賄後之事實,與本案無關連,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證據。 ⑶被告丁○○聲請查詢伊及配偶之資金往來情形,用以證明伊並未行賄乙節 ,因伊行賄之金額不以伊自己與配偶處為惟一來源,且本件事證已明,亦 已如前述,故核無再行函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⒍關於被告癸○○其他辯解部分:
⑴被告癸○○辯護人以:警大第二次鑑定業已表明扣案答案卡因時間久隔已 無法鑑定,足證警大第一次鑑定詎八十六年九月已長達一年,其鑑定結果 不具正確性等語置辯。
⑵查:扣案答案卡第一次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就該等答案卡之「鉛筆墨跡鑑識 」,該校乃就每一位考生之數張卡片中包括經塗改卡片及未經塗改卡片者 ,所有卡片均採樣。其餘同一考生之卡片均經塗改者,部分考生之所有卡 片均採樣,部分考生則隨機採樣,八十六學年度答案卡一○九張採樣其中 之七十八張。而採樣時以黏有雙面碳膠之樣品座直接黏取答案卡劃有鉛筆 墨跡之答案欄,每一張答案卡採兩個不同題號上之答案欄。再就採得樣品 以掃描電子顯微╱X射線能譜分析法進行元素分析,分析時以掃瞄電子顯



微鏡觀察選取含鉛筆碳墨之部分,畫面放大至五百倍,蒐集整個畫面之X 射線訊號達一定時間後,進行元素辨認(定性分析),結果可測得鉛筆筆 芯主要成分之一(黏土)所含之矽、鋁、鎂、鈣、鉀、鐵、鈦等元素,其 中同一樣品不同畫面測得之元素中以矽、鋁、鎂三種元素之波峰強度再現 性最高。乃以內建標準樣品進行矽、鋁、鎂三種元素之定量分析,最後以 三種元素含量總和為百分之百求出矽、鋁、鎂三種元素之百分含量。每一 答案欄採得樣品均於鉛筆墨跡部分擇取三個五百倍畫面進行分析;另再分 析一個無鉛筆墨跡之五百倍畫面供為控制樣品,以排除紙張表面成份干擾 分析結果之可能性。計每一張採樣卡片測得六組鉛筆墨跡部分之矽、鋁、 鎂三種元素百分含量之數據以為分析,而鑑定結果與八十六學年度答案卡 有關者之結論如左:
①考生答案卡含經塗改及未經塗改者,同一人所有未經塗改之答案卡鉛筆 墨跡成份均相同,同一人所有經塗改之答案卡鉛筆墨跡成份亦均相同, 但同一人經塗改與未經塗改之鉛筆墨跡成份均不相同。 ②八十六年二技考生答案卡所有經採樣分析之塗改鉛筆墨跡係分別由兩種 含不同成份筆芯之鉛筆所劃成。八十六年大學部及專修科考生答案卡所 有經採樣分析之塗改鉛筆墨跡係由同一種成份筆芯之鉛筆所劃成,但與 用於塗改同年二技考生答案卡之兩種鉛筆筆芯成份均不同。」 以上有該校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七)校科字第八七五六三一號函 所附鑑定書可考(偵查卷第五宗第七十六頁至第八十二頁),足見上開鑑 定之採樣及本於專業之數據分析甚為完備詳細,而堪採取。 ⑶至於第二次原審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該校八十七年度大學部及二技 班招生考試弊案成績異常考生答案卡成績一覽表關於成績空白原因及是否 能鑑定扣案答案卡確實之更改題號,該校函覆說明二載明:「另有關本校 是否可明確鑑定扣案答案卡(八十六學年度二技及專修科招生考試)之更 改題號(以鉛筆墨跡相同成分為判斷依據)部分,因扣案答案卡遭更改者 ,均係擦拭過之答案欄雖留有極微量之碳墨,但均已滲入紙張纖維內,無 法分析其成份,故已無法明確鑑定扣案答案卡之更改題號。」等字義,有 該校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校教字第八八二六八○號函可稽(第一 審卷第八宗第二四○頁)。
⑷經核上述兩次鑑定內容不同,第一次係鑑定「鉛筆墨跡」,第二次係鑑定 「更改題號」,而第二次鑑定之所以無法明確鑑定者乃係扣案答案卡之「 更改題號。」因扣案答案卡遭更改者,均係「擦拭過之答案欄」雖留有極 微量之碳墨,但均已滲入紙張纖維內致無法鑑定。是第二次鑑定因涉及擦 拭過之答案欄內碳墨極微量而無法鑑定」,然第一次鑑定採樣之答案欄上 均有鉛筆墨跡,所不同者僅係有經塗改及未經塗改者。故不得以第二次鑑 定結果否定第一次完備之採樣及翔實專業數據分析之結論。 ㈢綜上所述,被告子○○等六人前揭辯解,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三、論罪科刑之理由及對於原判決之審查
㈠被告子○○於本件行為時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警員、被告乙○○於



