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236號
TNDM,102,簡,1236,201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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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續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祥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國祥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介紹 ,於民國101 年4 月23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於同年4 月 27日入境柬埔寨後,入住金邊市51街H87 號民宅機房,加 入由「阿德」、鐘柏璋葉秀倫陳慶賢張家源、劉政 宏、葉柏君彭思憲戴景毅、黃俊榮、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四」之成年男子、張聖武曹育騰徐薳翔、陳 柏維、連祥瑞趙英旭陳勝發張聖峰江礎敬、陳建 州、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丑」之成年男子、葉向榮陳柏亨劉莉娜陳瑞宗張鈞凱黃威樺林海飛、劉 則彣、劉繼詠龔士軒謝明翰黃琳雅蔡紫薇、邱嵩 程、陳世嘉朱宏揚洪哲義吳韋霖方宜榛林宜芬李怡琳李威達莊嘉元邱彥銘陳宗瑋、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林」、「天哥」、「阿KEN 」、「阿毛」 、「阿豪」、「阿龍」之成年男子、大陸地區人民蘭麗琴 、覃麗麗龔淑梅、林江、陳陽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 地區成年人數名所組成之詐騙集團(鐘柏璋葉秀倫、陳 慶賢、張家源劉政宏葉柏君彭思憲戴景毅及黃俊 榮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 6845、11384 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473 號為駁回之處分 確定;張聖武曹育騰徐薳翔、陳柏維、連祥瑞、趙英 旭、陳勝發張聖峰江礎敬、陳建州、葉向榮陳柏亨劉莉娜陳瑞宗張鈞凱黃威樺林海飛劉則彣劉繼詠龔士軒謝明翰黃琳雅蔡紫薇邱嵩程、陳 世嘉、朱宏揚洪哲義吳韋霖方宜榛林宜芬、李怡 琳、李威達莊嘉元邱彥銘陳宗瑋均經本院102 年度 易字第157 號判決論以詐欺未遂罪分別科刑處罰或併諭知 緩刑),達成跨境詐欺犯罪之共同謀議,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中部分成員分別擔任集團之 負責人及金主、電信流之個資蒐集、提供教戰手冊、蒐集



匯款所需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承租柬埔寨金邊市51街H8 7 號、金邊市000 街00號、金邊市000 街00號、金邊市00 00街00號4 處民宅作為機房,另向電信公司申租網路位址 ,經由網路取得聯繫及交換平臺登入之遠端操控,與上開 電信流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介接且加以管理,復以網路技術 為所屬電信流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 顯號為大陸地區電話,而非網路電話原號碼,再由其餘成 員操作上開系統、撥打電話佯裝為大陸公部門致電詐騙被 害人,其詐騙方式係先由電腦手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 統,群發詐騙語音或簡訊封包與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 區民眾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回撥,再由第一線人員接聽電話 ,告知被害人涉犯金融帳戶詐騙案件,必須出面報案等語 ,若被害人誤信為真,再由第一線人員將電話轉接至擔任 第二線之詐騙人員,進一步與該被害人聯絡取得被害人之 金融帳戶個資,對被害人稱要保護其財產安全,須將金錢 匯至專門帳戶進行保管等語,欲使受騙之大陸地區民眾因 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操作提款機,將金錢匯入由指定 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再擬由第一、二線詐騙人員取得 約定報酬或詐騙成功款項6%及8%之比例分紅,餘款則墊付 電信流詐欺機房相關成員之出入境機票、簽證、食宿、出 入車資等營運犯罪成本。
(二)劉國祥於101 年4 月27日入境柬埔寨,嗣入住金邊市51街 H87 號民宅機房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至同年5 月18日為 柬埔寨警方查獲前止之期間,該詐騙集團成員張聖武、曹 育騰、徐薳翔、陳柏維、連祥瑞趙英旭陳勝發、張聖 峰、江礎敬、陳建州、葉向榮陳柏亨劉莉娜陳瑞宗張鈞凱黃威樺林海飛劉則彣劉繼詠龔士軒謝明翰黃琳雅蔡紫薇邱嵩程陳世嘉朱宏揚、洪 哲義、吳韋霖方宜榛林宜芬李怡琳李威達、莊嘉 元、邱彥銘陳宗瑋、大陸地區人民蘭麗琴、覃麗麗、龔 淑梅、林江、陳陽已分別在柬埔寨金邊市0000街00號、金 邊市000 街00號之民宅機房內,擔任第一、二線人員或電 腦手,著手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尚未得逞之際, 於101 年5 月18日下午某時,經我國警方以國際合作模式 與大陸地區公安、柬埔寨警方交換犯罪情資,由柬埔寨警 方偕同大陸地區公安及我國警方,在上址內當場查獲,並 在柬埔寨金邊市000 街00號之民宅機房內扣得該詐騙集團 所有,供在該民宅機房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用詐騙大陸地區 人民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



