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2517號
TPHM,89,上訴,2517,2001082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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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㊸丙○○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郭淑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㊹乙○○
       ㊾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右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五三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一二○二九、一二○三○、一二○三一、一二七九八、一三七
七三、一二四六一、一六○九二、第一六八九九、一七六五二、一七六五三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乙○○部分:
丙○○於本件行為時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下旬以電話詢問當 時正在國立中央警察大學(改制前為國立中央警官學校,下稱:警大)二技班就 讀曾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服務之同事戊○○(另行審結),詢問是否知 悉有門路花錢即能考上警大,戊○○應允倘有耳聞再與其聯絡,迄同年三月間, 戊○○得知前開管道後,即告知丙○○與其庚○第十期同學乙○○(於本件行為 時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安分局偵查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丙○○與乙○○二人遂於翌日偕同至警大 警政博物館內與戊○○會面,戊○○告知此管道之行賄價碼為新臺幣(下同)八 十萬元,乙○○、丙○○遂與戊○○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決定行賄,並委由戊○○為其交付賄 款,丙○○則稱稍後再交付賄款(另於事實欄之甲○○部分詳敘),數日後之 某不詳時日,乙○○即至警大校門口之會客室內交付現金八十萬元予戊○○,戊 ○○隨即回到寢室內將該八十萬元及乙○○之年籍資料交予己○○收受,再由己 ○○轉交予丁○○收受,嗣經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一日考試,乙○○果然順利 通過初試,惟因警大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事,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複試時 則未通過。
二、甲○○部分:




甲○○於本件行為時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警員,為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自其 好友丙○○處得知戊○○有前揭之行賄管道,遂要丙○○詢問戊○○是否尚有名 額,戊○○遂透過己○○而與丁○○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 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答以因考期甚近,需賄款一百萬元始可等語,嗣 經丙○○轉知甲○○後,甲○○認為可行,遂與丙○○、戊○○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決定 行賄。嗣後丙○○與甲○○二人依約與戊○○在警大之第四停車場內會合交款, 丙○○與甲○○二人即在車內書寫其等之個人資料,並連同丙○○攜帶之四十萬 元(公訴人誤認丙○○當時係攜帶八十萬元)、甲○○攜帶一百萬元共計一百四 十萬元交予戊○○轉交,戊○○回至到寢室後,向己○○借款二十萬元,將其向 丙○○、甲○○收得之一百四十萬元補齊至一百六十萬元後(此際屬戊○○為丙 ○○共同行賄而墊款四十萬元,係其與丙○○間另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仍應認定 丙○○與受賄者己○○、丁○○係期約與交付賄賂八十萬元),連同丙○○、甲 ○○之個人資料交付予己○○收受,由己○○轉交予丁○○收受,嗣經八十七年 七月十日、十一日考試,丙○○果然順利通過初試,而甲○○未通過初試,惟因 警大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事,丙○○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複試時則未通過。三、案經刑事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甲○○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 ⒈被告丙○○辯稱:伊未曾透過戊○○行賄,且不曾與甲○○在警大第四停車 場與戊○○見面,又伊初試成績,並無特別異常云云。 ⒉被告乙○○辯稱:伊未透過戊○○行賄云云。 ⒊被告甲○○辯稱:伊未透過戊○○行賄,伊名字雖出現在丁○○手提電腦之 名冊及考試成績異常,應係讀卡機感測誤差或丁○○所稱其臨時起意扮演聖 誕老公公,隨意依據牆壁上所貼各組准考證號碼分佈圖,敲入數個准考證號 碼所產生,伊應屬無辜受害之考生云云。
㈡經查:
⒈上訴人即被告丙○○、乙○○、甲○○三人確有前開行賄之犯行乙節,業據 同案被告戊○○供述明確,並有戊○○自撰之自白書一份附卷可稽(戊○○ 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十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偵訊筆錄、 第一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五月二十九日、九 月十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七宗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七頁、第八十五頁至第 九十頁、第三十六頁背面至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三○頁、 第六宗第六十一頁、第二一二頁背面至第二一三頁、第十宗第二五四頁至第 二五五頁,自白書係於第一審卷第六宗第二五八頁至第二六三頁)。同案被 告己○○亦供稱:戊○○確有仲介考生給我等語(己○○八十七年十月十二 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七宗第九十三頁背面)。



⒉被告丙○○、乙○○、甲○○三人分別報考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考試,被 告丙○○、乙○○分別通過初試,惟因警大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事,被告丙 ○○、乙○○複試時均未通過,而被告甲○○則未通過初試等情,此有警大 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校教字第八八一八七一號函並附本案起訴書所載 各被告參加該校何種考試、是否錄取並就讀之資料各一份可稽(第一審卷第 六宗第一○七頁至第一一七頁)。
⒊而被告丙○○、乙○○、甲○○三人初試之電腦答案卡經予以人工重新核分 結果,均與初試電腦閱卷之核分有甚大之差異,復有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八日(八七)校教字第八七五六二七號函暨所附之「中央警察大學 八十七學年度二技班招生考試弊案成績異常考生答案卡成績一覽表」、「中 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大學部招生考試弊案成績異常考生答案卡成績一覽 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五宗第十九頁至第二三頁)。 ⒋又自丁○○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及桌上型個人電腦內,經解讀部分檔案後,發 現部分參加八十七年度二技班之姓名,而被告丙○○、乙○○、甲○○三人 之姓名亦均在其內,復有刑事警察局資訊室人員解析自前開電腦檔案後所列 印之電腦名單一份存卷可參(偵查卷第十六宗第三八五頁至第四○五頁)。 而該電腦名單係刑事警察局資訊室人員自丁○○之電腦資料所讀出後列印, 並無增刪加減之情形,復據證人即刑事警察局資訊室人員高大宇、陳天一、 楊凱勝黃維和李相臣、張維平等人結證明確,並有其等所提出之補充資 料二份存卷可參(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一審卷第五 宗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七五頁、第二八一頁至第二八二頁、第七宗第七十三頁 至九十二頁)。原審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勘驗前開扣案之筆記型電腦結 果,亦確有前開之電腦名單無訛,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份存卷可稽(參 第一審卷第七宗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七頁)。
⒌查該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係被告丁○○之配偶許斐絮提出乙節,業據證人許斐 絮於警訊、偵訊及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 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二 宗第一三八頁、偵查卷第七宗第六十五頁、第一審卷第八宗第二八四頁背面 )。而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時亦供承該電腦名單內之各考生姓名均係其輸 入陸續所得之名單等語,並於該等名單上簽名以示真正(偵查卷第十六宗第 三八五頁至第四○五頁、第三宗第七十三頁背面)。 ⒍觀之該電腦名單上於各報考人資料最後分別註記「e」、「s」、「f」、「w 」、「n」等英文字母,依同案被告丁○○指稱:「e」是「even」表示「未 定」,已談妥尚未收到錢;「s」是「sure」,已確定並收到錢;「f」是「 flunk」,是不要的意思(因為他資格不符);「w」是誤輸入,本來要輸入 「e」;「n」是「naive」,是有提到,但尚不知道要不要等語明確(偵查 卷第一宗第二七七頁背面)。而稽之前述電腦名單內之記載: ⑴關於被告丙○○部分記載「(ci),fafairs tpd.s」(第一審卷第七宗第 七十九頁)。
⑵關於被告乙○○部分記載「DaAn, team 3,(ci)s」。



⑶關於被告甲○○部分記載「adm, DaAn s」。 經核上開電腦名單內關於被告丙○○、乙○○、甲○○等服務單位之記載與 其等實際服務之單位均相符,可證丁○○確是收到被告丙○○、乙○○、甲 ○○等人之個人資料無訛。再觀之電腦名單內該三人均有「s」字之註記, 依丁○○上開說明,被告丙○○、乙○○、甲○○三人已確定行賄,丁○○ 並已收到賄款。因此益證被告戊○○供承有與被告丙○○、乙○○、甲○○ 三人共同行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為採信。
⒎另有關被告丙○○交付予被告戊○○之金額,依公訴人起訴書記載係八十萬 元,惟被告戊○○辯稱:當時被告丙○○是與被告甲○○一起交付的,被告 甲○○係交付一百萬元,而被告丙○○當時因籌措不出八十萬元,故僅交付 四十萬元,與被告甲○○部分共計為一百四十萬元,其乃先向被告己○○借 款二十萬元,墊成一百六十萬元後,以被告甲○○與丙○○二人份交付予被 告己○○,而於休假回家後,再拿二十萬元還被告己○○等語。經查:有關 被告丙○○是否有交付賄款予同案被告戊○○部分,為被告丙○○所否認, 然被告丙○○確僅交款四十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戊○○於自白書中記載明確 (第一審卷第六宗第二五八頁背面),且同案被告己○○亦陳稱:當時被告 戊○○確有向其借款二十萬元,而於休假後才還其等語(原審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九日、九月十日訊問筆錄中被告戊○○、己○○之供述─第一審卷第六 宗第二一○頁至第二一一頁背面、第十宗第二五四頁),故被告戊○○此部 分自白尚屬可採,應認被告丙○○交付予被告戊○○之金額係四十萬元,由 被告戊○○為其借款墊付部分賄款,被告丙○○與戊○○間雖成立債權債務 關係,然本件就此部分,應認被告丙○○與受賄者係期約賄款八十萬元,而 其實際交付之賄款亦為八十萬元,應堪認定。
