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2517號
TPHM,89,上訴,2517,20010827,12

1/1頁


臺灣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㉞丁○○
        王玉楚
        周奇杉
右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五三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一二○二九、一二○三○、一二○三一、一二七九八、一三七
七三、一二四六一、一六○九二、第一六八九九、一七六五二、一七六五三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丁○○(公訴人誤載為白栖柏),於本件行為時係台甲○○察局刑事警察隊經濟 組偵查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其 與己○○(另行審結)前係同事關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前之某月間,因得知 己○○有門路可讓考生考上警大二技班及大學部就讀,且行賄之價碼係每人新臺 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而其有長子乙○○(當時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六總隊第二大隊隊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 職)欲報考國立中央警察大學(係由中央警官學校改制,下稱:警大)二技班、 次子丙○○(非公務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欲報考警大大學 部,乃告知其妻曾日紅(非公務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於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自首,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經商議後,二人遂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六月初,向己○○表示決定以此行賄途徑讓 其子乙○○與丙○○分別報考進入警大就讀二技班與大學部,雙方談妥後,丁○ ○與曾日紅遂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 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與己○○約定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而後於八十七年 六月初某日,丁○○依約開車載曾日紅至警大校門口與己○○會合,經己○○與 戊○○(經本院判處罪刑,詳另紙判決)聯絡後,戊○○要己○○偕同丁○○、 曾日紅夫婦至警大旁之小廟前等候,稍候,戊○○開車前來,經己○○引介雙方 認識後,曾日紅即將現金二百四十萬元及其子乙○○、丙○○之姓名資料交予戊 ○○收受後即離去,己○○隨後至戊○○之辦公室內分取八十萬元賄款。嗣經八 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一日考試,乙○○與丙○○二人果然分別順利通過警大八十 七年度二技班與大學部初試,惟因警大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事,乙○○於八十七 年八月七日複試時則未通過,丙○○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複試時亦未通過。二、案經刑事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之子即同案被告乙○○、丙○○二人分別報考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 班與大學部考試,乙○○與丙○○二人分別通過初試,惟因警大查覺該考試有 舞弊情事,乙○○、丙○○複試時均未通過,此有警大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 八)校教字第八八一八七一號函並附本案起訴書所載各被告參加該校何種考試 、是否錄取並就讀之資料各一份可稽(第一審卷第六宗第一○七頁至第一一七 頁)。
㈡而乙○○、丙○○二人初試之電腦答案卡經予以人工重新核分結果,均與初試 電腦閱卷之核分有甚大之差異,復有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八 七)校教字第八七五六二七號函暨所附之「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技班 招生考試弊案成績異常考生答案卡成績一覽表」、「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 度大學部招生考試弊案成績異常考生答案卡成績一覽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偵 查卷第五宗第十九頁至第二三頁)。
㈢又自戊○○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及桌上型個人電腦內,經解讀部分檔案後,發現 部分參加八十七年度二技班與大學部考生之姓名,而乙○○、丙○○二人之姓 名亦在其內,復有刑事警察局資訊室人員解析自前開電腦檔案後所列印之電腦 名單一份存卷可參(偵查卷第十六宗第三八五頁至第四○五頁)。而該電腦名 單係刑事警察局資訊室人員自戊○○之電腦資料所讀出後列印,並無增刪加減 之情形,復據證人即刑事警察局資訊室人員高大宇、陳天一、楊凱勝黃維和李相臣、張維平等人結證明確,並有其等所提出之補充資料二份存卷可參( 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一審卷第五宗第二七四頁至第二 七五頁、第二八一頁至第二八二頁、第七宗第七十三頁至九十二頁)。原審並 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勘驗前開扣案之筆記型電腦結果,亦確有前開之電腦名 單無訛,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份存卷可稽(參第一審卷第七宗第五十九頁 至第六十七頁)。
㈣查該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係被告戊○○之配偶許斐絮提出乙節,業據證人許斐絮 於警訊、偵訊及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八十 七年九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二宗第一 三八頁、偵查卷第七宗第六十五頁、第一審卷第八宗第二八四頁背面)。而同 案被告戊○○於偵訊時亦供承該電腦名單內之各考生姓名均係其輸入陸續所得 之名單等語,並於該等名單上簽名以示真正(偵查卷第十六宗第三八五頁至第 四○五頁、第三宗第七十三頁背面)。
㈤觀之該電腦名單上於各報考人資料最後均有註記「e」、「s」、「f」、「w」 、「n」等英文字母,依同案被告戊○○指稱:「e」是「even」表示「未定」 ,已談妥尚未收到錢;「s」是「sure」,已確定並收到錢;「f」是「flunk 」,是不要的意思(因為他資格不符);「w」是誤輸入,本來要輸入「e」; 「n 」是「naive」,是有提到,但尚不知道要不要等語明確(偵查卷第一宗 第二七七頁背面)。而稽之該電腦名單內關於乙○○部分則記載「s」(偵查 卷第十六宗第三九九頁),參之上開說明,可知戊○○就乙○○部分已確定並



