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827號
TNDM,102,簡,1827,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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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挺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
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挺彰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一行:陳0坤(民國八十五年出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卷 資料)。
2、第三行:「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應更正為「晚間八時 至九時許間」。
(二)證據部分:證人即當天在場聽聞之陳佑民、王0文、蔡0 霆、曾富農等人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四 十頁至第四一頁、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六頁、第一七四頁 至第一七五頁、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三頁調查筆錄,偵查 卷第六五頁背面訊問筆錄)。
二、核被告李挺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 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陳0坤為八十五年出生 ,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歲(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被告係成年人而故意對少年犯罪,揆諸上開規定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與被害人發生細故糾紛 ,竟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對未成年人之被害人施以 除出手毆打外(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出言恫嚇被害人 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為已對未成年之被害人之心理 所生之畏懼及其健康發展亦造成不可抹滅之傷害,及其犯後 初否認犯行嗣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被告於警詢中 所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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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