⒏被告丙○○八十七學年度二技班初試答案卡成績異常情形如附表所示(偵 查卷第五宗第二十一頁),從該電腦成績與人工計分成績比對,各科成績均 有異常,其中「憲法」一科,相差竟高達五十九點三三分、「警察法規或刑 法刑訴法」相差亦達三十八點二分,是被告丙○○以其初試成績並無特別異 常等語置辯,顯非可採。
⒐又查,如前㈡所述,被告甲○○報考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部考試,雖未通 過初試,然其考試成績均有異常如附表所示(偵查卷第五宗第十九頁至第 二十三頁),其中尤其英文一科,人工計算成績為零分,電腦成績竟高達六 十六點五分,其餘各科成績異常相差之分數甚多。再者,被告甲○○有期約 、交付賄賂之事證至為明確(前已述及),關被告甲○○不因丁○○收受賄 賂後是否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無影響其罪責,何況以附表所示電腦成績之分 數異常,顯然丁○○亦有為被告甲○○竄改成績。故被告甲○○以初試放榜 伊未獲錄取,謂其無行賄之犯行,亦無可採。
⒑綜上所述,被告丙○○、乙○○、甲○○所為前揭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三人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之理由及對於原判決之審查
㈠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於本件行為時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警員,於八十七年八月 十三日被免職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八)警署人 字第四五七九七號函暨所附之人事資料記載明確(第一審卷第五宗第一六三 六三頁),被告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堪予認定。 ⒉被告丙○○等人行賄丁○○,而丁○○係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五起兼代警大電 算中心代理主任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負責綜理該校資訊行政、教學 及研究事項等業務,丁○○兼代該電算中心代理主任,於該校辦理招生考試 時,負責招生委員會電子計算機作業組業務,其職掌事項為擬定電子計算機 作業人員訓練計畫、簽印及測試有關電腦閱卷卡片、輸入及輸出考生資料、 負責電腦閱卷及核計考試成績、打印成績單及協助錄取分發工作、處理考生 申請成績複查等事項,亦經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校關字 第八八一八七○號函記載明確(第一審卷第六宗第四十八頁)。丁○○係為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無訛。從而丁○○於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考試時 ,利用辦理該校電腦閱卷之便,收受被告丙○○交付之賄賂,於電腦內為被 告丙○○竄改成績分數,使其達到錄取分數。丁○○所為乃係對於其職務上 「不應為而為」之違背職務行為。
⒊被告丙○○於參加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考試時,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 一項之行賄罪。
⒋被告丙○○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進而 交付賄賂,則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 不另論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 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乙○○、甲○○對於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原審對於被告丙○○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 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不 知悔悟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且敘明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丙○○前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嫌云云。被 告丙○○堅詞否認之,辯稱:其不知丁○○的舞弊方法等語。經查:如前所 述,被告丙○○固然有行賄之犯行,然其自警訊時起,即否認知悉丁○○係 以何方法舞弊。同案被告丁○○亦未陳稱有告訴被告丙○○舞弊之方法,且 核以同案被告丁○○亦不可能就其犯行大肆宣揚,是被告丙○○前開所辯尚 堪採信。本案公訴人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故意變造公文書罪 行,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發見其他確可形成有罪心證之積極證據。不能 證明被告丙○○確知情丁○○舞弊方法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人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關於被告丙○○部