不得變更之,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國民大會亦 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按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 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中 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 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 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 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 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 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 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 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決判參照)。本件被 告劉國祥柬埔寨加入詐騙集團,與由在於柬埔寨金邊市00 00街00號、000 街00號之民宅內之其他另案被告,以機房設 備著手詐騙大陸地區之民眾,其犯罪行為地仍包含中華民國 大陸地區,依刑法第4 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即為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犯罪,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先予敘明。三、訊據被告劉國祥對於其於上開時、地至柬埔寨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鐘柏璋、葉 秀倫、陳慶賢張家源劉政宏葉柏君彭思憲戴景毅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聲羈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詳細畫面)1 紙及柬埔寨警 方於101 年5 月18日至柬埔寨金邊市51街H87 號民宅機房執 行搜索之扣押物品移交紀錄(Hand over records )、搜索 地點外觀照片暨位置圖各1 件及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聲拘 字卷第54頁、偵字第6845號卷㈤第1 至29頁),足認被告劉 國祥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又:
(一)被告劉國祥於101 年4 月27日入住柬埔寨金邊市51街H87 號民宅機房起至101 年5 月18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證人 即另案被告張聖武曹育騰徐薳翔、陳柏維、連祥瑞趙英旭陳勝發張聖峰江礎敬、陳建州、葉向榮、陳 柏亨、劉莉娜陳瑞宗張鈞凱黃威樺林海飛、劉則 彣、劉繼詠龔士軒謝明翰黃琳雅蔡紫薇邱嵩程陳世嘉朱宏揚洪哲義吳韋霖方宜榛林宜芬李怡琳李威達莊嘉元邱彥銘陳宗瑋已分別在柬埔 寨金邊市0000街00號、金邊市000 街00號之民宅機房內, 擔任第一、二線人員或電腦手,著手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 區人民之事實,業據上開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聲羈訊 問時坦承不諱,且彼此間之供述亦互核一致,並與大陸地 區共犯蘭麗琴、覃麗麗龔淑梅、林江、陳陽之供述大致



相符(見偵字第6845號卷第81至165 頁),復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 隊於101 年5 月24日出具之聲請拘票偵查報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1 年5 月22日出具之偵辦大陸民眾沙 利文等人遭詐騙案聲請搜索理由報告書暨其附件資金、電 信網絡圖、柬埔寨警方搜索扣押清冊、現場查扣文書及電 話詐騙教戰手冊、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移交紀錄影本 及照片、柬埔寨金邊市0000街00號話務機房網路電話通聯 紀錄、柬埔寨金邊市000 街00號話務機房網路電話通聯紀 錄在卷可稽(見聲拘字卷第7 至62頁、偵字第6845號卷㈠ 第33至41頁、偵字第6845號卷㈥第3 至33頁、偵字第6845 號卷㈦第1 至31頁、偵字第6845號卷第167 至285 頁) ,此部分事實,復堪認定。
(二)被告劉國祥所入住之柬埔寨金邊市51街H87 號民宅機房與 上開另案被告所在之柬埔寨金邊市0000街00號、金邊市00 0 街00號民宅機房及另案被告黃俊榮所在之柬埔寨金邊市 00街00 號 民宅機房,所使用之伺服器係同一暱稱為「數 碼科技」之人向大陸地區廣東深圳九合網路公司所承租,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於101 年5 月24日出具 之聲請拘票偵查報告及電信網路圖各1 件在卷可稽(見聲 拘字卷第7 至8 頁、偵字第6845號卷㈠第39至41頁),則 本案被告劉國祥所入住之柬埔寨金邊市51街H87 號民宅機 房與上開另案被告分別所在之柬埔寨金邊市0000街00號、 金邊市000 街00號、金邊市00街00號民宅機房民宅,均屬 同一詐騙集團所承租,是被告劉國祥與上開另案被告為同 一詐騙集團之成員,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劉國祥加 入之上開詐騙集團後,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業已著手為詐欺 行為之事實,灼然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國祥所 涉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國祥及同住在柬埔寨金邊市51街H87 號民宅機 房之另案被告鐘柏璋葉秀倫陳慶賢張家源劉政宏葉柏君彭思憲戴景毅,雖與住在柬埔寨金邊市0000 街00號、金邊市000 街00號、金邊市00街00號民宅機房之 另案被告並不認識,然渠等所參與者既屬同一詐騙集團,



