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姲青(原名郭心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姲青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姲青於民國86年間,為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為警查緝,對外自稱其為郭芳伶;89年12月7 日郭姲青與 謝明輝生下一女謝○○(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詎郭姲青為 辦理謝○○之出生登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準公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 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刻 印工作之成年人士,代為偽造「郭芳伶」篆體印章1 枚;再 於90年1 月5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於「認領書約」「生母」 欄偽造「郭芳伶」署名1 枚,並持上開偽造之「郭芳伶」篆 體印章,在「認領書約」內,偽造「郭芳伶」之印文1 枚, 因而偽造「郭芳伶」制作之「認領書約」私文書1 份;其後 ,再將上開偽造之「認領書約」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謝明輝 ,持向臺南縣山上鄉戶政事務所(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 合併升格為直轄市以後,改制為臺南市山上區戶政事務所) 辦理謝○○之出生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南縣山上鄉 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謝○○乃郭芳伶之女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戶役政資訊作業系統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內 ,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及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
二、郭姲青於90年間,又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先於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從事刻印工作之成年人士,代為偽造「郭芳伶」之楷 體印章1 枚;再於90年10月24日某時在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 所內,持上開偽造之「郭芳伶」楷體印章,在「補領國民身 分證申請書」內,偽造「郭芳伶」印文1 枚;並另偽造「郭
芳伶」之署名1 枚、偽造「郭芳伶」所按捺、屬於署押之指 印2 枚,因而偽造郭芳伶制作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私文書1 份;嗣再持向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郭 芳伶」之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後因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查知有異,而未依其申請補發「郭芳伶」之國民身 分證予郭姲青。案經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後,為警循線查悉郭姲青上開行使偽造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私文書之犯行,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因郭姲青 逃匿,臺南地檢署發布通緝始將郭姲青緝獲到案;其後,郭 姲青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上開行使 偽造「認領書約」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 所掌準公文書之犯罪人以前,即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 ,供承上開行使偽造「認領書約」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準公文書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姲青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核與證 人謝明輝於警詢、證人郭芳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而署名「郭芳伶」之人士於90年12月24日制作之「 補領民國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上,署名「郭芳伶」簽名處之 指印2 枚,經比對結果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檔存嫌疑人郭姲 青指紋卡之右拇指、左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1 年4 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按;此 外,復有指紋卡片影本、謝○○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足據。足見被告上開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次修正之刑法,下稱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 法,該次修正前之刑法,下稱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 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 法施行後,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 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311號判決參 照)。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 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倘所處之主刑,有諭知拘役、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部分,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另為新舊法之比較,定其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自首在95年7 月 1 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者,應直接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後 刑法第62條之規定;而被告就所犯行使偽造「認領書約」私 文書罪,乃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自首,自應適 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62條之規定(詳見理由五), 是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與本案罪刑有關之規定,有 第55條、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本院認:
㈠關於牽連犯之規定: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 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 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 55條規定,則無牽連犯可資適用,應以數罪併合處罰,經 比較結果,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
㈡關於主刑之罰金刑部分: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 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 倍」,是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4 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準公文書罪之罰金刑部分, 應認亦隨同修正;又因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前,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4 條之罰金刑,應依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10倍,是於 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後,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準公文 書罪罰金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惟因95年7 月1 日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結果,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前開說明,自應一體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 前刑法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五、復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 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實及理由 一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準公文書罪;於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使臺南縣山上鄉戶 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謝○○乃郭芳伶之女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戶役政資料作業系統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內之 行為,應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準公文書罪,聲請人認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刑 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尚有未洽 ,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本院業於訊問 被告時,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自得變更其起訴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先後利用不知 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刻印工作之成年人士,偽造「 郭芳伶」篆體印章、楷體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謝明輝,行 使偽造「認領書約」私文書、使臺南縣山上鄉戶政事務所承 辦人員將謝○○乃郭芳伶之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戶役政資料作業系統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內,均為間接正 犯。被告偽造「郭芳伶」篆體印章、於「認領書約」上偽造 「郭芳伶」印章、署名之行為;偽造「郭芳伶」楷體印章, 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偽造「郭芳伶」印文、署名 、屬於署押之指印之行為,分別為偽造「認領書約」、「補 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認領書 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其偽造「認領書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 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認領書約」、「補領國民 身分證申請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認領書 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認領書約」私文書罪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準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 關係,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及 理由欄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次按,因犯罪在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施行 前,自首在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者,應直接適用 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6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警緝獲到案後 ,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上開行使偽 造「認領書約」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 掌準公文書之犯罪人以前,即於101 年6 月8 日在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上開行使偽造「認領書約」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準公文書之犯罪,有被 告101 年6 月8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其自首乃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因行使 偽造「認領書約」私文書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聲請人雖 未就被告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屬於署押之指 印2 枚之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 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 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451 條 第3 項自明。本件被告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 屬於署押之指印2 枚之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被告行使偽 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私文書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前開行為,足以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國 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暨其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行使偽造「認 領書約」私文書,及行使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私 文書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 之宣告刑。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先後於90年1 月10日、94年2 月2 日(於95年7 月1 日施行)、98年1 月21日(於98年9 月1 日施行)、98年12月30日修正,經比較結果,以90年1 月10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亦即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 41條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七、復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1 死刑減為無期徒刑。2 無期徒 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3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
或金額二分之一。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 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 本條例減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 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 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 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5 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其中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案件,應依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依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案件,因被告於該犯罪經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7 月4 日以南檢玲德緝字第1650號通 緝書發布通緝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直至10 1 年6 月8 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按, 依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自不得依上開條例減刑。又被告 所犯上開犯罪,既有應減刑之罪與不應減刑之罪,爰依減刑 條例第11條之規定,就上開應減刑之罪,宣告減為有期徒刑 2 月,並與上開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查,上開偽造之「郭芳伶」篆體印章及楷體印章各1 枚, 業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應已滅失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再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應沒收 之物,為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 4 條、第219 條、第62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 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
┌──┬──────────┬─────────────┐
│編號│ 文書名稱及位置 │應沒收之物 │
├──┼──────────┼─────────────┤
│ 1 │「認領書約」「生母」│郭芳伶印文1 枚、署名1 枚 │
│ │欄 │ │
├──┼──────────┼─────────────┤
│ 2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郭芳伶印文1 枚、署名1 枚、│
│ │書」「申請人」欄 │指印2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