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⒎被告丙○○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於本件行為時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安分局偵查員 ,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 日(八八)警署人字第四五七九七號函暨所附之人事資料記載明確(第一審 卷第五宗第一六三六三頁),被告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堪予 認定。
⒉被告乙○○等人行賄丁○○,而丁○○係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五起兼代警大電 算中心代理主任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負責綜理該校資訊行政、教學 及研究事項等業務,丁○○兼代該電算中心代理主任,於該校辦理招生考試 時,負責招生委員會電子計算機作業組業務,其職掌事項為擬定電子計算機 作業人員訓練計畫、簽印及測試有關電腦閱卷卡片、輸入及輸出考生資料、 負責電腦閱卷及核計考試成績、打印成績單及協助錄取分發工作、處理考生 申請成績複查等事項,亦經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校關字 第八八一八七○號函記載明確(第一審卷第六宗第四十八頁)。丁○○係為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無訛。從而丁○○於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考試時 ,利用辦理該校電腦閱卷之便,收受被告乙○○交付之賄賂,於電腦內為被 告乙○○竄改成績分數,使其達到錄取分數。丁○○所為乃係對於其職務上 「不應為而為」之違背職務行為。
⒊被告乙○○於參加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考試時,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 一項之行賄罪(有關被告乙○○未成立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 造公文書罪嫌部分,詳如後述)。
⒋被告乙○○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進而 交付賄賂,則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 不另論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 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戊○○、丙○○對於其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 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原審對於被告乙○○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 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不 知悔悟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且敘明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乙○○前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嫌云云。被 告乙○○堅詞否認之,辯稱:其不知丁○○的舞弊方法等語。經查:如前所 述,被告乙○○固然有行賄之犯行,然其自警訊時起,即否認知悉丁○○係 以何方法舞弊。同案被告丁○○亦未陳稱有告訴被告乙○○舞弊之方法,且 核以同案被告丁○○亦不可能就其犯行大肆宣揚,是被告乙○○前開所辯尚



堪採信。本案公訴人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故意變造公文書罪 行,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發見其他確可形成有罪心證之積極證據。不能 證明被告乙○○確知情丁○○舞弊方法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人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關於被告乙○○部 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⒎被告乙○○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於本件行為時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警員, 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八八)警署人字第四五七九七號函暨所附之人事資料記載明確(第一審卷 第五宗第一六三六三頁),被告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堪予認 定。
⒉被告甲○○等人行賄丁○○,而丁○○係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五起兼代警大電 算中心代理主任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負責綜理該校資訊行政、教學 及研究事項等業務,丁○○兼代該電算中心代理主任,於該校辦理招生考試 時,負責招生委員會電子計算機作業組業務,其職掌事項為擬定電子計算機 作業人員訓練計畫、簽印及測試有關電腦閱卷卡片、輸入及輸出考生資料、 負責電腦閱卷及核計考試成績、打印成績單及協助錄取分發工作、處理考生 申請成績複查等事項,亦經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校關字 第八八一八七○號函記載明確(第一審卷第六宗第四十八頁)。丁○○係為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無訛。從而丁○○於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考試時 ,利用辦理該校電腦閱卷之便,收受被告甲○○交付之賄賂,於電腦內為被 告甲○○竄改成績分數,使其達到錄取分數。丁○○所為乃係對於其職務上 「不應為而為」之違背職務行為。
