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㊶甲○○
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
右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五三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一二○二九、一二○三○、一二○三一、一二七九八、一三七
七三、一二四六一、一六○九二、第一六八九九、一七六五二、一七六五三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 理 由
一、緣李文忠(於本件行為時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警員,為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與甲○○之胞兄李三明(原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隊員,為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業已死亡,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詳 如前述)私交甚篤,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李三明至李文忠位於台北市○○路之 住處談天,並告知其有管道可考上中央警察大學(係由國立中央警官學校改制, 下稱:警大)二技班,惟所需價碼約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但實際需 多少賄款尚要問問看等語,李文忠得知後,遂與李三明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請李三明再將所需金額問 清楚,嗣後李三明再至李文忠住處時,李文忠乃先交付現金一百一十萬元予李三 明,李三明隨即將該現金一百一十萬元及記載李文忠姓名、服務單位之紙條一張 交予其知情之胞弟甲○○(非公務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 甲○○明知前開款項係李文忠為使公務人員為違背職務行為所交付之賄款,竟與 李三明、李文忠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將該筆賄款存入其帳戶內,嗣經李三明與 乙○○聯絡確認行賄之價碼為八十萬元後,甲○○、李三明與李文忠即共同基於 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由 李三明告知李文忠以其所交付之一百十萬元中之八十萬元支付賄款,所餘之三十 萬元事後再由李文忠向甲○○拿回,嗣因李三明沒有時間至警大交付該賄款予乙 ○○,乃以電話告知當時人在台南縣新市鄉家中之丙○○有關本件行賄始末,並 要丙○○於北上返回警大前,先與甲○○聯絡,甲○○會將該賄款及李文忠之個 人資料交付,請丙○○轉交予乙○○,丙○○明知該款項係李文忠為使公務人員 為違背職務行為所交付之賄款,竟與李三明、李文忠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答應 李三明代為轉交該筆賄款,且於其將北上返回警大之際,依約以電話告知甲○○ ,二人遂約定在南崁交流道附近之長榮大樓前會合,見面後,甲○○乃將賄款現 金八十萬元及載有李文忠年籍資料之紙條交付予丙○○,丙○○於回到警大後,
亦將該賄款及載有李文忠年籍資料之紙條交付予乙○○收受,嗣經八十七年七月 十日、十一日考試,李文忠果然順利通過初試,惟因警大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事 ,李文忠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複試時則未通過。二、案經刑事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兄李三明有交付其同案被告李文忠所有之一百十 萬元由其存入金融機構,嗣並提出八十萬元交付予同案被告丙○○,於交付該 等款項時,另有交付一張記載有李文忠姓名及服務單位紙條,且事後有將三十 萬元返還予同案被告李文忠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文忠供述情節相 符(偵查卷第七宗第五十頁背面),堪信為真。 ㈡同案被告李文忠報考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考試,有通過初試,惟因警大查覺 該考試有舞弊情事,李文忠複試時未通過,此有警大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 )校教字第八八一八七一號函並附本案起訴書所載各被告參加該校何種考試、 是否錄取並就讀之資料各一份可稽(第一審卷第六宗第一○七頁至第一一七頁 )。
㈢而同案被告李文忠初試之電腦答案卡經予以人工重新核分結果,與初試電腦閱 卷之核分有甚大之差異,復有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七)校 教字第八七五六二七號函暨所附之「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技班招生考 試弊案成績異常考生答案卡成績一覽表」、「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大學 部招生考試弊案成績異常考生答案卡成績一覽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 五宗第十九頁至第二三頁)。
