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06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國鎮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及肅清煙毒條 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三年六月,經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並於同年入監服刑 ,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並付保護管束。嗣其因於八十六年間另犯肅清煙毒條例及強 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及二年八月, 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另撤銷前開假 釋,並接續執行所餘刑期,其於八十六年間入監服刑,復於 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再付保護 管束。惟其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確定,再經撤銷前開第二次假釋,而於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日入監執行前開徒刑及所餘殘刑。其再於上開假釋 期間更犯竊盜、侵入住宅、脫逃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三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 年確定。上開殘刑及各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因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於:
㈠一0二年二月間某日晚間,至臺南市○區○○路○段○○○ 巷○○號吳柏蒼、吳華貴、吳維綸住處,徒手從大門門縫中 將門栓拉起,推開大門侵入上址屋內,竊取現金約新臺幣( 下同)五萬元得手後離去;隨後將竊得現金充作生活費及償 還債務而花用殆盡。
㈡於同年五月間某日晚間,再次前往上址,以同樣手法侵入屋 內,徒手竊取現金約三萬元得手後離去;隨後將竊得現金充 作生活費及償還債務而花用殆盡。
㈢於同年七月三日三時許,又以同樣手法侵入上址屋內,徒手 竊取吳柏蒼所有之現金一萬一千元及吳維綸所有之現金八千 元得手後,繼續在屋內搜尋財物。嗣於同日三時五十分許, 吳華貴與吳維綸返家後,察覺有小偷侵入,乃四處察看;吳 華貴旋在三樓發現邱國鎮正翻搜物品,遂質問其身分,邱國
鎮隨即拿供桌上之小龕桌攻擊吳華貴,致吳華貴右手前臂及 右手碗挫傷(傷害部分未告訴)後,二人繼而互相拉扯扭打 ,吳維綸見狀即上前協助,與吳華貴一同將邱國鎮壓制在地 。警方據報到場後,扣得鴨舌帽一頂、手套一雙、口罩一個 、手電筒一支,並自邱國鎮身上起出所竊得之現金一萬九千 元(已發還吳柏蒼、吳維綸),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邱國鎮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 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 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被害人吳華貴、吳維綸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被害人吳柏蒼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患:吳華貴)、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入住 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九十七年十一月 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尚未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定應執行之刑。扣案鴨舌帽一頂、手套一雙、口罩一個 、手電筒一支,雖係被告所有,惟非專供行竊所用,亦用於 平時起居生活,且非違禁物,爰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