本件行為時係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被告戊○○於本件行為 時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備隊警員、被告丁○○於本件行為時係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被告丙○○於本件行為時係台甲○○察局金 山分局警備隊警員、被告癸○○原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五大隊 隊員,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調任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其 等六人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七日(八八)警署人字第四五七九七號函暨所附之人事資料記載明確(第 一審卷第五宗第一六三頁),其等六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堪予認 定。
㈡被告子○○、乙○○、戊○○、丁○○、丙○○、癸○○等六人分別透過庚○ ○行賄己○○,而己○○係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五起兼代警大電算中心代理主任 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負責綜理該校資訊行政、教學及研究事項等業務 ,己○○兼代該電算中心代理主任,於該校辦理招生考試時,負責招生委員會 電子計算機作業組業務,其職掌事項為擬定電子計算機作業人員訓練計畫、簽 印及測試有關電腦閱卷卡片、輸入及輸出考生資料、負責電腦閱卷及核計考試 成績、打印成績單及協助錄取分發工作、處理考生申請成績複查等事項,亦經 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校關字第八八一八七○號函記載明確 (第一審卷第六宗第四十八頁)。己○○係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無訛。 從而己○○於警大八十六學年度二技班考試時,利用辦理該校電腦閱卷之便, 收受庚○○轉交之被告子○○、乙○○、戊○○、丁○○、丙○○、癸○○分 別交付之部分賄賂,應允為其竄改成績分數使其達到錄取分數。己○○所為乃 係對於其職務上「不應為而為」之違背職務行為。 ㈢被告子○○、乙○○、戊○○、丁○○、丙○○、癸○○等六人於參加警大八 十六年度二技班考試時,各別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分別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有關 被告子○○、乙○○、戊○○、丁○○、丙○○、癸○○均未成立公訴人所指 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嫌部分,均詳如後述)。 ㈣被告子○○、乙○○、戊○○、丁○○、丙○○、癸○○等六人分別對於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進而交付賄賂,則期約賄賂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等各別之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對於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 ㈤原審關於被告子○○、乙○○、戊○○、丁○○、丙○○、癸○○等六人部分 ,認罪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就被告子○○等六人分別行 賄之時間,原判決僅籠統記載「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警大二技班考試前」, 而各別行賄之地點則均付之闕如,自有未合。被告子○○、乙○○、戊○○、 丁○○、丙○○、癸○○上訴均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 被告子○○、乙○○、戊○○、丁○○、丙○○、癸○○部分因有上開可議, 均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子○○、乙○○、戊○○、丁○○、丙○○、癸○○均身為警員, 所為損害警界聲譽與形象甚巨,且將前揭考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破壞殆盡,嚴



重打擊警界士氣及聲譽,且其等於犯後毫無悔意,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仍如 原審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以資懲儆。
四、對檢察官其他起訴事實之判斷: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乙○○、戊○○、丁○○、丙○○、癸○○前揭 犯行均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嫌云云。為被告子○○、乙○ ○、戊○○、丁○○、丙○○、癸○○等人所堅詞否認,均辯稱:不知己○○ 之舞弊方法等語。
㈡經查:被告子○○、乙○○、戊○○、丁○○、丙○○、癸○○等六人自警訊 時起,即否認知悉己○○係以何方法舞弊。同案被告己○○亦未陳稱有告訴被 告子○○、乙○○、戊○○、丁○○、丙○○、癸○○等六人其舞弊之方法, 且核以同案被告己○○亦不可能就其犯行大肆宣揚,是被告子○○、乙○○、 戊○○、丁○○、丙○○、癸○○等人所辯:不知己○○係以何方式舞弊等語 ,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論,本案公訴人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子○○、乙○○、戊○○、 丁○○、丙○○、癸○○等人有故意變造公文書罪行,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 未發見其他確可形成有罪心證之積極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子○○、乙○○、戊 ○○、丁○○、丙○○、癸○○等人確知情己○○舞弊方法之犯行,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子○○、乙○○、戊○○、丁○○、丙○○、癸○ ○等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 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七條。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余 來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