㈣又自乙○○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及桌上型個人電腦內,經解讀部分檔案後,發現 部分參加八十七年度二技班考生之姓名,而李文忠之姓名亦在其內,復有刑事 警察局資訊室人員解析自前開電腦檔案後所列印之電腦名單一份存卷可參(偵 查卷第十六宗第三八五頁至第四○五頁)。而該電腦名單係刑事警察局資訊室 人員自乙○○之電腦資料所讀出後列印,並無增刪加減之情形,復據證人即刑 事警察局資訊室人員高大宇、陳天一、楊凱勝、黃維和、李相臣、張維平等人 結證明確,並有其等所提出之補充資料二份存卷可參(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六 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一審卷第五宗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七五頁、第二八一頁至 第二八二頁、第七宗第七十三頁至九十二頁)。原審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 勘驗前開扣案之筆記型電腦結果,亦確有前開之電腦名單無訛,有原審製作之 勘驗筆錄一份存卷可稽(參第一審卷第七宗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七頁)。 ㈤同案被告李文忠對於共犯前開犯行於偵查中亦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 之供述相符,且同案被告乙○○亦供述確曾收受由同案被告丙○○轉交之七十 萬元(丙○○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九月九日、九月十一日、十一月十九日偵 訊筆錄、第一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八宗第二七頁背面 、第三宗第八○頁背面、第八宗第六一頁、第九一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六宗第 二一四頁;乙○○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三宗第八○頁背面)
。而同案被告李文忠部分,亦經原審審酌其自白、同案被告丙○○之陳述及相 關證物,認其確有成立前開之犯行,並已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㈥被告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交付賄款八十萬元予同案被 告丙○○(甲○○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九月十日偵訊筆錄、原審八十八年五 月十五日、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一審九十年八月一日審理筆錄─偵查卷 第一宗第一八五頁背面、第七宗第五時頁背面、第一審審理卷第六宗第七九頁 背面、第二一五頁),且核以同案被告丙○○於本案發生後,即詳細供述犯罪 情節,且提供賄款之流向供檢察官扣押,故其就為同案被告李文忠交付之賄款 部分,供稱:當時係轉交八十萬元給乙○○等語(丙○○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 、九月九日、九月十一日、十一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八宗第二十七頁 背面、第三宗第八十頁背面、第八宗第六十一頁、第九十一頁背面),較堪採 信,故認同案被告李文忠部分,被告甲○○確有代為轉交賄款八十萬元,而同 案被告丙○○亦有將該賄款轉交予同案被告乙○○收受,亦堪認定。 ㈦被告甲○○確有交付八十萬元及同時交付同案被告李文忠姓名、服務單位之紙 條一張予同案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丙○○供述詳盡,已如前述。 且同案被告丙○○亦供稱:甲○○就交八十萬元給我,就說是李文忠考試要用 的等語(丙○○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八宗第二十八頁背面 ),經核以被告甲○○為同案被告李文忠保管賄款在先,於交付賄款八十萬元 予同案被告丙○○時,尚交付記載有同案被告李文忠之姓名與服務單位之紙條 ,且其知悉係同案被告李文忠考試要的之金錢,及徵之該款項與一般考試報名 費用顯不相當等情,足見被告甲○○應知情其所交付者為行賄款項,至為明確 。
二、本院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㈠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前述一百十萬元是伊兄李三明打電話叫 伊去拿的,伊去拿時,李三明只說:他人在高雄上班不方便,是別人的錢,別 人會來拿,有人來拿時就連這張紙給他就好了等語,並未提及是考試行賄的賄 款,因為是親大哥交代,伊信賴並依其所託而為,根本不知是違法行賄之金錢 ,否則絕對不會公然將該存款存入自己帳戶云云。 ㈡如前所述,被告甲○○確實知情其兄李三明所託交付與丙○○之八十萬元為行 賄款項,其犯罪事證明確,所為前揭辯解,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於被告甲○○聲請傳訊其兄李三明之女友張珮璉,以證明一百十萬元是李三 明打電話叫被告甲○○去拿的,被告甲○○去拿時,李三明只說:他人在高雄 上班不方便,是別人的錢,別人會來拿,有人來拿就連這張紙給他就好了等語 ,並未提及考試行賄的賄款之事實。查:張珮璉縱屬能證明該次電話李三明未 提及考試行賄之事,然由上開事證已足證明被告甲○○有參與行賄之故意,況 且知情之管道亦非必該次電話聯繫而已,故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 ㈣被告甲○○又聲請傳訊同案被告李文忠以證明伊於本件案發後之八十七年八月 八日才認識李文忠,當天聽其兄李三明與李文忠談話才知道考試行賄的事,因 為錢存在被告甲○○帳戶內,故建議由不知情的甲○○出來擔,甲○○才會於 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前去警局製作筆錄,實則該筆錄所載均與事實不符,甲○
○案發前並不認識丙○○及李文忠之事實。然查本院並未採用被告甲○○八十 七年八月十二日之警訊筆錄以為判決之基礎,又同案被告李文忠於原審已供述 係在案發後才認識被告甲○○(第一審卷第六宗第七十八頁),且前開事證亦 明,故無再傳訊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及對於原判決之審查
