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新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字第7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新發攜帶兇器竊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葉新發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新發於本 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折疊刀為金屬工具,成年人得以輕易持之穿透他人皮膚組 織造成傷害之結果,而得資為兇器使用,被告葉新發攜帶該 刀前往竊取腳踏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 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侵入江正君住處竊取皮包部分所為, 係犯同法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已於 犯罪事實欄載明起訴被告侵入江正君住宅行竊之事實,惟漏 載此部分之起訴條文,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補充該條文(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附此敘明。又被告 前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年2月確定,甫於102年3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端,及其因一己小利即 行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且於日間侵入有人在內之住宅行 竊,嚴重破壞被害人居住之安寧,造成被害人心裡莫大的恐 慌,並參酌其竊得之腳踏車、皮包均已經被害人領回,且被 告始終供承罪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稱學歷為國小四年級 肄業,職業掃墓,家中有近九十歲高齡母親,與母親及弟弟 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 刑。扣案之折疊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
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2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玉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營偵字第742號
被 告 葉新發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新發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3月5日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 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造成人身體傷害之 兇器之折疊刀,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見蔡宇慈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白色腳踏車1輛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復當日上午9時25分許
,騎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江正君住處前時,因發現 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未經許可,無故侵入江正君上 開住處內,竊得江正君所有皮包一個,得手後適為江正君發 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折疊刀1把等物。
二、案經江正君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一)被告葉新發之自白:所有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江正君、被害人蔡宇慈之指訴:犯罪事實全部。(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照片及扣案之折疊刀1把等物:為警查獲扣 案物品之情形。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現場之情形。(五)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犯罪之結果。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加重竊盜 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寵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