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㊳乙○○
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
黃斐旻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五三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一二○二九、一二○三○、一二○三一、一二七九八、一三七
七三、一二四六一、一六○九二、第一六八九九、一七六五二、一七六五三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本件行為時係台甲○○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其與丁○○(另行審結) 係戊○第九期同學,因耳閒丁○○有管道可考上國立中央警察大學(係由國立中 央警官學校改制,下稱:警大)二技班就讀,遂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至警大詢問丁○ ○所需之賄款價碼,經丁○○告知係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後,乙○○基 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與交付賄賂之 犯意而決定行賄,數日後之不詳時日,乙○○依約至警大校門口旁之會客室內交 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及個人資料予丁○○收受,丁○○隨後至丙○○辦公室內交付 其中之八十萬元及乙○○之個人資料予丙○○收受,而從中賺取四十萬元。嗣後 因乙○○報考資格不符而無法應試,丙○○遂於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初試(即 筆試)考試完畢後,將乙○○交付之賄款八十萬元退還予丁○○,而丁○○則連 同其原先所賺取之差價四十萬元一併加上,共計一百二十萬元,於其返回台南家 中時,交由不知情之戊○第九期同學葉憲宗,請其藉地利之便轉交予乙○○,嗣 葉憲宗將該筆款項交由乙○○之家人收受。
二、案經刑事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確係交付賄款一百二十萬元,作為其報考警大八十七年度 二技班所用賄款之前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丁○○供述明確(丁○○八十七年 九月九日、九月十一日偵訊筆錄、第一審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九月十日訊問 筆錄─偵查卷第三宗第八十一頁、第八宗第六十二頁、第一審卷第四宗第一四 六頁背面、第十宗第二五一頁背面)。同案被告丙○○亦供稱:乙○○係丁○ ○所介紹等語(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三宗第七十四頁)。然 被告乙○○報考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考試,因資格不符無法參加考試,此有 警大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校教字第八六一八七一號函所附之本案起訴書
所載各被告係參加該校何種考試、是否錄取並就讀之資料各一份可稽(第一審 卷第六宗第一○七頁至第一一七頁)。徵之證人即受丁○○委託還款之葉憲宗 亦結證稱: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丁○○確有託伊轉交一百二十萬元現金予乙○ ○,伊有打電話問乙○○該款要交給誰,乙○○告訴伊交給其母親即可,故當 天晚上,伊即親手將該款交給乙○○的母親等語(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警訊筆錄 ─偵查卷第十六宗第三七一頁)。依上各節參互以觀,足證同案被告丁○○之 指證為可採。
㈡自同案被告丙○○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及桌上型個人電腦內,經解讀部分檔案 後,發現部分參加八十七年度二技班考生之姓名,而被告乙○○之姓名亦在其 內,有刑事警察局資訊室人員解析自前開電腦檔案後所列印之電腦名單一份存 卷可參(偵查卷第十六宗第三八五頁至第四○五頁)。而該電腦名單係刑事警 察局資訊室人員自丙○○之電腦資料所讀出後列印,並無增刪加減之情形,復 據證人即刑事警察局資訊室人員高大宇、陳天一、楊凱勝、黃維和、李相臣、 張維平等人結證明確,並有其等所提出之補充資料二份存卷可參(八十八年五 月五日、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一審卷第五宗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七五頁、第 二八一頁至第二八二頁)。原審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勘驗前開扣案之筆記 型電腦結果,亦確有前開之電腦名單無訛,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份存卷可 稽(參第一審卷第七宗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七頁)。 ㈢查該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係被告丙○○之配偶許斐絮提出乙節,業據證人許斐絮 於警訊、偵訊及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八十 七年九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二宗第一 三八頁、偵查卷第七宗第六十五頁、第一審卷第八宗第二八四頁背面)。而同 案被告丙○○於偵訊時亦供承該電腦名單內之各考生姓名均係其輸入陸續所得 之名單等語,並於該等名單上簽名以示真正(偵查卷第十六宗第三八五頁至第 四○五頁、第三宗第七十三頁背面)。
㈣觀之該電腦名單上於各報考人資料最後分別註記「e」、「s」、「f」、「w」 、「n」等英文字母,依同案被告丙○○指稱:「e」是「even」表示「未定」 ,已談妥尚未收到錢;「s」是「sure」,已確定並收到錢;「f」是「flunk 」,是不要的意思(因為他資格不符);「w」是誤輸入,本來要輸入「e」; 「n」是「naive」,是有提到,但尚不知道要不要等語明確(偵查卷第一宗第 二七七頁背面)。而稽之該電腦名單內關於被告乙○○部分則記載「shenkeng e」(第一審卷第七宗第七十九頁)。「shenkeng」語音為「深坑」,核與被 告乙○○報考當時服務單位「台甲○○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相符,以參 之被告乙○○供稱其與丙○○不認識,可知丙○○應是收到被告乙○○個人資 料無訛。再觀之該「e」字之記載,依丙○○上開說明,可知丙○○於輸入被 告乙○○該資料時,確已談妥行賄事,益證被告乙○○確實有透過丁○○行賄 。至於該「e」字,依丙○○所供其意係表示未收到錢,此部分因丙○○於本 院審理中均否認該電腦名單之真正,因而無從查知其輸入資料之時點係在收賄 前或後,亦無從查知電腦名單內的資料是否會更新(如輸入資料時係談妥,尚 未交錢,後來交錢了,是否會再去更正資料內容),然如前所述,被告乙○○
