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濟民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7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濟民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列:「王文人」 ,更正為「王文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暨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明知臺南市○○區○○路000號房 屋經其母親出租予告訴人王文仁使用中,被告仍於租賃契約 存續期間,無故持自備之鑰匙侵入該屋內部。復利用不知情 之王羅億、郭基順破壞該屋一樓之裝潢、置物架及大門玻璃 等物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間,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僅 有傷害案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 期間次數及時間長短、毀損財物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因租金引起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