㈠被告甲○○並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而被告甲○○之兄李三明於行為時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隊員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業已死亡),為被告甲○○所自承在案,另有 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八)警署人字第四五七九七號函可佐 (第一審卷第五宗第一六三頁)。
㈡同案被告李文忠於本件行為時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警員,為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 署函並附李文忠之人事資料在卷可稽(第一審卷第五宗第一六三、一九八頁) 。
㈢被告甲○○等人行賄乙○○,而乙○○係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五起兼代警大電算 中心代理主任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負責綜理該校資訊行政、教學及研 究事項等業務,乙○○兼代該電算中心代理主任,於該校辦理招生考試時,負 責招生委員會電子計算機作業組業務,其職掌事項為擬定電子計算機作業人員 訓練計畫、簽印及測試有關電腦閱卷卡片、輸入及輸出考生資料、負責電腦閱 卷及核計考試成績、打印成績單及協助錄取分發工作、處理考生申請成績複查 等事項,亦經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校關字第八八一八七○ 號函記載明確(第一審卷第六宗第四十八頁)。乙○○係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無訛。從而乙○○於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及大學部考試時,利用辦理 該校電腦閱卷之便,收受被告甲○○等人交付之賄賂,於電腦內為李文忠竄改 成績分數,使其達到錄取分數。乙○○所為乃係對於其職務上「不應為而為」 之違背職務行為。
㈣被告甲○○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其兄李三明、同案被告李文忠、丙○ ○,於李文忠參加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考試時,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 之人,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行賄罪(有關被告甲○○未成立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 變造公文書罪嫌部分,詳如後述)。
㈤被告甲○○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進而交 付賄賂,則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 論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 ㈥被告甲○○與案外人李三明、同案被告李文忠、丙○○對於前揭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仍為共同正犯。
㈦原審關於被告甲○○部分,因予認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原審對於被告甲
○○部分之量刑稍嫌過重(理由如後)。被告甲○○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因有上開可議,自無可維 持,應予撤銷改判。
㈧審酌被告甲○○犯罪固然造成警界聲譽與形象影響甚大,且破壞前揭考試之正 確性及公平性,然被告甲○○非屬公務員,亦非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 ,未主動參與行求賄賂,僅因受其胞兄之託知情而代為轉交賄款而罹犯刑章, 其犯罪之情節尚非本件其餘同案被告身為警員知法犯法,於報考後行賄者可比 擬,然被告甲○○與該等被告所判處之刑度相同,稍有失衡未洽,及被告甲○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資懲儆 。
㈨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其犯罪情節又尚非重大,經此次刑 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對檢察官其他起訴事實之判斷: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前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 嫌云云。為被告甲○○所堅詞否認,辯稱:不知前述交付款項為行賄款,也不 知乙○○的舞弊方法等語。
㈡經查:如前所述,被告甲○○固然有共同行賄之犯行,然其所參與者,僅有轉 交賄款及李文忠之個人資料與丙○○而已,且被告甲○○自警訊時起,即否認 知悉乙○○係以何方法舞弊。同案被告乙○○亦未陳稱有告訴被告甲○○其舞 弊之方法,且核以同案被告乙○○亦不可能就其犯行大肆宣揚,是被告甲○○ 前開所辯尚堪採信。
㈢綜上所論,本案公訴人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故意變造公文書罪 行,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發見其他確可形成有罪心證之積極證據。不能證 明被告甲○○確知情乙○○舞弊方法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 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第十七條。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余 來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