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領薪資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小字,106年度,35號
TCEV,106,中勞小,35,2017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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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許玥子即許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中勞小字第35號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已由凌𣱣寶變更為黃 思國,有經濟部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1至66頁),則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黃思國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94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 約書,受任為原告之展業人員,負責為原告銷售人身保險及 其他相關保險服務需要,且受當時原告所訂有效施行之展業 制度之相關規範。而依原告展業制度第一章通則第6 條「業 績、報酬計算」第㈡項規定:「展業人員所招攬、承接之保 單中有要、被保人未親簽、未經承保、猶豫期間變更或退保 、契約變更、解除契約、或不實招攬、不實話術、或以其他 不正當手段招攬者,本公司不給付展業人員此部分原承保或 減少額度所應得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已發放者得自展業 人員應領之報酬扣回;原已計入之FYC 自上述事由發生當工 作月扣除之」;第㈣項規定:「因第二項事由致契約無效時 ,本公司得回溯原計績工作月扣除該FYC 後,重新核算各項



報酬,並追回溢領金額,同時追查考核業績,並作適當處分 」,經查,被告曾於99年9 月招攬訴外人陳春琴之保單(保 單號碼:0000000000),因提前解約,而應返還招攬獎金新 台幣(下同)13,088元;另因違反移轉件保單(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解約,而應扣收招攬獎金各3,87 2 元、3,655 元;另訴外人黃冠甄招攬之保單(保單號碼: 0000000000)屬共招件,因提前解約,故需向被告收回招攬 獎金449 元。上開應收回之獎金,經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 外人劉素芬保單招攬獎金1,734 元扣抵後,被告尚應返還獎 金共計19,330元(13,088+3,872+3,655+449-1,734=19,33 0 ),並因前揭陳春琴之保單提前解約,而應扣回99年9 月份 當月業績達成獎金393 元。故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 及系爭展業制度第1 章第6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獎金。㈡另為引進新進展業人員,原告頒訂有「 BEST增員專案」,該專案第9 條約定:「專案人員於專案期 間退出專案,其代數主管需依下表之新人退出專案月份,負 擔新人所領部分考照津貼及專案新人津貼」,而被告轄下人 員黃春梅於99年8 月進入「99BEST專案」,並領有考照津貼 及專案新人津貼,惟於99年10月退出專案,其主管即被告自 應負擔黃春梅所領部分考照津貼及專案新人津貼計8,000 元 。㈢再被告嗣後未再招攬新保單,並無報酬可供扣繳其個人 應納之勞工保險費、團體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誠實保 證保險費等費用,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為被告代墊勞工保險 費2,460 元、團體保險費702 元、全民健康保險費13,548元 及誠實保證保險費165 元、所得稅款479 元、法院扣款2,77 3 元,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為其代墊上開費用之利 益,自應返還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共計20,127元(2,460+702+13,548+ 165+479+2,773=20,127),而上開被告應返還之代墊款20,1 27元,經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壽險服務獎金8,201 元、團體 傷害補助114 元及團體壽險補助474 元扣抵後,被告尚應返 還原告11,338元(20,127-8,000-000-000=11,338 )。㈣綜 上,爰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系爭展業制度第1 章第6 條第 2 項、第4 項規定、BEST增員專案第9 條規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061元(19,330+393+8,000+11,33 8=39,061)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合約書、 展業制度規定、被告自99年9 月至同年12月之報酬明細表及



保單相關資料、九十八年BEST專案辦法、被告應返還金額明 細表、存證信函及人事檔案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系爭展業制度第1 章第 6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BEST增員專案第9 條規定,及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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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