收到賄款無訛。至於丙○○名字後所記載「n,」字(偵查卷第十六宗第三九九 、四○○頁),經核對該電腦名單內各考生資料第一部分多數記載各考生的服 務單位,之後再以「, 」分隔,之後再註記「s」或「n」等上開英文字母。而 丙○○非屬警員,故該「n」應是表明丙○○無服務單位之意,又從該「n」字 後標點符號「, 」之後為空白,是可知該「n」字並非表示上述「naive」之意 ,是此「n」字尚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證據。 ㈥本件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交付賄款二百四十萬元及乙○○、丙○○二人姓名 資料之相關事實:
⒈證人曾日紅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迄原 審調查時,均明確指證其行賄時有交付賄款二百四十萬元及乙○○、丙○○ 二人姓名資料乙情(見偵查卷第九宗第四頁反面、第一審卷第六宗第八十頁 ),核與共同被告戊○○、己○○二人供述相符(戊○○八十七年八月十一 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八宗第十三頁,己○○九月十一日偵訊筆錄、第一審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九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一審卷第六宗第二一六頁背 面至第二二○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⒉前述二百四十萬元賄款及乙○○、丙○○二人之資料,其中戊○○收到一百 六十萬元,己○○收到八十萬元,而戊○○亦有收到乙○○、丙○○之資料 ,此復據同案被告戊○○及己○○分別供述在卷,互核相符(戊○○八十七 年八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八宗第十三頁,己○○八十七年九月十一 日偵訊筆錄、第一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 八宗第六一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六宗第二一七頁、第十宗第二四九頁),並 有前述刑事警察局資訊室人員解析自前開電腦檔案後所列印乙○○、丙○○ 二人之姓名亦在其內之電腦名單可資佐證,亦堪認定。 ⒊交付賄款之地點係在警大旁的一間小廟,係己○○所約,當時曾日紅、己○ ○、戊○○均有在場乙節,已據證人曾日紅自首及原審調查時供明在卷(偵 查卷第九宗第四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六宗第二一八頁),核與同案被告己○ ○、戊○○供述情節相符(己○○見第一審卷第六宗第二一六、二一七頁、 戊○○見偵查卷第八宗第十三頁),自堪採取。 ⒋至於交付賄款時,除曾日紅及己○○、戊○○在場(前已述及)外,被告丁 ○○亦有到場,且相關行賄之事係被告丁○○與己○○聯絡乙節,迭據同案 被告己○○指證明確(偵查卷第八宗第六十一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六宗第二 一六至二一八頁、第二二六頁、第一審卷第十宗第二四八頁背面)。核與同 案共犯戊○○供述(偵查卷第八宗第十三頁)情節相符。經核以當時戊○○ 仍被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然其所述仍與己○○所述相符,再者,被告丁○ ○與己○○係舊識,曾日紅係因配偶即被告丁○○之關係而認識己○○,此 經證人曾日紅證述在卷(偵查卷第九宗第四頁背面),且為被告丁○○所是 認。足認被告白栖柏確有與其配偶曾日紅共同參與此事。 ⒌又依證人曾日紅自首時陳稱:「:::交現金二百四十萬元給郭某(振源) ,我寫了我兒子乙○○、丙○○之名單給郭某。他(指戊○○)叫我放心。 」等語明確(偵查卷第九宗第四頁背面)。參以同案被告己○○供稱當天丁



○○開車(第一審卷第六宗第二一七頁背面、第二一八頁),及行賄款項係 被告曾日紅籌措乙節,為被告丁○○所不爭;再稽之己○○所分得的八十萬 元係由戊○○所交付乙情(見偵查卷第八宗第十三頁背面戊○○偵訊筆錄及 偵查卷第八宗第六十一頁背面己○○偵訊筆錄),堪認曾日紅上開供詞為可 採。
⒍至於交付賄款之日期:
⑴證人曾日紅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自首時稱其行賄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三日(偵查卷第九宗第四頁背面),而於自首九個多月後之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九日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應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才正確,因其於 當日提款二十萬元後即北上交付予己○○云云(第一審卷第六宗第二一八 、二一九頁),並提出其於彰化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一份為證(第一審 卷第六宗第二三三至二三八頁)。
⑵同案被告己○○供稱被告丁○○夫婦交付賄款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初」 (偵查卷第八宗第九頁背面)、或「八十七年五、六月間,詳細日期不記 得,但不是週休二日」(第一審卷第六宗第二一六頁背面)。 ⑶查:
①依上開彰化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顯示曾日紅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固有提領二十萬元現金,然因本件曾日紅行賄之金額高達二百四十萬元 ,已如前述,且為證人曾日紅所是認。而曾日紅於當日提款之金額僅係 其欲行賄金額之十二分之一,數目甚少,曾日紅是否於當日或翌日即籌 足二百四十萬元,尚有不明,況該存摺係於曾日紅自首九個多月後才提 出,更令人起疑,故該存摺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②依己○○所述交付賄款日期不是週休二日,而觀之行事曆,八十七年五 月二十二日為星期五,五月二十三日為星期六,為五月份的第四個星期 六;同年六月六日為六月份第一個星期六。是曾日紅所述同年五月二十 二日或二十三日行賄,與己○○所供非週休二日則有歧異,故有關被告 丁○○與證人曾日紅交付賄款之日期,參之己○○前揭供詞內容大致可 採,當認其於偵訊初訊時所稱之八十七年六月初與事實較為符合而可採 ,附此說明。
二、本院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㈠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
⒈伊不知有行賄之事,純係伊配偶曾日紅之個人行為,且因伊與配偶曾日紅之 感情不睦,曾日紅亦未告知伊;
⒉戊○○與己○○之供述前後不一,不足以認定被告丁○○有罪; ⒊行賄之日,伊有確切的不在場證明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丁○○確有與曾日紅共同參與前開行賄之事實,已如前述,故證人曾日 紅於自首或原審審理時證稱:丁○○並不知情,且未參與云云,係迴護之詞 ,不足採信。
⒉戊○○與己○○之供述前後雖稍有不一,然對於前開事實所供各節如何可採