⒊被告甲○○參加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考試時,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 項之行賄罪(有關被告甲○○未成立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 公文書罪嫌部分,詳如後述)。
⒋被告甲○○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進而 交付賄賂,則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 不另論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 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對於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⒍原審對於被告甲○○部分,因予論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甲○○報考警 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考試,未通過初試(見前述一─㈡),原判決誤認被告 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一日考試有通過初試,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七 日複試時未通過,事實認定有誤。被告甲○○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因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改判。




⒎審酌被告甲○○身為警員,所為損害警界聲譽與形象甚巨,且將前揭考試之 正確性及公平性破壞殆盡,嚴重打擊警界士氣及聲譽,且其於犯後毫無悔意 ,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以資懲儆。 ⒏對檢察官其他起訴事實之判斷:
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前揭犯行均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 文書罪嫌云云。
⑵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稱:不知同案被告丁○○之舞弊方 法等語。
⑶經查:前開被告等人自警訊時起,即否認知悉同案被告丁○○係以何方法 舞弊,而同案被告丁○○亦未陳稱有告訴被告甲○○舞弊之方法,且核以 同案被告丁○○亦不可能就其犯行大肆宣揚,是以被告甲○○所辯:不知 同案被告丁○○係以何方式舞弊等語,堪予採信。 ⑷綜上所論,本案公訴人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故意變造公文 書罪行,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發見其他確可形成有罪心證之積極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甲○○確知情丁○○舞弊方法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七條。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余 來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被告丙○○八十七學年度二技班初試答案卡成績異常情形┌─┬──┬────┬───┬─────┬──┬─────┬─────┬────┐
│姓│報考│計分方式│憲 法│警察法規或│英文│警察勤務或│刑法或刑事│資績計分│
│名│科系│ │ │刑法刑訴法│ │犯罪偵查學│ 鑑識概論 │ │
├─┼──┼────┼───┼─────┼──┼─────┼─────┼────┤
│ │ │電腦成績│97.33 │ 72 │ 65 │ 72.61 │ 56 │ 19.1 │
│洪│ 刑 ├────┼───┼─────┼──┼─────┼─────┼────┤
│世│ 事 │人工計分│28 │ 33.8 │52.5│ 43.74 │ 34 │ │
│勳│ 系 ├────┼───┼─────┼──┼─────┼─────┼────┤
│ │ │成績異常│ │ │ │ │ │ │
│ │ │相差分數│69.33 │ 38.2 │12.5│ 28.87 │ 22 │ │
└─┴──┴────┴───┴─────┴──┴─────┴─────┴────┘
附表
被告甲○○八十七學年度二技班初試答案卡成績異常情形┌─┬──┬────┬───┬─────┬──┬─────┬─────┬────┐
│姓│報考│計分方式│憲 法│警察法規或│英文│警察勤務或│刑法或刑事│資績計分│
│名│科系│ │ │刑法刑訴法│ │犯罪偵查學│ 鑑識概論 │ │
├─┼──┼────┼───┼─────┼──┼─────┼─────┼────┤
│ │ │電腦成績│94.66 │ 85.22 │66.5│ 77.8 │ 86.67 │ 20.7 │
│ │ │ │ │ │ │ │ │ │
│吳│ 行 ├────┼───┼─────┼──┼─────┼─────┼────┤
│銘│ 政 │人工計分│49.33 │ 37 │ 0 │ 40 │ 70.67 │ │
│秦│ 系 ├────┼───┼─────┼──┼─────┼─────┼────┤
│ │ │成績異常│ │ │ │ │ │ │
│ │ │相差分數│45.33 │ 48.22 │66.5│ 37.8 │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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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