有交付一百二十萬元賄款及個人資料予丁○○收受,丁○○隨後亦將其中八十 萬元及乙○○之個人資料予丙○○收受,而嗣後因被告乙○○報考資格不符而 無法應試,丙○○遂於二技班初試(即筆試)考試完畢後,將被告乙○○交付 之賄款八十萬元退還予丁○○之事證至為明確。故該「e」字之記載仍不足證 明被告乙○○未交付行賄款項之有利認定。
二、本院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㈠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於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考試前, 雖曾交款予丁○○,惟係丁○○向其借款,並非其向丁○○行賄所用,且金額 僅係一百十五萬元云云。
㈡經查:
⒈由前述可知,被告乙○○交付丁○○的款項為一百二十萬元,且係行賄款項 非借款,被告乙○○前開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乙○○聲請傳訊證人崔守中以證明伊交付丁○○之一百十五萬元確實是 借款。被告乙○○並稱: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前往丁○○處,當時丁○○表 示欲向伊借款一百十五萬元,伊基於同窗情誼,遂應允借款,並於八十七年 三月間將前揭款項交付丁○○。而斯時伊因腳痛行走不便,故前後兩次與丁 ○○見面皆由有人崔守中開車搭載前往,且丁○○向伊借款之事實,崔守中 並在場聽聞云云。惟查:依同案被告丁○○所供,被告乙○○因打聽到伊有 管道可讓考生考上警大,乃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至學校找伊,談妥後再交付賄 款(偵查卷第三宗第八十一頁),即被告乙○○亦坦稱伊是因為其他同事要 考試才去找丁○○(第一審卷第四宗第一四六頁),可知被告乙○○係為了 考警大的事主動去找丁○○,應堪認定。又據被告乙○○所陳伊因為同事要 考試才去找丁○○,伊有向丁○○說伊資格不符不能考試,於是丁○○開口 向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但我只借一百十五萬元云云(第一審卷第四宗第一 四六頁),參之丁○○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警大二技班初試後,因知悉乙○○ 未參加考試,丙○○亦無從竄改其成績,隨即將全部行賄款一百二十萬元現 金返還被告乙○○乙情,足證被告乙○○所交付金額確係一百二十萬元無訛 ,而非一百十五萬元。再參照前述各節,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再傳訊證 人崔守中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及對於原判決之審查
㈠被告乙○○於本件行為時係台甲○○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警員,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八) 警署人字第四五七九七號函暨所附之人事資料記載明確(第一審卷第五宗第一 六三頁),被告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堪予認定。 ㈡被告乙○○透過丁○○行賄丙○○,而丙○○係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五起兼代警 大電算中心代理主任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負責綜理該校資訊行政、教 學及研究事項等業務,丙○○兼代該電算中心代理主任,於該校辦理招生考試 時,負責招生委員會電子計算機作業組業務,其職掌事項為擬定電子計算機作 業人員訓練計畫、簽印及測試有關電腦閱卷卡片、輸入及輸出考生資料、負責 電腦閱卷及核計考試成績、打印成績單及協助錄取分發工作、處理考生申請成
績複查等事項,亦經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校關字第八八一 八七○號函記載明確(第一審卷第六宗第四十八頁)。丙○○係為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無訛。從而丙○○於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考試時,利用辦理該 校電腦閱卷之便,收受被告乙○○交付之賄賂,應允於電腦內為其竄改成績分 數使其達到錄取分數。丙○○所為乃係對於其職務上「不應為而為」之違背職 務行為。
㈢被告乙○○於報考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考試前,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丙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 項之行賄罪。
㈣被告乙○○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 進而交付賄賂,則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故不另論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 約賄賂罪。
㈤原審關於被告乙○○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 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 以被告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且敘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前揭犯行另涉 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嫌云云。被告乙○○堅詞否認之,辯稱: 其交付前述款項非為行賄款,係借款,也不知丙○○的舞弊方法等語。經查: 如前所述,被告乙○○固然有行賄之犯行,然其自警訊時起,即否認知悉丙○ ○係以何方法舞弊。同案被告丙○○亦未陳稱有告訴被告乙○○舞弊之方法, 且核以同案被告丙○○亦不可能就其犯行大肆宣揚,是被告乙○○前開所辯尚 堪採信。本案公訴人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故意變造公文書罪行 ,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發見其他確可形成有罪心證之積極證據。不能證明 被告乙○○確知情丙○○舞弊方法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 告乙○○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關於被告乙○○部分認事用法 尚無違誤。
㈥被告乙○○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余 來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