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973號
TNDM,102,簡,1973,201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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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立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緝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立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述:按刑法第354條所謂「毀棄」係指 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 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 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 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參 照)。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破壞告訴人吳明亮家 中1樓鐵捲門,使鐵捲門凹陷、產生裂縫,應屬損壞他人之 物;2樓落地窗破碎、紗門破洞則屬毀棄他人之物,以上有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附件此部分與本判決不同者不予援用。二、核被告潘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 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不差,與告訴人之子間因薪資糾 紛,不思理性解決,竟毀損告訴人住宅鐵捲門、落地窗及紗 門,致上揭之物損毀,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毀損財 物之價值,暨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 犯後承認犯行,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得諒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 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 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 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 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又依刑法第42條之1 之 規定,罰金易服勞役,原則上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 1 日。申言之,本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被告得以金 錢繳納罰金,亦可易服勞役5 日,亦可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 式,以6 小時折算1 日(共30小時),但以【提供社會勞動 之方式為執行方法時,須經過執行檢察官之許可】,併此說



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624號
被 告 潘立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路00
0號
現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立仁前係吳明亮雇用之員工,潘立仁吳明亮之子吳文漢 間因工資事宜發生爭執,潘立仁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 民國101年10月7日21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吳明亮之住處前,以路旁所拾之石頭砸向吳明亮所有之 上址房屋,致吳明亮所有之上開房屋1樓鐵捲門、2樓落地窗 、紗窗各1片因此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明亮之 財產 。
二、案經吳明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立仁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吳明亮、證人顏士庭於警詢時證訴之情節相符,復 有照片15張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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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