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375號
TNDM,102,簡,1375,201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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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大溪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81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大溪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暨理由
一、緣李登木(已於民國99年12月14日歿)育有李大溪(長男) 、王李月娥(長女)、李月美(次女)及李國進(次男)等 子女;李登木生前起居均由長子李大溪照料,平日生活支出 ,除部分由子女提供外,亦自其所申辦之臺南市○○區○○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新化中山路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 項花用,並將帳戶存摺及開戶印章交予長子李大溪領款項以 支應日常生活及醫療、住院費用。
二、李登木99年12月14日過世後,並未辦理遺產分割,所有遺產 均由前述子女共同繼承,而前述臺南市新化區農會帳戶及郵 局帳戶之開戶印章及存摺,在李登木過世前均由李大溪保管 中。李大溪因經常為李登木提領該帳戶款項,對於金融機關 事務甚為熟稔,明知前述帳戶內之存款,於李登木過世後已 屬於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任何處分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後方可為之。詎李大溪為支付 李登木身後喪葬費用,在未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下,仍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起訴書漏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載之時間,前往臺南市○○區○○路 000 號新化區農會及中正路31號中山路郵局,在附表編號1 至2所載之新化農會取款憑條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分 別填寫日期、帳號及金額後,並盜蓋「李登木」印章於其上 ,以完成表示「李登木」欲提領存款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 予農會及郵局承辦人員,分別致各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予李大溪,足 生損害於王李月娥李月美李國進及「臺南市新化區農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化中山路郵局對存款管理之正



確性。李大溪於附表編號1至2所載之時間領得款項後,再將 領得編號1之款項存入李大溪設於同一農會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三、上開事實,有被告李大溪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 ,核與證人王李月娥李月美及告訴人李國進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卷第13至14頁、20至23頁、32至33頁及63至64頁;偵 卷第25至26頁),並有李登木死亡證明書(偵卷第34頁)、 前開新化農會帳戶取款憑條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新化農 會轉帳收入傳票各1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3頁、18頁、 51頁及第60頁),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 。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起訴書漏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惟此部分事實核與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自得 審理,而公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追加起訴法條,有本院 102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併此敘明。被告在附表編 號1至2所示取款憑條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盜蓋而偽造完成 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各2罪,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述行使偽造 私文書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合併處罰 ;至於公訴意旨認為編號1、2之二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為之,惟本院揆諸被告固然於同一日至二處提領款項,惟其 將其中一筆逕自存入自己農會帳戶,另一筆則現款領走,尚 難認其領取款項之目的同一,不足以此認二行為係單一犯意 接續為之,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小學畢業之學歷,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 ,身為案外人李登木長男,平日照顧李登木生活起居,於案 外人李登木往生後,明知繼承人李國進對遺產分配尚有紛歧 ,明知自己未獲授權,利用為案外人生前處理日常事務之機 會取得印章、存摺後,盜領案外人帳戶內款項,對各繼承人 均造成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念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於犯後已獲得繼承人王李月娥及李 月美諒解,有備忘錄影本1紙(見偵卷第21頁)、手段、品 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




六、又各取款憑條上至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即取款 憑條2張,因被告已提出於「臺南市新化區農會」、「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化中山路郵局」,核非屬被告所有;而 其上因盜蓋印章而產生「李登木」印文共3枚(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上盜蓋2枚、取款憑條上盜蓋1枚),係被告盜用真 正印章所產生之印文,核亦非偽造之印文,爰均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 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 已獲得王李月娥李月美諒解,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犯 罪 時 間 │ 盜領金額 │ 罪 名 及 所 犯 法 條 │
│ │ │(新臺幣)│ │
├──┼──────┼─────┼───────────┤
│ 1 │99年12月15日│410,600元 │李大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2 │99年12月15日│86,030元 │李大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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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化中山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