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小字,106年度,31號
TCEV,106,中勞小,31,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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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小字第31號
原   告 張哲昇
被   告 松果品牌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寶慧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2136 元。嗣於民國(下同) 106年6月23日具狀擴張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1.伊自104年11月6日起至105年11月30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在 台中勤美綠園道據點任職。被告公司規定大月(即該月為31 日)排班時數為200小時,小月(即該月為30日)時數為192 小時。
2.原告每月之薪資結構為:底薪1萬9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 +加班費+業績獎金(目標達成抽成2%,未達成抽成1.5%) 。然被告公司竟將加班費由業績獎金內抽出。查原告於任職 被告公司之上開期間,計被告公司短少支付262 小時之加班 費計9萬4825元(細目如卷第92 頁所示)。爰依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加班費。 3.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4825 元。⑵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之抗辯:
1.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之每月薪資結構係以:底薪1萬9000 元+ 全勤獎金1,000 元+年終預發(業績獎金扣除已付加班費) 計算,非如原告所稱之計算方式。
2.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 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 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上開業績獎金,實為薪資單上所載之「年終預發」。員工之 薪資及加班費均屬成本,自應予扣除,而後始為計算業績獎



金。
3.依原告自104年11月6日起至105年11月30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 期間之薪資明細表所示(卷第52頁至55頁)均有加班費(⑴ 至⑷加班費)並未被扣除。被告公司均已全額給付,並無未 給付加班費及其他薪資之情事。
4.原告所提加班費計算表(卷第92頁)內容,亦非實在,原告 應對此負舉證責任。
5.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 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 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 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使有 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 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 。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 ,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 見不一致,勿寧占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 解釋,我民法雖無類如德國民法第157 條之規定(強調契 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 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表示 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 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註:與所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並 綜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 年 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 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 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 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 ,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 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 ,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 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 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 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 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 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 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二)經查,依雙方所提出之準備書狀及答辯狀及由卷附第52至 第55頁銷售人員薪資明細表內容所示(均載明加班費之金 額),兩造間對於原告之每月薪資結構存有爭執者,厥為



業績獎金之計算,應否扣除已付之加班費?原告實非主張 加班費未給付,而應係如何計算業績獎金,此亦為本件之 爭點。就此原告主張不必扣除已付之加班費;被告則主張 應先扣除已付之加班費(註:即薪資之一部分),始計算 業績獎金之基礎,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106年8月16 日審理筆錄)。換言之,原告本件所主張者,應係業績獎 金不足,而以加班之時數計算其主張之數額。
(三)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 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 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 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 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 ,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 (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 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 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 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 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 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 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 84條、第179 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 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 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 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 ),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 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依上 開說明,原告既以其在職期間所領得之業績獎金不應扣除 已付之加班費之事實,為其本件之主張,則就上開有利於 己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就此,原告雖以106年8月 7日準備狀所附被證1(即被告公司105年1月8 日公告)載 明「當月績效(達成率計算):目標以上2%,目標以下1. 5%」等語為據。惟此內容尚不足以遽以認定,業績獎金之 計算不應扣除已付之加班費之事實。況,原告於審理中亦 稱:並未與被告存有業績獎金不應扣除已付之加班費之約 定(本院106年8月16日審理筆錄)。又參諸,原告自 104 年11月6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每月 均領有薪資明細表(卷第52頁至第55頁),薪資明細表上 均有載明:「年終預發⑴:每月績效扣除加班費(2+4) 」乙語,然亦未見原告就此提出質疑。是以,原告對其本 件主張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顯未盡舉證之責已明。則原



告本件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 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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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果品牌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