,均已詳加論述如前,尚難因渠等對於部分事實稍有異詞,即認所供全屬不 可採。
⒊依卷附台甲○○察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八甲○○刑字第四七四七五號 函送之被告丁○○八十七年上半年職員簽到、退簿(第一審卷第九宗第三四 ○、三四二頁)記載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五、六月份,僅有五月二十五日 下午簽退時因「休假」未簽退,其餘均有簽到或簽退,此有該職員簽到、退 簿可佐。然依該函所附之被告丁○○請假申請表(第一審卷第九宗第三四一 頁)則顯示台甲○○察局准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起 至十八時止請休假一天。由此可知,上開職員簽到、退簿之簽名與實際請假 之情形不符,故尚難以上開職員簽到、退簿均有被告丁○○之簽名,遽為被 告丁○○於前揭行賄之日不在場之有利認定。
⒋又被告丁○○聲請傳喚證人黃于綾、吳憲明及賴錫卿以為其於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三至二十五日與黃于綾旅遊台東之不在場證明。茲因與「六月初」無關 ,故無傳喚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確有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其前開辯解,不足採信。三、論罪科刑之理由及對於原判決之審查
㈠被告丁○○於本件行為時係台甲○○察局刑事警察隊經濟組偵查員,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八) 警署人字第四五七九七號函暨所附之人事資料記載明確(第一審卷第五宗第一 六三頁、第一九三頁),被告丁○○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堪予認定。 ㈡被告丁○○透過己○○行賄戊○○,而戊○○係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五起兼代警 大電算中心代理主任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負責綜理該校資訊行政、教 學及研究事項等業務,戊○○兼代該電算中心代理主任,於該校辦理招生考試 時,負責招生委員會電子計算機作業組業務,其職掌事項為擬定電子計算機作 業人員訓練計畫、簽印及測試有關電腦閱卷卡片、輸入及輸出考生資料、負責 電腦閱卷及核計考試成績、打印成績單及協助錄取分發工作、處理考生申請成 績複查等事項,亦經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校關字第八八一 八七○號函記載明確(第一審卷第六宗第四十八頁)。戊○○係為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無訛。從而戊○○於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及大學部考試時,利 用辦理該校電腦閱卷之便,收受被告丁○○、曾日紅交付之賄賂,於電腦內為 其子乙○○、丙○○竄改成績分數,使其等達到錄取分數。戊○○所為乃係對 於其職務上「不應為而為」之違背職務行為。
㈢被告丁○○於其子乙○○參加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考試、丙○○參加警大八 十七年度大學部考試時,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戊○○,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㈣被告丁○○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 進而交付賄賂,則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故不另論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 約賄賂罪。
㈤被告丁○○與其配偶曾日紅(非公務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



)間對於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刑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共同正犯。
㈥原審關於被告丁○○部分,認罪證明確,因予論科,原非無見,惟查:前述賄 款係由曾日紅交付與戊○○,原判決認定係由丁○○所交付,尚有未合。被告 丁○○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因有 上開可議,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丁○○身為警員,所為損害警界聲譽與形象甚巨,且將前揭考試之 正確性及公平性破壞殆盡,嚴重打擊警界士氣及聲譽,且其於犯後毫無悔意, 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以資懲儆。四、對檢察官其他起訴事實之判斷: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前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 嫌云云。為被告丁○○所堅詞否認,辯稱:不知戊○○之舞弊方法等語。 ㈡經查:被告丁○○自警訊時起,即否認知悉戊○○係以何方法舞弊。同案被告 戊○○亦未陳稱有告訴被告丁○○其舞弊之方法,且核以同案被告戊○○亦不 可能就其犯行大肆宣揚,是被告丁○○所辯:不知戊○○係以何方式舞弊等語 ,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論,本案公訴人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故意變造公文書罪 行,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發見其他確可形成有罪心證之積極證據。不能證 明被告丁○○確知情戊○○舞弊方法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 被告丁○○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七條。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余 來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