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0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坤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曾因竊盜罪分別受到緩起訴處分及拘役30日之處分 (參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見反省,不思憑己力 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隨機行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暨所竊得之財物 價值(價值約新台幣4萬2,300元),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 業、贓物已花費殆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詳參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