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劉國祥及上開同住在柬埔寨 金邊市51街H87 號民宅機房之另案被告鐘柏璋葉秀倫陳慶賢張家源劉政宏葉柏君彭思憲戴景毅,及 住在柬埔寨金邊市00街00號民宅機房之黃俊榮,自得透過 其上游詐騙集團成員與住在柬埔寨金邊市0000街00號、金 邊市000 街00號之民宅機房內之另案被告張聖武曹育騰徐薳翔、陳柏維、連祥瑞趙英旭陳勝發張聖峰江礎敬、陳建州、葉向榮陳柏亨劉莉娜陳瑞宗、張 鈞凱、黃威樺林海飛劉則彣劉繼詠龔士軒、謝明 翰、黃琳雅蔡紫薇邱嵩程陳世嘉朱宏揚洪哲義吳韋霖方宜榛林宜芬李怡琳李威達莊嘉元邱彥銘陳宗瑋產生間接之犯意聯絡,而基於共同正犯責 任共通之原則,被告劉國祥對上開另案被告所為自應一同 負責。
(二)既、未遂及罪數之認定
另案被告陳瑞宗黃威樺劉繼詠龔士軒謝明翰、蔡 紫葳朱宏揚洪哲義吳韋霖方宜榛李怡琳、李威 達、莊嘉元葉向榮固均於偵查中坦承著手撥打電話詐騙 大陸地區人民,且有柬埔寨金邊市0000街00號話務機房網 路電話通聯紀錄、柬埔寨金邊市000 街00號話務機房網路 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但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特定被 害人身分及損失金額,亦無從特定渠等著手詐騙之次數, 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渠等雖著手為詐欺行為,但尚 屬未遂,且次數僅有1 次。
(三)所犯法條及加重減輕之說明:
核被告劉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劉國祥與上開另案被告就本件詐欺 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 正犯。本件被告劉國祥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行 詐欺行為,但無法認定渠等業已既遂,應認本件詐欺行為 尚屬未遂,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劉國祥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竟不 思努力工作營生,恣意加入詐騙集團,行為殊屬不該,惟 被告劉國祥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且其本件甫加入詐騙集團,尚未實際詐騙他人,即為查 獲,其罪責自應較實際著手詐騙他人之另案被告為輕,兼 衡酌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附表柬埔寨金邊市000 街00號扣案之物,係該詐騙集團成 員所有、供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而被告劉國祥既與 上開另案被告成立共同正犯,已如上述,依共同正犯責任 共通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 告劉國祥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 、第 454 條,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8條、第25條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柬埔寨金邊市000 街00號扣案物):┌──┬────────────────────┬────┐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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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筆記型電腦 │10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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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子產品(FXS-04A VOIP Gateway) │10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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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子產品(WellGate 2504 VOIP Gateway) │14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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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子產品(HT-842R VOIP Gateway) │2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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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電子產品(PSW810 Switch)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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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